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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4:00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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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积极开展民族语文工作,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遵循藏语文发展规律,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文化遗产,开展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文工具。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文。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的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设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藏语文工作。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国家法律、法规、自治条例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以及本条例的实施;
2、依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自治州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3、检查督促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4、管理藏语文规范化、标准化及其推广工作;
5、检查督促藏语文教学、科研、编译、出版、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工作;
6、组织和管理藏语文专业人才的培训和业务考核工作;
7、组织和管理藏语文的学术研究和协作交流;
8、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任务,指导全州地方国家机关的翻译工作;
9、审定自治州重要地名、机关名称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10、奖励和推广藏语文科研成果;
11、指导和协调藏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和关系。
第七条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设藏语文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全县藏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文的普及和提高。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司法、新闻、出版、影视等领域里加强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布告等主要公文和学习宣传材料,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头、公章、牌匾、证件、会标、公告、广告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等都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车辆门徽等凡需要使用文字标记的,均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生产的商品的名称、商标,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牌价、票据等均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汉语或藏语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的布告、公告,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发的法律文书,应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召开的大型会议,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州内企事业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可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学校、企事业单位在招干、招生、招工时,应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可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一种语言文字答卷。在技术考核、评定职称时,应考者兼通藏汉两种文字的,可免考外文。
第十七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各民族公民来访来信时,应使用来访来信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和文艺工作者,在从事科学研究、撰写论文、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时,使用藏语文。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书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状以及其它各类文书。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文的教学。自治州藏族中、小学,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开设汉语文课;藏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小学,也应根据需要开设藏语文课,使学生掌握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文课或者用藏语文教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广播、电视工作,逐步增加藏语节目和自办藏语节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邮电部门加强藏文的报刊、书信、电报、邮件的征订和投递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新华书店加强藏文教材、图书的征订和发行工作;各级图书馆和民族学校充实和增加藏文图书资料的储藏种类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翻译人才的培养,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坚持办好藏汉翻译专业班,培养藏汉文兼通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藏语文应着重于藏族语言文字的基础和现代藏语新名词、新术语和科学技术用语的科学研究,搜集、整理和研究藏文文物、古籍和其它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公布的本州藏语文科研成果和标准名词、名称等,各级政府、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都应遵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积极开展州内外藏语文工作者和工作部门的协作和学术交流,聘请外地专家学者来州任教讲学,选送藏语文专业人员到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专业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的藏语文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奖励和处罚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颁布施行。



199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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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酒类生产、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在特区内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酒类生产或者流通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啤酒、果酒和其他酒,以及含食用酒精的饮料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酒类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市政府工商、技术监督、贸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酒类的生产、流通进行管理。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酒类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七条 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酒类生产的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自然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特区产业政策;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
  酒类应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符合质量标准,不得存在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或者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第十三条 出厂的酒类标识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和注册商标。按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在明显位置标明。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关和颁奖时间。酒类的产品说明不得含有夸大或者虚假内容。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六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自然人不得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经销权;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应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自产酒类批发业务和单项批发业务的批发者不得从事主管部门核准范围以外酒类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卫生许可证》;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符合网点设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第二款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酒类出具的理化、感观检验鉴定、认可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罚没处理的酒类,应交主管部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口酒类,应由卫生检疫机构和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贴认可标识;经罚没后再销售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酒类,应由主管部门统一加贴认可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酒类运出特区,需由主管部门核发《酒类准运证》。无酒类准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许可证。
  申请《酒类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有进货发票或者发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加贴标识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第二十七条 举办酒类博览会、展销会的,须由主管部门对承办及参展单位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烈性酒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第三十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市政府工商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二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酒类质量不合格,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没有标明规定的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酒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批发、零售无认可标识的进口酒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批发、零售、运输假冒伪劣酒类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同时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条件,在酒类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批发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准予其恢复生产或者批发;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生产、销售总额的二倍或者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谁先立案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酒类和物品统一交主管部门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自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推行案件质量评估工作以来,审判管理逐渐形成了以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为“指挥棒”的综合调控机制。这种以司法统计技术为支撑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决定了审判管理机制主要处于宏观层面。在审判管理不断加强、案件质量宏观数据逐年提升的现行态势下,我们更应该把目光转移到审判管理宏观调控向微观基础的传导上。目前,虽然审判管理宏观调控的微观基础不断夯实,但现实中的微观基础却并不牢固。作为身在基层法院、连续学习和关注全国审判管理的笔者,对宏观与微观之间的博弈有了切身体会。需要说明的是,本文采用“博弈”这一术语,绝非贬义,而是在肯定成绩的基础上,对审判管理的一些现实问题做客观的分析和理性的思考,为进一步完善审判管理制度提供些许思路。

一、整体与局部之间的“囚徒博弈”

“囚徒博弈”的核心思想是,在一个集体里,有可能每个人都是理性的选择,但对于整个集体来说却是不理性的。尽管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价值导向是公正、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但是,它强调的是每个案件经过整个审判流程过程后所应具有的综合结果,而因上下级法院之间和法院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不同,各级法院和各个部门面临着不同的案件质量评估指标的评价。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各级法院和各个部门会追求各自部门指标数据的最优化,但这样未必会使每个案件在经过整个审判流程过程后所应具有的综合结果是最优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发回重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根据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立法精神,再审程序中不应强调发回重审为原则。而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上级法院可能基于回避信访风险或错判风险等考虑,并不具体区分再审理由,而笼统地以事实不清、事实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绝大部分再审案件一纸裁定发回下级法院重审,忽视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又如,一些法院的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片面追求各自部门利益,忽视相互工作之间的关系。如立案部门缺乏必要的审查,将一些不适宜法院处理的案件予以立案,造成审理后难以下判;如有的法官对判决主文的可执行性缺乏必要的审查,判决后造成无法执行;如有的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措施失当,引起诉讼保全失效,造成当事人权益难以及时实现等。

二、共性与个性之间的“空间博弈”

基于历史传统、经济发展、社会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各地法院面临的司法需求和审判形势会有较大的差异,其审判管理的重点和难点也就会有所侧重。比如,案件数量多、审判压力大的法院侧重于效率管理,而案件数量少、审判压力小的法院侧重于质量管理或效果管理;处于乡土社会的法院会注重调解工作,更强调审判的社会效果,而处于商业社会的法院会注重判决结案,更强调审判的法律效果,为市场经济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指标和权数,以实现共性调控与个性发展的和谐共存。然而,虽有立法规定,但近年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进行评估时却对此关注不够,仍然用共性的指标体系进行统一的评估。

例如,对于审判压力很大的法院来说,虽将精力集中于效率管理,但它的效率指标数值与其他不同类型的法院效率指标数值相比不一定都有比较优势,更不用谈质量和效果其他两个指标数值。一般来说,除了基于案件数量较大的原因而拥有个别指标数值优势外,其他诸多效率指标都会处于相对劣势。为了迎合共性指标体系的评估,有的法院借用“诉调对接”机制,采取案件体外循环的方法,人为不当地提升效率指标数值。再如,对于处于商业社会的法院来说,如果不区分案件性质,一味强调所有案件的高调撤率,则会造成像在知识产权、金融创新工具等纠纷中无法充分发挥“提供规则指引、培育新型市场”的司法功能。

三、他律与自律之间的“时间博弈”

一项审判管理内容真正的贯彻落实必然经历由开始的宏观他律走向之后的微观自律两个过程。其中,微观的认同是宏观他律走向微观自律的前提条件,经由“认知——情感——行为——内化于心”,最终审判管理内容获得真正落实。但司法实践中,一项审判管理内容得到广泛认同、由他律走向自律并非一帆风顺,需要经过时间的洗礼。这种博弈就像压弹簧,此消彼长,不进则退。只有该项审判管理一直持续,宏观管理效果才会持续显现,若该项审判管理不再施力,则宏观管理效果就不会继续叠加,而一旦该项审判管理有所减弱,往往会出现有违该项审判管理初衷的反向反弹。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调撤率的强调,各地法院均予以高度重视,想方设法地提升调撤率指标的数值,相应的,那些年度中,调撤率指标数值也就有较大幅度的提高,甚至据某个媒体报道,个别法院民事调撤率高达100%。然而,随着近年来针对结案率指标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出均衡结案的要求。各地法院又把注意力转向均衡结案工作。在近年来均衡结案率指标数值得到明显提升的同时,许多法院的调撤率指标不仅不能保持历史的最佳状态,而且呈现不同程度地下滑趋势。

四、内涵与外延之间的“边缘博弈”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每一个案件质量评估指标的目的与功能、计算标准等内涵都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尽管某些案件质量评估指标的外延没有被完全描述出来,但是根据其内涵的规定,结合管理服务于审判的理念,各地法院完全可以得出正确的界定。但反观司法实践,部分法院不断在试探每个案件质量评估指标的边缘区域。

例如,对于当庭裁判率指标的参考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当庭裁判包括当庭口头裁判和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庭签字的案件。司法确认的诉前调解案件是否包含其中,没有明确,从而造成实践中有的法院“理所当然”地将其包含在内,甚至采用各种方法让无需进行司法确认的诉前调解案件进入司法确认程序,用以提升当庭裁判率指标数值。

五、管理与审判之间的“专业博弈”

宏观审判管理部门凝聚着专业管理思维,充斥着审判管理专业人士;微观审判领域则缺乏足够的专业资源。这种“专业屏障”往往成为信息不对称下博弈均衡走向整体审判利益受损的重要壁垒。

总之,作为一个相对的概念,宏观与微观之间,大到可以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小到可能是某个庭室与其内的法官之间,无论属于那个层次,都或多或少存在上述的五种博弈,让审判管理宏观调控缺乏坚实有效的微观基础,进而使其管理效果显得有所不足。

那么,如何引导和管理这五种博弈,实现宏观与微观的协力和管理效果的提升呢?笔者认为,针对整体与局部之间的囚徒博弈,在制定审判管理内容时应当充分考虑微观局部效用最大化的可能选择,在管理设计中力求宏观整体利益和微观局部利益的和谐统一,并辅之以相应的配套措施引导微观局部个体做出理性选择,努力实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功能定位和每个法院内部立审执的兼顾。针对共性与个性之间的空间博弈,一方面,探索和制定案件质量评估指标数值的合理区间,扭转目前的单一追求排名的做法,让每个法院在个性管理方面有坚持和发展的空间与时间;另一方面,上级法院改变“一刀切”的评估方案,切实关注每个法院的个性。针对他律与自律之间的时间博弈,宏观层面需要在重点管理方向上加强司法政策宣示和传导,加强微观个体认同的效果,防止不必要的负面反弹。针对内涵与外延之间的边缘博弈,宏观层面一方面需要不断完善外延,确定清晰的边界,另一方面加强对擦边球行为的专项管控。针对管理与审判之间的专业博弈,宏观层面一要加强对审判管理内容的通俗解释,并引导专业人士更多地向微观个体传授基本常识,减少专业性的信息不对称,二要实现结果评估指标和过程操作指标有机的统一,给微观个体一个简单明了、易于执行的操作指引。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