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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核心权利及其经济支撑/郝铁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9:13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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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铁川



关键词: 宪法/核心权利/基本权利/经济支撑
内容提要: 现代社会的公民权利是由宪法核心权利、基本权利和部门法一般权利构织而成的一个有机体系。核心权利(发展权、生存权、平等权和自由权)是这个体系的总纲,其他权利都受其制约。发展权、生存权、平等权和自由权不仅仅需要社会的信念维系,更需要一定的经济支撑。


本文所说的宪法的核心权利,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概念,意指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或者说是撑起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支柱性权利。在庞大的公民权利体系中,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是其重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在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核心权利又是其基础性、支柱性权利。概而言之,现代社会的公民权利,就是由核心权利、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构织而成的一个有机体系。在核心权利与基本权利之间,前者为纲,后者为目。那么,为什么要确定核心权利,哪些是核心权利,实现它们的主要条件是什么,此为本文所要论证的问题。
一、为什么要确定核心权利
宪法基本权利是一个不断扩充的领域,始终在发展变化中,在公民的基本权利日渐增多的情况下,需要确定一些原始性、根源性、万变不离其宗的核心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资产阶级最先以宪法的形式确认的。资产阶级把公民基本权利称作人权和公民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宪法的核心内容。三百多年来的宪政发展历史充分表明,世界各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和规定一直处于变化中。捷克法学家卡莱尔·瓦塞克提出的人权的三代划分法,则大体上反映了这一轨迹。“第一代人权”的核心在于自由以及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它们在性质上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致力于保护个人不受国家的侵犯。“第一代人权”主要包括言论自由、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宗教自由以及投票权。“第二代人权”涉及到平等,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开始被各国政府所认识。它们在性质上主要是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这些权利保障弱势群体可以获得平等的条件和待遇,主要包括被雇佣的权利、住房和健康的权利,以及社会安全、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第三代人权”包括集体权、自决权、发展权、环保权、自然资源权、代际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的权利等等。瓦塞克认为这些权利目前还很难制定成具有约束力的文件,表述它们的那些宣言属于“软法”文件。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18、19世纪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适应资本主义自由贸易、自由竞争的发展需要,比较强调和保障公民享有的民主自由权利;20世纪初叶的资本主义国家,由于财富过度集中、贫富悬殊、失业、贫困等,使许多公民无法实际行使自由平等权利,因而在宪法中增加了公民享有生存权的规定,注重公民在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平等权利;20世纪下半叶,总结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教训,联合国重申了此前国际社会取得的人权共识,形成了人权宪章体系(主要有《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把人权的概念由原来的个人人权扩充为集体人权,包括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可以预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公民基本权利的数量将会被不断增加,这就需要我们确定一些最核心的基本权利。
世界各国对公民基本权利范围的认识与宪法规定仍存争议,求同存异、探索并最终达成公民基本权利中的一些核心权利的共识,这是既具有学术价值、又具有现实意义的人权研究课题。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并没有定型而还在拓展中,更需要研究、确定具有一定普世性的核心权利。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数目,1954年《宪法》是14条,1975年《宪法》是24条,1978年《宪法》是12条,1982年《宪法》是18条。自1982年《宪法》问世以来,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修正案也不时增加。仅2004年修正案中就增加了公民财产私有权、社会保障权,还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一个兜底条款。而且可以预见,迁徙权、若干政治权利等也会在不远的将来载入宪法。因此,研究基本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二、怎样确定核心权利
我国宪法学通说认为,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与平等权是现代宪政国家支撑公民权利体系的四大支柱,[1]此处的四个权利约略相当于本文所说的核心权利。但如果把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与平等权定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核心权利,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审视三百多年来的近现代宪政史,不难看出,这四大权利是18、19世纪法国、美国的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的思想武器。财产权针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的随意征税而提出,生命权针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随意镇压而提出,自由权针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对自由贸易的限制而提出,平等权针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不平等的政治等级身份制度而提出。如今,这四大权利经过实践的检验和过滤,有的显然已经不能成为基本权利中的核心权利(支柱性权利),如财产权当初反映的是有财产的强势群体的要求,但如今人类已认识到社会更应关注弱势群体的生存权。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追逐的是物质财富的最大化,而如今精神享受已日益成为人类社会的普遍期待。因此,有必要加以重新确定。
(一)确定核心权利需考虑的因素
笔者认为,确定核心权利应该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三百多年来基本权利体系演进的历史经验教训;二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发展中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求;三是法学之外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
三百多年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演进的基本轨迹,主要表现为人权主体的不断扩大。18、19世纪的人权主体是个人(单个的自然人),20世纪初叶扩展为群体(弱势群体等),20世纪下半叶又扩展为范围更大的集体人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这一演进过程的重要经验是要在个体权利和集体人权之间寻求平衡。西方国家的教训是个人权利有所泛滥,对社会整体利益、弱势群体和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发展权关注不够,社会主义国家的教训是一度过于重视集体权利、社会整体利益等,而对个体权利关注不够。20世纪初叶,西方国家渐渐对集体权利有所重视,20世纪下半叶,社会主义国家在继续关注集体人权的同时,渐渐重视个体权利。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权发展相互接近、交叉。
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的一个很大的分歧就是前者特别强调不受后者的政治、经济、自然资源等方面的控制,认为实现民族自决权是保障人权的先决条件,而发展民族经济是保护人权的重要基础。多数发达国家最初争取人权的历史背景和当今发展中国家争取人权所面临的环境具有很大的不同。前者是向封建统治者要人权,而且主要争取的是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不是生理和社会意义上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因为他们在封建社会的母体里就已成为富裕群体。如果说多数发达国家当初遭受的是封建制度压迫剥削,而发展中国家主要遭受的则是发达国家的殖民统治和对政治主权、文化主权、自然资源的控制,相对于发达国家的整体不自主和贫穷是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这就是它们呼唤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的原因。
法学研究不仅要回答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还要吸纳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马斯洛的人本主义心理学说和不丹国王吉格梅·辛格·旺楚克的幸福指数观点对我们研究核心权利问题很有借鉴意义。马斯洛认为,人类的需要由低到高可以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等五个层次,人都潜藏着这五种不同的需要,但在不同的时期表现出来的各种需要的迫切程度是不同的。人们最迫切的需求才是激励人们行动的主要原因。在高层次的需要充分出现之前,低层次的需要必须得到适当的满足。吉格梅·辛格·旺楚克则于1972年提出,人生基本问题是如何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之间保持平衡。由此他设计了由经济增长、环境保护、文化发展、政府善治四个方面指标组成的国民幸福指数(Gross National Happiness,简称GNH)。其计算方法为:国民幸福指数=生产总值指数×a%+社会健康指数×b%+社会福利指数×c%+社会文明指数×d%+生态环境指数×e%,其中a、b、c、d、e分别表示生产总值指数、社会健康指数、社会福利指数、社会文明指数和生态环境指数所占的权数,具体权重的大小取决于各政府所要实现的社会发展目标。英国、日本在此基础上创立了不同形式的幸福指数,英国考虑了社会、环境成本和自然资本,日本则更强调了文化方面的因素。马斯洛人本主义心理学说和不丹旺楚克国王的幸福指数观点启示我们,人们对权利的追求是一个由低到高的过程,即由追求经济权利到追求政治权利,再到追求精神文化权利的过程。人们都不会仅仅停留于某一层面权利的享有上,也很难越过低层次权利而去追求、享用高层次权利。
(二)核心权利的具体内容
综合以上三百多年来基本权利体系演进的历史经验教训、世界上多数国家(发展中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求、法学之外的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三个方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应该把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核心权利确定为以下四项。
1.发展权
发展权是一项集体人权,它是发展中国家提出的。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指出,殖民主义所带来的侵略和武装冲突造成了大规模否定人权的灾难,而经济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日益悬殊,更是直接妨碍了国际社会人权的实现。《宣言》呼吁国际社会尽最大努力解决这些问题。197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指出,人权不仅是个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而且包括民族和人民的权利和基本自由。197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决议进一步强调了国家主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权利的重要性。1986年,第41届联大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将发展权确认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宣言》指出,人的发展权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及各国人民对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各国政府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它们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在获取基本资源、教育、粮食、就业、住房、收人等方面机会均等。《宣言》还强调发达国家有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的义务,国际社会应努力合作,建立一个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这份宣言把发展权作为一项重要人权予以肯定,这是继民族自决权确立之后对西方个人人权概念的又一次重大突破,它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对人权构成、人权保护的新的理念,为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方向和内容。
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的实现与否,关系到世界上绝大多数人的人权能否得到保障。世界上有220多个国家和地区,除去20个发达国家,其余200多个都是不发达(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占世界总人口的78%,其中1/3的人口处在贫困之中。传统的工业化道路的确实现了发展中世界一定程度的经济增长,出现了诸如“亚洲四小龙”以及中国经济腾飞的经济增长奇迹,但是,就发展中国家整体而言,相对于发达国家信息化时代更快速的增长与发展水平,二者之间的差距却越来越大。信息技术、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带来了新的经济增长方式和新的经济发展观,发达国家率先走上了新的发展道路,从而进一步扩大了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南北差距。[2]发展中国家的贫穷与落后主要是发达国家长期的殖民统治造成的。如果发展中国家的民族自决权和经济主权不能实现,世界大多数人的人权就无法得到保障。经济全球化则增大了各国经济运行的风险,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和经济安全面临新的挑战。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我们更应该关注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的实现。
2.生存权
生存权是一项个人人权。关于其含义,笔者赞成如下说法:生存权意指相当生活水准权(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即《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所言的“人人有权享有为继承他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
生存权是一切权利的物质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我们首先应该确立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3]“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4]鲁迅在杂文《忽然想到》里写道:“我们目下的当务之急,是:一要生存,二要温饱,三要发展。苟有阻碍前途者,……全都踏倒。”《德黑兰宣言》明确指出:“若不同时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公民政治权利绝无实现之日。”马斯洛也认为,生理上的需要是人们最原始、最基本的要求,如吃饭、穿衣、住宅、医疗等,若不满足,则有生命危险,它是最强烈的、不可避免的最低层次需要,也是推动人们生产生活的强大动力。不丹旺楚克国王的幸福指数也将经济增长、人的物质生活需求列于首要因素。发展权是集体人权,生存权是个体人权。发展权是生存权保障的前提,生存权是发展权保障的归宿。关于每个人自由发展与所有人的自由发展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有过多次的阐述。《共产党宣言》提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5]《资本论》第1卷认为未来社会是一个“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6]马克思在一封信中说:“一切民族。不管他们所处的历史环境如何,都注定要走这条道路,—以便最后都达到在保证社会劳动力高度发展的同时又保证人类最全面的发展的这样一种经济形态”,[7]恩格斯在《共产主义信条草案》中说,“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完全自由地发展和发挥他的全部才能和力量,并且不会因此危及这个社会的基本条件”,[8]他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中指出,当每一个人的体力和智力获得充分的自由发展和运用之后,“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身的主人—自由的人”,只是从这时起,“人在一定意义上才最终地脱离了动物界,从动物的生存条件进入真正人的生存条件”,“人们才完全自觉地创造自己的历史”。[9]从20世纪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经验教训也可看出,过分强调集体主义,容易伤及个人的正当权益。
3.平等权
从一般意义上说,平等权是指形式上的平等,其实质是禁止差别歧视。如同自由与权利属于同质的东西一样,平等与权利亦属于同质的东西,即:一切权利都是平等的。这是因为任何权利主体的资格—人格是平等的,如果说原来被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权,如今已受到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限制,但所有公民的人格权平等却是近代以来延续不变的根本原则。没有人格尊严,公民就不可能在社会中享有人的地位的起码权利。人格平等是平等权的精髓,是贯穿一切权利的一根红线,应将其列为基本权利体系的核心权利。
4.自由权
笔者认为,自由权是目的性、终极性权利。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自由权,是指宪法所规定的政治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和游行示威自由),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婚姻自由,等等。广义的自由权,是指法不禁止皆自由,未被法律明确禁止的事项,皆为公民可以做的权利。权利的实质就是选择自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由与权利属于同质的东西,一切权利都是自由权。因此,自由权是贯穿一切权利的一根红线,应列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核心权利。
笔者之所以把发展权、生存权、平等权和自由权列为公民权利体系中的核心权利,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第一,这四项权利是整个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离开这四项权利,其他任何一项基本权利都无法实现。第二,具有时代意义。如前所述,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和平问题随着冷战格局的结束,总体趋好,而发展问题并没有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深趋向解决。贫富差距拉大、穷国与富国的鸿沟加深已成为当代世界制约发展的主要因素。因此,关注多数发展中国家、世界人口中多数人的人权实现,是人权面临的主题。把发展权、生存权列为核心权利,具有时代特征。即便是发达国家内部也存在少数人富裕、多数人贫穷或贫富分化严重的情况。第三,吸收了17世纪以来人权保障的经验。20世纪中叶以前,体现个人本位的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被列为宪政国家支撑公民基本权利的四大支柱,总结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经验教训,而笔者提出的体现社会本位的发展权、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则总结的是资本主义制度居于世界主导地位之后人权发展的经验教训,两者之间既有发展,也有继承。自由权和平等权被实践证明是颠扑不破的现代人权的根本原则,这是继承;发展权、生存权吸纳并发展了过去财产权、生命权的理念,因为前者强调了有财产者的权利应得到保障,无财产者也应给予一定的物质保障,个体的生命权只有在国家主体权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障(亦即邓小平同志讲的国格与人格的关系,没有独立的国格,多数人的人格独立很难实现)。
三、宪法核心权利的经济支撑
研究权利问题不能停留在道德意义上,有救济才有权利,权利救济即权利实现才是研究权利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权利的实现涉及多种因素,但最根本的还是物质基础。因此,我们有必要考察一下发展权、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等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一)发展权的经济支撑
虽然《发展权利宣言》并未把发展权仅仅界定于经济层面,而包括了“参与、促进并享有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但只要联系“发展中国家”和“发展”的定义,就可看出经济因素是发展权的首要和基础性因素。
“发展中国家”一词大约出现在1964年联合国第一届贸易与发展会议前后,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通常是根据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NP)、人均国民总收入(GNI)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作为区别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主要标准,依据世界银行的划分方法,低收入国家和中等收入国家都属于发展中国家的范畴。《麦克格罗-希尔简明现代经济学辞典》则将发展中国家定义为:“它的人民正在开始利用可获得的资源,以实现产品和劳务人均生产的持续增长。一般地说,发展中国家是一个能够较大程度地提高实际收入水平,而且正在做到这一点的国家。”[10]其着眼点也是经济因素。虽然“经济增长”不等于“经济发展”,但人们对“经济增长是手段,经济发展是目的;经济增长是经济发展的基础,经济发展是经济增长的结果”[11]却大体是认同的。
(二)生存权的经济支撑
作为一种个体人权,生存权集生命权和社会保障权于一体,其有赖物质基础的有力支撑是不言而喻的。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中有这样一段经典对白:“公爵:让你们瞧瞧我们基督徒的精神,你虽然没有向我们开口,我自动饶恕了你的死罪。你的财产一半划归安东尼奥,还有一半没入公库。要是你能诚信悔过,也许可以减去一笔较轻的罚款。……夏洛克:不,把我的生命连同财产一起拿去了吧,我不要你们的宽恕。你们拿走了支撑房子的柱子,就是拆了我的房子;你们夺去我养家活命的根本,就是活活要了我的命。”[12]夏洛克的话揭示了财产对生存的意义。没有财产,人就不能维持生命,没有财产权的生存只能处于一种受奴役的状态。
(三)平等权的经济支撑
毫无疑问,经济平等权是平等权的基础。城乡差别、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差别、区域差别、贫富差别等是妨碍平等权实现的主要因素,但消除这些因素最终还要靠经济的发展。
除城乡差别的一个目标是通过劳动力持续再配置消除劳动力过剩。这需要工业和农业部门共同进行投资和革新,才能实现平衡增长。这个过程是长期的、动态的。在欠发达国家转型增长的努力中,该过程可能经过几十年才结束。[13]
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差别的消除则有赖于工业内部结构和服务业内部结构的演进。工业化愈是发展,脑力劳动者就愈增加,体力劳动者则愈减少。完成工业化后,服务业必定在产业结构上升为主导地位。
消除地区间贫富差距需要采取财政转移支付、均等化公共服务、税收减免等一系列措施,但最根本的还是依赖梯度转移、培育增长极等经济行为,以缩小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区域经济发展梯度转移理论认为,区域经济的发展取决于其产业结构的状况,而产业结构的状况又取决于地区经济部门,特别是其主导产业在工业生命周期中所处的阶段。如果其主导产业部门由处于创新阶段的专业部门所构成,则说明该区域具有发展潜力,因此将该区域列入高梯度地区。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生命周期阶段的变化,生产活动逐渐由高梯度地区向低梯度地区转移,而这种梯度转移过程主要是通过多层次的城市系统扩展开来的。梯度转移理论主张发达地区应首先加快发展,然后通过产业和要素向较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转移,以带动整个经济的发展。[14]
消除社会贫富差别需要征收所得税、遗产税,采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等一系列举措,但最根本的还是要依赖经济发展,做大“蛋糕”。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库兹涅茨长期致力于揭示现代经济增长与收入分配平等的关系。1955年,他在美国经济协会的讲演中提出了著名的收入分配差别“倒U假说”:即在经济增长的初期,收入分配将会出现恶化的趋势,而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才会逐步得到改善。根据刘易斯的两部门模型,发展初期的经济增长会集中于现代化的工业部门。由于在经济起步阶段先进的工业部门已获得高额收入,从而导致现代部门与传统部门之间的收入差距在最终趋于弥合之前先要经历一个迅速扩大的过程。[15]
(四)自由权的经济支撑
财富是自由的基础。它一方面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物质保障,另一方面又给人提供受教育的机会,让人们拥有认识世界从而进行自主选择的能力。人们的行动自由和思想自由都离不开财富的一定支撑。财富的增长和自由的增长是一种正比例关系。
因此,近代以来的思想家们大都关注财产权与自由权的关系。密尔指出,在生活资料有了保障之后,人类的下一个强烈愿望就是个人自由。Richard Pipes在《财产权与自由》一书中提出,没有自由,某种形式的财产权是可能的,而没有财产权,自由却是不可想象的。卢梭不但认为财产、自由和生命是人类生存的三个基本要素,而且他还认为,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重要。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则认为,财产权不仅是经济自由之源,它们也是政治自由之根。布坎南也认为,私人或独立的财产权是自由的守护者,无论政治的或集体的决策是怎么做出的。当然,其直接含义是,必须设定有效的宪法制约,这种制约应有效地抑制政治对法律界定的财产权利和涉及财产转移的自愿的契约安排的公开侵扰。如果个人自由要得到保护,那么,这些宪法限制就必然优先于且独立于任何的民主治理。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即认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受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私人领域,那么强制与专断就不仅会存在,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换句话讲,如果财产权与物质财富处于某个机构或某个个人排他性的控制之下,个人自由将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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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妇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妇女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六条 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提交有关部门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研究保护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保护妇女权益组织机构的组织办法及职责参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第三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
第九条 妇女享有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条 本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组织措施,做好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的工作。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领导机构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选拔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上级妇女联合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向有关部门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考察,对符合条件的予以任用。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本市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维护校园秩序,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作出歧视女性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扫除文盲的规定,制定详细规划,结合妇女特点,采取有效的形式开展扫盲工作,限期脱盲。
第十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教育和岗位培训、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第十八条 妇女享有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章 劳动权益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法定产期和浦乳期享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取消女职工的产假或哺乳时间。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浦乳期内,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男女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待遇。各单位在分配、出售福利住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或者其他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事业,为失业、患病、年老或者其他丧失劳动能力致使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物质帮助。
第二十六条 本市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障制度,实行生育基金的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在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取得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及其他集体福利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应当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标准划分。 农村妇女离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户籍所在地不得
剥夺。
第二十八条 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九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第三址条丧偶妇女再婚或者迁移的,有权自主处理应属本人所有的财产,任何不得干涉。

第七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禁止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任何人不得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严禁卖淫、嫖娼。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利用旅店、歌舞厅、酒治、咖啡屋、美容院、发廊等场所为前两款所列非法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侮辱妇女。禁止非法检查、搜查妇女身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第八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
第三十八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转让、变卖、抵押、典当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男方不得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条 离婚时,妇方因分割共同财产或者受领经济帮助所得到的记名有价证券和房屋产权证,原在男方名下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离婚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为妇方办理证照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所有权。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多年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贪污保护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离婚时妇方享有与男方同等的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租住,婚后共同使用多年的房屋; (二)婚后由双方或一方租住的房屋; (三)夫妻双方由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的房屋。
第四十三条 离婚后,女方确实无房居住的,女方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合理安置。妇方无工作单位或者妇方单位无力解决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四条 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有利于维护子女权益的前提下,照顾妇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五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方不得以女方不生育或者生女孩为由,虐待、遗弃妇女。
第四十六条 妇女接受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必须遵守有关节育手术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检举、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
复。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保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
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控告、检举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址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雇用、容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ΟΟ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三、第五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第五十五条:“(四)……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金或者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金”中的“出让价金”修改为“出让金”。

  五、第六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中的“15日”改为“60日”。

  六、删去第七十一条。

  七、删去第七十二条。

  《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


  (1992年4月2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利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本市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农村集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回复。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或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代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土地使用者的名称或姓名、国籍、经营场所或住所;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面积;

(三)土地用途和建设项目的完成期限;

(四)使用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合同生效条件;

(七)土地出让条件和用地规则;

(八)违约责任;

(九)补充条款;

(十)合同签订日期、地点、使用的文字及效力。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减少出让金的必须相应减少出让年限。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二)土地使用者持有效计划任务书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报申请用地登记表,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作出用地计划安排,并发给预约用地通知书;(二)土地使用者持预约用地通知书,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参与规划部门的选址定点和用地规划审查);(三)土地使用者持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用地规划图纸文件和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界定用地范围、核定用地面积、划定用地红线;(四)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五)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在规定时间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报送申请书;(三)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并交付投标保证金;(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确定中标者,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在规定的日期内与出让方签订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六)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取消中标资格,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可在期满前7日内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件,发布拍卖通告;(二)竞买者购买或领取拍卖文件,按规定时间持单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指定地点报名,并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确定出价高的为土地使用者;(四)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五)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中标者或拍卖成交者所交的保证金不计利息,可以充抵定金。未中标者和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和拍卖成交次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完毕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但不符合下列条件的: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筑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不得影响土地使用价值。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无效。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因公共利益需要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或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规划要求的,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出让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租赁无效。

  第三十八条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的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当事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最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应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剩余年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净值等因素确定。

  当事人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人在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未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比照使用税标准征收使用费。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以及抵押土地上无房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五十八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五十九条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奖罚

  第六十条 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相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2%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侮辱、殴打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纳税。

  第六十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补交出让金标准以及转让、出租的土地收益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物价、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施行。

  第七十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土地使用费列入财政预算,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