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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46:15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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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教体艺[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目前,甲型H1N1流感疫情在全球持续快速蔓延,我国疫情呈现增速发展趋势,本土病例持续增多,聚集性疫情明显增加,重症病例连续出现。针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发展的新形势,9月7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研究部署下一阶段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9月10日,国务院又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并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9〕19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部署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及《通知》精神,做好教育系统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学校是人群高度密集的场所,青少年是甲型H1N1流感易感人群,秋冬季节又是流感高发时段,学校范围内存在甲型H1N1流感聚集性疫情增加的极大可能性,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形势异常严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思想上要予以高度重视,切不可有任何松懈和麻痹思想。要从保障学校师生员工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经济社会生活正常秩序的大局出发,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把加强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作为当前教育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细、抓实、抓好。

  二、加强领导,完善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在当地政府和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机制的领导下,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防控工作。同时,要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的领导,“一把手”要亲自负责,靠前指挥。要层层落实防控工作职责,确保防控责任到位、防控工作到位、防控措施到位。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及时了解疫情信息及防控策略,共同研究、部署和落实学校防控工作,形成有效的学校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格局。

  三、科学应对,有效防控。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教体艺〔2009〕6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校秋季开学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教体艺厅〔2009〕7号)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1.严密监测师生员工健康状况。中小学要坚持晨检制度、缺课缺勤登记与追踪制度,高等学校要通过辅导员加强学生考勤检查,及时了解学生的健康状况,确保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2.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甲型H1N1流感防控知识的宣传作为近期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来抓,通过健康教育课、板报、广播、校园网络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让每位师生了解甲型H1N1流感防控知识,自觉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积极参加户外体育锻炼,增强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3.保持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场所的环境卫生和开窗通风。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校园环境清洁卫生。中小学班主任要组织和督促学生做好教室的开窗通风及清洁卫生;高等学校及寄宿制中小学,特别是农村的寄宿制中小学要加强宿舍管理,通过宿舍管理员或生活老师督促学生做好宿舍开窗通风及清洁卫生。

  4.尽量减少大型集会活动。按照“非必须,不举办”的原则,尽量减少或避免组织大型室内集会活动,必须举办的室内集会活动,必须在开窗通风、环境清洁的条件下进行,并尽量控制集会人数、压缩集会的时间。切实做好国庆等重大活动以及学生军训期间的疫情防控工作。

  5.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学校必须明确疫情报告人,建立与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联系渠道,一旦发现与甲型H1N1流感有关的症状,必须在第一时间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并按照其要求,落实各项紧急应对措施。

  6.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疫苗接种工作。按照当地政府及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机制的安排,坚持“知情同意、自愿、免费”原则,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在校学生与教职员工以及参加国庆活动人员甲型H1N1流感疫苗接种及相关工作。

  7.做好学校疫情处置工作。要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对确诊或疑似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果断地实施隔离措施。发生较严重的疫情时,要根据卫生部门的评估意见及《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规定的停课原则和实施程序,科学合理地实施停课等措施。

  四、加强督查,促进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纳入当前学校目标管理范畴,加大督促检查力度,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一所学校逐一进行督查。省、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行政区域内的学校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限期整改。对因防控措施落实不力,造成学校甲型H1N1流感暴发流行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我部将联合卫生部对各地学校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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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同时废止。


市长 连维良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编制、配齐人员、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公安、司法、海关、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二)监督指导专业档案馆以及单位的档案管理,协调指导同级国家机关现行文件的收集和利用工作;

  (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培训工作;

  (四)指导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历史档案资料;

  (三)对进馆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编目;

  (四)运用现代化技术对进馆档案进行有效地保护,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五)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者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管或者寄存的方法代为保管;

  (六)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发展和公民提供有效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开放档案的工作;

  (七)负责档案的保密与解密、统计、鉴定和到期档案的销毁。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二)负责收集、整理和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资料;

  (三)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本单位工作服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

  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集中管理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及资料;

  (三)对所属村委会、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按规定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切实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的文件材料并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视察、考察(调研)、检查、指导工作;

  (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

  (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

  重大活动结束或者重大事件处理完毕,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

  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件,可以提前移交综合档案馆。

  非常设机构在撤销前必须将整理规范的档案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或者注册之日起60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撤销或者终止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其保管的档案,并办理档案管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在其竣工验收或者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对项目档案的验收、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变所有制性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经营后的档案应当另立全宗;终止合同后,其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协商同意,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上述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各种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属于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部门、企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在部门、企业档案馆保存满30年的, 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 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图册、文集、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政策法规汇编等按期归档,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向社会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县(市、区)情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管理制度,做到库房、办公、阅览三分开。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不断提高和改善档案保管条件,档案馆建筑结构、面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二)配备防盗、防火、防尘、防渍、防高温、防潮、防光、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相关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室)应当研究档案保护技术,改进保管条件,对档案定期进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档案损毁、丢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和特殊载体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对档案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的确定,以及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散失在社会和境外对国家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珍贵的历史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者将档案寄存、委托档案馆代管。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委托国家综合档案馆代管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省、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藏的一、二、三级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申请, 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及其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范围内的其他档案业务。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对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应当逐件鉴定、审定。对难以确定开放、控制使用的档案,应当报请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 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要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主管部门同意;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档案由所在单位公布,必要时报请主管部门同意;

  (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四)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五)档案馆对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应当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门、企业 事业单位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归属的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形成者同意或者未按规定经过批准,无权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利用寄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所有者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征得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一条 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全市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体系,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现行公开文件服务中心,接收同级国家机关现行公开文件。
  各级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馆报送现行公开文件,促进政务公开,服务广大群众。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的档案复制件、摘抄件,加盖档案保管单位专用印章后,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委托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征集、征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科学技术研究及专业理论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提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

  (六)抢救档案有功,使国家和集体档案免遭损失的;

  (七)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表现突出的;

  (八)对档案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档案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或者不执行档案管理制度的;

  (三)本单位的档案不按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四)案卷质量不执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档案保管条件不善,危及档案安全又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七)不按国家规定的归档范围及时归档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材料据为己有,拒绝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归档的;

  (九)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十)不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备案手续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资料目录的;

  (十二)不按规定向档案馆报送现行公开文件的;

  (十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的;

  (十四)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项目)重大设备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组织档案验收造成档案损失 的;

  (十五)未经同意擅自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或者借阅档案拒不返还的;
  (十六)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扩散、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十七)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十八)涂改、勾画、伪造档案,或者出具与档案原件不符的证明材料的;

  (十九)出卖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十一)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之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进行补救并赔偿损失。

  档案损失的赔偿数额,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按照档案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不能够确定档案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损失价值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对毁损、丢失、涂改以及擅自销毁、出售档案的,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海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获追缴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妨碍、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同时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行 中国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21日,中国工商行、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加强我行外汇资金管理,使外汇资金经营符合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要求。根据“集中管理、分级经营”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二、为统筹安排,调剂余缺,各分行均需按规定向总行缴存外汇专户存款,并按季进行调整。
缴存存款的范围为各币种的下列科目:111定期储蓄存款、112活期储蓄存款、127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133其它金融机构往来(存款部分)、142单位定期存款、161企业外汇存款、162外侨合资企业存款、163港澳及国外同业存款、172外债专户存款。上述存款科目以季末余额按上存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卖出价折美元后上存总行百分之十(也可以原币缴存)。总行按三个月LIBID减0.5%按季计息。
各分行必须于季末五日内完成外汇专户存款上交工作,对迟交或不按规定上交存款的分行,总行将视同透支,从季末第六日起按透支利率执行罚息。
三、总行每年对借差行核实拆借资金额度,根据放款进度或计划,本着灵活调度,有借有还的原则,逐笔审批。
总行对各分行在额度内短期(一年内)资金拆借,以同期限的LIBOR加0.25%计息。中长期(一年以上)项目资金拆借,总行将视具体情况,以同期限的LIBOR加0.5%计息,半年调整一次。
四、各分行应本着“先行内,后行外,先境内,后境外”的原则筹措和融通外汇资金。未经总行批准,各分行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境外代理行进行融资活动,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各分行在总行除专户存款以外的资金存放余额一律采用三个月的LIBID减0.25%,或相应利率按季计息(非主要货币按国际金融市场行市而定)。各分行在总行的资金采取自动金额拆放办法。
六、总行对各分行在境外代理行存放资金实行余额管理办法,各分行每年在五月底和十一月底前将境外存放资金计划上报总行,经总行审批后严格执行计划不得超过,超计划资金上存总行。未经总行批准,各分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境外存放资金。
七、各分行通过在总行开立的各币种外汇清算资金存款帐户付款,如发生透支,透支利率为三个月LIBOR+1.5%。
八、各分行必须遵照年终决算的要求及时将应上交利润划至总行帐户,逾期按透支利率计算罚息。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十、以前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述及方面仍按以前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