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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折被盗,存款被冒领,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马二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8:11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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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折被盗,存款被冒领,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一起储蓄服务合同纠纷的思考

马二斌


  原告金某于2001年9月19日,在被告安徽某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帐号,开户时被告没有登记、核对原告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存折上打印的支款方式是凭折支取。2003年10月1日,原告发现存折在家中被盗,遂到被告处查询存款情况,发现存折上4500余元的存款被同姓不同名的人取走4000元,时间是同年的9月15日,随后原告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在审理中,对原告存款被冒领的责任由谁承担,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无责任,理由是:1,冒领发生在挂失之前;2,银行是凭折支取,无权利也无义务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被冒领的责任应由双方分担,双方均有过错。理由是:1,原告有保管不善的责任;2,银行有核对审查代理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有审查核对储户姓名、代理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而被告未尽到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被告在为原告开户时就有此义务。保障存款安全是实现储蓄合同的最重要目的,这也是储蓄机构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开户时间是2001年9月,发生在2000年4月1日之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该规定第6条、第7条可以看出,金融机构应当核对并登记储户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人代办的,要同时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而本案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此义务。
  2、被告在办理支取手续时也未尽到审查义务。如前所述,储蓄机构开户时有审查义务,这是实现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而对银行提出的法定义务及要求。公民存款、取款均是民事行为,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时,公民存款、取款的行为理应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要求。在用活期储蓄存折取款时,如果不是存折本人取款,而是他人代理取款,银行应当审查代理人有无取得存折本人授权,常见的是向银行出示存款人的身份证件。而本案被告在他人拿着原告的存折取款时,既未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也未审查存折本人的授权证明(如身份证件),因此,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及《合同法》第6条、第60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被告有过错。
3、对“凭折”支取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本案被告在存折上打印有“凭折”支取的字样,对“凭折”支取的理解有几种看法,笔者认为,所谓凭折支取,在本人取款时即必须凭存款存折的户名、帐号、金额支取;在由他人代为取款时,必须凭存折及储户本人和代理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办理。否则就会出现任何人拿到存折,都能取款的情况,这就与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同时,存折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可知,在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被告方也负有未尽审查义务的责任。
二、本案不应适用《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储蓄存款在存折挂失前被冒领的,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矛盾。首先,储蓄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当然要适用《合同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合同法》是法律,《储蓄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在《合同法》施行后,所有的民事合同均适用该法。其次,该条规定与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不符合《合同法》第6条和第60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再者,挂失前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应区别情况不同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即如果挂失前冒领人手续齐全,即持有记名存折,取款人签名与存折上存款人姓名一致的,或者取款人持有储户身份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持有其他授权取款证件而支取存款的,那么储蓄机构对冒领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冒领人仅持有记名存折,所填取款人与存折户名不一致,但又无任何身份证件等表示是经授权办理的,储蓄机构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开立的活期储蓄,是记名存折,而且冒领人(实际取款人)签名与存折上的户名不一致,这时银行对此就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应审核取款人是否经储户本人委托,有无委托手续,而本案中的被告在发现取款人与储户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发款放行,这就违背了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对银行提出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条例》第31条之规定.
三、本案被告存在单方面过错,原告无过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体现,被告无过错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本案被告的过错很明显。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此有举证义务。其次,2003年9月15日实际取款人在取款时,被告未严格按照操作程序,未认真核对取款人签名与存款人姓名是否一致。如果履行了该义务,就很容易发现存在的问题,也就不会发生原告的存款被冒领的事。再次,原告存折是放在家中被盗的,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为证。原告对此不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作者单位:安徽皖岳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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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6年5月15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档案科技成果的交

流、应用和推广,推动档案科技进步,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档案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在档案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取得的发现、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

(二)在档案书写材料、档案信息存贮材料、档案装具及其他档案专用设备研制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三)在褪变破损档案修复、档案有害生物防治、档案保管环境监控等方面取得的保护技术成果;

(四)在档案信息存贮、编目、统计、复制、检索等方面取得的档案管理现代化技术成果;

(五)在档案工作标准化、档案科技信息工作、科技档案管理理论、方法及档案信息开发利用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六)为档案事业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取得的软科学成果;

(七)档案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成果。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技术部负责管理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国家档案局直属事业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及其它重大的档案科技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协助本单位科技管理部门做好本部门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档案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应切实做好档案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登记、建档、统计、推荐、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及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在本地区、本部门科技管理部门进行成果登记,同时向国家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登记备案。

(一)向国家档案局登记备案的档案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填写《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表》(附件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或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审核汇总后,连同《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汇总表》(附件二),每半年一次统一报送国家档案局(一式二份)。

(二)国家档案局对收到的符合条件的档案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并在国家档案局有关刊物上公布。经公布的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内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分别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软科学成果评审办法》执行。

第七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建档,按照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批准的行业标准《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DA/T 2-92)执行。

第八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奖励,按照《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向国家档案局登记备案的档案科技成果,一律不得推荐申报国家档案局科技进步奖。

第九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保密,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

第十条 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各有关单位都可利用所需要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单位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档案科技成果的义务。

(一)档案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实行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有计划推广与通过市场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进行。

(二)对于全国档案事业影响较大、投资较多的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国家档案局将按年度编制推广计划,组织重点推广。

(三)对于组织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局技术部科技处负责办理全国档案科技成果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70 号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2月17日广东省
人民政府第九届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工作,按业务范围分为:
  (一)守护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商贸、证券交易场所,
娱乐服务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停车场等场所及展销、展览、文体、
商业等活动的安全守护。
  (二)押运类:
  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
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技术类: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系统的研制、设计、安装、保养、维修等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可以从事上述各类保安服务工作;内部保安组织只能
从事经批准的守护类保安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守护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聘有100名以上持有《广东省
保安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的保安员。
  设立押运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聘有50名以上持有《资格证》的保安员,
并且具备监控、通讯、报警、押运等设施,有5台以上符合安全标准的专业押运
车辆。
  设立技术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
术人员和20名以上持有《资格证》的保安员,并且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安全
技术防范设施。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接受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接受申请
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省公
安厅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保安服务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保安服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报省公安厅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向客户派出的保安员应当持有《资格证》。
  第七条 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以及
宾馆、酒店等附设的娱乐服务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不得自建
内部保安组织。 
  营业性歌舞厅应当按核定容量人数2%—6%的比例,桑拿按摩、大型网吧
等场所按经营场所每50平方米面积配备1名保安员的比例,从保安服务公司聘
请保安员。
  保安员应当按核定的岗位和范围配置。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需跨地级以上市经营守护类保安服务工作,应当向公
司所在地和经营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应当有10名
以上持《资格证》的保安员,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保安管理工作
经验,无刑事处罚记录。
  第十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以其独立的安全守护区域为单位,向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在7日内提出意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备案。
  内部保安组织变更负责人,应当报审批的公安机关备案。
  内部保安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服务项目和提供超出其独立的安全守护区域服务。
  第十一条 不具备条件设立内部保安组织,需要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的,应
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
  除保安服务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承担任何有偿或变相有偿的保
安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守护类保安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30日;从事押运
类保安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60日。
  上述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资格证》;接
受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保安服
务组织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按要求建立档案资料,并定期向
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和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
理人员和保安员在从业期间每年应接受累计时间不少于40小时的法律知识、保
安业务、保安技能的培训。
  第十五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接受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接受申请
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省公
安厅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属的保安员,统一穿着和佩戴国家规定的保安服
装和标志。
  内部保安组织所属的保安员统一穿着和佩戴省公安厅监制的保安服装和标志。
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经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批准,可自行制作本单位保安员
的服装和标志。
  其他任何人不得穿着和佩戴保安服装和标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组织的;
  (二)保安培训机构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保安培训业务的;
  (三)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聘用他人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处罚:
  (一)所属保安员在执行勤务中有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监守自盗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较大的;
  (二)聘用无《资格证》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第十九条 保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弄虚作假取得《资格证》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
  (三)被处以治安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行为的;
  (五)因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及公民的人身、财
产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注销《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再申请担任保安员。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