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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支护工等16个工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9:56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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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支护工等16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部 煤炭部


劳动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支护工等16个工种)》的通知

1997年12月4日,劳动部、煤炭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武警总部警务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劳动部《关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部发〔1994〕185号)精神,按照劳动部、煤炭工业部1994年联合颁发的《煤炭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支护工等16个工种的标准,劳动部、煤炭工业部联合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支护工等16个工种)》(考核大纲),现颁发试行。
附件:工种目录
附件:工种目录
1.支护工 6.巷修工
2.采煤工 7.穿孔机操作工
3.巷道掘砌工 8.露天采剥机械机修工
4.锚喷工 9.钢缆皮带操作工
5.综掘机司机 10.矿灯管理工
11.综采维修钳工 14.井筒维修工
12.液压支架(柱)修理工 15.绞车操作工
13.主扇风机操作工 16.主提升机操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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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
保监发〔2001〕164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今年4月,国务院作出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保监会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召开了全国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会议精神的意见》,对保险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进行了统一部署。10月份,这项工作即进入整改阶段。

  整顿和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市场是整顿和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现行的车险费率制度已不完全适应车险业务发展的需要。为使车险费率更科学合理,并体现费率公平的原则,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决定实行车险费率改革。改革的目标是逐步改变现行的车险费率制度,最终过渡到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因素和经营管理水平等自主制订车险费率;保险监管部门对车险费率实行备案制。因此,保监会决定首先在广东省进行车险费率改革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在广东省不再作为主要险种管理。保监发〔2000〕16号文件颁布的车险费率标准作为广东省(除深圳市以外)改革试点的基准费率,保监发〔2001〕73号文件颁布的车险费率标准作为深圳市改革试点的基准费率。具体做法是:各有关保险机构(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可参照现行的费率标准(取消费率上下浮动比例的限制),依据市场因素和本机构具体情况,自主制订公平合理的车险费率,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使用。

  二、各有关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的费率,如作调整,须重新备案后,方可使用。

  三、试点工作由广州、深圳保监办负责组织实施。两地保监办可根据当地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通知制订改革实施细则。

  四、随文下发《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附件一)和《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月报表》及填制说明(附件二),作为本次车险费率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五、有关保险机构可通过试点工作逐步积累经验,为今后实现保险机构自主制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创造条件。

  六、广州、深圳保监办对辖区内严重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误导投保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恶性竞争的保险机构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停业。

  七、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在试点地区,保监会原有关费率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附件:1、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

  2、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月报表

  

                        二OO一年九月六日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 2号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胡忠雄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坐电梯,增强乘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具有电梯制造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相应随机文件,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电梯情况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得到许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转包。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自检和调试,做好电梯施工项目的施工记录和自检报告,并对自检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持批复的施工告知书、施工过程记录和自检合格报告向规定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自检和监检合格、办理交接签字手续后,方可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用户。电梯三角钥匙交接前,电梯安全仍由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1、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并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2、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3、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4、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5、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轿厢内公示全天候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1小时内赶到现场予以排除。

  (四)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按规定格式做好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记录存档,保存期不少于4年。

  (五)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六)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维护的电梯进行定期检验。

  (八)未在我市注册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我市从事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应当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且其作业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配备有必要的施工机具、检测仪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通讯工具。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五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梯操作人员经培训考核,持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对被困人员进行救援。

  第十七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在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依法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九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在用电梯拟停用超过6个月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停用期间需切断电源,悬挂“停用”标志字样;重新启用前,应当再次书面告知。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检验的应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一)在用电梯因自然灾害造成建筑物结构改变,主要零部件弯曲变形存在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淘汰的;

  (三)在用电梯出现故障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拆除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停止使用时,应及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停用时须关闭电源。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未成年人须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乘坐电梯,未成年人使用电梯不当造成的后果由监护人负责。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管理、维护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电梯轿厢张贴的广告不得覆盖电梯安全警示标志,不得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电梯轿厢内的警示标志应当采用荧光显示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无书面合同约定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

  居民小区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居民小区住宅电梯正常交付使用后,电梯的安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在未正常交付使用前,住宅电梯的安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负责;未成立或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电梯安全管理,由电梯所有权人负责;由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单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中断期间,住宅电梯的安全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便其督促落实居民小区住宅电梯的安全责任主体。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在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复检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市和区县(市)两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电梯安全事故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启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电梯安全事故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