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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诉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及扩展/方世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3:30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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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对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进程起了极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部法律在实践中所反映的问题也逐步显现,如其中受案范围的规定明显过于窄小,需要认真总结反思。

  我国行政诉讼现行受案范围的基本规定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首先以肯定式的概括确立了总体范围,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划定的受案范围重要边界为:案件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起诉;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必须是针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而提起。然后,《行政诉讼法》以第11条作出了对九类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可受案的肯定式列举,再以第12条作出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行政终局行为等四类不予受理事项的否定列举,从而使第2条的总体规定具体化。但这些规定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为:

  第一,受案范围在确定方式上形成了漏洞。将肯定式概括、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结合起来使用,使应受理的案件与不应受理的事项虽各自有了具体划分,但两者的边界却不能紧密对接,形成了一些法律未能调整的、既不属明确应受理又不属明确不应受理的空白。对空白处出现的行政案件,法院受理时往往受制于无明确的受案法律依据,只能将其推出受案范围之外。这实际上缩小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全面、充分地发挥对公民一方的司法救济作用。

  第二,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过窄。《行政诉讼法》第2条虽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起诉,但第11条所列举的案件却只限于是“人身权、财产权(包括经营自主权)”受侵害的案件。这产生了两个问题:在立法技术上,第11条与第2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第11条所列举的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实际上限制了第2条规定的“合法权益”所具有的广泛内涵;《行政诉讼法》当时立法的指导思想只注重了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而合法权益中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应包括政治权利和自由、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等各种权益。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公民等一方获得的许多新型权利如了解权、参与权、表达权、平等发展权、环境权等都属于合法权益的范围。可见现行受案范围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还很不全面,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现状。

  第三,受案范围所针对的被诉行政行为极其有限。目前的受案范围只受理了一部分针对行政机关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案件,而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和许多其他职权职责行为(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都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这就会使这类行为违法并造成合法权益侵害后不能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

  针对上述不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要加以修改扩展:一是在确定受案范围的方式上,应以概括方式对受案范围作总体规定后,只需要将不受案的事项明确列举出来进行限制,其他的则全部属于应当受案的范围,这就最大限度地拓展了可诉案件的容量,也能避免发生情况不明的空白地带。二是将行政诉讼受理的案件从仅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扩大到保护公民一方各种合法权益的案件。三是根据可能,突破现行受案范围只针对一部分对外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将一些特别需要监督、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如规章以下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务员的基本公民权利的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如初任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决定、解聘、辞退、开除公务员身份的决定等)以及其他一些行政职权职责行为(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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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的通知

国家电监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


关于福建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的通知

办市场[2010]40号


福州电监办,福建省物价局、经贸委:

你们上报的《关于审定福建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成交意向结果的请示》(闽电监价财[2009]21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厦门翔鹭纺纤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电力用户与厦门华夏国际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6家发电企业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见附件),直接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二、福建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输配电价暂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福建和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输配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71号)批复的标准执行。

三、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电网企业应按规定签订《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和《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四、参与直接交易的发电企业直接向大用户供电的发电容量,在安排计划上网电量时应予以剔除。福建省经贸委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制定年度电力电量供需平衡方案时,要落实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并按照对应发电机组近五年平均利用小时剔除参与试点的发电容量。

五、其他事项请按照电监市场〔2009〕20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请你省按照本通知规定认真组织试点,及时总结试点情况,工作中遇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若今后需扩大试点范围和规模,应重新上报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审核。

附件:福建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企业名单
http://www.serc.gov.cn/ywdd/201005/W020100519319797892351.doc


国家电监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2012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研究、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市和县(市)区主持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志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审查、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地情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及地方历史文献;

  (五)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业务培训、地情宣传和对外合作交流;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进数字方志馆、史志数据库、地情资料库、史志网站等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政府科学决策和社会各界提供公共咨询服务;

  (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辑出版。

  遇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可适时组织编纂专题志书。

  第七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下组织编纂乡镇志和行政村志。

  第八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并定期接受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专业编纂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编纂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的要求,安排相应人员负责本单位入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初稿编纂等相关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与服务,并进行督促检查。对地方志编纂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加强研究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于史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利用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集中保存的各类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并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价值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专家学者,经与地方志工作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可以参与部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规范;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已经通过审查验收或批准的地方志,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乡镇志书和行政村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受委托参与地方志编纂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完成编纂任务后,应当将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交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保管,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档案馆、博物馆、党史馆、图书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交流。

  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应当及时加载到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工作机构网站中,并提供给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党史馆、方志馆、博物馆,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地方志学会等团体组织学术活动、培训交流,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地方志编纂、研究、出版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系统内的协调、自律,提高地方志编纂、研究的水平。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纂任务的;

  (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交付出版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专业志书和地方专业年鉴的相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专业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某领域、某部门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专业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某领域、某部门综合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