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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09:06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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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91号


1997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监管,增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逐级上报。

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监管,防范信贷资产风险,提高其资产质量,增强农村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目的是保持资产负债质量的优化和结构的合理,防范和降低信贷资产风险,实现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统一。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为:
(一)资本充足率指标
资本净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不得低于8%。
(二)贷款质量指标
逾期贷款比例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比例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比例不得超过2%。
(三)单户贷款指标
1.对最大的一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30%。
2.对最大的十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1.5倍。
(四)备付金比例指标
备付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
(五)拆借资金比例指标
1.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4%;
2.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8%。
(六)存贷款比例指标
各项贷款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年末比例不得高于80%,年度中间比例由各省级分行根据本地农村信用社情况核定。
(七)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
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余额与一年期以上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120%。
(八)贷款利息收回率指标
贷款实收利息占贷款利息收入的比例不低于90%。
(九)资产利润率指标
利润总额与全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0.5‰。
第五条 各项指标均以会计报表有关科目的数据进行归类计算、填报。

第三章 监督考核
第六条 对农村信用社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情况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进行考核。
第七条 贷款质量指标、备付金比例指标、拆借资金比例指标、存贷款比例指标按月考核;核心资本充足率、单户贷款比例指标、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按季考核;贷款利息收回率、资产利润率指标每半年监测一次。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要在报告期末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和县(市)联社报送月计表或业务状况表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报表,每半年报送指标执行情况分析及改进工作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九条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根据本《办法》的监控指标和本地农村信用社的现状,逐社制定年度指标,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进行考核。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农村信用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鉴于部分农村信用社短期内难以达到《办法》规定的全部指标,各地可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根据本地农村信用社的现状和《办法》的要求,制定分年实施计划,逐步达到《办法》规定的全部指标。其中,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要在一年内达到规定比例;单户贷款比例、存贷款比例要在三年内达到规定比例;资本充足率、呆滞、呆帐贷款比例要在五年内达到规定比例。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
资本净额
1.资本充足率=--------×100%
加权风险资产总额
资本净额=所有者权益贷方余额-所有者权益借方余额-入股联社资金
加权风险资产总额为各种金融资产分别乘以相应的风险权数后相加之和。
2.贷款质量比例
逾期贷款
(1)逾期贷款比例=------×100%
各项贷款余额
呆滞贷款
(2)呆滞贷款比例=------×100%
各项贷款余额
呆帐贷款
(3)呆帐贷款比例=------×100%
各项贷款余额
3.单户贷款比例:
(1)对最大一户借款客户贷款比例
对最大一户借款客户贷款余额
=-------------×100%
资本总额
(2)对最大十户借款客户贷款比例
对最大十户借款客户贷款余额
=-------------×100%
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所有者权益贷方余额
备付金余额
4.备付金比例=------×100%
各项存款余额
备付金包括:现金、业务周转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农业银行款项、存放其他同业款项、存放联社款项。
5.拆借资金比例
拆入资金余额
(1)拆入资金比例=------×100%
各项存款余额
拆入资金包括:银行业拆入、金融性公司拆入。
拆出资金余额
(2)拆出资金比例=------×100%
各项存款余额
拆出资金包括: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
各项贷款余额
6.存贷款比例=------×100%
各项存款余额
7.中长期贷款比例
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余额
=------------×100%
一年期以上存款余额
8.贷款利息收回率
本期贷款利息收入-本期应收利息增加额
=------------------×100%
本期贷款利息收入
利润总额
9.资产利润率=--------×100%
全部资产期末余额

附件2: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风险权数
一、风险权数为0%的资产:
现金、业务周转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缴存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存放中央银行特种存款、存放农业银行款项、存放农业银行约期存款、存放联社款项、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长期投资。
二、风险权数为10%的资产:
存放其他同业款项、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
三、风险权数为50%的资产:
拆放金融性公司、抵押农业贷款、抵押乡镇企业贷款、抵押其他贷款。
四、风险权数为100%的资产:
除抵押农业贷款、抵押乡镇企业贷款、抵押其他贷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贷款和贴现、应收利息、短期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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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6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和审核、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六)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数据和信息;

(七)与基础测绘成果有关的其他技术资料。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成果的共享政策和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的激励措施,并及时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和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档案和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测绘成果的安全,防止损毁、丢失或者泄密。

第七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测绘成果汇交

第八条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第九条利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按规定向提供财政资金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利用其他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其出资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三)其他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条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3月底、4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一条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并整饰规范。

第十二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十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的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测绘成果保管

第十四条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按规定不予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保管。

第十五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磁化、防泄密和防有害生物损害等措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六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备份后移送异地存放。

第十七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措施;收发、传递或者派出人员外出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对经批准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按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规定销毁或者移交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八条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资料。

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负责实施销毁工作的单位对拟销毁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在销毁后按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毁登记册经销毁鉴定人、批准人和监销人盖章、签名后,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四章测绘成果提供与利用

第二十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利用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利用测绘成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二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和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能够当场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决定不批准利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向境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并在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包装或者介质的显著位置标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二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利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与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利用测绘成果;

(三)不得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的,及时向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及更新工作,保持地理信息资料的现势性。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公布制度。

除法规、规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界线长度、位置和行政区域面积;

(二)本省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和地貌分区位置;

(三)拟冠以“河北”、“河北省”、“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本省的主要河流源头、长度,湖泊(洼淀)的面积、深度和海岸线的长度;

(五)本省重要山峰的高程和位置;

(六)本省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一条除按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外,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育教学和广告宣传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后,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及其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建议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必要性说明;

(三)建议人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以及对有关数据进行验收评估的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依法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

(二)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未出具汇交凭证,或者未按规定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不依法办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利用的行政许可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69号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六届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十月六日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城市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匾上应设置光源进行亮化,增加城市夜间灯光景观,美化城市夜景。

第九条 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改造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监督架空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实施改造。

第十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有污渍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颜色褪色的应当粉刷,破损或不整齐的应当及时修饰或更换。

第十一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改造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监督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定期改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搭建的临时性非永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在批准的期限内因建设或城市管理需要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临时性非永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批准期限届满及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必须立即拆除;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可以设立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在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经营。沿街店铺不得超出店铺范围进行加工、修理、经营或摆放经营设施和商品以及货物。

夏季占道从事早市、夜市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在市政府确定的地点经营,早市停止经营的时间不得晚于7时30分;夜市的经营时间不得早于17时。

占道经营节日商品网点应当合理布局,一般节日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一周,春节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临街庭院、物业小区内禁止从事影响市容的经营活动,禁止堆放影响市容环境的物品。

第十四条 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我市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在我市尚未制定规划之前,应当符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或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行为。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

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音频广告应符合环保部门的具体要求。车体广告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户外广告需使用市政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的,应当交纳有偿使用费,批准期限届满应当拆除;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并交纳相关的费用。

第十八条 原有已设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清理方案进行清理。对经批准但期限届满的户外广告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户外广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灯(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粘贴,其产权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负有维护设施容貌完好无损的责任,出现刻画、涂写、粘贴等情形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两侧、广场范围内堆放物料及杂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园林绿地挖掘、取土、耕种。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城市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装饰。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设计,并经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并采取防尘、除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已确定维修、养护单位的,由维修、养护单位负责;未确定责任人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上述规定以外的责任区、责任人,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划定后,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单位。责任单位须及时成立环境卫生责任组织机构和保洁队伍,并将环境卫生责任负责人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要加强对实现物业管理的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我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加强对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并将垃圾收集后及时运送到指定地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运送到垃圾处理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清运和处置垃圾。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

第二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应当每日清扫,垃圾日产日清。

城市供热、供水、排水等设施出现跑、冒、漏水等现象,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并及时清除积水和冬季结冰。

第三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以及临街办公、经营场所应当按时将生活垃圾袋装收集,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倒入环卫保洁车内。

居民投放垃圾的时间为:夏季(5月1日—9月30日)5时30分—7时30分、18时—20时;冬季(10月1日—下年度4月30日)6时—8时、17时30分—19时30分。

临街办公、经营等场所投放垃圾的时间为:夏季(5月1日—9月30日)6时—8时、16时—17时;冬季(10月1日—下年度4月30日)6时30分—7时30分、13时30分—16时30分。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处置各类建筑垃圾。

鼓励对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提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及时清运,堆放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公共厕所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组织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经营性水洗厕所、单位自有厕所自行负责清掏、清运,也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车辆清洗、车辆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油污四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四条 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五条 各种检查井、雨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杂物,管理单位要及时清运,不准存放在街路上和居民小区内。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余土等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冰雪应当及时清除。清除冰雪预案、清雪责任的划分、组织实施等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冥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中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具体办法按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1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政府确定,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确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禁止各种机动车辆轮胎带泥在街路行驶。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住宅区、城市街路、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安全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损毁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拆一还一的标准补建或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路设置垃圾箱等环卫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将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分类建设无害化垃圾处理场(厂)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和粪便处理场(厂)。

第四十七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责制度。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及各项有关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 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经营,超出店铺占道进行加工、修理、经营或摆放经营设施和商品以及货物,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能停止占用的暂扣其经营物品,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组织清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组织清理,并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已接受处理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灯(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粘贴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及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装修垃圾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清洗、车辆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油污四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禽畜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禽畜,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3日发布的《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