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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0:20:49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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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19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中央级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中央级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中央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所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文件,应抄送相关的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对其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批复文件后,应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备案,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包括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权限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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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保障广大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汽车行来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面上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交通、城建、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治安许可手续,经批准并领取公安机关发放的《治安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业务。营运时,客运汽车驾驶员应当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治安安全许可证》严禁伪造、出租、改、转卖、借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客运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
  (二) 客运汽车转籍过户;
  (三) 变更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名称。
  (四) 更换客运汽车驾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隔离栏、防盗防劫器。


  第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无线通讯联络系统,用于全市面上客运出租汽经营者、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报警;客运出租汽车应相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市公安局应在出入市区的主要道上设立出城登记点。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营运期间,必须按时到公安机关参加安全防范学习。


  第十二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公安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当乘客失在车内的财物主动归还失或上缴有关部门,不得隐匿或拒绝归还。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工业定的标准,向公安机关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严禁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及进行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当督促所属公安机关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及时受理、处置客运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六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面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三)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或积极提供破案线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无《治安安全许可证》从事营运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手续,可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二)未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营运的,予以警告,并以处罚50元罚款。(三)未按规定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四)涂改、出租、转卖、借用《治安安全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理服人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不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或安装后擅自拆除,可并处罚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并处罚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违反第十条规定,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单车单位客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参加岗前培训或安全防范学习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隐匿或拒绝归还乘客遗失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交还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扣证或利用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6个月内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其参加法规学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市辖三县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及大中修等工程),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含过街通道)、公共广场、园林绿化、地下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安全设施、供水、排水、供气、城市防洪、城市照明、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及安全文明生产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实行招投标和委托工程监理。开工前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施工许可。未办理上述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揽相应工程业务。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及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文本等履行其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建设工程竣工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做好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监理或建设单位提出意见或建议。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施工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成立项目部,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其主要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应与投标文件所列人员一致;应明确质量目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保证措施,根据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经工程监理单位审批后报监督机构。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工程项目所用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使用前必须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严格工序报验程序。每道工序完成后,必须在施工单位质检员检查合格并填写工序质量评定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后向监理报验,由监理验收签字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验收必须由监理单位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在道路工程的路基、基层、面层施工完毕,桥梁工程的桩基、下部构造和上部构造施工完毕,交通安全设施基础施工完毕,管道工程的管道基础施工完毕和管道铺装完毕开通前实施阶段性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验收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工序质量进行检查检测。其中市政道路工程,要对路基、路床、基层的压实度、弯沉值,复合地基承载力,基层无侧限抗压强度,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层强度、厚度、平整度,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压实度、厚度、平整度、弯沉回弹值等加强检查检测。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按规定配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根据工程实际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施工方案审批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和质量行为管理,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编制旁站监理方案并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进场材料报验、工程预检、隐蔽工程验收制度,按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相关工程监理资料。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设行为、关键工序和关键部位的把关。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加大抽查巡查力度,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规范标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和施工现场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制止和消除,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拨付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费用,并做到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擅自降低、取消和克扣该项费用。

第二十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将安全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进行审查,并监督实施。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及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开工前,必须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监督机构进行开工安全生产前提条件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负责,要组织编制实施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制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组织,落实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一)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应设置醒目的制式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简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质量安全监督电话等,有条件的还可悬挂工程彩色效果图;

(二)施工现场适当位置应悬挂安全文明标志、张贴安全文明标语;

(三)施工现场应按照规定设置围挡:

1.围挡材料宜选用压制波纹钢板等硬质材料,围挡设置要求坚固、顺直、整洁、美观,市区主要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不低于1.8米;

2.围挡设置要沿施工现场四周连续进行,不能出现缺口或不坚固现象,围挡大门应坚固美观,符合通行及消防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与公安交警部门配合制定施工区域交通组织方案,设置明显的施工交通安全警示牌,并提前进行公示。对影响通行的地段应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出行,必要时修筑便道、便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产生的污染和危害。施工现场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现场地面应平整坚实,有良好的排水沉淀设施,保证外排水达标,无积水,无跑、冒、滴、漏现象;防止污水、污泥污染周边道路,堵塞排水管道或河道;采用明沟排水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严禁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水;

(二)施工产生的渣土、泥浆等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暂存的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覆盖;禁止渣土外溢至围挡以外或者露天存放;

(三)施工过程中,应当洒水抑制扬尘;对暴露的土壤和不能及时清运的土方、建筑垃圾等,应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四)运输渣土、泥浆、建筑垃圾及砂、石等材料的车辆应有覆盖、密闭等措施,避免撒漏、飞扬污染市容,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五)车辆出入口应有防止车辆轮胎粘带泥沙出入的措施;

(六)施工现场材料应按照总平面图要求整齐有序堆放,对易燃、易爆、易腐蚀的材料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七)在市区施工应使用低噪音机械设备;因特殊情况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施工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对噪声源进行减噪处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安全风险,防止人身伤害。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序施工前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专职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施工人员应穿戴防护装具;施工中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作业,防范事故发生;

(二)深沟槽、深基坑施工应采取可靠的支护措施,防止坍塌和滑移;

(三)高空作业应采取防坠落措施,临边、坑口作业应当采取围护措施;

(四)特殊天气施工,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遇有大雨、大雪、大雾、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天气应停止高空和起重作业;

(五)及时检修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确保机械设备状态良好,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六)施工临时用水、用电应符合相关规定,各级配电箱应统一采用金属箱体,用电设备应达到“一机、一闸、一箱、一漏”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的,应与施工作业区分离,建立集体宿舍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冬季取暖和居住安全,禁止明火取暖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施工现场外设置生活区的,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食堂及就餐场所的,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制定完善的生活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并设置简易有效的隔油池。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施工现场应当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在主要生活区、用电区、材料和库房等易燃易爆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及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可能危及公共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提前采取保护措施,确保公共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公共设施损毁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现场进行清理,做到料清场净、道路平整,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章 工程验收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分为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阶段。预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主要检查施工合同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情况,提出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主要是全面考核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教训,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监督机构对验收程序和执行法律法规、建设规范、操作规程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工程,若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可分段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后可先行交付使用,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按相关质量验收规范进行实测实量和外观鉴定,采用评分法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已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测;

(五)承包单位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或保修协议,已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产权登记和财政付款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由公安交警部门签署的优化道路交通组织的交通安全设施验收意见;

(六)由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修。接收或管理单位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业主单位责令施工单位依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若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并由业主单位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业主单位从原施工单位的保修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出现质量问题、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