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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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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治安行政管理,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三)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依靠群众,开展群防群治;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事机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决定表彰、批评等有关事项,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教育工作,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组织村民、居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三)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侦查破案,依法惩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要重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扰乱社会秩序的治安案件;
(三)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制度,严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以及旅店业、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组织以公安干警、人民武装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在适当地点设置治安岗亭,方便公民报案和扭送违法犯罪人员;组织指导单位内部保卫机构、群众治保组织、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等各类治安保卫力量,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网络;
(五)组织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人员和所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维护社会治安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宣传教育,调处各种治安纠纷,疏导缓解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各种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批捕、起诉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严惩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分子,查处渎职等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防范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调解和疏导社会矛盾;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定期回访考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与劳改部门共同做好减刑、假释工作;
(二)发挥公开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
(三)依法处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和防范工作;
(四)帮助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各种民间纠纷的调解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普法教育规划,检查指导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培训调解人员,改进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成功率;
(二)加强对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严格监管审批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
(三)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为公民和社会各方面提供多层次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整体责任。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销售点等场所的管理,严禁赌博和色情活动,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
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的治安管理和邮件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交通运输设施、通讯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做好劳动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严格校纪,配合社会、家庭,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八条 每个家庭都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
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做出贡献的城镇待业人员,当地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或介绍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延误。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地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打击报复的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
第三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需的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可收取治安联防费和看护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成果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区域及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据情发出治安隐患通知书、书面通报、黄牌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取消本年度精神文明单位或综合性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造成严重危害或后果的,由县级以上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犯罪情况严重或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范不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有重大治安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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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支持公诉的角度看侦查阶段之证据收集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俊敏


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构成的。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由检察长或其指派的检察员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所谓支持公诉,就是检察人员在法庭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支持检察院对被告人的诉讼主张,揭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监督法院依法进行审判,最终使被 告人获得应有的刑事惩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均应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不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的主要工作就是提出证据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并要达到一定的证明程度,具体表现为:a、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b、讯问被 告人;c、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d、出示物证、宣读书证和末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及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院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e、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f、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g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证明;h依法从事其它诉讼活动。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公诉人)应积极、主动、客观、公正、全面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公诉人举证应围绕下列案件事实进行:a、被告人的身份;b、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为;c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d、儿罪集团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 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e、被 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过失、动机、目的;f、有无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g、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去向和数量;h被告人若全部或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i、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查清上述案件事实,是公诉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主要任务,而完成任务的主要手段就是通过向法庭举证和论证所举证据的证明作用。证据是支持公诉的基础。公诉人用以支持公诉的证据基本上都是来自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通过讯问、询问、检查、勘验、搜查、聘请专家鉴定等手段获得。能否成功地支持公诉,取决于侦查取证质量的高低,高质量的侦查取证是成功地支持公诉的基础,归根结底就是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应符合支持公诉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既对公诉证据提出了质的要求,也提出了量的要求。同时该法第43条还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因此,支持公诉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是确实、充分、合法。所谓证据确褥,就是指证据如实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客观存在的,是与犯罪事实关联的、具有明确针对性,对犯事实的全部或某个部份有其证明作用;所谓证据充分就是指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齐备,能够证明构成犯罪事实的一些基本要素,如时间、地点、人物、动机、目的、行为、情节、结果等。证据确实充分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从证明个案来说是质和量的统一。但是,无论如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其来源还必须合法。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顺利实施的法律。如果取证程序违法,势必影响所取证据的客观性,必然要加入侦查人员的主观成分,这样得来的证据,其可信度就会大打折扣,从而起不到其应有的证明作用。
侦查阶段收集证据时应注意:
1、树立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均要收集的观念。由于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相当多的侦查人员一般只强调收集有罪证据,忽略“无罪证据”的收集,有的甚至回避收集“无罪证据”,省得给自已添乱。这样做是很不利于公诉人支持公诉的,因为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和个体差异性,有时侦查人员认为是“无罪证据”而公诉人可能会认为是极其重要的有罪证据,即使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证据,如果末收集,那也是不利于公诉人对案情的了解,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的,若该无罪证据被辩方出示,往往会造成毫无心理准备的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被动。
2、 言词证据的收集要注意创造取证的环境,只能稍加提示,
让证人(疑犯、被害人)自然流露心迹。切忌套取证供,更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逼取证供,因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刑讯逼供。逼、套取的证供对于案件的侦破也许有点作用,但公诉人是不能拿逼 、套取的证供作证据便使用的,更何况在多数情况下,证人(被告 人、被 害人)是会被要求出庭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哪怕是有一点套取证供的倾向都会遭到辩方的反对。 因此,侦查人员切不可套取、逼取证供,更不可将套取、逼取的证供经加工后放在案件材料中,这样做容易误导公诉人作出不利于支持公诉的判断,进而有损支持公诉的效果,甚至会使公诉活动遭到全面的失败。
3、对证供所作的文字记录,应详略得当,应注意体现取证环境,切忌生硬,不应省略的地方如省略了,没有逻辑性,就会给人造成一种突兀感。断章取义,为我所用,是取证的一大忌。这样的证供笔录是靠不住的,给翻供、翻证留下了可趁之机,其合法性、真实性往往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
4、对证人的取证时间,往往滞后于案发时间,这期间证人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很多变化。因此,侦查人员不但要了解取时的证人情况,更要了解证人在案发时的基本情况。若笔录过于简单,也会造成支持公诉的被动。如某证人为女性,案发时住在某地其父母家,取证时已出嫁,住在另一地其夫家,若开庭时该证人末能到庭的话,公诉人宣读只记明其住址为其夫家的证言笔录时,则辩方可能会提出此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其理由是此人与XX证人只是同名而已。中国人同名同姓者实在是太多了。由于公诉人并不知道该证人因出嫁改变住址的情况,就会造成该证词无效,从而影响支持公诉的效果。
5、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为我国刑事证据的重要种类,这些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各不相同,但在法庭上成为辩论焦点的原因却几乎一致——即物证、书证、和用于鉴定的检材、样本的提取及检查、勘验活动是否公正合法,具体操作上是否有纰漏,证物的提取、保管、笔录的制作,这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瑕疵,都可能导致公诉举证不力或举证不被采信。美国辛普森一案就是非常典型的一例。因此,为了保证公诉人举证有力,就要求侦查人员在提取证物、制作笔录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要有见证人、证物保管人或其近亲属在埸,提取的证物要用证据袋(最好是透明的)封装好,制作好搜查笔录,笔录应详细载明证物特征,用于鉴定的消耗性检材应留有备份,证据袋一经封装好,就只有到开庭出示物证时才能开拆,案件移交时,对证物应细心核对,然后办理交接手续,严格区分责任。侦查人员要秉公执法,不能将任何私心杂念带入侦查工作,要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尽可能避免出现工作上的纰漏,避免对侦查工作可靠性的怀疑。
6、侦查和支持公诉在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实践证明:侦查是为支持公诉服务的,反过来公诉人员又可根据出庭支持公诉的经验和需要指导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对此,实践中成功的经验之一就是公诉人员提前介入侦查。这个办法的实施,可使公诉人员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并以支持公诉对证据的要求来指导侦查阶段的取证工作,使侦查人员少走弯路,避免做无用功。鉴于侦查和支持公诉目前的体制状况,加强侦诉联系,充分发挥机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作用是达到侦诉共同目的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好办法。

邮编:337100
电话:0799-7223099 0799--7221353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76号 2008年7月25日

《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推进政务公开、业务协同,拓宽服务范围,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共享需求、供方响应、协调确认、统一标准、保障安全、无偿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重点信息资源建设和维护,应当列入全市信息化重点项目建设年度计划。
第六条 对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信息提供与维护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编制《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共享目录》)。
第八条 《共享目录》应当详细列明各单位所需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存储格式、字段定义、密级、类型、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
第九条 各单位的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经协调确认后,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共享目录》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共享目录》规定的形式和时限,提供和更新共享信息,保证政务信息资源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其他单位提供的政务信息有疑义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该信息的单位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共享目录》,规划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公共数据库,建设完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
第十三条 市电子政务网络中心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接口标准,制定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公共数据库与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接口标准,为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技术支撑,并负责市级公共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本单位业务和共享服务的需要,可按照《共享目录》和相关标准,建设完善各自的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并保证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基础数据库和公共数据库之间的实时连通。

第三章 信息共享与安全

第十五条 各单位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依据《共享目录》,采用在线查询、数据交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根据保密级别、需求程度、共享服务能力等因素,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以下类型:
(一)强制共享类,是指可供所需单位无条件、无偿共享利用;
(二)条件共享类,是指只能按有关规定提供给指定的单位共享利用;
(三)不予共享类,是指不能提供给其他单位共享利用。
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依据。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提供、获取、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该保密信息的共享范围,共享该保密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该信息的提供单位签署保密协议。
第十九条 各单位根据《共享目录》从统一数据资源中心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不得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做好各类数据库的安全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确保本单位数据库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单位提供共享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更新频率及利用次数等,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发利用的评估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对各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总体情况,以及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落实工作,监察部门对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其他单位有权向市监察部门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部门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列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时共享的;
(二)提供的共享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将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
(五)对于监察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七)未经授权,对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共享数据库进行删除或修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包括各单位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单位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各机关单位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二)信息资源共享是指各单位因履行行政职能的需要,向其他单位获取或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三)基础数据库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单位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信息。
(四)公共数据库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理和储存由各单位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创新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数据库。
(五)专业数据库指各单位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六)节点数据库指各区、县范围内的综合政务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相互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