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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8:08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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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市字[2006]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

目前,陈化粮集中销售处理工作基本接近尾声。为保证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粮食市场流通秩序,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粮调[2006]2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陈化粮监管的职责,认真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陈化粮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陈化粮监管,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口粮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是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增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强化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切实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要进一步严格审定并认真清理陈化粮购买资格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现有陈化粮购买企业的资格进行全面、认真清理。

严格限定陈化粮购买企业为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具备陈化粮的仓储和加工能力、信誉较好的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授予陈化粮购买资格时,必须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对于小型酒精、饲料生产企业(酒精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5000吨以下、年产量1000吨以下;饲料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10000吨以下、年产量20000吨以下)、近几年从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年审时不再受理其购买资格申请。对于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及时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对于参与倒卖陈化粮或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要立即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严禁无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参与购买陈化粮。

三、进一步规范陈化粮购买程序

具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在购买陈化粮前,需到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购买企业的生产经营、信誉状况和建议购买数量等意见函。组织陈化粮销售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陈化粮销售的单位必须查验购买企业的该意见函,对于无该意见函的企业,不允许参与购买陈化粮。

对于小型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近几年从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在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前也不得出具购买意见函。

四、严禁超量购买陈化粮

陈化粮购买企业每次购买陈化粮的数量不得超过半年的粮食消化量,全年购买的数量不得超过全年粮食消化量。购买企业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出具建议购买意见函中必须认真考察购买企业的生产状况,严格控制其购买数量。组织陈化粮销售的单位要在购粮企业资格认定书上注明企业每次实际购粮数量,并盖章确认,严禁企业超量购买。发现超量购买的,要追究组织陈化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陈化粮购买企业依法购买的陈化粮,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或已经购买的陈化粮无法自行消化的,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定向销售给具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精、饲料生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销售、运输、加工和使用环节的监管。

五、严禁陈化粮异地加工

陈化粮异地加工是当前出现倒卖陈化粮行为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防止倒卖陈化粮行为发生,购买企业必须将购买的陈化粮运回企业注册地加工,严禁异地加工。如果购买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辖区,属分支机构的,可以在该分支机构加工,但必须在参加竞价销售会前向购买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提供该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在签订陈化粮销售合同时标明。

六、加强对陈化粮购买企业销售发票的监管

销售陈化粮的企业必须在销售发票上注明“陈化粮”字样,凡未注明“陈化粮”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七、加强陈化粮销售合同监管

进一步细化陈化粮销售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必须标明陈化粮的品种、数量、库点、货位、仓号、垛号。

陈化粮购销双方必须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购销合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出库陈化粮情况提前三天书面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严格陈化粮出库、中转、发运等报告制度,有关粮食企业和购买陈化粮企业必须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向陈化粮卖方和买方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违反上述要求的企业和部门,要追究有关企业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八、要加强对陈化粮销售环节的监管

陈化粮销售企业不得以非陈化粮冒充陈化粮进行销售,骗取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也不得以陈化粮冒充非陈化粮销售;更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陈化粮出库环节的监管,严格按照陈化粮销售合同中标明的内容出库,违反规定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九、加强对陈化粮中转、入库环节的监管

陈化粮购买企业所购陈化粮需要进行中转或在车站、码头暂存的,陈化粮购买企业必须在出库前三天同时报发货地和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货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陈化粮自中转地启运后,陈化粮购买企业应立即向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中转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书面通知陈化粮购买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库地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销粮企业,对未在出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中转备案,擅自改变运输路线和收货地的,不得办理出库手续。违反规定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陈化粮购买企业须在陈化粮入库前三天书面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无误后,方可进行加工。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出具企业购进陈化粮验收入库的证明,寄送给陈化粮销售处理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陈化粮运到销售合同标明的目的地后,购买企业不得以租用、借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仓储设施等名义将陈化粮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仓储设施内存放。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不得将仓储设施出租、借用给陈化粮购买企业,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加强陈化粮加工和用途的监管

陈化粮购买企业购买陈化粮后只能用作本企业生产酒精、饲料的原料,严禁转手倒卖,不得将陈化稻谷加工成大米直接作为饲料粮销售,违者视同倒卖陈化粮处理。

十一、进一步加大对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对于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工作人员凡参与倒卖陈化粮的、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放纵、失职渎职、监管不力、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肃依法查处下列陈化粮违法违规行为:一是直接倒卖陈化粮的行为;二是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和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购买陈化粮的行为;三是倒卖陈化粮合同的行为;四是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陈化粮加工地、收货地、中转地、储存地的行为;五是将陈化粮加工后流向口粮市场,或者回流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行为;六是擅自将陈化粮出口的违法行为。

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 、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借用他人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购买陈化粮的,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倒卖陈化粮的案件,必须按程序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粮食市场稳定。各地一定要加强领导,完善措施,强化责任,严厉查处陈化粮销售处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杜绝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切实维护好粮食流通市场秩序。



附件:一、购买陈化粮意见函

二、陈化粮验收入库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局


2006年11月14日
附件一:

购买陈化粮意见函



编号:

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已取得陈化粮购买资格,该企业生产经营正常、信誉状况良好,建议参加你省(区、市)将于 年 月 日举行了陈化粮销售竞价交易会。根据陈化粮监管工作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就该企业购买陈化粮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次购买陈化粮限定量:小写 吨

大写 吨

二、企业注册地工商局联系方式:

1、名 称:

2、通讯地址:

3、邮 编:

4、联 系 人:

5、联系电话:

6、传真电话:



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购买陈化粮的企业需持此函办理参加交易会手续。





附件二:

陈化粮入库验收证明




省(区、市)工商局、粮食局:

经现场验收, 在你省(区、市)于 年 月 日举行的陈化粮销售竞价交易会上购买的陈化粮已经入库。具体如下情况:

卖方单位:

合 同 号: 品 种:

合同数量:

入库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运输方式: 车号(车数):

入库数量: 吨(大写: 吨)



工商部门验收人员: 、 (签字)

县(市)工商局(盖章)

年 月 日



粮食部门验收人员: 、 (签字)

县(市)粮食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证明必须由购买企业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如实填写,不得漏填。每笔合同全部交割完毕后,由购买企业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凭企业每次入库验收记录,经核实无误后,开具此证明。本证明一式五份,出库地省级工商、粮食部门各一份,购买企业一份,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各存一份。陈化粮购买企业凭此证明办理清退履约保证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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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删除。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六、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的内容删除。

十、将第五章的名称“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修改为:“供热单位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十三、将第六章的名称“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修改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账、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九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4.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四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五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二十九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三十一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第三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1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对进料加工贸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认真做好对进料加工贸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一、严格区分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与进料加工贸易进口的货物。要认真做好对进料加工贸易单证的核查工作,并认真查处将一般进口货物伪报为进料加工货物的案件。
二、加强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对具有专用仓库,并设置专帐、专人管理,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进料加工企业,才可批准建立保税工厂,其料、件进口时予以保税,加工后对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内销部分予以照章征税。不具备保税条件的进料加工业务,除对口合同外,在料、件进口
时,仍应按规定对不能出口部分先予征税。
三、关于副次品、边角料的处理问题。对进料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和边角料,海关应经实地核查,根据其使用价值酌情估价征税。至于因改进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的剩余料、件或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对其免税优惠仍按现行规定办理。这种免税优惠也不能在料、件进口时先
给予享受。
四、对于进料加工成品内销问题。进料加工成品经批准内销,无论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均应按规定补税。
五、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进口后加工产品出口的,原则上不予退税。有特殊情况,需予退回部分税款的,应报总署批准。
六、请各关组织力量加强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管理和核销工作。



198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