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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户”抢劫及其罪的认定/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23:54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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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户”抢劫及其罪的认定

闵涛


  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与发展,在城乡差距还比较大的形势下,乡镇人口大量流入城市,也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需进一步完善,贫富差距有扩大化的趋势。近年来,我国侵犯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是比较突出,尤其在我国广大的农村,由于许多男子入城打工,家里留守妇女往往容易成为犯罪对象;在城市,流动人口、就业、物价高涨、贫富差距扩大等社会问题在相当时期内还比较尖锐,入户打劫、诈骗、盗窃、强奸等犯罪有了明显上升的趋势。“入户”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一在我国刑法中确定下来,对“入户抢劫”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行为人承担完全不同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入户”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由于对“入户抢劫”的认识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偏差,导致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及法定刑幅度上出现错误,因此本文想就审判实践中应如何理解与认定“入户抢劫”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入户”的定义。

  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问题是对“户”的理解。目前理论上有几种观点:其一,“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①其二,“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②其三,“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③其四,“户”是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共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④《新华字典》把“户”解释为:(1)、一扇门;(2)、人家;(3)户口。⑤按该解释,“户”指“人家”,亦指住宅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笔者认为,对“户”的理解应取严格的规定,但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具有相对固定的特点。主要包括公民的住宅及院落,我们通常居住的住宅就是“户”的典型。当中既包括作为公民财产的住宅,也包括公民租用的住房,公民为生活起居而自行搭建的违章房也应当认为是“户”而给予保护。

  (二)公民由于便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居住的场所,具有相对流动与变动性的特点。主要包括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工人搭建的工棚、违章房、简易房等。这类情形,由于公民出于生存和维持生计而居住于该类场所,多数情况下属于迫不得已的弱势群体,法律应该保护他们在自己生活场所栖息的权利。

  (三)由于便于生产经营的缘故,公民(如个体经营户)在其开办的小卖部、手工作坊、厂房、维修店等进行生产经营和生活起居的场所,在公民用于生活起居的期间应属于此列,但在生产经营期间对其进行抢劫则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除此之外,寺院僧侣住所、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公寓楼等处进行抢劫,在特定情况下也应该认定为“入户”,如某人及其家人长期生活和居住在其租住的旅馆内,此时该房间实际上已经具备家的特征,应转化为“户”。这是因为这些场所能满足人们生活、学习、休息的需要,并且与外界也是相对隔离的。为什么“入户”那能作为抢劫的从重情节,这主要是法律保护的客体决定的。贝卡里亚说,“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⑥法律为什么要给予公民之“户”更多的保护?其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家在人们的观念中历来就是一个很温馨的概念,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栖息地,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地方。可以说,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如果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人们在家中都没有安全感的话,那么整个社会还有何安全可言。人们一旦失去了最基本的安全感,将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以至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信赖丧失殆尽。因此,“入户”犯罪对社会的稳定和人民对社会的信任感的打击是致命的。

  另外,有些住所在特定情况下被入侵和犯罪仍然不能认定为具有“入户”情节的,该种情况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甲为拿回赌资,冲入乙家对正在进行着的赌博的参赌人员进行抢劫。此类情形乙家从形式上似乎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但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其实质已经转变为聚众赌博的场所,已不具备刑法上“户”的构成要件,且被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和赌资,而非针对乙及其家庭成员和家庭财产,因此应不属于“入户抢劫”;其二,卖淫者甲自家进行卖淫活动,在卖淫期间,或卖淫事实还未完成期间遭受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是因为此时甲的住所应视为卖淫场所,法律不应给予与一般公民住所同等的保护。但在甲日常生活起居期间实行抢劫,应视为“入户抢劫”。

二、“入户”抢劫的认定及构成条件。

  “入户”犯罪的构成,必须受“入户”以及“犯罪”两者之间存在由牵连关系的限制,可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笔者认为,总的来说,应具备三个条件:入户前有无犯罪的意图、 “入户”行为是否危害公民“户”之安全与权利、有无抢劫的暴力、胁迫行为。入户抢劫应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况,缺一不可。

  其一,关于入户前有无犯罪意图,首先一个问题是,对“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限定为行为人入户之前即有抢劫的故意。第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临时起意抢劫的,属于“户内抢劫”而非“入户抢劫”,其关键在于“入”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第二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只要入户后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无论“入户”前有无抢劫的故意,均认为是入户-抢劫。还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户内抢劫是否认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⑦第一种观点把入户抢劫仅限于为打劫而入户实行抢劫,范围比较狭窄,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没有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加区别地认为一切户内的抢劫都属于入户抢劫,显然范围过宽,不尽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其前提条件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这也有其本身的不足,从刑法将“入户”作为抢劫的加重情节的目的上看,其着重保护的是公民家居与住宅安全,保障公民安全感与信任感的最后一道防线。假如犯罪行为人最初入户只是为了进行诈骗、强奸、猥亵等犯罪,但由于发生被识破、被钱财诱惑等改变犯罪意图的事由,进而实施抢劫行为,其危害结果往往是不亚于抱着抢劫的意图进行入户抢劫的,所以仅局限在行为人是否在入户前具备抢劫的意图作为主观上的认定是不够的。

  其二,“入户”行为是否侵害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前面提到,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是公民信赖社会与法律的前提,是心灵的港湾。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明确规定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目的在于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人身安全,体现从严惩治严重危及公民居住安全、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可侵犯。所谓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就是不引起公民心理恐慌的、担心家居生活安全以及住宅不被侵犯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照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又阐明:行为人在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此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例如,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后正在或已经窃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的情形下被主人发觉,继而为抗拒抓捕等原因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种情况与典型的入户抢劫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并不认为对“当场”的理解只仅限于空间上的理解。一种情况,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倘若行为人盗窃未遂而被发现,继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抗拒抓捕,因其盗窃之未遂,故不应因此转化为抢劫,继而又转化为入户抢劫也是不尽合理的,因为此时行为人只是为抗拒抓捕,也未盗得财物,并没有相对严重地侵犯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如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与我国轻刑化发展相违背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情况,行为人入户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后而被发现,当场实施的并不是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逃跑,继而为逃跑而以暴力相威胁,虽行为人不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总的来说,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是认定“入户抢劫”的必备要件,故《解释》中的“当场”只能限定于在户内,但不仅限于被发现或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空间或时间。如行为人在被害人户内三楼盗窃,当逃至一楼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倘若行为人是在被追赶至户外时才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其三,有无抢劫的暴力行为。“入户抢劫”也是抢劫,“入户”只是抢劫的刑罚加重情节。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暴力 ,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其在多数场合下表现为极其危险、凶残的杀伤行为,以使对方完全丧失方抗能力,但有时也不一定要直接针对人体实施,对物使用有形力也是暴力。换言之,暴力要最终指向人,但是可以不直接针对人,几时是对物施加有形力,只要其能抑制被害人的意思、行动自由,这就是抢劫中的暴力。⑧虽然法律、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作为“入户抢劫”的手段,暴力和胁迫的程度是否要达到相当的程度呢?通说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对此没有作出相关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区分的进行看待:(1)当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并进入“户”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户”内公民实施抢劫时,此时,应不必严格考察暴力和胁迫的程度如何,因为很难用具体标准确定暴力和胁迫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由于抢劫使结果犯,只要以当场是否强行取得财物作为既遂和未遂的界定即可;(2)但对于转化犯,通常分为改变犯罪意图和抗拒抓捕两种情况,前者如某小偷进入甲某家进行盗窃,当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或没有盗得财物被发现,转而改变犯罪意图进行抢劫,该种情形应视为与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无异;后者行为人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其目的往往是想继续控制已取得的财物,不让被害人或其他人夺回去或者抗拒抓捕而成功逃脱,此种情形转化为抢劫是无异的,但是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应考虑其使用的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相当重要的。当行为人的暴力或胁迫行为不以伤害被害人为目的,且在足以让自己逃脱抓捕或继续能够控制盗得的财物的范围内,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则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另外,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对入户抢劫中犯罪行为人的主体也是有一定要求的,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人往往是对被害人能造成心理上恐慌的人。从这个层面上说,如果行为人的“入户”行为不能造成或者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的程度比较小的情况下,认定为抢劫是没有异议的,但认为“入户抢劫”还是值得商榷。如,行为人为甲某为乙的儿子,但非同其父乙一起居住,父子感情不太好。某天由于甲急需用钱,遂闯入其父母家并抢劫了其父母。在本案中,虽然甲入户抢劫了其父母,但由于其与被害人有特殊的血缘关系,因此其“入户”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慌最起码与陌生人不同,因此不应认定甲犯入户抢劫罪较为妥善。除此以外,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对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对“入户抢劫”规定的微探。

  “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在刑罚上的区别是比较大的,前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两者在刑罚上的区分是相当明确的,但由于现行刑法对此的规定仅限于抢劫与入户抢劫、盗窃与转化为入户抢劫之间,在认定上和危害性上的差距和区别远远没有在刑罚上的规定大,该规定难免有硬性之嫌。例如:甲乙二人合谋去某女性丙家抢劫财物。甲入室,乙在门口望风。甲在抢劫丙的手表时,丙哀求说手表对其很重要,请不要抢走,于是甲果真把手表放下,但是,甲责令丙脱去衣服,让其反转过身,对其进行猥亵,然后趁丙不备时顺手把手表偷走。后来,案发,甲乙落网。此案中,对甲乙犯罪行为的定性应如何,该怎么判?如按现行刑法对“入户抢劫”的规定,判决结果也许对乙的刑罚重于对甲的刑罚。理由: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最低刑罚是10年有期徒刑。乙成立入户抢劫罪。(共犯,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甲在抢劫时成立中止,中止犯应当减轻或免除。而甲后来实施的猥亵和盗窃教之入室抢劫都为轻罪。于是可能出现在对乙的刑罚高于甲的情形。这也许可以当作一个笑话一笑之,但是却可以引起我们对刑法关于“入户犯罪”的规定过于死板的注意。此处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两个不足:其一,在刑罚上,仅以实施“入户”与否作为判断是否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实有欠妥之处,对此应该考虑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前提下,综合判处刑罚交较为科学;其二,将“入户” 仅作为抢劫的加重情节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上述案例中的丙的人身权利。笔者认为,“入户”侵犯的是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应同样适用于强奸、猥亵、故意伤害等犯罪。以强奸为例,如女性在家中被 “入户”强奸,我们可以发现,“入户”的强奸犯罪对公民、对家庭的影响更强烈,如果不将“入户”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将不利于保护女性及其家人的切身权利,也不利于打击入户强奸女性的犯罪。

  公民的人身与私人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公民心灵上对家的安全感也应受到保护。“入户”作为抢劫的刑罚加重情节是科学的、合理的,但是必须承认抢劫与入户抢劫的刑罚上的区别的较大的,因此真正要保障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权利,必须正确认识“入户抢劫”的含义,正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参考文献】
  [1]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2]熊洪文:《在谈对抢劫罪加重情形的认定》,载《人民检察》1997年的7期。
  [3]周振想、林维:《论劫罪特别类型研究》,载《人民检察》1999年的1期。
  [4]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的5期。
  [5]《新华字典》,人民出版社。
  [6]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
  [7]李肯:《准确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法制日报》1998年7月11日。
  [8]「日」大冢仁:《刑法概论?各论》,3版,东京有斐阁。
  [9]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10]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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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海洋石油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海洋石油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二日上报国务院的《关于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已交由我部研究办理。经研究,意见如下:
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是“七五”期间建立我国新的社会保障制度雏形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对于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和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的作用。根据逐步实行政企分开,政府对企业实行间接管理,绝大多数企业要下放地方、依托于
中心城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针和退休职工生活服务应纳入当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以及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逐步推行以省、市县为单位统筹职工养老保险的办法的指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企业,应当参加当地统筹,不宜实行系统统筹。
关于海洋石油企业的工资总额中包含了海洋工资补贴、海上工作津贴和雇员津贴,基数偏大的问题。可以在其参加地方统筹,计提统筹基金时从工资总额中剔除这三项特殊性补贴。具体办法,由企业与当地统筹机构协商确定。
至于海洋石油企业参加地方统筹后增加负担过多的问题。可由当地统筹机构采用分年(如三年或五年)逐步过渡到统一比例的办法解决。



1987年7月20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
第四条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组织开展保护未成年人的有关工作;
(二)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指导、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提供法律帮助;
(五)对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的教师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弃学;
(三)阅读和视听未成年人不宜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四)赌博、吸毒、盗窃;
(五)收藏、携带各类管制刀具;
(六)损坏公私财物;
(七)打架斗殴,扰乱公共秩序;
(八)其他有害身心健康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弃婴;
(二)虐待、遗弃;
(三)歧视女性或残疾者;
(四)迫使订立婚约、早婚、换亲;
(五)未经批准而不送适龄儿童入学或使在校学生停学、辍学;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一条 学校应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接收适龄儿童入学,不得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令其退学、停学。
第十二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减轻学生负担,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影响其正常学习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保证学生和儿童在校在园期间的安全,不得使学生和儿童在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内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向学生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收费。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年龄在十二周岁至十六周岁的学生,由公安机关责成和协助其父母或监护人及学校采取措施进行帮教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并不得挪作他用。对未成年人教育设施和青少年宫等活动场所的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城镇建设规划,列入财政预算。
加强青少年文化宫和其他城乡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毁坏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不得随意将这些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实施希望工程,帮助贫困地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艺表演团体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科技、文化、艺术作品。
第十九条 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对中小学生实行半价收费或免费。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要做好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工作,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和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二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防止和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教室、寝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二)建造产生污染、噪声的工厂、娱乐场所或其他设施;
(三)在校门附近开设集贸市场;
(四)非法携带武器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
(五)携带非教学需要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的危险品进入校园;
(六)寻衅滋事,干扰和破坏教学、保育秩序;
(七)其它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旁设立标志,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时限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夜总会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发现权等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医疗保健条件。
对被遗弃的婴儿、孤儿和流浪儿由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侵害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违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二)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三)生产和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健康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
(四)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盗窃、卖淫,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
(五)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殴打未成年人;
(七)拐骗、贩卖、绑架未成年人。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八条 学校、家庭和有关社会组织应教育、帮助和支持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审理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对涉及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其他可能产生对未成年被害人不良后果的案情,一般不予公开。
第三十条 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公安、检察机关应由专人负责;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法庭,并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教育部门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组织的干部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公民担任特邀陪审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手续,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都必须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羁押或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别管押。
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的管教人员应尊重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人格,禁止侮辱、打骂、体罚。
第三十三条 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城市每人每学年度50元至100元,农村每人每学年度30元至60元,并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复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可单处或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按每使用一名童工单处或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对未成年人权益侵犯或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