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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58:05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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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的通知
(2005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你们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实施计划,并将所制定的实施计划报送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附: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十五”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坚持正确指导思想,大力加强规范化建设,法院物质建设成效显著。“两庭”建设更加注重以审判活动为中心,更加注重适应审判工作的要求;装备配备已从传统的基本装备转向计算机等现代化办公设备,提高了办公办案效率;信息化建设在审判管理中广泛应用,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经费保障水平稳步提高,有力保证了审判工作和法院各项改革的顺利开展。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为增强人民法院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完成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任务,确保“公正与效率”法院工作主题的实现,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围绕法院审判工作和法院改革的中心任务,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物质建设,实现人民法院基本司法条件的规范化、基本经费保障的标准化、审判管理信息网络化、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

二、基本司法条件建设

  基本司法条件建设的总体目标是:根据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力争在“十一五”期间使人民法院基本建设、装备建设等,基本满足审判工作需要,并实现规范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一)基本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集中进行的基本建设(主要指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刑场等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应在“十一五”期间基本结束。

  --在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要坚持正确的建设理念和原则,进行规范化的建设和管理;

  --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程序,纳入地方基建和财政投资计划。提倡和推行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政府“代建制”(即交钥匙工程);

  --争取中央投资项目进行建设时,属于地方配套资金必须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予以解决;

  --不再以自筹方式解决基建资金不足,防止因基本建设问题形成新的债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建设管理档案。高级人民法院要对辖区内法庭建设进行动态管理。

  1.审判法庭建设

  --由于不能满足审判工作需要、房屋破旧不敷使用或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对审判法庭进行扩建、改建以及新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9年底前完成;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

  --如无特殊原因且未经批准,审判法庭的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发布的《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建标[2002]259号,以下简称《标准》)规定的建设规模;审判法庭中的各类功能用房应按照《标准》的规定建设;

  --审判法庭用房和办公用房联合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党政机关用房标准,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特别是领导干部用房的面积比例。

  2.人民法庭建设

  人民法庭建设是“十一五”期间法院基本建设工作的重点。

  --全国法院的人民法庭建设任务应在2008年底前基本完成;

  --利用中央专项投资进行建设的人民法庭,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庭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04]2313号)精神,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其他地区的人民法庭建设应按照《标准》进行;

  --列入中央专项投资的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建设项目,由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没有列入中央专项投资的东部地区人民法庭建设项目,高级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省级财政对辖区内人民法庭建设的投资或专项补助,帮助有关基层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庭建设资金不足的困难。

  3.刑场建设

  按照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人民法院刑场建设标准》(建标 [2005]172号,以下简称《刑场标准》),对中级人民法院刑场进行规范化建设。

  --东、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按照《刑场标准》,建成 (或改造完成)同时具备枪决执行和注射执行条件的规范化刑场;

  --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按照《刑场标准》,建成(或改造完成)同时具备枪决执行和注射执行条件的规范化刑场。

  4.法官培训基地和信访接待站建设

  --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站建设,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

  --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分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培训基地建设,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

  (二)装备建设

  1.法庭专用设备配备

  法庭专用设备建设是“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装备建设工作的重点。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 2010年底前,基本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法发[2002]21号)提出的配置要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专用家具款式的通知》 (法[2005]77号)要求和逐步更新原则,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专用桌椅的配置;

  --有条件的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要求和信息化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配置、更新设备。

  2.办公设备配备

  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和审判信息化管理发展的需要,逐步配备常用的现代化办公设备,为实现办案办公信息化、无纸化奠定基础。

  --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配备满足审判工作需要、与信息化建设相适应的办公设备;

  --人民法庭的办公设备配置应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的配置计划,统一规划实施。

  3.档案设备配备

  按照审判工作和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要求,不断更新和完善档案设备配置。

  --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十一五”期间,研究并提出关于人民法院档案设备配备的意见;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诉讼档案数字化设备的配备,逐步实现档案数字化及网络应用。

  4.车辆配备

  “十一五”期间,车辆配备工作的重点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

  --各级法院专用车辆的配置,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专用车辆编制意见》(法发[2002]20号)提出的编制标准,做到基本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西部贫困地区人民法庭,至少应实现每庭一车;

  --有计划地对车辆进行更新,重点改善法院系统车辆品牌老、型号旧、车种杂的状况。同一地区车型应相对统一,以便于维修保养,节省经费;

  --不断研究和大力推广车辆管理的有效办法。

  5.服装配备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式审判服、检察服换装工作的通知>》(法发[2001]3号)要求,做好服装配置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30号)文件要求,确保贫困地区法院的服装配置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2008年-2010年法院系统服装加工企业的定点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审定颁发人民法院各季服装工艺标准,探索审判制服改革方向。

  6.警用装备配备

  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的规范化建设。

  --2010年底前,最高人民法院完成《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的制定工作;

  --2008年底前,完成待报废枪支的处理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按要求完成专用枪弹库房的监控设备配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三、基本经费保障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基本经费保障工作的总体目标是:根据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按照紧紧依靠财政预算主渠道,确保基本需求,稳步规范提高的原则,推进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与审判工作同步发展,初步建立起标准化、规范化的法院经费保障机制。

  (一)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1.确保人员经费足额发放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国家及地方确定的工资和津贴发放标准,认真编制经费预算,争取人员经费足额到位,并按照中央要求规范津贴补贴的发放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努力争取省级党委、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为保障本辖区法院人员经费足额到位争取政策。贫困地区要争取和利用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彻底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力争在“十一五”期间消除法院拖欠工资的现象。

  2.争取公用经费满足工作需要

  法院日常公用经费应按照定员定额标准足额到位,其中办公经费应根据中央有关要求按照高于一般行政部门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落实。法院业务经费应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情况,以满足审判工作开展的需要为目标,积极争取财政预算给予稳定、合理和有效的保障。

  (二)制定经费保障标准

  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是落实中央要求,建立和完善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重要措施,也是逐步规范法院经费保障,实现有效保障的重要依据。

  --高级人民法院要按照《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财行[2005]1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司[2005]40号)的要求,根据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等因素,协商省级财政部门在2006年底前分类制定出基层人民法院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制定以后,对于完全执行有困难的基层人民法院,可在三年内分年逐步执行。对于部分执行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确有困难的贫困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争取省级财政部门加大补助力度,帮助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在制定、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要组织研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标准问题,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国情、与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符合司法发展规律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的人民法院标准化、规范化的经费保障机制。

  (三)规范预算管理

  --各级人民法院应按照《预算法》要求建立完善的预算管理制度,将法院各项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积极争取预算经费得到充分保证;

  --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公用经费预算;

  --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近年来法院经费保障工作和预算管理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在2007年底前研究制定《人民法院财务管理办法》,并结合财政部的科目改革,修改业务费开支范围。

  (四)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

  按照中央关于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落实《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 [2003]275号)。尚未制定实施细则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抓紧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并下发执行。

  (五)管好用好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专项建设资金

  根据中央加强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专项建设的规划和要求,中央计划分3年投入专项建设资金用于人民法庭建设。各有关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计划、财政部门,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保证专项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认真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建设工作和资金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六)发挥中央财政专项补助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提出中央财政专项补助投入的建议,使专项补助的投入能够充分调动地方各级财政加大对法院投入的积极性,集中解决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补助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各有关人民法院应主动与财政部门配合,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在法院建设中的作用;

  --“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使用范围是:2004年-2006年,主要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的信息网络建设、交通工具和法庭设备等的配备(已列入财政项目)。2007年-2009年,可根据人民法庭专项建设情况,集中解决人民法庭的庭审设备、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的需要。2010年及以后,重点投向信息网络建设和应用。

  (七)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十一五”期间,全国法院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逐步形成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资金在内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权限和管理责任,形成职责明确、上下统一的管理机构;

  --根据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要求,结合法院国有资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对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台账和口径统一的管理软件;

  --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基本实现国有资产的网络化管理。2010年后,全国法院系统初步建立起司法成本的预测体系。

四、信息化建设

  “十一五”期间,信息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以司法改革实践需求和审判工作需要为导向,以司法审判信息资源管理为核心,建设覆盖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信息系统,实现案件管理类、司法统计类、法官管理类、案例管理类等业务的规范化、电子化、网络化。

  (一)网络平台建设

  1.局域网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局域网建设和改造,应当满足本院审判信息管理的需要,满足接入法院专网及数据交换的需要。

  --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9年底前完成本院局域网建设;

  --人民法庭应在2010年底前联入基层人民法院局域网。

  2.人民法院专网建设

  人民法院各级专网建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法院一级网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3]105号)、《人民法院专网建设技术方案》(法[2005]17号)等文件要求进行,满足数据、语音和视频图像信息传输、处理和访问要求,实现审判信息的采集、传输、交换和综合应用。

  --东中部地区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西部地区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法院二级专网建设;

  --有条件地区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法院三级专网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二、三级专网应当在2010年底前初具规模,以后利用1-2年的时间,逐渐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建设,并成为全国法院的信息处理与交换中心、图像处理中心、通信中心、网络管理与控制中心;

  --高级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建设,并成为辖区法院的信息处理、管理和交换中心。

  (二)审判业务管理软件开发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技术规范(修订本)》(法[2005]79号)等文件要求,在2006年底前完成本院及辖区法院现有案件管理类应用软件的升级改造。升级改造所需的经费(包括维护费用)要列入财政预算。升级改造过程中,应避免重复开发、资源浪费,同时应确保历史审判数据的升级、迁移;

  --审判业务管理应用软件的开发至少以省为单位统一进行。软件开发时要考虑《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的:逐步做到同一级别的法院实行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功能、流程、逻辑数据结构等统一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合理的个性化开发。

  (三)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

  “十一五”期间,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的建设目标是:整合各类诉讼信息资源,构建覆盖高、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信息数据库。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院局域网和辖区法院专网的建设进度,加大诉讼信息的采集、交换和处理力度,积极开展司法信息资源的综合利用。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建立司法数据库体系结构,组织开发基于司法数据库的网络应用软件;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覆盖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数据库的规划和建设;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覆盖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数据库的规划和建设。

  (四)信息系统应用

  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专网建设技术方案》(法[2005]17号)、《人民法院一级专网应用建设方案》(法[2005]70号)等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的要求,做好信息系统应用工作。

  1.在审判管理中的应用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6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2007年底前,实现案件的流程管理和实体管理;

  --高、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2006年底前实现司法统计信息的网络上报、接收和汇总;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7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8年底前,实现上诉案件和复核案件的电子卷宗报送、异地质证、远程庭审观摩等。

  2.在行政办公管理中的应用

  “十一五”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将组织对已下发使用的行政办公管理软件进行整合,实现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的人事、装备等行政办公信息的网络上报、接收和汇总。各级法院应在局域网建设的同时,实现本院行政办公自动化。

  --最高人民法院与各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 2006年底前完成;

  --东、中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与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07年底前完成;

  --西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与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08年底前完成;

  --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与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10年底前完成。

  3.在电子政务方面的应用

  在电子政务方面的应用包括可以公开的审判信息发布以及与其他政府部门的信息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政府网站,发布本院新闻、公开裁判文书和工作报告、提供法律法规查询和典型案例等便民服务;

  --人民法院应在确保审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部门实现信息交换和相关业务信息的共享。

  4.在司法数据库方面的应用

  在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方面的应用包括,为全国法院法官提供审判支持,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为审判监督提供技术支持,促进司法公正;为统一全国法院裁判尺度提供案例支持,维护司法统一性等。

  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的应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十一五”期间,开展覆盖高、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信息数据库的司法信息资源综合利用。

  --2008年底前,开始为各级法院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例信息、审判支持信息;

  --2010年底前,逐步提供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的案例信息、审判支持信息;

  --有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覆盖辖区法院的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在其他方面的应用。

  (五)信息网络系统管理维护

  各级人民法院在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推进的同时,应加强信息网络系统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对于管理维护服务外包的,应对托管范围和托管公司的安全保密资质和服务人员的素质提出明确要求,核心审判业务数据信息应当由法院技术人员管理维护。

  为了实现“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目标,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大力加强司法行政工作的科学管理,要在加强物质建设的同时,将工作的重心由建设、配置逐步向普及使用、实际应用和科学管理方面转移,通过加强制度化建设和队伍建设,建立以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作规律的科学、民主议事决策机制和公开、公正、高效的办事机制为基础的管理机制,实现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2006年至2010年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人民法院加强物质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明确指导思想,发挥政策优势,协调各方力量,建设管理并重,构建长效机制,培养干部队伍”的基本工作思路,牢固树立“科学规范、效率优先、配置合理、保障到位、文明廉洁”的管理理念,正确认识本规划确定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周密组织,认真执行,努力将人民法院的物质装备建设和司法行政管理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司法审判、司法改革提供全方位的物质基础和管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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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7月13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海洋预报系统的整体效益,加强对海洋预报业务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的管理,更好地为沿海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预防和减轻海洋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遵循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确、避免重复、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海洋预报业务体制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洋预报台和相关业务单位从事的海洋预报工作。
第四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台特点的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海洋预报业务分工
第五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
(一)负责全球气象资料(GTS),海洋站、浮标、雷达站、航空监测、 卫星遥感和传真资料及公共信息网资料的获取、处理、质量控制以及传输。
(二)制作并发布我国近海、邻近洋区和大洋海洋预报、警报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三)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四)对全国的年度海洋灾害进行分析评估及预测;对重大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和预报经验总结,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编制《中国海洋灾害公报》。
(五)对全国海洋预报技术进行指导、解释和示范,开展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六)开展海洋预报业务的科技攻关、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及业务培训,促进海洋预报技术的发展。
(七)对各级海洋预报台(站)海洋预报新技术、新方法业务化的检验和评审;对本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六条 区域海洋预报台:
(一)负责所辖海区海洋站、浮标资料的获取、处理、质量控制及传输。
(二)制作并发布所辖海区及邻近洋区海洋预报、警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三)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四)对所辖海区的年度海洋灾害分析评估及预测;对所辖海区的重大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和预报经验总结,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对所辖海区海洋预报技术进行指导与示范,开展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六)开展所辖海区海洋预报业务技术攻关、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以及业务培训。
(七)对本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七条 省(市)级海洋预报台:
(一)制作并发布辖区内及邻近海区海洋预报、警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二)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三)对辖区内的年度海洋灾害分析评估、预测和预报经验总结;对辖区内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对所属的海洋站(台)海洋预报业务的技术指导,参加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五)对本预报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三章 海洋预报资料获取及传输
第八条 海洋站观测资料:
(一)各海洋观测站必须根据《海滨观测规范》,及时、准确采集各类海洋环境要素,并按照《海洋站海滨观测报告电码》的格式按时传输观测资料。
(二)各中心海洋站负责将海洋站发报资料汇总、整理、校正,按时向区域海洋预报台传输资料。
(三)各区域海洋预报台负责将辖区内的海洋站资料按时向国家海洋预报台传输。
(四)各海洋站按照预约部门确定的时间、时次、方式,向预约部门及时传输资料(预约报OWT)。
(五)海洋站资料传输流程为:
海洋站中心海洋站区域海洋预报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九条 浮标资料:
(一)各分局浮标队负责接收辖区内浮标资料,并按时传输到区域海洋预报台。
(二)各区域海洋预报台负责将浮标资料按时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
(三)浮标资料的传输按照《海洋资料浮标实时数据传输规程》进行。
(四)浮标资料传输流程为:
浮标浮标队区域海洋预报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十条 航空监测资料:
负责航空监测的单位,应及时将与海洋预报有关的航空实时监测资料处理分析后,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和飞行辖区的区域海洋预报台。
第十一条 岸基雷达站监测资料:
负责岸基雷达监测的单位,应及时将岸基雷达实时监测资料分析处理后, 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和辖区内的区域海洋预报台。
第十二条 卫星遥感资料:
负责获取卫星遥感资料的单位,应及时将卫星遥感实时资料分析处理后, 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负责将获取的各类资料按时传输到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
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按时接收国家海洋预报台传输的各类资料。

第四章 海洋要素分析、预报及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根据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各类生产活动的需要公开发布海洋短期预报、中期预报、长期预报等。
短期预报:未来72小时(三天内)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中期预报:未来72240小时(十天内)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长期预报:未来240小时以上(十天以上)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第十五条 海洋要素分析、预报内容包括:海浪、海温(包括海洋锋)、海冰、风暴潮、海啸、潮汐、潮流、海流、海平面、厄尔尼诺、海洋天气(内部)、赤潮、海水水质、海水盐度、海洋溢油扩散、海洋污染事件、海岸侵蚀、海岸土地盐碱化等。
第十六条 海洋要素诊断分析图包括: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浪图、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温图、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流图、渤海及黄海北部海冰图、中国近海潮流图、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洋天气图(地面、高空)、低纬度海洋天气图(地面、高空)、卫星遥感分析图等。
第十七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通过广播、电视、传真、电话、公共信息网、报刊、信函等新闻媒介,以文字(预报单)、图象、图表、语音等形式公开发布海洋预报和诊断分析产品。
第十八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公开发布的海洋预报和诊断分析产品,除在公共信息网和新闻媒介上发布外,应及时存放在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数据库内,供各海洋预报台相互交流使用。
第十九条 各海洋预报台根据国家、当地政府,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需求,确定公共服务用户,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
第二十条 海洋灾害主要包括:风暴潮、巨浪、海啸、严重海冰、异常海温、厄尔尼诺现象、海平面上升、赤潮、海洋溢油扩散、海洋污染、海岸侵蚀、海岸土地盐碱化等。
第二十一条 海洋灾害的发布方式有:消息、预报、警报、紧急警报;还有预测、公报、通报、速报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根据海洋灾害影响的时间、危害程度发布消息、预报、警报和紧急警报。
海洋灾害远离或尚未影响到预报海区时,发布消息;解除警报、紧急警报时,也可以用消息方式发布。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72小时(三天)内将影响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影响的程度,发布预报。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48小时(二天)内将威胁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危害程度,发布警报。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24小时(一天)内将袭击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危害程度,发布紧急警报。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全国海洋灾害年度预测会商并发布预测结果。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对所辖海区的年度海洋灾害预测意见,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负责组织编制中国海洋灾害公报,由国家海洋局审批并发布。各级海洋预报台可根据需要及具体情况发布通报、速报。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对重大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的发布,应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后,报国家领导人和有关部门。
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对重大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的发布,应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发所辖海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将各类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发布给在京有关部门有:全国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交通部、农业部、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海洋局、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军事部门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根据海洋灾害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可将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直接发送到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有关部门。在发送上述部门的同时,应传输到上述部门辖区内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布的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需经中央办公厅机要局全国机要通讯网(简称明传电报),发国家领导人、国务院办公厅或受影响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后,通过局机要部门发送。
第二十九条 各区域海洋预报台发布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应传输到所辖海区的省(市)各级海洋预报台(站),如需向所在辖区内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应商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各省(市)级海洋预报台(站)发布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应发布到当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预报质量,使海洋预报业务制度化,各级海洋预报台应建立如下工作制度:
(一)海洋预报值班制度;
(二)海洋预报会商制度;
(三)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签发制度;
(四)海洋灾情调查、上报制度;
(五)海洋预报质量检验、评价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海洋预报工作中凡与本规定有悖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查报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人口状况、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农业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定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以下两级。
下列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及蔬菜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下列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一)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等。
第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并逐级分解下达。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基本农田控制指标,确定各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计划。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基本农田的保护区、保护地块、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的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防止水土流失;
(二)增施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合理耕作,防止地力衰退;
(三)合理施用农药,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六条 经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地块和保护面积,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时,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开发区的,有关单位申报时,必须附具省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申报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请表》,经市、县级农业或者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按有关规定
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需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不含三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3亩以上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除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土地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
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一级基本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3-15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
(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14倍。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中低产田的改造和新菜田的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资金投入,除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外,耕地占用税和不低于10%的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出让金均应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应在预留地内进行,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的液体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建窑、建房、建坟,擅自挖砂、取土、采矿、采石;
(三)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四)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已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手续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的集体或个人征得用地单位的同意继续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未耕种的,由用地单位按规定交纳闲置费。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
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挤占、挪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的,责令其退赔,并处以占用款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基本农田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基本农田从事建窑、建房、建坟和擅自挖砂、取土、采矿、采石等非农业生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拆除其非法建筑,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5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有其它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除恢复原种植条件外,并按有关法律、法规法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领导和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