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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杨瑞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0:03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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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作者: 杨瑞英

内容摘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对这种形式的侵权各国适用的救济方式各异,其中惩罚性赔偿是美国环境侵权司法中比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本文正是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重点研究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介绍此制度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现状,分析其适用条件,并结合案例探究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此基础上,提出本制度在目前遇到的一些问题及其解决之道。希望能对我国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提供些许参考素材。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同质赔偿 补偿性赔偿 环境侵权

一、引言
环境侵权问题已经提出多年,学者们围绕着传统侵权理论和现代环境问题的关系苦思冥想,试图将两者“巧妙缝合”起来。但是从一开始我们就似乎忽视了一个本质问题——环境侵权和传统侵权究竟有什么差距。如果说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那么从本质上讲环境侵权仍然没能跳出侵权理论的范围。环境侵权的体系应该构建在侵权法的体系之下。那么,我们所要做的便是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进行研究,而这些特殊性中一个核心的问题便是环境侵权之后的赔偿问题。
一般情况下,民事侵权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即赔偿的数额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在大多数国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大量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本文正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美国惩罚性赔偿概观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它最早始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据统计除了密执根州等四州外基本上都认可此种制度)。《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这一定义侧重于解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质,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能够超过实际财产损失,是因为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暴力压制、恶意、欺诈或任意、轻率等特殊性质。《Law dictionary for nonlawyers》对其定义为:“法院判决某人承担因特定的恶意或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损的金钱,这笔钱同实际损失并无关联,它的目的是作为警告并以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这一定义侧重于强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美国《模范惩罚性赔偿法案》第一节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指惩罚、预防、或者剥夺行为人不正当获得的利益的赔偿形式”。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 本文就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
在美国,虽然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一度有过争议,但是它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在1784年的Genay 诉 Norris案中,被告因恶作剧,在原告的酒中掺杂而致使原告受伤害,法院裁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这个案件开了美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先河。另外在1851年的Day 诉 Wood Worth 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而被确立。”
三、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民事侵权中的应用
(一) 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侵权中的适用概况
在美国,环境侵权案件在整个民事侵权体系中所占比率很小,而且环境案件与其它案件在理论上也只有些许不同。但在环境案件中,尤其是在有毒物质侵权中(toxic tort,主要是与石棉或沙虫剂等有毒物质的生产和处理引起的损害相关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问题就显现出来。这种问题主要是由环境法的两个特性即因果关系的模糊性及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不确定性引起的。 正是由于这一特性,笔者将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独立出来进行研究。
自从20世纪70年代,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频率和数量上都有所增加。环境侵权特别是有毒物质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增加尤其之快。在1992年的《惩罚性赔偿:事实还是神话?》(Punitive Damages Explosion:Fact or Fiction?)研究报告中指出:得克萨斯、加利福尼亚、伊利诺、纽约四州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从1968—1971年的平均800,000美元增加到1988—1991年的平均312,1百万美元,增加了390倍,即使考虑通货膨胀也增加了117倍。第一阶段每个案件的平均惩罚性赔偿额仅仅1,080美元,而第二阶段案件平均惩罚赔偿额达到了778,000美元,相当于第一阶段的整体赔偿金额。
尽管许多环境案件的判决是以过失(negligence)、侵犯(trespass)、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即,不考虑被告有无过失,他都要为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等责任理论为基础来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许多可以选择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案件是以“妨害”(nuisance)的模式提起的。在一般的妨害模式下,原告通常是因他人的行为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被告是另一土地过去或现在的所有权人或占有权人。通常,被告占有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相邻;这样的案件大多涉及到大气或水污染、噪音、洪水、妨碍等。妨害和严格责任诉讼中包含了能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毒物质或其它物质的渗漏、泄露、埋藏或处理,这些被统称为“有毒物质侵权诉讼”(toxic tort litigation)。 在美国这种有毒物质侵权诉讼构成环境侵权诉讼的主体部分。

(二) 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侵权中的适用条件
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涉及的问题是,如何在环境保护与企业利益之间进行公共利益选择。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在个人诉讼中建立一个正当的程序以获得公正的处理结果。在美国现行制定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和注释,而且各个州对此问题的规定互不相同。但根据其司法实践中考虑的因素,可以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归结为以下几点:
1. 主观上,需要有被告的故意或疏忽大意。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908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且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该类似的行为;同时惩罚性赔偿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被告的邪恶动机(evil motive)或疏忽大意(reckless)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的极端无理行为。只有疏忽大意或故意地损害行为以及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外事故和过失适用补偿性赔偿已足以起到预防和阻止的作用,对这些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不合适的。 但是在环境案件中,具体判断故意、鲁莽、过失、还是意外事故是比较困难的。另外,基于环境侵权诉讼与其它民事侵权诉讼在证明责任、因果关系上的不同,是否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与其它侵权诉讼也存在不同,笔者不敢武断。在Exxon Valdez 一案的诉讼过程中,陪审团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喝醉酒的船长的疏忽大意(reckless)行为所致,而Exxon知道他的这一行为,并没有让他离开,所以Exxon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是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 这里Exxon只是没有让喝醉酒的船长离开就构成了疏忽大意,而且此案中并没有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的证明。但法院最终的判决是Exxon 承担了美国历史上最高额的惩罚性赔偿:50亿美元。
2. 客观上,需要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
通常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是被告因其行为获得了利益。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被告和防止类似事情的再度发生,如果被告没有从其行为中获得利益,那么只需适用补偿性赔偿就足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但美国并不是一如既往的适用这一条件。在Exxon一案中,Exxon并没有因其行为获得利益,相反,却损失了价值一亿三千万的油轮和一千六百万的原油。 这样的损失足以达到预防未来再次发生此类事情的效果。但是法院最终还是下达了美国历史上最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3. 需要达到高度的证明标准。
在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是有限的,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而由被告证明有关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 而证明标准也只要求达到盖然性即为已足。但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要重于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惩罚是比补偿更加严厉的责任形式,所以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来避免错案的产生。其中一个解决的办法是依据《模范惩罚性赔偿法》的规定使用“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据标准。到目前为止,已有28个州通过立法或判例要求原告达到“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来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 环境民事侵权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
法院在接到环境侵权案件之后,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要审查是否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再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美国现行的制定法及最高法院均没有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被告应受非难的程度;2.被告因其行为获得的财产;3.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率;4.被告的财产状况。这些因素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并非全部适用,根据美国的司法判例,其在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
1. 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比率。
通常在环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都会考虑两者之间的比率,过高的比率不仅不能起到前面所讲的预防作用,也很难实现法律的公平精神。而比率是否合理的标准则依赖于个案的审理。如在Johnansen v. Combustion Engineering,Inc.案中,法院判赔的比例超过了100:1,但是法院认为虽然没有参考环境部门的罚金,也没有专门的机构鉴定 ,也没有对应受非难性程度的考察,以及致害程度的参考,但当赔偿金是小额的而行为的应受非难性并没有超过惩罚性赔偿金所许可的巨大数额时,这种最大范围的许可惩罚性是可以理解的。
2. 被告因其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这一点是由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决定的,因此无论学者还是法官对这一点均持认同的态度。一般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应该起到的作用是,不让被告因其行为而获得利益(这些利益包括规避法律所得及其恶意或疏忽大意行为所得)。Alexander Volokh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为:被告因其行为所得利益减去补偿性赔偿、行政处罚及其它罚款后的余额。并且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利益时,不应对其处以惩罚性赔偿,他不赞同Exxon案的判决,因为被告在那次事故中并没有获得利益。
3. 被告的财产状况。
对于这一点争论颇多。反对者认为,无论侵权者的财力如何,只要侵权行为成立且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就不应该区分其财产状况。在BMW of North America, v. Gore案中确立了三个原则,其中一点强调,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判定并不需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而只要损害的赔偿数额与阻却违法行为的发生相协调即可。但是大多数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都允许陪审团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在Haslip案中,由阿拉巴马州的法院审理时,陪审团未被告知被告的财产状况,但美国上诉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要求陪审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认为:陪审团知悉被告的财产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原告还必须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在Exxon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负担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也考虑了被告的财产状况,这个数额相当于被告一年的盈利。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来说这算不了什么,因此这个结果是合理和适当的。
四、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虽然近几年来,美国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但其问题也是层出不穷的。
首先,按照民法原理,预防损害发生、补偿损害结果是其基本精神,惩罚应属刑法范畴,将其纳入民法领域是否合适。另外将罚金付给原告是否公平合理。一般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一定的潜伏性、长期性,而且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往往受到损害,按照普通民法侵权同质赔偿原则,被告的精神损害很难获赔,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但是如果法律直接规定,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应该获得赔偿。这就等于扩大了受害人获赔的范围,而仍然符合民法同质赔偿的精神,其效果和获赔效率可能会更高。
其次,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更多地依赖于陪审团的自由裁量。从前面提及的对四个州的统计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金额越来越多,而且法院最后的判决基本不明确说明判赔的理由,这就很容易产生不公平的判决结果。针对这一情况,一些州已经通过法律规定来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新泽西州将金额限定于35万美元或五倍于实际损害之内。路易斯安那州在1996年已经取消了惩罚性赔偿。另外16个州也都进行了相似的改革。
最后,就实际效果来看,根据美国环境法学者Kip Viscusi 的实证调查,对于有毒化学物质污染的事件,对侵权人处以惩罚性赔偿金的那些州中和未实行的相比,并不能取得明显的效果,后者的环境污染案件发生比率仍然低于前者。 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国,政府和经济的双重作用已经足以达到在填补损害的同时防止同类事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基本不考虑被告对事件的控制能力,均要求被告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明显偏向于受有损害的一方,很难保证经济公平背后的道德公平和法律正义的实现。
五、结束语
我国目前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其适用条件也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说明目前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处于探索阶段,对其理论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的深入。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已经发展到一个全新的阶段,有些环保法律甚至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但对于环境侵权的纠纷处理及其赔偿的规定还是一个薄弱环节。这就需要我们集思广益,多多研究外国环境法律中这方面的制度,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拿来为我所用。本文只是出于这样一个初步的想法,首先对美国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粗浅的研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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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行办法

(2008年2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提高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质量。
第三条 联系的主要内容
(一)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审议专项工作议题、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计划的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市人大代表对每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它。
第四条 联系的主要形式
(一)电话、电子邮件、信件、走访;
(二)参加代表组活动;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每届至少联系5名市人大代表;
(四)其它。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的市人大代表,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愿统筹安排。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参加代表团、代表组活动,并听取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每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议题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征求所联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在会议上充分反映所联系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所联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可以依法联名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联系代表的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负责汇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通报。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十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权、股份合作企业股权和其他产权。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的所有者或受托机构,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其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关财产权有偿转让的行为。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是指出让产权的所有者或者持有的受托机构。受让方是指受让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单一的土地、房产、车辆、技术的产权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和公平、公开、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监察机关负责涉及产权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组织。其主要职责:
  (一)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易场所和设施、信息咨询等服务;
  (二)制定产权交易章程、业务规则,组织、监督产权交易;
  (三)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出具产权交割凭证,办理交易结算;
  (四)办理企业股权登记和股权托管;
  (五)管理和公布产权交易市场信息;
  (六)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业务规则。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产权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章程及有关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会员单位的意见并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交易制度。会员是在产权交易市场内从事产权交易代理及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分为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执业会员是指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非执业会员是指从事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非执业会员不得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
  第十条执业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业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三)有4名以上持有产权交易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四)无违法违规中介活动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执业会员的具体条件,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中介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自愿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章程的,可以申请成为产权交易机构会员。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在交易市场进行的交易实行监控,保证产权交易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公开进行。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及时发布产权交易市场信息。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机构会员从事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并接受产权交易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交易程序和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其他产权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应当采取拍卖、招标和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出让方出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及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标的概况;
  (六)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
  (七)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受让方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受让产权的意向书;
  (四)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个人股及其他个人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转让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国家对个人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交易产权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价格一般应以竞价方式确定,也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等其他方式确定。
  国有单位作为产权交易出让方、受让方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按照有关审批程序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且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对所交易产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底价,出让国有产权价格低于底价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有关决策和审批程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对转让事项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
  (四)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五)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列明职工安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交易合同和与受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签订的委托合同及有关资料,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领取产权转让交割凭证。
  第二十六条产权转让交割凭证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监制。
  国有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转让交割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银行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未取得产权转让交割凭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下列产权不得转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五)处分权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中止产权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产权交易:
  (一)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交易未成交前,出让方、受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交易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二)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三)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四)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五)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的有关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情况,并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国有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追究其赔偿责任,其中对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中介机构在产权交易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根据章程和有关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外商及港、澳、台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