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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6:17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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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2号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令2009年第12号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鼓励申报人尽早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商务部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听证会参加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前向商务部提交。
 
  商务部举行听证会,可以通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酌情邀请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听证会参加方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程序,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听证会参加方出于商业秘密等保密因素考虑,希望单独陈述的,可以安排单独听证;安排单独听证的,听证内容应当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方;

  (三) 参加方就听证内容进行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

  (五)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在初步审查阶段,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认为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条 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抗辩意见应当包括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视为对反对意见无异议。

  第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十二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应当能够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条件的书面文本应当清晰明确,以便于能够充分评价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对限制性条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做出进一步审查决定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商务部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五条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指定期限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依限制性条件履行规定义务的,商务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商务部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商务部、申报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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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5号




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的委托管理,现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有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前 言

  为明确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委托要求,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部分内容参考GB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内容制定。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清华大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包含了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基本技术要求和体系管理要求,同时对检测机构的部分相关人员提出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委托。

  本规范所指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定期)检测的机构。

2 引用标准

  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3 术语和定义

  3.1 在用机动车

  本规范中的在用机动车是指国家或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上牌照以后的、需定期检测的机动车。

4 基本要求

  4.1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4.2 检测机构应该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4.3 检测机构分为A、B两类。A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检测机构; B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4.4 A类检测机构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检测场所;B类检测机构不得设立多个检测场所。

  4.5 A、B类检测机构均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5 检测场所设计和服务要求

  5.1 检测场所应在一个地区范围内合理布局,检测站选址应处于交通便利的位置,以方便车辆检测。检测场所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应避免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

  5.2 检测场所一般由检测厂房、接待区和室外汽车道路组成。

  5.3 进行重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测试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4.5米;进行轻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检测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3.5米;进入检测厂房的机动车道宽度不少于5米。

  5.4 检测场所应有检测程序告示牌和收费告示牌,场地应为硬质地面且平整,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5.5 检测场所内客户等候区与测试区应分开设置,并有明显标识。

  5.6 测试场地应安装有效的通风系统,防止机动车尾气的聚集,应配备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作环境温度应符合相关检测标准和检测设备正常工作的要求。

  5.7 测试设备和试验车辆的周围应有保证操作安全的防护装置和保证人员正常工作的活动空间。

  5.8 测试场地应设置车辆的限位装置。

  5.9 应设置驾驶操作员与检测系统操作员之间信息交流的通讯设施。应在适当位置安装紧急按钮,检测系统操作员可以通过它警示驾驶操作员停止测试,并且关闭测试电源。

  5.10 检测站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应配备消防装置。

  5.11 A类检测场所应在等候区安装明显的显示装置,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

6 检测设备要求

  6.1 通用要求

  6.1.1 排放污染物检测设备应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对检测设备的要求。所有检测设备必须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维修后的检测设备应重新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

  6.1.2 检测设备必须具备自动打印和保存检测结果的功能。

  6.1.3 检测设备应具有高可靠性, 一年内故障率应在2%以下(故障率定义为因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的时间占检验机构日常工作总时间百分比)。

  6.1.4 所有检测设备应具有每天至少连续稳定工作10小时的性能。

  6.2 A类检测机构的设备的特殊要求

  6.2.1 应具备网络数据传输功能,每个检测场所均应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所在地区机动车检测数据管理中心相连,可以在数据管理中心与检测场所间实现实时的检测数据传输。数据内容应符合相关要求规定,检测场所数据应至少保存2年。

  6.2.2 检测设备应具备通过实时数据传输系统获得车辆信息的功能。对数据中心未包含的车辆信息可以通过手工输入,并自动发送至数据管理中心。

  6.2.3 检测设备的操作控制程序必须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功能,防止人为改动。检测设备必须设置网络联接密码,每一名持证上岗检测人员确定唯一操作密码,只有在输入正确密码后才能进行检测。对被取消检测资格的检测人员的操作密码要进行锁定,终止其操作权限。

  6.2.4 检测设备应按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定期标定,不标定或标定不合格则自动锁定设备, 暂停测试直到标定合格。标定结果至少应保存2年。

7 与检测相关的人员要求

  7.1 检测机构中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包括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仪器设备管理员等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7.2 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和仪器设备管理员应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7.3 从事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相应工作岗位的上岗证。

  7.4 检测机构负责人

  7.4.1 负责本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其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7.5 技术负责人

  7.5.1 遵守和执行国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建立及改进,督促和促进质量体系的正常有效运行;组织实施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组织实施检测、人员培训、技术考核、学习交流等技术工作。

  7.5.2 熟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排放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能组织解决检测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

  7.5.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管理知识,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

  7.5.4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7.5.5 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6 检测机构质量负责人

  7.6.1 负责组织运行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组织实施内部审核工作,落实纠正措施;负责处理检测工作中发生的质量问题;负责处理客户对检测工作的投诉和意见;负责质量监督人员管理,处理质量监督人员反馈意见和信息。

  7.6.2 熟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能解决检测中出现的质量与技术问题。

  7.6.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管理知识,熟悉国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

  7.6.4 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7.6.5 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7 检测人员

  7.7.1 检测人员包括仪器设备操作员和驾驶操作员。

  7.7.2 了解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操作技能,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控制检测条件,做好记录,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7.7.3 仪器设备操作员应参加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通过规定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7.7.4 驾驶操作员应按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范围驾驶车辆。

  7.7.5 仪器设备操作员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7.8 质量监督员

  7.8.1 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定期向质量负责人汇报质量情况,及时反映问题;对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有权终止检测,并向质量负责人汇报,协助质量负责人进行客户投诉和意见调查分析工作,参加质量问题的分析工作和内部质量审核工作。

  7.8.2 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熟悉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发现检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的能力。

  7.8.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经验,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2年以上。

  7.8.4 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

  7.8.5 具备初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9 仪器设备管理员

  7.9.1 负责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维护、维修、报废等等相关的管理工作。

  7.9.2 了解仪器设备,参加相关培训,取得合格证。

  7.9.3 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8 质量管理

  8.1 检测机构应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及检测工作运行程序,实现各项工作规范化运行,确保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8.2 组织和管理 

  8.2.1 检测机构应有满足检测工作需要的组织和管理结构,并在管理文件中加以详细说明。

  8.2.2 检测机构应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管理和检测工作运行流程。

  8.2.3 检测机构应明确各类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

  8.3 质量体系要求

  8.3.1 质量体系

  检测机构的质量体系包括质量管理所需的组织结构、程序、过程和资源。质量体系以《质量手册》及相关文件(包括规定和规程等)来描述。检测机构各层次人员必须学习和贯彻执行,确保有关检测质量的各项活动均在控制状态中进行。检测机构建立的质量体系,应至少包含如下9个要素:

  (1)组织和管理;

  (2)质量体系要求;

  (3)人员;

  (4)设施和环境;

  (5)设备和标准物质;

  (6)检测要求;

  (7)记录和报告;

  (8)外部支持服务和供应;

  (9)投诉及信息反馈。

  8.3.2 质量管理文件

  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文件至少应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保证体系图;管理、技术、服务工作程序;文件控制和维护程序;检测机构检测范围;检测程序;检测仪器设备检定和校验程序;投诉及信息的反馈和处理程序;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8.3.3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内部质量审核包括定期审核和临时审核两种。检测机构应根据预定的日程表和程序,定期地对检测机构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行是否持续符合质量体系的要求。一年内审两次,且一年内至少要审核一遍《质量手册》的全部要素。对于不合格项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应进行跟踪验证。临时审核是在处理投诉等信息反馈中发现较大问题时,对质量体系和程序运行的有效性进行审核。检测机构应判定质量体系是否持续有效,必要时对《质量手册》和质量体系文件进行修订,提高管理水平。

  8.3.4 审核报告

  审核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应加以记录,在审核报告中反映出来。

  审核报告中应明确规定对质量负有责任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纠正活动,并进行跟踪验证,在报告中加以记录。

  8.3.5 比对和验证

  8.3.5.1 检测机构应制定比对验证计划,并加以审核。

  8.3.5.2 比对和验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8.3.5.2.1 检测机构间和检测场所间的比对试验;

  8.3.5.2.2 用相同检测设备,由不同检测人员进行比对试验;或用不同的检测设备,由相同的检测人员进行比对试验;

  8.3.5.2.3 定期使用标准物质在检测机构内部进行检查。

  以上工作,由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效果分析总结,比对和验证的有关记录和资料应归档保存。

  8.4 人员管理

  8.4.1 人员培训

  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有技术知识和专业经验,并注意知识的更新,做到持证上岗。培训内容包括:基础理论知识(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岗位职责等)、检测专业技术、质量管理、检测场地安全防护知识、职业道德等。

  8.4.2 人员考核

  建立人员考核机制,针对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考核其专业技能、工作情况、职业道德素质以及是否被投诉等情况。

  8.4.3 人员技术档案

  技术人员的有关专业资格证书、培训成绩、技能考核、岗位考核和经历等技术业绩均应收集在个人技术档案中,并由专人统一管理。

  8.5 设施和环境

  8.5.1 设施和环境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能保障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应对环境因素进行监测和记录。

  8.6 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

  8.6.1 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的采购、使用及维护

  检测机构应制定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的采购、使用及维护的管理规程。购入的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检测机构应制订详细的检测设备操作规程,包括操作步骤、故障处理、维护保养要求等。须按有关标准和检测机构相关规定对检测设备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当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操作人员应正确处理并及时报告,维修后要填写维修记录。

  8.6.2 检测设备的标识

  根据检测设备状态分别贴上合格(绿)或停用(红)两种标记。

  8.6.3 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档案

  对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建立使用和管理档案,检测设备的维修记录、检定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应归档。

  8.7 检测要求

  8.7.1 必须采用国家或地方的标准实施检测。

  8.7.2 应制定检测工作管理程序。

  8.7.3 应按照相关标准,制定并实施检测细则。

  8.7.4 计算机的使用

  应建立计算机使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计算机数据采集、处理、运算、记录、报告、贮存和检索检测数据等。计算机实行专职操作,应设立分级使用密码,禁止非本岗位人员使用,禁止修改计算机记录。计算机应配备必要的防病毒保护措施。应有计算机运行使用状况的记录。

  8.7.5 车辆的管理 

  应制定受检车辆管理规定,内容包括:

  (1)车辆登记、车辆状态描述等信息的记录。

  (2)在整个测试过程中车主应遵守管理规程,受检车辆按管理规程管理。

  8.8 记录和报告

  8.8.1 记录

  检测机构应结合本机构的具体情况、保密和安全要求,制定检测记录管理制度。

  检测工作的所有记录、证书和报告应统一管理,妥善保管。

  8.8.2 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规范化,内容应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每份检测报告有唯一的报告编号。检测报告应为打印稿。

  对于经多次检测后合格的车辆,应保留其每次检测的报告。

  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总和上报检测结果。

  8.9 外部供应的质量保证

  8.9.1 外部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采购的检测设备和消耗性材料在使用前应进行检验或检查。检验和检查记录应归档保存。

  8.9.2 外部供应的记录

  为检测提供所需的支持服务或外部供应方的记录均应收集并归档保存。记录应包括材料名称、规格、生产单位(供应商)和质量信誉证明(许可证、合格证、质检报告等)。

  8.10 投诉及信息反馈

  检测机构应制定并执行《投诉处理程序》,就反馈信息的受理、处理、答复及记录等须进行规定。对于外部对检测机构工作提出的投诉或其它信息反馈,检测机构必须按《投诉处理程序》处理,并记录和归档。

9 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检测机构委托前,应对检测机构进行评审。《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评审报告》和《评审表》见附件。

附件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

检测机构评审报告















主管部门





申请单位





评审类别





评审时间














一、申报机构基本信息

检测机构名称


检测机构类别

检测机构编号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电话


检测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检测机构联系人

电话

电子邮件


检测场所地址

邮政编码


检测场所联系人

电 话


检测机构申请

委托的业务范围
序号
检测内容
标准编号





















二、评审报告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记 录
备 注

与申请机构的主要领导、检测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交流



现场检查申请机构的检测场所基础设施、检测设备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并进行试验操作。



质量管理体系检查



整改要求



发现与申请资料内容严重不符的情况或存在不能进行评审的情况



其 他



评审结论
评审专家组认为该检测机构 《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要求,可以作为 类检测机构,进行 的在用车排放检测业务。

评审组长(签名):

评 审 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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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 2 号


《黑河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6年3月4日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孙洪志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黑河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发展我市旅游产业,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黑河市旅游局为黑河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市场实行行业管理。
工商、公安、联检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旅游市场。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可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二章 旅游区
第五条 旅游区(景区、景点、渡假区)建设应纳入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旅游区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六条 旅行社的开办条件、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及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旅行社数量要实行宏观控制。凡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七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过境旅游业务,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旅行社申请代理出境旅游业务,须经市旅游局批准。
第八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规范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旅行社应为出境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条 旅行社要通过优质服务和规范管理进行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销。
第十一条 旅行社要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特别是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外地在黑河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旅游局报批。办事机构应冠以其所属旅行社的名称,并缀以“办事处、代办处”字样。但该机构不得在黑河从事边境旅游组团、办照业务。

第四章 导游员
第十三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制度。凡参加国家旅游局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者应向省旅游局登记注册,并领取导游证。
导游员按国家规定实行等级评定,按评定的等级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上岗导游员在境内外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和佣金,不得将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等。
第十五条 导游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五章 旅游饭店
第十六条 经市旅游局批准的饭店方可成为旅游涉外饭店。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条件的,要按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星级饭店要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攀附性广告字眼进行自我宣传。

第六章 定点单位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制度。宾馆、饭店、车(船)公司(队)等申请旅游涉外定点,须经市旅游局审批。
涉外定点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市旅游局制定。

第七章 边境旅游
第十八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开办过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具有边境旅游经营权。
经市旅游局批准的旅行社可以受具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的委托以代理形式组团,未经市旅游局批准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开展边境旅游业务。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准搞分部承包,旅游办理点也只准设一处。
第十九条 边境旅游实行统一价格制度。旅游价格由市旅游局统一制定,各旅行社要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组团社必须依照旅行社组团、旅游局审批、公安局办照、联检部门验收的程序开展工作。
组团社要作好出境人员出国前的外事纪律、文明礼貌等方面教育,对不参加出国前教育的游客,组团单位有权取消其参游资格。
第二十一条 每个旅行社的出境团队必须配有正式领队和经过培训合格的导游员,否则,查验部门不予放行。
第二十二条 认真解决滞留不归问题。要严格出境旅游者的审查,严格执行办照规定,严格履行组团和审批程序。
各旅行社每年年初向市旅游局交纳1万元滞留抵押金,如无滞留,年底如数退还给旅行社;如发生滞留,抵押金扣留做为反滞留工作专项经费。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其内容包括。
(一)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旅游秩序;
(三)服务质量;
(四)经营行为;
(五)设施设备状况;
(六)安全卫生状况;
(七)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吊销其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许可证者,3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规定理赔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二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取消其旅游经营权,吊销其经营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扣留抵押金外,还将追究经办单位及担保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经营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含义:旅游业经营者:为旅游者食、住、行、游、购、娱等活动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旅行社: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安排食宿及提供其他有关服务的企业。
旅游饭店:指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设施及相应服务的场所,包括宾馆、酒店、旅游别墅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