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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7:53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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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7]65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自治州科技大会精神,加强对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的水平和效益,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州科技事业发展和科技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根据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以财政资金支持,由州科技局安排和组织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示范、推广及相关的其它科学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采取专家评审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建立与科研活动规律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公开办事程序和审批决策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一般包括立项、实施和验收三个基本环节,各环节实行规范化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涉及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体系中以自治州财政投入为主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以及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计划、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计划、科教兴州专项资金计划、科技特派员专项计划项目。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新设立的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启动实施前,应当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六条 各类专项科技计划项目,可根据计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就计划的目标、性质和范围,组织管理机构、责任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计划管理和实施的基本程序和要求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责任主体为:
(一)州科技局;(二)经州科技局授权或委托行使部分计划管理权并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三)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
第八条 州科技局在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中的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发布项目指南,制定年度计划,配置相应的科技经费,并组织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管理与监督。受自治区科技厅的委托,管理国家和自治区在昌吉州实施的重大科技项目。
第九条 被委托机构在被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按照本办法协同组织项目实施,并接受监督和检查。被委托机构不得利用这一授权或委托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的基本职责是履行项目合同,按计划完成项目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引入专家咨询机制。重大项目的管理采取评审、评估方式。参照《科技部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在计划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等过程中,凡与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有可能影响项目管理决策公正性的当事人应回避。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一般包括申请、审批、签定合同三个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州科技局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根据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计划支持的方向和优先领域,确定项目申报的时间、渠道和方式,采取公开征集、定向申报两种形式。
第十五条 申请项目需经申请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所在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由州科技局受理。无具体主管部门的单位或无单位的个人,可直接向州科技局申报。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者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二)具有完成项目必备的能力;
(三)具有与项目相关的工作和知识的积累;
(四)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和技术保障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项目应符合自治州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符合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申请项目应提供项目申请书(州科技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的意义和必要性(目的、意义和需求分析);
(二)主要研究开发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包括技术关键及技术路线);
(三)现有的工作基础及项目实施地点;
(四)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含推广应用前景、产业化可行性、市场风险分析);
(五)承担单位及主要协作单位分工;
(六)必要的支撑条件、组织措施及实施方案;
(七)年度计划及年度目标;
(八)经费预算;
(九)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的项目需经过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初步审定的项目,由申请单位提出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由州科技局或被委托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州科技局参照专家意见复审后制定项目计划,并会同州财政局共同下达。
第二十条 可行性报告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立项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研究开发现状和发展趋势(包括知识产权状况);
(三)承担单位的技术优势和条件;
(四)项目目标、研究内容和关键技术;
(五)技术路线、方案;
(六)经费的预算;
(七)年度进度和目标;
(八)预期的成果;
(九)项目负责人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介绍;
(十)有关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重大项目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招投标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参照国家科技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下达后,对列入计划的项目,应根据不同计划的性质,以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的形式,确定作为甲方的州科技局、乙方的项目承担者、丙方的保证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由项目承担者依据计划要求填写,经各方审核认可后,履行签约手续。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一般实行“项目-课题”两级管理。项目是指在自治州科技计划中安排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课题是为实现项目总目标而安排的项目中的部分或阶段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对项目的有机分解。项目由项目依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课题管理由课题承担单位负责实施。不设课题的重大项目由州科技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项目是按”项目”管理还是按“课题”管理。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管理由州科技局、项目实施管理部门(即项目推荐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州科技局负责项目组织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确定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模式;
(二)负责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按计划进度分阶段拨付合同约定的科技经费;
(三)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或评估;
(四)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项目完成后的技术与工作总结报告及项目经费的预决算;
(五)会同州财政局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根据项目执行情况,调整项目计划。由于出现不可抗逆的因素,需对项目研究目标、内容、计划进度等变更时,由项目承担者提出申请,项目实施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州科技局审核做出计划调整和变更合同决定,并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管理部门职责
(一)做好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督促、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汇总并提交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二)协同州科技局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三)协助承担单位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四)督促项目承担者及时做好结题工作;
(五)协助州科技局做好实施项目的统计调查及其它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者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时完成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
(二)真实上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填报科技计划项目统计表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并配合州科技局和项目组织实施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及建议解决办法;
(五)提交项目工作总结、技术总结及验收或结题申请。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实行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如遇目标调整、内容变改、项目负责人变更、关键技术方案变更、不可抗逆因素等对项目实施产生严重影响的情况,项目承担者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科技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承担单位向州科技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三)技术引进、科技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与开发工作无法正常实施的;
(四)项目主持人或骨干人员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
(五)由于其他不可抗逆的因素,项目不能正常实施的。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调整或撤销的并有财政投入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由项目承担者和被委托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州科技局,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应及时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工作由州科技局或被委托机构组织进行,不能及时或无法验收的项目,由承担单位向州科技局提出延期申请并获批准后可延期验收或提交结题报告。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应以项目合同书或任务书约定内容为依据,对项目是否完成合同书或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目标,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作出客观、实事求是的评价,项目验收结论由州科技局认定。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合同书或任务书;
(二)项目验收申请表;
(三)项目工作总结(包括立项背景,该项研究工作的意义、作用和目的,采用哪些工作方法和手段促进了本行业或本领域的科技进步,研究工作难度和工作量、成果应用、转化和产业化已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存在问题经验教训等);
(四)项目技术报告(应详细阐明该技术的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区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的先进性、创新性、成熟性、科学性,已达到的技术指标等);
(五)属于《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保护范围内的技术项目,应提交知识产权报告、专利申请书(专利证书);
(六)查新报告;
(七)有关论文报告、技术文件,产品分析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证明;
(八)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九)项目经费总决算表。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时,应组织专家成立项目验收组。验收组成员由熟悉本专业技术、长期在生产第一线的经济和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项目承担者或项目完成人不得参加验收组。验收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验收组应认真审查项目验收材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察、收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形成验收意见。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必须及时向州科技局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全套技术文件和相关资料;
(二)州科技局在审查承担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后,就是否验收和何时何地验收做出答复;
(三)对于同意验收的项目,由州科技局或被委托机构组织安排验收;
(四)对于经审查不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州科技局要做出延期验收或结题而不予验收的批复。
第三十五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经核实未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指标任务的80%;
(二)提供的验收材料不真实;
(三)成果无应用推广和实用价值的;
(四)超过合同或任务书规定期限一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报告;
(五)经费使用不符合《昌吉州科技经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经整改完善,可在一年之内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再次验收未通过的,项目承担者和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承担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评审(鉴定)按自治州科技成果评审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者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技术文件和数据资料,项目承担者应按照《科技档案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整理、立卷,形成档案,并报科技局备案。
第四十条 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专家咨询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过程引入专家咨询机制,实行政府决策和专家咨询、评议相结合,提高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社会参与程度。
第四十二条 咨询专家应具有良好科学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意见;熟悉所在领域或行业科技经济发展状况,并具有一定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具有中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 以下人员不宜作为咨询专家:
(一)与项目承担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二)项目承担者因正当理由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希望回避的人员;
(三)在以往咨询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意见,按时保质完成咨询任务;
(二)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咨询材料并在咨询活动结束后将其全部退还,不得复制,不得扩散咨询有关情况;
(三)当咨询事项与专家有利害关系时,必须主动申请回避;
(四)在咨询期间,未经管理者许可,不得同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更不得收取咨询对象的报酬和礼品。
第四十五条 在咨询活动中若存在违规行为,州科技局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记录其个人资信,宣布专家个人意见无效,通报直至取消咨询专家资格等方式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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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犯罪中非单位在编人员的主体认定探析

许珂 许建民


  职务侵占罪是违反公司法犯罪中一种多发性犯罪,它是由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扩展延伸而来,将职务侵占犯罪纳入刑法典。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条文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范围,从立法的本质来理解,作为一种与职务相关的犯罪,规定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从刑法理论划分,其属于特殊主体。但是自法律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对哪些人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侵占罪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对犯罪主体的范畴从条文上看似不一样,其主体范围有所扩大,除了公司、企业人员外增加了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从1996年1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来看,侵占罪的主体范围与职务侵占罪规定是一样的,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至今也没有另出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职务侵占犯罪主体规定的范畴就一直沿用至今。经过几年来学术界、司法界的不断研判和司法实践,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基本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上述人员除公司的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同理也必须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四是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因为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上述四种范畴看似明确完备,可还是不能包括职务侵占行为人身份全部。
  由于我国企业的新旧体制转换,就业形式的多样化,以及部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用工制度的不规范,对职工范围国家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又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从业人员称谓复杂、身份多样,有正式工、长期工、固定工、合同工、派遣工、季节工、临时工等之称,这些从业主体中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了用人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固然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上述概括的四类人员之一。
  任何法律都存在局限性,不可能面面俱到包罗所有问题,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也同样,不可能对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得十分完备。除了上面所述的四种不同身份的人以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还存在大量的临时工、派遣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他们不是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他们与企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没有明文规定。这部分人员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就成了争议的焦点,一些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了用人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不但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要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否则就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有些观点认为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想就这部分人员的犯罪主体构成问题,分别作一下分析探讨。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临时工主体资格问题。顾名思义他们是公司、企业、单位雇用的非正式职工,这些人员是单位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临时从社会上招聘的,由于用人单位或从业者本人的原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合同,他们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似乎一纸书面的劳动合同成了判断身份的唯一依据,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和甄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时,是否必须以有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为标准,以此来判断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呢?这种以合同定身份的争议,随着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切实执行将会越来越少了。该法规定的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些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单位用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即为“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成为有学者所说的 “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从业人员实施了“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我们不必再将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必要条件,而是要研究它行为的客观方面,如果客观要件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条件,就完全可依照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兼职人员的主体资格问题。在现实经济社会中,一个人在一个或多个单位兼职获得报酬,这种情况十分普遍,这就给我们界定是否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带来难度。那么兼职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某一工作是不是具备该单位的人员资格呢?我们要从事物的本质来分析,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区别情况而定,同样是兼职人员情况也不尽相同,有的是同一单位不同部门的人员,比如行政科的人员兼职本单位的产品销售工作(系销售科的业务);有单位外的人员从事该单位的业务工作,比如甲单位的人员为乙单位推销产品或招揽业务;有社会人员为单位推销产品或招揽业务,他们的主体性质应该怎样界定呢?
1、同单位人员兼职本单位业务的,笔者认为本单位人员兼职本单位业务的,其所从事的职责必定是其单位指派或者单位的规章所规定,这种受单位委托或授权,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兼职人员与本单位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仍没有变,兼职人员的身份依然是本单位人员,虽然该工作不属自己本身岗位的职责范围,还可能是临时性和特定性的,因为受于单位的委托或授权,所以导致了行为人取得特定职务的结果,行为人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可以认定其为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
2、单位以外人员兼职的主体资格,有观点认为,他们与单位是纯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是以劳动取得报酬为结果,不存在行政上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权,双方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规范,因此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单位以外人员兼职的,从形式层面看无疑不属于单位人员,笔者认为评判事物性质必须研究它的实质,评判一个人是否是“单位人员”,实质性的依据不是他表面身份,而是他是否单位职责或者业务活动的承担者。单位存在的主要目的或意义,并不在赋予公民各自的社会角色或身份,而在于组织、分配一定的社会职责或业务活动。从立法原意来分析,职务侵占罪的本质是因“职”而“占”,只有与一定的工作职责相联系的身份事实,才有作为犯罪构成之主体来考虑的价值,要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单位人员,不只是看其身份是兼职的还是专职的,还要分析其侵占行为是否有利用“职务”之便。所谓“职务”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工作中规定担任的事情”。它包括担当单位的管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有学者阐述职务侵占罪的“职务”,它有“相对稳定性”和“关联性”二个特征,如果行为人受单位委托或授权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履行着单位的职责,即使他们不是单位的在编人员,也同时取得了带有一定管理性质的身份,即主管、管理、经营 、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这种职务的关联性引起了身份质的变化,与单位产生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其从事的工作产生了特定的职责。
具体到兼职人员认定,我们可以从获得职务授权,获取报酬的方式等来分析其符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体资格。如兼职人员从单位获得委托书、工作(业务)协议,或是根据单位制订的有关职责规定,代表单位对外行使权利,使用的是单位的合同和公章,有的还持有单位的工作证、介绍信、名片,在较长时间里为单位从事某些业务,以业务的分成作为报酬。甚至他们在行使职务中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相对业务单位的损失,其法律后果也不再由他们个人承担,而是其兼职的单位承担,此时他们的身份已从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转换为单位人员,与单位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事实上接受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他们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由单位赋予了他们的职责而产生的,与其他正式职工已没有本质区别,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
那些偶尔给单位办理一二次业务非法占有了单位的财物,或者是以超出单位产品定价赚取差价的行为,他们与单位没有形成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可以看作是一般劳务关系或业务关系,认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条件不够,还是不宜定职务侵占罪为妥。
三,派遣工、实习生的主体资格问题。派遣工、实习生都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派遣工是其派遣公司的人员,实习生是学校或其所属单位的人员,从职务侵占犯罪主体资格分析,他们的身份性质相似,他们的主体资格认定目前来说是个难题。以派遣工为例:派遣工就是劳务派遣工人,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或员工租赁,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租赁)协议,派遣公司与被聘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合同关系,派遣公司与被聘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被聘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则仅是有偿使用劳动力(劳务给付)的关系。
由于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构成隶属的职务关系,形成了用人与用工的分离局面,劳务派遣工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用工单位又不是劳务派遣工的用人单位,派遣工却又实际从与事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相同的工作任务,他们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非法占有用工单位的财物,按现在的法律规定就不能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因为他们不是用工单位的人员,而是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员。从犯罪客体分析,派遣工侵犯的客体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他们所侵占的财物不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工作单位的财物。这就产生了在同一公司内工作一个是职工,一个是劳务派遣工,发生了同样的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却要分别定性处理,而且结果有天壤之别,公司职工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而派遣工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由民事法律调整,这有违在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如果派遣工以盗窃罪处理,也似乎不妥,其是利用从事劳务活动时合法持有单位财产的便利,而非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用工单位的财物的,忽略了其客观行为的特殊性。但《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只是劳务关系,派遣工就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条件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条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再适用类推。笔者认为这种由于不同身份所出现的同一行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不同的尴尬局面应尽快改变,不能仅依据《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规定来划分刑事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范畴,可以根据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原意,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作扩大解释,派遣工的身份实质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要求,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
实习生如果是学校或单位派遣的应与派遣工主体性质同样适用,与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合同(协议)的,可视为合同工,没有签订合同的在相对长的时期在单位工作的,可视为应签未签人员,也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关于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1997-11-10)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以及科技与社会的全面进步,我国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法律服务部门以及工商企事业单位、管理部门都急需大批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为适应这种需要,尽快提高我国法律从业人员素质和水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司法部研究决定,从1998年开始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目的和基本原则

为推动法学学科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加快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急需的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专门人才,我国从1995年设置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并开始试点工作,得到了中央政法主管部门、培养单位、用人单位的欢迎与支持,试点工作进展比较顺利。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是具有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专业性学位。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主要是培养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与法律监督以及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方面急需的高层次法律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做出贡献。

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依托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单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与司法部法学教育司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及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单位的培养条件,确定每年培养计划;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者与在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基本要求、课程设置、质量标准等方面是一致的,进行正规、系统的培养;培养方式和教学安排可根据在职人员特点,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积极探索学校与实际部门联合起来共同培养满足社会急需的、知识结构合理的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专门人才。组织推荐和统一考试相结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

二、入学要求

(一)培养对象为大学本科毕业,在法律部门工作五年以上,年龄在45岁以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比较突出,身心健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政法主管部门,按照培养对象要求,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需要,负责推荐合格在职人员报考。

(三)获得推荐者持推荐证明到有关院校研究生院(处)报名并参加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单位联合考试。考试内容参见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专家指导小组组织编写的《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教程》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大纲》。入学考试合格者,方可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

三、课程学习及学位授予

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人员与在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一样,按照《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要求,进行正规、系统的培养。采取在职兼读的学习方式,边学习边工作。学习年限二至四年,在校累计学习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加强学习过程管理,每门课累计缺课时数超过应上课时数的五分之一者,取消该课学习资格。实行学分制的的院校,可以重修,但重修科目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加强教学环节的管理,保证授课质量和教学水平,严格按照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特点开展教学活动,增加案例教学的比重,探索有效的教学方式。学位论文要结合实际,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此类人员学位授予参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有关规定的精神,对课程考试合格和学位论文答辩通过者,可授予法律硕士专业学位。

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是为了促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工作健康、顺利发展,加快培养大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专门人才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培养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管理,严格要求,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宁缺毋滥。

附件:关于1998年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