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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9:16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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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1日,国家机械工业局


机械工业各社团:
为规范社团工作,推动机械工业社团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机械工业实际,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机械工业各社团和局机关各司室,要认真组织学习,确保《规定》的贯彻落实,为机械工业社团今后的发展和支撑行业的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在《规定》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局企事业改革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机械工业社团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机械工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工业社团是指经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下同)核准登记后依法成立的机械工业全国性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面向全行业,围绕经济建设和机械、汽车工业的振兴开展工作,把促进机械工业的改革、发展作为自己的根本宗旨。
第四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是机械工业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职能和工作
第五条 机械工业社团是政府对机械工业实施行业管理的参谋和助手,是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与纽带,是机械工业行业工作的支撑机构。
第六条 机械工业社团具有提出建议、组织协调、自律监督、信息沟通、咨询服务等职能,主要从事以下十九项工作:
(一)对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为政府制定行业改革方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法律法规等重大决策提供预案和建议;
(二)对与行业发展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法规、规章的运行进行跟踪研究,及时向政府反映行业意见,提出需要完善的建议;
(三)总结交流企业改革与管理经验,指导企业探索深化改革、完善管理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推广改革与管理的创新成果,开展诊断咨询服务,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四)受委托对合资合作、技术改造、技术开发项目的先进性、经济性、可行性等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并提供建议;为用户采购、项目招标提供推荐意见;
(五)协助政府组织制、修订行业技术、经济、管理等各类标准,并组织推进标准的贯彻实施;开展行检、行评,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和企业进行监督整改,直至建议政府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措施;
(六)收集和反馈行业的产品质量信息,对产品质量情况进行自检自查,为企业改进产品质量提供诊断、咨询服务,向国内外用户推荐行业的优质产品,协助政府搞好本行业的质量管理工作;
(七)参与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跟踪检查发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质量控制状况,对存在问题的企业提出整改建议,为政府的复查、换证提供依据;
(八)组建行业技术和经济信息网络,开展行业统计工作,对行业及企业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变化态势进行分析、研究和交流;广泛采取多种方式及时了解机械产品的国内外市场动态和技术进步趋势,并进行市场预测预报,为政府和企业决策提供信息服务;
(九)沟通信息、协调关系,为企业资产重组牵线搭桥,促进行业结构的合理调整;
(十)根据行业的特点,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公平竞争;
(十一)认真抓好行业内部的价格协调和价格自律工作,对机械行业的产品价格,特别是出口和投标价格进行指导、监督、协调,防止低价倾销、价格垄断及压价招标、价格歧视,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组织企业开展技术交流与联合开发活动,培育完善技术市场,受委托组织行业产品、技术鉴定,大力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为企业提供技术咨询及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促进行业的技术进步;
(十三)组织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际技术经济交流活动,举办本行业的国内及国际展览,为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创造条件;
(十四)指导机械企业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组织企业开展塑形活动,推动企业培育企业精神和企业文化;
(十五)对行业职工队伍素质和结构进行分析、研究、预报;制定行业人才发展规划;根据需要组织专项培训和人才交流;为政府提供加强职工队伍建设的政策建议;
(十六)协助国有企业抓好扭亏解困、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政府指导企业实施再就业工程;
(十七)指导企业抓好财务成本、工艺技术、节能节材、安全卫生、设备维修、内部审计等专项管理工作,推动企业加强以现场管理为中心的基础管理工作,为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十八)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受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愿望和要求,举荐科技人才;组织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举办为科技人员服务的事业与活动;
(十九)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以上十九项工作中,属于管理性协会与行业协会交叉的工作,管理性协会侧重于共性工作的研究、组织、协调、指导,行业协会侧重于在本行业内组织推动、落实。
第八条 各业务指导司(室)和对口指导的社团要根据上述工作范围制定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的具体事项和程序,把社团的职能和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机械工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原则上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设立,个别确需按小类设立的行业协会要经过充分论证;行业较大的全国性协会可按小类设立若干分支机构;
(三)机械工业全国性管理协会原则上按专业管理领域设立;
(四)机械工业全国性学会原则上按技术应用领域设立;
(五)同一行业、同一领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社团;
(六)机械工业社团可以吸收中方控股的合资企业成为会员;
(七)机械工业行业协会、管理性协会不得吸收境外的个人或法人、团体作为会员。
第十条 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的条件
(一)机械工业行业协会、管理性协会由同行业、同领域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发起,管理性协会可以由在本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参与发起;机械工业全国性学会由本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发起;
分支机构的设立要符合其全国性社团分支机构设立规划的规定,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二)会员的组成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全国性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数量还应占该行业企事业单位数量的50%以上(或其会员单位总产值占该行业总产值的70%以上);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该社团性质、宗旨、任务、活动特点的章程;
(四)有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和正常的经费来源;
(五)有常设的办事机构、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的程序
(一)设立社团应由发起单位向局企事业改革司提出设立申请,经同意组成筹备组后,方可开展有关筹备工作;
(二)设立条件成熟后,由筹备组向局企事业改革司提交申请成立报告及有关材料;
(三)经局审查批准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四)不具备单独设立全国性社团条件的,可在有关社团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未经民政部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社团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其他主要负责人,须报局企事业改革司审核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社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分立或与其他社团合并的;
(三)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并履行正常程序决定终止的;
(四)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
第十五条 局企事业改革司正式受理社团设立或变更的申报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不同意申报。

第四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社团的权利
(一)机械工业社团有参与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和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的权利;
(二)机械工业社团有依法维护自身及其成员利益,向政府部门提出意见、愿望和要求的权利;
(三)机械工业社团有合法取得收入,合法接受资助、赞助和捐赠的权利;
(四)机械工业社团有按其章程或接受政府的委托自主开展业务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
(五)机械工业社团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机械工业社团的义务
(一)机械工业社团必须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在国内外各项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机械工业社团不得从事与社团宗旨不相符的活动;
(三)机械工业社团召开涉及全行业的会议要向局办公室备案,召开国际性会议和接受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调查课题以及向其提供行业的有关资料,须经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机械工业社团必须按时办理年审年检。每年3月31日前向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局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民政部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社团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执行方针政策的情况;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本规定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等。

第五章 局对机械工业社团的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中央确定的社团管理体制,国家机械工业局作为机械工业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机械工业社团的申请登记、发展方针、结构调整、党的工作、组织建设、业务活动、重要外事活动安排等事项负有领导和指导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对机械工业社团实行“管理统一归口、业务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企事业改革司负责社团的综合管理,有关司(室)负责社团的业务指导,机关党委负责社团党的工作,人事司负责社团的有关人事劳动工作,驻局纪检组、监察局负责社团的纪检、监察工作,外事司负责社团的外事工作。
第二十条 综合管理
(一)负责机械工业社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审查、报批工作;
(二)负责研究制定机械工业社团发展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研究制定机械工业社团改革改组、结构调整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协调局内有关司(室)对社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机械工业社团的换届工作;
(六)负责指导机械工业社团常设机构的基础建设工作,推动其完善功能、充实队伍、加强管理;
(七)负责组织机械工业社团交流工作、总结经验;
(八)负责机械工业社团的年审年检、编制申报等管理工作;
(九)负责监督检查机械工业社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社团章程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业务指导
(一)负责指导机械工业社团确定业务发展方向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部署国家机械工业局需要机械工业社团配合的业务工作,并抓好落实;
(三)负责向机械工业社团传达有关文件,通报有关信息;
(四)负责安排机械工业社团参加局或业务指导司(室)召开的有关会议;
(五)负责办理机械工业社团在开展业务工作中需要局支持的有关事项;
(六)负责审查批准机械工业社团是否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研究课题、调研课题和能否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党的工作
(一)负责机械工业社团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指导机械工业社团贯彻落实中央在党建工作方面的方针政策。
第二十三条 人事劳动工作
(一)负责向局提出或确定机械工业社团的理事长候选人;
(二)负责机械工业社团有关人事劳资工作;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
(一)负责机械工业社团的纠风工作;
(二)负责机械工业社团的纪检监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外事工作
(一)负责制定机械工业社团对外交往活动的方针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机械工业社团出国团组的审查、审批、申报工作;
(三)负责机械工业社团接受国际资助、召开国际会议和对外交往重要活动安排的审查、审批工作。

第六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并结合各自具体情况,制(修)订社团章程,作为社团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加强组织建设,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分支机构、工作机构、常设机构。
(一)会员代表大会是机械工业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职权,研究决定社团工作的重大事项,领导分支机构、工作机构、常设机构的工作;理事较多的社团可设常务理事会;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因特殊需要社团可设名誉理事长;理事会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开展工作,理事长负责召集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机械工业社团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分支机构、工作机构,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活动;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或理事长提名,经分支机构选举产生;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任命;
(三)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承办社团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理事长(或常务理事会)聘任。
第二十八条 机械工业社团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一届,届满须按以下程序组织换届(具体换届选举办法另行制定):
(一)机械工业社团应在届满前半年开始换届筹备工作,并报告局企事业改革司、人事司。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届的,须经企事业改革司会同人事司批准后方可延期换届,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二)由局人事司会同企事业改革司、业务指导司(室)和换届社团提出下届理事长候选人,经局批准后,提交下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
(三)由理事长候选人和上届理事会组织制定换届方案,在正式换届二个月前向局企事业改革司提交换届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四)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届中调整变动,按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机械工业社团要十分重视改善工作人员年龄结构,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努力实现工作人员队伍的职业化。
(一)理事长任期不得超过二届。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职年龄最高不得超过70周岁,不够任满一届的不再提名为候选人。秘书长及以下工作人员任职年龄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秘书处在职人员比例要逐步达到专职工作人员的50%以上;
(二)秘书长以上人员原则上应具有经济或技术类高级职称。秘书长及以下工作人员中大专学历以上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
(三)要特别重视秘书处领导班子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不断提高常设机构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任何个人担任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不得超过三个,但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理事长或秘书长。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五)在职县(处)级以上公务员不得兼任机械工业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在社团兼职的公务员,不得在社团领取工资、补贴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六)占用机械工业社团编制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参照国家事业单位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执行,费用由社团支付。社团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其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三十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规范财务工作,加强财务管理。
(一)社团的财务管理在国家发布新的管理制度之前可参照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执行,要严格控制劳务费、咨询费及福利费用的开支,并接受局财务部门的监督;
(二)社团财务支出要兼顾长远发展,有条件的社团每年应从纯收入中提取20%建立社团发展公积金;
(三)机械工业社团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社团的经费,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四)社团的财务收支用途要提交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研究决定。社团秘书处应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资金情况编制年度预决算,报理事会审批,并报局办公室、企事业改革司备案;
(五)机械工业社团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要定期向局财务部门报告;
(六)社团届满或法人、秘书长届中离任,必须进行财务审计,并做好财务交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形成正常、规范的工作秩序。
(一)理事会必须建立议事制度,定期研究社团的重大问题;
(二)秘书处必须建立工作计划、总结制度,各种会议汇报制度,信息收集、交流制度,以及与会员单位、分支机构联系的制度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三条 原机械工业部有关社团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局企事业改革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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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希望通过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领域取得实际成果;
  认识到,为兼顾当代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为实现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是重要的;
  相信缔约双方的合作符合两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共同利益;
  希望通过缔约双方的合作进一步促进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国际努力;
  注意到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缔约双方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框架已经确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并促进环境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活动可在以下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相关的、缔约双方同意的领域开展: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污染防治;
  (三)有害废弃物的处置;
  (四)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五)城市环境的改善;
  (六)保护臭氧层;
  (七)防止全球气候变暖;
  (八)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九)缔约双方今后同意的、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可通过下述形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与开发的活动、政策、法律规章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技术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举办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联合研讨会和座谈会;
  (四)实施缔约双方已同意的合作计划(包括联合研究);
  (五)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或缔约双方机关任何适当部门可制订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专门合作项目的细节和手续的执行协议。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为检查本协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为缔约双方提出适当的建议,设立中日环境保护联合委员会(以下称“联合委员会”)。
  二、缔约双方在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联合委员会两主席之一,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报。
  三、原则上,联合委员会每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开会。
  四、联合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为研究和有效推进个别合作项目设立工作组。
  五、联合委员会闭会期间,关于实施本协定的联系工作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尽可能促进两国各种团体机构及个人之间在环境保护和改善领域的合作。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影响本协定签订前已有的或其后缔约双方缔结的其他合作协议。

  第八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规章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范围内实施。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之前尚未履行完毕的根据第四条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解振华             国广道彦
        (签字)            (签字)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五日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在市辖各区范围内享受优待服务。

第三条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乘坐本市各区内编码线路公共汽车按次购票的,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

第四条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市内国有及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风景区、文化宫、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展览馆,按次购票的,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此款各项的免费。

第五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市内各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活动或看电影的享受半价优惠。

第六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到市内各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药优先,普通门诊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半价优惠(特需、特优门诊除外)。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

第七条 对老年人乘坐车、船等交通工具给予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等优待。候车、候船室应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八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全市各公厕。

第九条 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的孤寡老年人免交租金,特困老年人半价交租。

第十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所在地政府每月给予不低于200元的长寿补贴。当地卫生部门定期为百岁老人免费体检。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对办理涉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事项应提供优惠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及时给予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各区原有的老年人优待办法中优惠程度高于本办法的条款可在当地继续执行。本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三条 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委托各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区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各优待单位要张贴佛山市老年人优待标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

2.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1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



为保证《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顺利实施,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医疗卫生

(一)优待措施:

1、老年人持《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就医,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药优先,普通门诊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半价优惠(特需、特优门诊除外)。

2、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

(二)优待单位: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七条对医疗优待单位认定为“市内各医疗机构”,指设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区属、镇(街道)属医疗机构。



二、体育活动

(一)优待措施:

老年人持《优待证》进市内各公共体育场所活动享受半价优惠。

(二)优待单位:

市属、区属、镇(街道)属公共体育场所。



三、公园、旅游景点

(一)优待措施: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免费优惠。

(二)优待单位:

市内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风景区。



四、公交

(一)优待措施:

本市各区内公共汽车编码线路,对持证老年人实行优惠。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免费优惠。

(二)优待范围:

本市各区内全部编码线路公共汽车。以公共交通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公交车辆张贴优待标志为准。



五、司法援助

(一)优待措施: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对办理涉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事项应提供优惠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及时给予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二)优待单位:

市、区老年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

申请司法援助的具体条件、范围、办法、程序,按本市司法部门根据《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六、文化娱乐

(一)影剧院

1、优待措施: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市内各影剧院看电影,享受半价优惠。

2、优待单位:

市属、区属、镇(街道)属影剧院。

(二)文化宫、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展览馆

1、优待措施: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免费优惠。

2、优待单位:

市属、区属、镇(街道)属文化宫、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展览馆。



七、公房租赁

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代管房、托管房除外)的孤寡老年人和特困老年人可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管理该公产房的房管站(所)办理备案手续,符合《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孤寡老人和特困老人可分别享受免交租金和半价交租优惠。

具体优待范围、条件、办理程序,按市、区房管部门根据《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八、环卫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全市各公厕。



九、铁路、航空、公路客运

(一)铁路

设立老年人优先购票窗口和老年人候车室,优先进站上车。

(二)航空

老年人凭《优待证》在机场航空运输公司机票代售点购买机票优先。

(三)公路客运站

设置老年人专用购票窗口,候车区。有人负责引领老年人乘客进站、上下车。



十、其它

1、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每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补贴。区卫生部门每年至少为本区百岁老人免费体检一次。

2、各区在实施《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由各区政府协调解决。

3、本《细则》由佛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2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管理工作,根据《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优待证》由佛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老龄委”)印制,并委托各区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老龄委”)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申领《优待证》。

第四条 老年人申领《优待证》,应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居民身份证;

(二) 户口簿;

(三) 彩色小一寸近照一张(相片底色为红色)。

第五条 每年办理《优待证》二次(包括首次申领、换发、更正和遗失补领):

(一)当年6月30日前符合领证条件的,于上一年10月办理登记。

(二)当年12月31日前符合领证条件的,于当年4月办理登记。

逾期未登记的转到下一次办理。已办理登记的老年人,于上一年12月、当年6月到登记点领证。

第六条 对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和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颁发不同的《优待证》。

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申请换领《优待证》时,须交回原领取的《优待证》。

首次领证免费办理。

第七条 遗失或损坏《优待证》可申请补领,申请办理补领登记手续时要缴交补领费。补领费应在发证时给票据。补领缴交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交财政专户。

第八条 因户口迁移、出国定居、去世等原因办理注销户口时,老年人或其家属应主动交回其原有的《优待证》,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收回其《优待证》,由区老龄委上交市老龄委处理。

第九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其它证件不能当作《优待证》使用。

第十条 《优待证》只限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本人使用。老年人享受《办法》规定的优待时,应主动出示《优待证》,接受有关工作人员的查验。

老年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优待证》或冒用他人的《优待证》,服务单位和服务人员可拒绝提供《办法》规定的优惠。

第十一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园及景区等,应尽量避开上下班人流和游客高峰期。身体不适的老年人应有人陪同确保安全。提倡持《优待证》的老年人自购安全保险。

第十二条 老年人在使用《优待证》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老龄委或有关单位可按照部门职责及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出借《优待证》;

(二)转让《优待证》;

(三)假借遗失名义重复办理《优待证》;

(四)换领《优待证》或户口迁出本市、出国定居、去世等不交回原领取的《优待证》;

(五)将《优待证》获得的优惠票证转借、转赠或转卖给他人。

第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优待证》的,按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老年人违规使用《优待证》的行为,可向优待部门或各级老龄委举报。

第十五条 老龄工作者和制证、登记办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滥发《优待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提供优待的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热情为老年人服务。持《优待证》的老年人享受《办法》规定的优待,服务单位不得拒绝,对拒绝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办法》同时施行。 从《办法》施行之日起,市和各区原老年人优待证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