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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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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一律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撤销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由省长提名。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七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八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批准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须经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提请的,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举行会议时,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须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其他领导人员到会作说明;任免其他人员,由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到会代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其中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职务,须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其他领导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庭长以下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员,由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被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如需要或委员提出要求,可以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根据委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暂缓表决,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白城分院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八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省的,其省人大代表资格自行消失,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消失,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换届时,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须在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职务,批准任免职务,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通过人事选举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审议报告,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表决。
所有表决,均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机关写出书面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提请任命人员的考核材料。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提请机关须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和结论材料。
人事任免案应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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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14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已经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批准,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公布施行,是关系到贯彻落实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设方针的四项指示,加强首都的政治建设、法制建设和城市管理的一件大事。认真执行这个规则,有利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行车走路的安全、便利,有利于在人民生活中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级政府要认真加强领导,切实搞好贯彻执行这个规则的宣传教育和各种准备工作。各单位要组织干部、职工和群众认真学习这个规则;对机动车司机及其管理人员要普遍举办学习班,组织学习、训练;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老幼皆知,人人明白,使广大群众懂得,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是首都人民的光荣义务,是文明礼貌的应有表现,从而自觉地支持、协助、监督公安机关执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搞好首都交通秩序。
市公安局要做好施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另行公布)的各项准备工作。要根据需要调整、充实警力,做好公安干警特别是交通民警的教育训练。真正做到交通管理要严格,方式方法要适当,服务态度要改进,提高执行政策法规的自觉性,提高交通管理水平。同时要抓紧完善各种交通标志、标线;要积极向各单位提供宣传学习材料。
请报社、电台、电视台集中一段时间宣传报道《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的有关内容。车站、机场和在进京的火车上,也要把宣传交通规则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以便使外地来京人员了解和遵守。
在宣传准备阶段,各区、县都要选择一、两条主要街道或路段,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上述交通管理的两个规则先行试点,进行整顿,为在全市正式施行取得经验。同时,要坚决贯彻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章乱建房屋的紧急通知》(京政发〔1981〕110 号文件),绝对不许在此期间抢批、抢占马路便道。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路、街道、胡同和公共广场、停车场,不准占用、掘动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 凡本市及来京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与管理,并有权批评、劝阻他人的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学校、街道、公社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
(一)交通信号灯: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左转弯或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黄灯亮时,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信号灯: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
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此信号相当于黄灯信号;
放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
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四)交通民警辅助手势:分为停止一方车辆手势、示意车辆直行手势、示意车辆左大转弯手势、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手势、示意车辆慢行手势、示意车辆让车手势和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手势七种,辅助手势与信号灯信号不一致时,以辅助手势为准。
第七条 交通标志:
(一)指示标志:是用以指示行人、车辆行进或停车的标志,其式样分为圆形和长方形两种,标志牌面的颜色为蓝地、白边、蓝边线、白图案;
(二)警告标志:是警告驾驶人员注意危险、减速慢行的标志,其式样为等边三角形,标志牌面的颜色为黄地、黑边、黑图案;
(三)禁令标志:是对车辆加以限制的标志,其式样为圆形,标志牌面的颜色为白地、红边、黑图案。
第八条 交通标线:
(一)人行道线:白色实线,划在没有专设人行道的路面上,自此线向外至道路边缘为人行道;
(二)人行横道线:白色条纹线,横划在车行道上,供行人优先通行;
(三)中心隔离线:黄色双实线,用以隔离上、下行车道,严禁车辆压线、越线和横穿行驶;
(四)中心线:白色实线,用以区分上、下行车道,在不妨碍对面来车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允许车辆越线超车或向左转弯;
(五)车辆分道线:白色虚线,用以划分不同车种应使用的车道,因让车、超车、转弯、停车等,在不妨碍主道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允许越线短暂借道行驶;
(六)禁止停车线:黄色虚线,划在车行道边缘或人行道牙上,在所标明的路段内,禁止车辆暂停或停放;
(七)停止线:白色实线,横划在路口外车行道上,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让干路车先行时,须停在此线以外;
(八)中心圈:白色圆圈实线,用以区分车辆大、小转弯,但不得压线行驶;
(九)左转弯分道线:白色弧形虚线,划在畸形路口内,左转弯的机动车须紧靠线的左侧行驶,非机动车在线的右侧行驶;
(十)导向箭头:白色箭头实线,用以引导行车方向;
(十一)导向车道线:黄色实线,划在路口停止线以外,用以标明导向车道;
(十二)导流带:白色流线型条纹带,划在畸形路口或路段上,用以分导车流;
(十三)停车方位线:白色框形实线,划在停车场,用以标定车辆停放的位置和方向。
第九条 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市公安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行人、车辆必须遵守。

第三章 车辆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
(二)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拖拉机的行驶证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业机械局车辆管理机关共同检验签章;
(三)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补领牌照、由本市迁出、外地迁入等,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四)无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临时行驶时,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证,按规定行驶;
(五)无号牌的机动车驶往外地时,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临时号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出境;
(六)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进行综合技术试验的机动车,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试刹车时须遵守第十五条规定;
(七)机动车须按公安局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八)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故意损毁或伪造;
(九)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雨刷、后视镜、灯光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如制动器、转向器、灯光中途发生故障时,须停车修复后,方准行驶;
(十)自行车、三轮车和兽力车的制动器,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和轮椅不准安装发动机;
(十二)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十三)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能移动时,须设明显标志,报告附近交通民警,并及时采取措施将车移开。
第十一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晚行驶必须使用照明灯光,使用的时间以路灯开关时间为准,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也必须开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二)夜晚在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时,须使用近光灯或小光灯;
(三)夜晚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须使用远光灯,但会车时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近光灯,近光灯眩目的,须用小光灯;
(四)夜晚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五)夜晚在车行道停车或被拖带行驶时,须开小光灯和尾灯;
(六)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或靠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七)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或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
(八)调头时,须开左转向灯并伸手旋转示意。
第十二条 车辆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喇叭音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机动车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在三环路以内或郊区城镇行驶时,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三)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地区内行驶如需按喇叭时,一次时间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必须按规定安装专用的警报器,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用;
(五)自行车、三轮车使用车铃。
第十三条 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后端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
(四)挂车的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标杆顶端须设黄灯。
第十四条 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拖带的车辆须由正式驾驶员操纵;
(二)只准拖带一辆,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四)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第十五条 机动车试验刹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设有准试刹车标志的路段上试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货;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业机械局车辆管理机关共同考核签章;
(二)行车时须关牢车门、车厢;
(三)不准转借、涂改驾驶证;
(四)不准酒后驾驶车辆;
(五)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六)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它有碍安全行车的动作;
(七)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九)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第十七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在教练时,如学习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须负一部或全部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必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并坐教导下,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五)实习驾驶员只准按照准驾车类的规定在道路上实习驾驶;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和平板拖车、油罐车、起重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二)未满十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二八”自行车;
(三)营业三轮车驾驶员运营时,必须携带驾驶执照。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九条 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有碍卫生和安全的物品必须封闭严密,如有遗漏时,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路上遗物;
(三)大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准碰到地面;
(四)小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后三轮摩托车、电瓶车和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六)机动车的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机车载物高度规定(大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三米,小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七)人力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
兽力车载物在公路上行驶,也适用本项规定;
(八)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货物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在二十二时至第二天五时以前行驶;如遇有特殊情况,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行驶;
(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后栏板和所载货物,不准遮挡本车号牌、尾灯和刹车灯。
第二十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货运汽车货槽内乘坐五人以上时,须选派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上只准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周岁儿童不准乘坐,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机动车车厢以外的任何部位或货运汽车的挂车、自动倾卸车、起重车、罐车、平板拖车和汽轮专用机械等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动倾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平板拖车、垃圾车等,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五)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载人,但大型拖拉机的挂车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二人;
(六)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货槽栏板时,货上不准乘人,但靠驾驶室乘坐的除外;
(七)载运大件重物未靠货槽前栏板装载的,货前不准乘人;
(八)营业三轮客车载客不准超过核定的人数,附载儿童不准超过一人;
(九)营业三轮货车不准揽客;
(十)非营业三轮车载货时,货上不准乘人,载人时不准超过二人,但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上。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双向行驶的道路,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道路上没有划分车道的,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行驶,但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二)在车行道上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机动车道上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小型客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它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小型客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不妨碍大型机动车道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以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同一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
(五)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在中心偏右行驶,在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距机动车道右边线一米范围内行驶,在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距大型机动车道右边线一米范围内行驶;
(六)赶、骑牲畜,须在非机动车道内最右侧行进。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兽力车和赶、骑牲畜不准进入城区;如遇特殊情况,须经市公安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通行证,方准进入城区。牲畜须带粪兜。汽轮专用机械,五时至二十时的时间内,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余时间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时,不准驶入禁止汽车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三条 洒水车、清扫车在作业地段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方向、行驶路线和调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它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五条 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须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小转弯(右前轮距中心圈不准超过三米),非机动车须大转弯;
(四)遇有导向车道标志、标线时,须按所要去的方向进入导向车道;进入导向车道后,只准按车道内导向箭头所指方向通过路口;
(五)在同一车道内,有等候放行信号的机动车时,后车不准从其左边或右边绕行;
(六)遇有所要去的方向车道交通堵塞时,须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让车规定:
(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来车的,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四)进路口的车,让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二十七条 车辆行经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栏杆放下,灯光、音响发出信号或看守人员示意火车通过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须停在距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须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一)、(二)项的规定也适用于行人、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无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限定如下:
(一)三环路以内和郊区城镇,小型客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划、设的小型机动车道内,不准超过六十公里;在不划、设大小型机动车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五十公里;在不划、设车辆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四十公里。
大型客车、大小型货车(不含三轮汽车),在划、设的大型机动车道内,不准超过五十公里;在不划、设大小型机动车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在不划、设车辆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三十公里。
绞接式或带挂车的汽车、无轨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三轮汽车和后三轮摩托车,在划、设的大型机动车道内,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在不划、设大小型机动车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三十公里。
轻便摩托车不准超过三十公里;电瓶车、方向盘式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二)在三环路(不含)以外的普通公路上,小型客车不准超过七十公里;大型客车,大、小型货车(不合三轮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六十公里;带挂车的汽车、无轨电车不准超过五十公里;载人的货运汽车、三轮汽车、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四十公里;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方向盘式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准超过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三)在设有快速路标志的路段上,小型客车不准超过八十公里,大型客车不准超过七十公里;其它机动车的最高时速限制与第二项规定相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遇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或岗台的路口时;
(二)在胡同、居民区内行驶时;
(三)因让车、停车、转弯等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四)调头、转弯、下陡坡时;
(五)拖带机件损坏的车辆时;
(六)穿过铁路、窄桥、城门、涵洞时;
(七)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时;
(八)遇风沙、雨、雪、雾,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九)喇叭中途发生故障或下雨、下雪雨刷中途损坏时;
(十)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三十条 机动车出入胡同口或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一条 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停车的距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认真瞭望前后情况,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方准超车;
(二)超车时,须在距离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晚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改用变换远、近灯光示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从其左侧超越;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驶回原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再超;
(五)在超车所需的路段内,有与对面来车会车的可能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拖带车辆行驶或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第三十三条 在同一车道内,低速车种或低速行驶的同种车辆,遇后面驶来的高速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减速靠右让其超越,不准故意不让。
第三十四条 在划、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只准在有调头标志的地点调头。其它机动车遇有正在调头的车辆时,须减速避让。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须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在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如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
(二)在狭窄坡路会车时,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三)在山旁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经有行人通过的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胡同口时,须减速让行,保证行人安全。幼儿园儿童或小学生列队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车辆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 车辆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停:车辆只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靠右短暂停留,驾驶员不准离车,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机动车开左侧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二)停放:驾驶员离开车辆时,必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机动车须拉紧手闸、关闭电路、锁好门窗。
第三十九条 下列地点禁止车辆暂停和停放:
(一)距路口、铁路道口、桥梁、弯路、坡路、窄路、消防栓十五米以内;
(二)其它车辆距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或消防机关门口三十米以内;
(三)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地段内;
(四)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地段、人行横道或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入站或其它机动车靠边暂停时,须距站牌或停车地点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顺停在距站台或路边三十厘米以内的地方。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并在四十米以内驶入机动车道。
第四十一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四十二条 车辆上坡不得曲线行驶;机动车下坡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四十三条 履带式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须先经市政或公路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车辆、行人都必须让行。
第四十五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或持物;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不准追逐竞驶或曲折竞驶;
(四)在三环路以内、郊区城镇或公路上,自行车不准带人;
(五)在不妨碍其它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准超车或转弯,不准猛超猛拐;
(六)在划、设上下行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如左转弯时,须推车从人行横道内通过;
(七)自行车不准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
(八)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四十六条 赶兽力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并行;
(二)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三)行经城镇、路口、铁路道口、坡路、窄路、窄桥、涵洞和其它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不准超车,两轮兽力车驭手并须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必须拴系;
(五)停放时,须拉紧手闸,拴牢牲畜。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边行走;
(二)在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走人行横道;
(三)在公路或没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避让来往车辆,不准斜穿或猛跑;
(四)不准钻跨或攀登人行道、车行道护栏;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纵队在道路上行进,横列不准超过二人;成年人纵队须在车行道最右侧行进,横过道路或通过路口,须快步通过;儿童纵队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横过道路须走人行横道。
第四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或人行道上顺序候车;
(二)乘坐机动车时,身体任何部分不准伸出车外;
(三)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坐在货槽栏板上,货槽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站立车中,但靠驾驶室的除外;
(四)不准强行截车或扒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或下车。

第八章 道路

第四十九条 掘动路面或拆除道牙等,须先经市政或公路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执照后方准施工。施工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携带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
(二)掘沟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还土须夯实填平,弃物须及时清除;
(三)施工期间,工地须设置规定的施工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围设施,夜晚须在周围安装红灯;
第(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道路上打开井盖维修地下设施;
(四)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立即抢修时,须电话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准动工,但当日不能完工的,仍须补领执照并遵守(一)、(二)、(三)项规定。
第五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先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经公安局批准,核发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
第五十一条 新建临街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和出入口,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或电车路线、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三条 道路上的行道树、花木、绿篱和跨路管线等,不准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安全视距以及遮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市公安局得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道路、某一区域,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处罚分为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二年;
(五)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处罚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据本规则裁定责任,以责论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二)设法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
(三)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五五年《北京市交通管理实施细则》即行废止。本市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六十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公安局。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人民代表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人民代表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联系,保证代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发挥人民代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采取下列方式同省人民代表联系:
(一)召开部分代表座谈会;
(二)书信往来和接待来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参加视察和调查研究;
(四)根据需要请部分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五)个别访问;
(六)委托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联系。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每年可以召开一至二次部分省人民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必要时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共同听取人民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座谈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对于代表提出的意见
和建议,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答复的,要及时解决、答复;不能解决、答复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代表本人。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要有计划、有目的地访问部分省人民代表;到基层视察工作和进行调查研究,应同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取得联系,征询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必要时可以通知代表参加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办公厅设立联络机构,同代表进行书信往来联系,接受代表来会反映问题。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委员接待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负责同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取得联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代表的意见,以便于代表就近就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会议议程和需要,可通知部分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应当经常与自己的选举单位的人民群众保持联系,了解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执行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呼声和要求,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198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