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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的国际比较及借鉴/唐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1:00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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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在保证制度方面有一处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迥然不同。我国担保法的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其他国家则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经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则为一般保证。我国的这样的规定就有违保证人之真实意思,使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得不到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担保交易的发展。为此,笔者就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进行中外比较,看看我国这方面的规定与国外有哪些不同,以便能更好的保护保证人的权利。当然,笔者并不能对中外先诉抗辩权制度进行深刻通透全面的比较,只能就有关方面提出一些浅薄之见来与大家分享。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或先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特殊抗辩权。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延期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行使的结果,是暂时的延续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而并不是消灭其请求权。因此,它的作用仅在于阻却,而不是消灭。

  一、先诉抗辩权之国际比较

  (一)先诉抗辩权在各个国家民法中立法体例之比较

  自罗马法保证人对债权人得主张“顺序”之利益以来,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均纷纷效仿,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不过,对其认识程度有很大差异,从而导致了各国的立法例不尽一致,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以奥地利等国家为代表,认为保证人并不享有严格意义上的后诉利益。《奥地利民法典》第1355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已为审判上或者审判外的催告,就可以对保证人为请求,且并不将此催告视为一种抗辩,而看作是对于保证人请求的必备要件。根据这一规定,保证人并不享有后诉利益,只要债权人已为催告,保证人即应代为履行,而不以“先诉”为条件。保证人拒绝债权人请求的前提,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催告。这种立法体例,实际上只是赋予了保证人催告的权利,而否认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第二,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认为如果债权人要对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必须证明主债务人的财产已被强制执行但无效果。如《瑞士债务法》第485条规定:债权人仅于保证契约成立后,因主债务人破产、遗产缓期、债权人为必要注意之追索并做成损失证书、主债务人将其住所迁移国外无法在瑞士为请求或因其住所迁至外国,致权利诉追发生重大困难时,始得向保证人请求支付。依照这一项规定,债权人受到先诉抗辩权的最大制约,就是在保证人行使此权利之前,债权人须预先证明已尽了向主债务人索债务的义务。如果证明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已为执行并不满足时,就可以对保证人为请求。

  第三,债权人并无向主债务人先为追索的义务,只有在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的时候,才须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主张先为执行。法国、意大利、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采取此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债权人负履行责任,债务人之财产应先受检索;保证人抛弃检索利益或与债务人连带负担债务时,不在此限,于此种情形,保证人之债务,其效力依连带债务之原则定之。《德国民法典》第771条对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作出规定,即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为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得拒绝向债务人为清偿。一次规定,债权人在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是,亦可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只有在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时,债权人才须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这种立法例,债权人并无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义务,只有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时,才向主债务人追索。

  第四,将催告与追索义务同时加以规定,综合调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关于先诉抗辩权的权利和义务,《日本民法典》就采用这种立法例,分别规定催告与检索之抗辩。《日本民法典》第452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得请求向主债务人为催告;但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行踪不明者,不在此限。其第453条规定:债权人虽已依前条之规定催告债务人,若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且容易执行时,则债权人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其第455条还规定:保证人已依第452条及453条之规定为请求,但债权人怠于催告或执行,致事后不能由主债务人为全部之清偿责任时,保证人于债权人即时可受清偿之限度内,免除其义务。这种立法例,兼以催告及检索为拒绝清偿债务之抗辩,即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可首先请求债权人先行催告主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催告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但先决条件是要由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有清偿能力且方便执行。这一立法实质上是同时赋予保证人催告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而且既可以择其一而行使,也可以二者均行使,最大限度的体现保证合同的补充性。显然日本将奥地利和瑞士的规定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自己的独有的抗辩制度。先诉抗辩权只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一种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但尽管如此,在担保协议中,一般还是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立即向保证人追索,以排除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的可能。

  (二)先诉抗辩权设立方式之比较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先诉抗辩权。因为在连带担保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来讲属于同一顺序,保证人并不享有顺序利益,因而无先诉抗辩权。只有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才有顺序之分,其中债务人是第一顺序,保证人是第二顺序,此时保证人才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先诉抗辩权的设立取决于当事人对一般保证的设立。

  关于一般保证的设立,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均采用当然设立的方式,即除非当事人排除或保证人抛弃利益,通常均视为一般保证。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抗辩权的或保证人与其主债务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是,不在此限。”这种当然设立的方式是将一般保证作为通常的保证方式,连带保证则是例外,这是由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决定的,无疑是合理的。我国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就采用了这种方式。然而,后来颁布的《担保法》虽然区分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但却将连带保证视为通常的保证方式,而将一般保证视为例外。这正好与《规定》相反,也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相反,因而使得一般保证不“一般”了。

  (三)先诉抗辩权的限制之比较

  现代各国立法虽都承认在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往往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些限制由于各国的立法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

  《德国民法典》第773条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先诉抗辩权消灭:1.保证人放弃抗辩权的,特别是保证人作为自身债务人承担保证的;2.在承担保证红藕,因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场所或居所发生变动致对主债务人追诉发生重大困难的;3.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4.可以认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2)在有第1款第3项、第4项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能够从对主债务人有质权或留置权的动产取得清偿是,允许有抗辩权。”

  《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始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财产进行追索,但如果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不在此限。”由此得出,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等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瑞士债务法》第495条规定:债权人仅于保证契约成立后,因主债务人破产,破产缓期,债权人为必要注意之追索并做成损失证书,主债务人将其住所迁往国外致无法在瑞士为请求,或因将住所迁往国外,致权利追诉发生重大困难时,始得向保证人请求支付。

  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二、先诉抗辩权的国际经验

  对比各个国家的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各大陆法系国家对先诉抗辩权的限制、立法体例以及限制行使条件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共同经验仍有迹可寻。主要的国际经验总结如下:

  (一)先诉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

  对于“先诉之利益”究竟是债权人的请求要件还是仅仅为一种抗辩,学说上颇有过争执,不过现在各国通说一般都将其视为一种抗辩。所谓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得依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是攻击,因此它只能在债权人提出权利请求时或出现法定事由是才能行使。从各国的立法我们可以看的出来,先诉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始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财产进行追索,但如果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不在此限。”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二)设立方式为当然设立方式

  保证人只有在一般保证中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故先诉抗辩权的设立其实主要看一般保证合同的设立。从前面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到现代各大陆法系国家均为当然设立,这样能更好的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促进担保交易的发展和资金融通。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抗辩权的或保证人与其主债务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是,不在此限。”而其他国家亦有相似规定:一般保证为通常的方式,而连带保证为例外。

  (三)对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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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89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均应按其广告经营收入的3%缴纳教育发展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教育发展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教育发展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教育发展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由市教委提出具体使用安排意见,主要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第五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教育发展费或缴纳不足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中的“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5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
(二)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三)指导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
(四)培训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人员;
(五)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调查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与行政复议有关的行政赔偿案件的统计、备案和归档工作。
第六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建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七条 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可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论证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请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国务院工作部门的规定提请审查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转送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二)对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定的部门或者其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比照前款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有关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在进行处理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适用问题正在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
(三)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复议的;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复议的。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审查。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中止期限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仍未确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实体内容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履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按时报告决定履行情况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9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