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市财政部门发生预算关系的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
市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并负责监督执行;
(二)审核需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
(三)拟订市级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四)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并监督执行;
(五)监督、考核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
(六)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七)受理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监督合同执行;
(八)处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九)依法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明确内部机构和人员,统一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建立、完善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监督制度。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指部门预算中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统一支付。
第八条 采购人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目录同步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单列。
市财政部门在审核采购人部门预算时,对应当实行政府采购而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没有达到编制要求的,应当退回采购人重新编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后,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部门预算下达后20日内,采购人应当按照依法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并严格按照计划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调整部门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人应当及时向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报调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市本级追加预算、上级下达补助专款、国债资金、动用预备费安排用于预算单位的支出,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上的,下达指标时应当明确政府采购事项。
第三章 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后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和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办理采购资金确认后,向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采购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将集中采购事宜通知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活动。特殊情况下,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批复期限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三)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自收到委托采购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制定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后,及时组织采购活动。
(四)中标、成交结果经公告无异议后,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五)签订采购合同后,采购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七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按照批准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订具体的操作方案,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二)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三)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15日内,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五)主管部门将采购合同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负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者询价工作。
第十九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等的总称。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对外发布。
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信息,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进行公告发布;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发布。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河南政府采购网以及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上公告。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查找的原则。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的除外: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名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市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市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的不良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
(五)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内部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及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
(四)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五)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六)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七)采购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高效、规范地做好委托的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恶意违约不按合同履行的,依法进行处理,并进行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控告和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审计监督。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及时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1991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鳗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鳗苗的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
第十条鳗苗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
第十一条鳗苗捕捞汛期结束后,收购鳗苗的单位应当按实际收购金额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在市内转运或者转运出市的,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鳗苗准运证。外省市转运鳗苗在本市过境的,凭鳗苗产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鳗苗准运证放行。
第十三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应当根据按养殖面积定额供给的原则,首先满足本市水产养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以供应出口。
鳗苗出口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和涂改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属无证的一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属转让、出租和涂改的一方,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鳗苗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捕捞期限的规定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影响航道畅通或者损毁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的,分别由港航监督、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鳗苗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走私鳗苗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举报违法捕捞、收购、转运鳗苗的行为。凡举报属实并查获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加强对鳗苗产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对阻碍渔政、工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捕捞、收购、转运及走私等而被查获的鳗苗,应当交指定的鳗苗收购单位收购。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本市的鳗苗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本市鳗苗产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鳗苗捕捞、收购工作的领导,对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破坏鳗苗资源者,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核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鳗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