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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8:20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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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8年4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适应业务的发展,根据总行“建设银行开办债券贴现转让业务试行办法”和“建设银行开办有价证券代理保管业务试行办法”,特制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附件一)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附件二),现随文附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布置所属执行。
一、增设、调整科目帐户
(一)增设“078贴现债券”表外科目,按已贴现债券的种类设户。贴现时,按债券面金额记收方,已贴现债券办理转让或到期兑付时,按券面金额记付方,余额反映库存保管的贴现债券。
(二)在“464贴现”科目下,增设“债券贴现户”,核算按规定办理的债券贴现款项。贴现时,按债券券面金额记付方,已贴现债券办理转让或到期兑付时,按债券券面金额记收方。
(三)“616营业支出”科目“再贴现利息支出户”增加核算办理债券贴现转让时发生的转帐利息支出内容。
二、考虑到债券贴现转让业务有关计算口径比较复杂,随文附印了“债券贴现转让业务若干项目计算举例”,各行在组织试行时,可一并参照。
三、债券的贴现、转让和代保管是我行的一项新业务,核算难度较大,各行一定要认真组织核算,对于债券、有价单证的出、入库,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上项业务的现金收付,原则上应由现金出纳专柜办理。各行要根据本行核算组织情况,本着方便、安全的原则,组织好凭证的传递,确保核算安全、准确。现金出纳的具体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行所属投资公司办理债券贴现转让和代保管业务时,可比照本核算规定处理。
五、各行在试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知总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
一、债券贴现:
(一)持券人持未到期的债券向建设银行申请贴现时,应填写“债券贴现申请书”(附式一)一式三联,连同债券、本人身份证件一并提交经办行贴现专柜(含办理转让,下同),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发给贴现人对号牌,并在申请书上登记对号牌号码。
(二)贴现专柜的处理:经办员受理贴现申请书、证件和债券时,应详细审查下列各点:
1.债券是否属于本行贴现范围;
2.申请书与证件有关栏目内容是否一致;
3.申请书填写的债券种类、券别、张数、金额与债券是否一致;
4.债券颜色、花纹、号码及发售行章、个人名章、发售日期有无伪造、变造、涂改;
5.债券是否残破污损、辨认不请;
6.债券金额是否与申请书所列一致。
经审查无误予以贴现时,按规定的贴现率计算贴现利息、银行付现金额和本次转帐利息等项目。贴现期从发售债券月份起到债券到期月份止。贴现利息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银行付现金额=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贴现利息
债券到期本息之和=债券券面金额 ×(1+债券利率×债券期限)
贴现利息=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贴现率×贴现期
本次转帐收入、付出利息=债券券面金额-银行付现金额
(正差为转帐收入利息;负差为转帐付出利息)
然后,按照上述计算填写申请书“银行填写”栏,并在各联“经办”处盖个人名章,根据申请书所列贴现债券券面金额,按种类作“债券贴现转让登记薄”收入登记,连同申请书、债券送审核员审核。审核无误后在申请书各联“审核”处盖个人名章,并在第一、二联加盖业务公章。将申请书第一、二联送出纳部门。第三联自留存查。已办理贴现的债券要及时入柜(箱)妥为保管。
(三)出纳部门的处理:收到贴现专柜转来的申请书第一、二联后,根据申请书所列的“银行付现金额”配款、登记“现金付出日记薄”,在申请书各联“出纳”处盖个人名章,将现金连同申请书、“现金付出日记薄”一并交复核员复核,复核无误后在各联“复核”处盖个人名章,并逐联加盖“现金付讫”章,然后呼名、对号、问数、付款,并将申请书第一联交贴现人收执,申请书第二联转会计部门。
(四)会计部门的处理:根据当天出纳部门转来的申请书第二联分别汇总填制收、付方记账凭证,申请书作贴现科目付方记账凭证附件。即根据申请书所列“贴现债券券面金额”填制“贴现”科目付方记账凭证,根据本次“转帐收入或付出利息”填制“营业收入”或“营业支出”科目收、付方记账凭证,与库存现金转帐。转帐时分别下列两种不同情况处理:
1.当本次转帐利息为收入利息时,会计分录:
付:贴现 债券贴现户
收: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营业收入 贴现利息收入户
2.当本次转帐利息为付出利息时,会计分录:
付:贴现 债券贴现户
付:营业支出 再贴现利息支出户
收: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五)贴现债券的入库处理:每日营业终了,贴现专柜应将当天收到的贴现债券进行清点整理,并与“债券贴现转让登记薄”本日收入数核对一致后,填写“重要单证入库单”一式三联,在各联“业务”处盖个人名章,连同贴现债券交出纳业务库保管员办理入库。保管人员核对无误,在各联“保管”处盖个人名章,将入库单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业务库保管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薄”,第三联退贴现专柜存查。
会计部门在接到入库单第一联时,应与贴现付出记账凭证所附的贴现申请书核对债券的面额、金额,如有不符应即查明。在核对相符后,编制表外科目记账凭证和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和总帐。
收入:贴现债券
二、债券转让
(一)转让债券的出库处理:贴现专柜于对外营业前,根据转让业务匡计所需债券,由经办员填写“重要单证出库单”一式三联,由贴现专柜主管和经办人分别在“领用部门主管”和“领用人”处盖个人名章,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交出纳业务库保管人员办理债券出库。保管员审核无误后,在各联“出纳(保管)”处盖个人名章,并凭以发给债券,将出库单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业务库保管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薄”,第三联退贴现专柜存查。
会计部门根据出库单编制表外科目记账凭证和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和总帐。
付出:贴现债券
(二)贴现专柜转让债券的处理:办理转让出售债券时,由购券人填写“债券转让出售申请书”(附式二)一式三联,交经办贴现专柜。专柜经办员根据申请书中购券人所列购买债券种类、金额,并按照规定的转让利率等有关内容,计算转让利息、转让债券实收金额、本次转帐利息等项目。转让期从债券转让月份起到债券到期月份止。转让期利息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债券到期本息之和按债券贴现时的方法计算。有关计算公式如下:
转让债券实收金额=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转让期利息
转让期利息=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转让利率×转让期
本次转帐收入、付出利息=转让债券实收金额-债券券面金额
(正差为本次转帐收入利息,负差为本次转帐付出利息)
然后,按照上述计算填写申请书“银行填写”栏,在各联“经办”处盖个人名章,根据申请书所列购买债券券面金额,登记“债券贴现转让登记薄”付出栏,交审核员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在申请书各联“审核”处盖个人名章,并在第一、二联加盖业务公章后,将第一、二联交购券人持往现金出纳专柜交款。第三联自留备查。
转让专柜经办员收到出纳部门送来的收妥现金的申请书第一联后,审查现金收妥无误,按转让出售债券种类、券面金额配券,将配好的债券并申请书第一联交审核员复点,复点无误后,呼名、对号、问数、付券,并将申请书第一联交购券人收执。
营业终了,对未转让剩余的债券,应装箱加封寄库保管,或办理退库,退库处理手续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出纳部门收到购券人交来的申请书第一、二联及现金时,发给对号牌,在申请书上登记对号牌号,并按申请书所列“转让债券实收金额”收点现金,登记“现金收入日记薄”,在申请书“出纳”处盖个人名章,一并交复核员复核,复核无误在申请书“复核”处盖个人名章,并逐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将申请书第一联退转让专柜,第二联申请书送交会计部门。
(四)会计部门的处理:根据当天出纳部门转来的申请书第一联分别汇总填制收、付方记账凭证,申请书作为“贴现”科目收方记账凭证附件。即根据申请书所列转让书售债券的券面金额填制“贴现”科目收方记账凭证,根据“本次转帐收入或付出利息”填制“营业收入”或“营业支出”科目收、付方记账凭证,与库存现金转帐。转帐时分别下列两种不同情况处理:
1.当本次转帐利息为收入利息时,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贴现 债券贴现户
收:营业收入 贴现利息收入户
2.当本次转帐利息为付出利息时,会计分录: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申请书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
│ 贴 现 人 填 写 │ 银 行 填 写 │
├─────────────┬────────┼───────────┬─────┤
│ 姓名 │ │债券期限 │ 年 月│
├─────────────┼────────┼───────────┼─────┤
│ 单位 │ │债券到期本息之和 │ 元│
├─────────────┼────────┼───────────┼─────┤
│ 证件名称及号码 │ │贴现利率 │ ‰│
├─────────────┼────────┼───────────┼─────┤
│ 地址 │ │贴现期限 │ 月│
├─────────────┼────────┼───────────┼─────┤
│ 贴现债券种类 │ │贴现利息 │ 元│
├─────────────┼────────┼───────────┼─────┤
│ 贴现债券张数 │ │本次转帐收入利息 │ 元│
├─────────────┼────────┼───────────┼─────┤
│ 贴现债券利率 │ % │本次转帐付出利息 │ 元│
├─────────────┼────────┼───────────┼─────┤
│ 贴现债券券面金额(合计)│ 元 │银行付现金额 │ 元│
├─────────────┸────────┼───────────┸─────┤
│ │ │
│ (盖银行业务公章) │ (盖现金付讫章) │
│ │ │
│ 审核: 经办: │ 复核: 出纳: │
└──────────────────────┸─────────────────┘
印制使用说明:
一、规格:各分行确定。
二、第二联上端“1”改为“2”。
三、第三联上端“1”改为“3”,下端改为:
┌────────────────────────────────────────┐
│ 备注: │
├────────────────────────────────────────┤
│ 审核: 经办: │
└────────────────────────────────────────┘
附式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转让出售申请书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
│购 │姓 名 │ │ 备 注 │
│券 ├─────────────┼────────┤ │
│人 │单 位 │ │ │
│填 ├─────────────┼────────┤ │
│写 │购买债券种类 │ 元│ │
│ ├─────────────┼────────┤ │
│ │购买债券券面金额(合计) │ │ │
├──┼─────────────┼────────┤ │
│银 │转让出售债券期限 │ 年 月 │ │
│ ├─────────────┼────────┤ │
│行 │转让出售债券利率 │ ‰ │ │
│ ├─────────────┼────────┤ │
│填 │债券到期本息之和 │ 元 │ │
│ ├─────────────┼────────┤ │
│写 │转让期限 │ 月 │ │
│ ├─────────────┼────────┤ │
│ │转让利率 │ % │ │
│ ├─────────────┼────────┤ │
│ │转让期利息 │ 元 │ │
│ ├─────────────┼────────┤ │
│ │本次转帐收入利息 │ 元 │ │
│ ├─────────────┼────────┤ │
│ │本次转帐付出利息 │ 元 │ │
│ ├─────────────┼────────┤ │
│ │转让债券实收金额 │ 元 │ │
├──┸─────────────┼────────┸──────┤
│(盖银行业务公章) │ (盖现金收讫章) │
│ │ │
│ │ │
│审核: 经办: │ 复核: 出纳: │
└────────────────┸───────────────┘
印制使用说明:
一、规格:各分行确定.
二、第二联上端“1”改为“2”.
三、第三联上端“1”改为“3”.下端改为:
┌────────────────────────────────┐
│ │
│ 审核: 经办: │
│ │
└────────────────────────────────┘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付:营业支出 再贴现利息支出户
收:贴现 债券贴现户

债券贴现转让业务若干项目计算举例
一、贴现
(一)假设:面值100元金融债券一张,期限2年,利率10%,贴现利率8.33‰,1987年5月购券,8月申请办理贴现。作下列计算:
1.债券1989年5月到期,1987年8月贴现,贴现期21个月。
2.债券到期本息之和=债券券面金额×(1+债券利率
×债券期限)
=100(1+10%×2)
=120元
3.贴现利息=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贴现利率×贴现期
=120×8.33‰×21=20.99元
4.银行付现金额=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贴现期利息
=120-20.99=99.01元
5.本次转帐利息=债券券面金额-银行付现金额
=100-99.01=0.99元(转帐收入利息)
按上述计算,帐务处理时会计分录:
付:贴现 债券贴现户 100
收: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99.01
收:营业收入 贴现利息收入户 0.99
(二)如果以上举例中申请办理贴现时间为1987年11月,则:
1.债券1989年5月到期,1987年11月贴现,贴现期18个月。
2.贴现利息=120×8.33‰×18=17.99元
3.银行付现金额=120-17.99=102.01元
4.本次转帐利息=100-102.01=-2.01(本次转帐付出利
息)
按上述计算帐务处理时会计分录:
付:贴现 债券贴现户 100
付:营业支出 贴现利息支出户 2.01
收: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102.01
二、债券转让
(一)假设:以上贴现收进的债券于1988年5月办理转让,再假定转让利息为9%。作下列计算:
1.债券1989年5月到期,1988年5月转让,转让期12个月。
2.转让期利息=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转让利率×转让期
=120×9‰×12=12.96元
3.转让债券实收金额=债券到期本金之和-转让期利息
=120-12.96=107.04元
4.本次转帐利息=转让债券实收金额-债券券面金额
=107.04-100=7.04(本次
转帐收入利息)
按上述计算,帐务处理时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107.04
收:贴现 债券贴现户 100
收:营业收入 贴现利息收入户 7.04
(二)如果该债券1987年7月转让,转让期22个月,则:
1.转让期利息=120×9%×22=23.76元
2.转让债券实收金额=120-23.76=96.24元
3.本次转帐利息=96.24-100=-3.76(本次转帐付出利息)
按上述计算,帐务处理时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96.24
付:营业支出 贴现利息支出户 3.76
收:贴现 债券贴现户 100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
一、委托人持有价证券委托建设银行代理保管时,应按照证券的种类、类别、号码填写“委托代保管有价证券申请书”(格式见总行(87)建总计字第162号文所附格式)。不同保管期限的应分单填写。然后,连同有价证券、委托人证件(单位凭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件)一并提交代保管专柜办理。
二代保管专柜的处理:
经办 员受理时,验证件,清点证券,并详细审查下列各点:
1.委托保管的有价证券是否属于我行规定的代保管范围;
2.证券的发售单位印章和发售日期是否清晰;
3.证券的颜色、图案及号码有无伪造、变造、涂改的痕迹;
4.证券是否残破、污损、辨认不清;
5.申请书是否按规定填写。
经审查无误确定代保管时,将证件退回委托人,发给对号牌(在申请书上登记对号牌号码),然后按下述方法处理:
根据代保管申请书,填写“委托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一式三联(附式一),编写代保管号码,登记“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收入栏,在各联“经办”处盖个人名章。计算代保管费用时,保管期以委托保管月份起截至兑取证券月份止,保管费用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计算公式:
预收保管费=代保管证券金额×保管期×代保管费率
按照应收费用签开“现金交款单”一式二联,连同申请书交由委托人,持向现金出纳柜交款。经办人同时将签开的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有价证券,连同“代保管登记薄”一并交审核员复审。经复核无误后,在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各联“审核”处盖个人名章,在第一、二联盖业务公章,待收妥手续费的申请书转来时,应验证盖有“现金收讫”章后,收回对号牌,将第二联代保收据交委托人凭以到期兑取。申请书由代保管专柜转夹保管存查。
代保管的证券连同代保管收据第一联(要按保管期分别装入)装入特制的有价证券保管袋(用牛皮纸制作,式样由各行确定,封面上应包括下列内容:证券名称、金额、张数、起讫号码、委托人名称、起止日期、保管袋编号、经办人、审核人等内容),编列保管袋号码(应与代保管收据编号一致),封口加贴不易撕开的薄纸,在封口处盖经办人名章和业务专用章。营业终了代保管专柜应将当天办理代保管的证券,按袋办理入库手续,即填制“重要单证入库单”一式三联,在单位”栏填“×袋”,“起讫号码”栏填保管袋的编号,“备注”栏注明“保管袋”字样,并在各联“业务”处盖个人名章,连同证券袋交保管库保管员入库。保管人员经核对无误后,在“保管”处盖个人名章,将入库单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留存,并登记“重要单证登记薄”,第三联退代保管专柜存查。
(二)现金出纳柜的处理:收到由委托人交来的“现金交款单”和申请书,经点收无误后,登记“现金收入日记薄”,在各联交款单盖个人名章,经过复核后,在现金交款单各联和申请书加盖“现金收讫”章,将第一联退交款人,第二联送会计部,作为手续费收入记账凭证。申请书转交代保管专柜。
(三)会计部门的处理:会计部门根据现金出纳专柜送来的“现金交款单”第二联编制或代替收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业务收入 手续费收入户
根据入库单第一联编制表外科目记账凭证和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和总帐。
收入:代保管有价证券
二、兑取代保管有价证券
(一)委托人到期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第二联兑取代保管的有价证券时,应将收据及取券证件同时提交银行代保管专柜办理。专柜经办员审查是否确是本行开具的“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查核“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无误后将取券证件及对号牌交委托人,按规定手续向出纳业务库办理“保管袋”出库。对取出的保管袋,要切实核对保管袋上内容及编号与收据第二联完全一致后方可拆袋取券,并与第一联进行核对、清点无误后在收据第二联“兑取时盖章”处加盖“已兑取”戳记和经办员个人名章,然后根据第二联(第一联作附件)销记“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付出栏。连同有价证券、保管袋一并交复核员。复核员复点无误,在收据“兑取时盖章”处盖个人名章,喊号、对牌、问数,将有价证券点交委托人。保管袋盖“已兑取”戳记。
办理“保管袋”出库时,应由代保管专柜经办员填写“重要单证出库单”一式三联,出库单要列明保管的有价证券种类、保管袋编号等。由专柜主管和经办人分别在出库单“领用部门主管”、“领用人”处盖个人名章,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交出纳业务库保管人员办理出库。保管员审核无误后,在各联“出纳(保管)”处盖个人名章,将出库单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业务库保管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薄”,第三联退代保管专柜。
会计部门接到出库单第一联,汇总编制表外科目记账凭证和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和总帐。
付出:代保管有价证券
(二)委托人提前或过期兑取代保管有价证券,按上述手续办理,提前兑取按原保管期计算,不退保管手续费;过期兑取应加收逾期保管费。委托人要求部分兑取的,则视同全部兑取处理,未兑取部分应重新办理委托代保管手续。
三、代保管收据的挂失
委托人“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丢失,到经办银行办理挂失时,委托人必须提交单位证明信和本人身份证件,并详细提供丢失情况和代保管有价证券期限、种类、金额等。代保管专柜经查核“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确认是本行代保管的有价证券,并未被兑取时,将单位证明信留存,身份证件退还委托人,并由委托人填写“挂失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申请书”(可以“储蓄挂失申请书”代用,但必须注明“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挂失”字样)一式两联,经办员审查后,凭挂失申请书第一联登记“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挂失登记薄”(可以“储蓄挂失登记薄”代用),在挂答申请书和登记薄“经办”处盖个人名章,同时用红笔在“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的明显处注明“×年×月×日×人收据挂失”字样,然后将申请书及登记薄交复核员。复核员复核无误后,在挂失申请书和登记薄“复核”处加盖个人名章,申请书第二联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交委托人收执,10日后凭以到银行办理兑取有价证券手续,申请书第一联专夹保管。挂失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可按储蓄挂失规定收取挂失手续费,每笔挂失收取1元。
在接受挂失后,代保管专柜应与委托人的单位查证,在申请书上注明查证情况。经查证无误,待委托人前来办理兑取时,由委托人交回挂失申请书第二联,并在“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挂失登记薄”上签字后,代保管专柜再按代保管有价证券兑取手续办理兑取。委托人如需继续委托保管,应重新办理委托代保管手续。
附式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
NO: 日期 年 月 日
┌─────┬───────────────┬──────┬──────────────┐
│委托人 │ │单位或地址 │ │
├─────┸───┬───────────┸──────┸──────────────┤
│申请委托保管期限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张 │面│ │ 金 额 │此
│证券名称│数 │额│ 证 券 号 码 ├─────────────┤
│ │ │ │ │ (位 数) │联
├────┼──┼─┼───────────────────┼─────────────┤
│ │ │ │ │ │随
├────┼──┼─┼───────────────────┼─────────────┤
│ │ │ │ │ │证
├────┼──┼─┼───────────────────┼─────────────┤
│ │ │ │ │ │券
├────┼──┼─┼───────────────────┼─────────────┤
│ │ │ │ │ │装
├────┸──┸─┸───────────────────┼─────────────┤
│证券金额合计(大写) │ │保
├─────────────────────┬───────┸─────────────┤
│ │ │管
│ 备注: │ (银行盖业务公章) │
├─────────────────────┸─────────────────────┤袋
│ │
│ 审核: 经办: │
└───────────────────────────────────────────┘
印制使用说明:
一、规格:各分行自定;
二、第二联上端“1”改为“2”,右边改为“此联交委托人收执”,下端改为:
┌────────────────────┬────────────────────┐
│ (兑取时盖章) │ (银行盖业务公章) │
│ │ │
│ │ │
│复核: 经办: │ 审核: 经办: │
└────────────────────┸────────────────────┘
三、第三联上端“1”改为“3”,右边改为“此联代保管专柜”存查,下端改为:
┌─────────────────────────────────────────┐
│ │
│ │
│ 备注: │
├─────────────────────────────────────────┤
│ │
│ │
│ 审核: 经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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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办发〔2007〕7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管理的牵头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的规划、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推广先进的畜禽养殖技术,实施种养结合,发展循环经济,提高农业经济、生态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二)规划部门配合农业部门规划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加强规划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禁养区内养殖场的搬迁、拆除、关闭和违法搭建养殖场(户)的拆除工作。
  (三)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配合农业部门督促禁养区内养殖场按期关闭。做好新、改、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对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执行“三同时”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处理养殖场污染事件。   
  (四)国土部门协助开展养殖场污染治理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新、改、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手续。 
  (五)水务部门负责制定水源保护区域畜禽禁养的具体方案,配合农业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搬迁、关闭养殖场(户)的补偿资金和工作经费。
  (七)公安部门配合开展禁止养殖区养殖场的关闭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
  (八)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禁止养殖区内搬迁、关闭的养殖场(户)人员的转移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工作。
  (九)区(市)县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外的区(市)县政府划定并公布本辖区内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
  第四条畜禽禁止养殖区是指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不得兴办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区域。禁止养殖区之外的区域为畜禽养殖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和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区(市)县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五条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的具体范围,以及禁止养殖的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所在区(市)县农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区域养殖控制管理的要求和《四川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确定,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条畜禽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在2008年底前进行关闭、搬迁。区(市)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关闭、搬迁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畜禽养殖区域内鼓励发展畜禽规模生产,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按照合理布局、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进行发展。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符合以下建设规范: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背风向阳和农户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地方;
  (二)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000米以上;
  (三)距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
  (四)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2000米以上;
  (五)水、电、路等设施完善。
  第八条达到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备案,并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备案标准: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500头以上;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肉羊养殖场常年出栏500只以上;家禽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0羽以上;家兔养殖场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小区备案标准:每个小区内有养殖户5户以上,其中生猪养殖小区年存栏1000头以上;肉牛养殖小区年出栏300头以上;奶牛养殖小区年存栏200头以上;肉羊养殖小区年出栏1000只以上;蛋禽养殖小区年存栏20000羽以上;家禽养殖小区年出栏50000羽以上;家兔养殖小区年出栏2000只以上。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当地片区畜牧防疫检疫站提出申请,填写《四川省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
  (二)片区畜牧防疫检疫站收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报区(市)县农业部门备案;
  (三)区(市)县农业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条畜禽饲养管理:
  (一)用水应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二)在生产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并严格落实休药期的规定;
  (三)同一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四)规模畜禽养殖场饲养畜禽实行全进全出制。
  第十一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和培训。饲养人员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防疫条件:
  (一)有兽医室、隔离观察舍,圈舍门口要设置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有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有病畜禽无害化处理区与生产区保持一定的距离或相对独立;
  (三)建立有饲养管理、免疫程序、消毒等制度。
  第十四条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养殖场(户)必须服从、接受有关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通报各自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区(市)县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对病死动物做到不宰杀、不食用、不销售、不转运和无害化处理。
  区(市)县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市)县农业部门提出,报区(市)县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2个以上区(市)县的,由市农委提出,报市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禁止养殖区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在实施关闭或搬迁前,不得扩大饲养规模(种类和数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畜禽养殖污染。
  第十七条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鼓励和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环保设施和遵循的原则:
  (一)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实行雨污分流、干湿分离。
  (二)净道和污道严格分开。净道主要用于畜禽周转、饲养员行走和运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粪污等废弃物出场。
  (三)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粪便堆放场地等环保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产地、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农业部、省畜牧食品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赵禄祥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搞好邯郸历史文化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辖区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文教)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文物事业管理机构,加强文物管理队伍建设。



  保护管理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一切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厂矿企业、村(居)委会、民间组织和个人,负有保护国家文物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历史名人建筑遗址、古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管所、研究所、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搞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级各类文物,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改变其管理权、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其管理权和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文物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研究、征集、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维护修理费等,应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城市市区内的文物维修费,应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掌握,用于本市市区内的文物维修专项经费。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财政拨款,用于文物维修。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利用文物开放的单位,应按其门票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维修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事业单位,应广辟渠道,多方筹集、吸引、利用国内外资金,用于文物的维修保护。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市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革命意义和纪念意义的文物等核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



  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可视其文物的价值,并按法定程序,逐级向上申报为市级、省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新发现的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建立健全科学的保护管理记录档案。根据保护需要,成立保护组织或委托使用单位负责管理;没有文物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机关、部队、厂矿企业、村委会、居委会等,可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聘请文物保护员对文物进行保护。



  凡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进驻,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禁止宣传封建迷信。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其他工程或其他建筑物。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建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原则上应无条件拆除;因特殊情况,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可暂时保留其建筑物,维持现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使用单位签定协议,不得对原建筑扩建和改造,应逐步予以拆除。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文物管理部门许可,不得进行取土、采石、挖沟、爆破、开矿、建房、砍伐树木等影响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活动;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选址和工程规划设计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行政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征地,建设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未经批准或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视其为违章建(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筑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包括恢复重建、新建和在古遗址上修建仿古建筑),均应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保护修缮工程及施工单位,应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工程竣工时,应报审批部门验收。



  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历史纪念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要保持原貌,不得随意拆迁、改建和添建。古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建设



  第十三条 邯郸是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应按照国务院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根据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布局、发展经济、促进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扬和继承等需要,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好、建设好、管理好。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建设规划。建设规划要注意保护城市的地上、地下文物古迹,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的地段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区,保护历史名人遗迹,保护古城格局和名城特有风貌,充实完善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史迹网点,展示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连续性。



  第十五条 依据总体规划,在建设中对文物古迹、名城风貌的保护进行全面控制、统筹谋划、分区保护。在重点保护区,对文物古迹及有价值的民居和体现古城独特风貌的街道相对集中的地方,对建筑格局进行严格规划设计;对文物古迹进行严格保护,除按法定程序,依原貌进行维修外,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在一般保护区,对文物古迹保护作用大,或对其环境有重要影响,应保护文物古迹的空间环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任何工程。在环境控制地带对文物古迹、古遗址、古民居有历史联系,或对其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的用地性质、建筑内容、造型、体量、色彩、建筑风格、建筑高度等,应与文物的艺术特色和建筑格局相协调,有利于文物古迹的保护,有利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环境风貌。建设工程应在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施工。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环境控制地带的保护范围和界限,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划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文物古迹比较丰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城镇、村落、建筑、遗址、风景名胜等,可根据需要制定重点保护区和控制范围,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划定开发区或者出让土地时,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区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及地下文物古迹。开发区内其他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开始建设前,必须事先报告文物部门,由文物部门对出让使用的土地范围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得到妥善处理并签署意见后,方可进行建设。已经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没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应增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和在生产建设中出土的一切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发掘和私自占有,不得在古遗址、古窑址内私自捡取文物残片或标本。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等进行文物调查研究,使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逐步增加。有重要发现时应及时向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本市境内城乡进行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包括修路、军事设施、窑场取土、新建扩建房屋等),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征地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及跨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有条件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考古勘探单位和考古勘探领队人员的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持证上岗。经过文物调查、勘探,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发《文物勘探通过证书》。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物勘探通过证书》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和抢救性发掘,必须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程情况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时,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按法定程序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经费标准依照国家文物局《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工农业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或古墓葬,应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土的一切文物应交给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送人或私自占有。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外各级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市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应当事先经过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证明,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下,方可进行调查或发掘。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工作报告,并附考古发掘资料及出土文物清单,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对出土文物的保管和收藏,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建立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并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收藏和展示本地域内的文物及标本,进行科学研究,对广大群众进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研究所、保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统称为馆藏文物。馆藏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馆藏文物必须登记、建帐,建立科学的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全部馆藏文物应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贵重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当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建设,配备相应的科学技术保护设施。文物收藏保管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安全检查。公安部门应指导、协助做好文物库房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八条 馆藏文物严禁出售和馈赠。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具清册,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上报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应做好对馆藏文物的整理和修复。对不具备藏品标准的文物和标本需要处理时,应分类造具清单,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与文物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可以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登记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并为个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严禁倒卖谋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一条 文物购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经营对境外销售业务的文物商店,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文物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在指定的市场进行。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在市文物鉴定部门鉴定后,方可出售。外运的文物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出市。



  第三十三条 市及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文物监管物品和文物市场的监控和管理。文物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公安部门制定。



  工商和司法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金融、冶炼、造纸企业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部分供金融研究机构留用标本外,其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展览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当地文物保管机构可作为研究资料拓印并妥善保存。严格控制拓印数量,严禁把拓片私自馈赠。对珍贵文物以及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严禁随意拓印、拍摄或者翻刻副版出售。有关单位如有特殊需要,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文物的复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一、二、三级文物的复制,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般文物的复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文物的机构和个人不得复制,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提供文物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观众可以局部拍照。不准对文物全面系统拍照、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取出拍照,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参观、拍照、拍摄,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须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没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拍摄批复意见,文物基层单位不得接待并有权拒绝拍摄。在拍摄时,不得超越批准范围,不得损坏所利用的文物,不得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国内外有关机构和个人与本市文物单位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片,应事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出版、拍摄计划及权益分配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应向文物管理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和协助拍摄工作人员劳务费。如因拍摄影响观众参观,造成文物单位收入减少的,应交补偿费。



  前款收费标准,按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文物局《关于拍摄文物收费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文物收藏、保管单位的文物,到省内其他市、县展览的,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外省展览文物或文物出国(境)展览的,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本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或者重要文物线索及时上交或者上报,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在文物普查、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基础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在历史文化名城建设中坚持原则,使名城规划、建设、保护等措施顺利实施,成效明显的;



  (九)在打击走私、贩卖、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变更文物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养、修缮的;



  (三)在文物建筑范围内堆放污物、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的;



  (四)在古文化遗址乱挖、乱掘古墓葬封土,扰乱古文化遗址文化层的;



  (五)刻划、涂污、砸碰损坏古建筑、古雕刻、古石刻、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等尚不严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修缮装饰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单位或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资料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或者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用文物做道具、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九)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文物保护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气、废渣或擅自采矿、取土、爆破、危害文物安全的;



  (二)文物修缮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改变文物原状,或擅自迁移、拆除、文物建筑的;



  (三)在重点文物保护区、文物风景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兴建工程,破坏文物周围环境风貌的;



  (四)未经文物部门对其所使用土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未取得《文物勘探通过证书》而擅自开始施工建设的;



  (五)在建设工程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等文物不报告而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流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



  (七)在城市建设中,改变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擅自增加建筑物的高度或改变其建筑形式、色调,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建设环境风貌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收购经销活动或非法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



  (九)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或者拓印、复制、拍摄文物,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对文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贪污、盗窃、走私、盗掘、破坏文物等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中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