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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徐升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2:22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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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农村普宪”,提升农民民主意识

徐升权(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政治文明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三大建设之一。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是民主政治建设。民主成为一种社会观念,作为一种信仰进入民心是民主政治建设的追求;公民拥有高水平、深层次的民主意识是民主政治建设的直接目标之一。在我国,农民是人数最多的社会阶层,占全国人口的80%以上,农民民主意识水平的高低可以直接反映出全国的整体民主意识水平。目前,在政治建设过程中,党和政府在农村实施了多项有益的改革:特别是大力提倡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加大了对农民民主意识的关注。


我国农民民主意识的现状简析


总的来说,由于受教育水平普遍较低,再加上小农经济的封闭性限制,我国农民的民主意识严重缺乏。这一认识从下面两点可以得到证明:


1.农民对宪法确认的公民是国家的主人认识不清


曾在报纸上看过有一篇文章题为“把农民当作公民看”。这一题目可以告诉我们一个事实:现阶段,农民并未能够真实实现其是国家主人的地位。这个不仅仅是因为许多非农民异样的对待农民,还因为农民自身没有能够充分认识自己是国家主人的一部分和行使主人的权利。
农民在对待政治时,表现出参政情绪不高,参政程度不够。在农民生活中,政治生活几乎已经被排除在外。大部分农民对政治的关注,至多表现为“听听”,而在日常生活中绝不会思考和论及。


2.农民的“公民基本权利”意识淡薄


公民的基本权利意识是社会民主意识的重要表现之一。受历史文化传统影响,我国公民特别是农民的义务观念浓厚,而权利意识淡薄。许多农民把那些公正、廉洁的干部奉为“青天”和“父母官”。他们的权利意识严重错位。中国人民大学韩大元教授于2002年主持的“公民宪法意识调查”显示:被调查的农民对于关于农民基本权利的知识的题目的答对率极低,个别问题的答对率仅有11%。农民权利意识淡薄使得其在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这也反映出农民民主法治意识的淡薄。
另外,农民民主意识不高,还可以从农民对待选举权的态度得到证实。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拥有选举权,当然农民也毫不例外的享有这项基本政治权利。我国选举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体现。在农村,在对待选举权上,许多农民是选择放弃的。即使不放弃这项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也是带着随意的心态的。许多农民认为选举与自己没有关系,多自己一票或者少了自己的一票,不会影响整个选举。根本没有意识到参加选举是我国现阶段实行民主的重要方法。


提升农民民主意识的方法探寻


我国正处于现代化民主法治建设的宏伟工程之中,寻找到一条提升农民民主意识的道路是必要的。它关系到政治文明、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要求。
提升农民民主意识需要多渠道、多方面来进行。需要农民和党及政府双方共同争取。笔者认为:在农村切实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农民的宪法意识、权利意识,创造出“学习宪法、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是提高农民民主意识的有效途径之一。这是在分析当前农民民主意识现状后找到的针对性解决方法。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赋予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确立了我国的民主制度。对宪法的学习了解,将使得农民正确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积极参政,形成符合国情、符合时代的民主意识,充分贯彻实现民主制度。
如何进行“农村普宪”工作?笔者认为:应当在坚持党的领导下,以县级地方人大、政府及司法机关为主要力量,发挥农村党员的先锋模仿作用,长期有计划的普及宪法知识,全面提高农民的民主意识,促进我国宪政民主建设。具体如下:


1.县级人大、政府及当地司法机关可以联合成立专门的“农村普宪工作组”。筹建出由当地优秀法律人才组成的拥有强民主意识的农村普宪工作队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其区域内专门从事农村普宪工作。通过多方式宣传宪法、民主的相关知识,提升农民的民主意识。


2.通过对农村党员的教育,提升他们的宪法意识、民主意识,使得他们能够协助“农村普宪工作组”工作。并承担在农村长期宣传宪法知识,带头参与民主活动的重要任务。在实践中,与普通农民一道提升民主意识。


3.各县级政府要与农民之间建立稳定的紧密关系。为农民提供行使民主权利、发扬民主精神的便利渠道,确保农民的民主意识不断的得以提升。


4.村级自治组织要解放思想,主动为当地农民提供学习宪法,发扬民主的场所及其他条件。鼓励农民参加提升民主意识的学习活动。


5.农村普宪要同普及其他法律相结合,综合提高农民的民主法治意识。实现民主与法治的结合,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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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2007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专家学者所在单位推荐,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在当代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

  (一)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成果主要完成者;

  (二)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成果主要完成者;

  (三)获得多项发明专利者;

  (四)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技术服务20年以上者。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和重要贡献的;

  (三)在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计划)和重大基础设施工程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每两年各评审一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和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除可以由前款规定的单位推荐外,也可以由5名以上同行业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按专业组织专家进行复评,根据复评结果提出获奖候选项目及其等级的建议,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天。对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等级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评选出向国家推荐的、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设立一项地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6月10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新政发[1985]77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加强本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代理经租的范围
凡本市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公有房屋,如自行经营管理有困难的,可委托房屋经营单位代理经租。
如同一幢房屋属几个企、事业单位所有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协商一致后,方可向同一房屋经营单位办理代理经租手续。异产同幢房屋私房产权人应按规定缴纳公私共有部位的管理、修理费用。但本暂行规定不适用已代理经租的私人房屋以及宗教团体房屋。
代理经租房屋的分配(包括在经租期间的自然空屋)、产权转移以及重置改造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并按市财政局规定提取房屋折旧和维修基金。

二、代理经租的内容
(一)负责办理租赁手续,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签订租赁合同;处理承租户分列,更改户名;调解公用部位使用纠纷;审批承租户之间交换房屋使用申请等。
(二)组织出租房屋的租金回收,租金汇交,并建立承租户的租金帐册。
(三)健全房屋基础资料,建立产业租赁业务件袋、房屋1/200平面图、租赁管理手册、租金测估单及其他有关房屋资料。
(四)确保经租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对房屋自然损坏,按规定负责修理。
(五)负责经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办理承租户改变房屋和临时占用街坊道路、绿地的手续。如在房屋上加层或拆除房屋,须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
(六)负责向房管机关上报冻结空关超期房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报告及房屋统计资料。
(七)代为产权人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交纳房地产等税款。
(八)办理其他有关房屋的经租事宜。

三、代理经租的费用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房屋折旧费和修理基金中支付代理经租费用(具体取费标准,由市房管局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全额补贴或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的代理经租费用,由上级单位或财政拨款解决。代理经租费用应定期划拨给受托的房屋经营单位,
连同房屋租金等一起使用,并建立专项帐户结算,接受委托单位监督。

四、代理经租的手续
(一)委托单位应持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屋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对委托居住区开发中心统一建造的房屋,可由房屋经营单位代验收。产权单位凭居住区开发中心开具的房屋调拨单向房屋经营单位提出委托代理经租申请。经产权单位与房屋经营单位协商一致,订立
委托代理经租的合同。
(二)产权属几个单位所有的房屋,必须由各产权单位协商一致,共同作为委托的一方向房屋经营单位办理委托手续。
(三)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原委托单位签订的代理经租合同对房屋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四)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如有一方不按规定执行或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代理经租的委托关系,违约者应向另一方偿付损失费两倍的违约金。 委托代理经租的合同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合同签订后,须经上级单位鉴证后方为有效。

五、代理经租的终止
委托单位需终止代理经租合同,收回自管或另择代理经租单位,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受托单位,并须办理房屋及租赁资料的移交手续。
本暂行规定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解释。本暂行规定颁布前企、事业单位与房屋经营单位签订的代理经租合同继续有效。



199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