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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14:12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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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8〕13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放顶煤采煤方法在煤矿得到广泛应用,对提高全国煤炭产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煤矿对放顶煤开采在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等方面安全管理工作的特殊要求重视不够,未严格执行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一些放顶煤开采的工作面在“一通三防”等方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矿井安全生产,甚至发生了重特大事故。为切实加强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特殊性和紧迫性

  1.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殊性要求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放顶煤采煤方法开采强度大,产量高,瓦斯涌出量大,采空空间高度大,瓦斯易于积聚;顶板冒落时大量瓦斯从采空区涌入工作面,易造成工作面瓦斯超限;放顶煤开采采空空间易形成风流渗入,采空区容易造成煤炭自燃;在放顶煤开采过程中易产生大量煤尘。放顶煤开采易使工作面瓦斯、自然发火、煤尘等灾害加剧的特殊状况,要求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预防和有效控制,强化对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

  2.加强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是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的紧迫任务。近年来,各地煤矿放顶煤开采工作面相继发生多起重特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教训极为深刻。这些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忽视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措施缺乏针对性,在通风和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等方面存在漏洞造成的。当前,有相当数量的煤矿采用放顶煤采煤方法,加强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是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各地区、各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紧迫性,正确处理放顶煤开采与安全生产的关系,高度重视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对放顶煤开采的工作面要立即开展一次全面的检查,并逐面完善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凡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立即进行整改,确保安全。

  二、采用放顶煤开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3.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煤矿采用放顶煤开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68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米的;采放比大于1︰3的;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4.放顶煤开采工作面瓦斯抽采要达到标准。应抽采瓦斯的矿井采用放顶煤开采的工作面,经瓦斯预抽后,煤层的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抽采率、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工作面通风达到规定的最大风速时回风流中瓦斯浓度等指标必须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否则不得采用放顶煤开采。

  三、强化放顶煤开采的技术和现场管理

  5.加强技术管理。有放顶煤开采工作面的煤矿企业要充实技术管理力量,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放顶煤开采的日常技术管理工作,强化放顶煤开采过程中的技术管理。要详细收集瓦斯、煤尘、煤层自然发火、顶板和顶煤冒放性等技术资料,编制开采设计,制定放顶煤开采的“一通三防”、防治水、预裂爆破和工作面初采、收尾等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要加强动态检查,研究本企业放顶煤开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并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6.落实现场安全管理责任。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区队管理人员要跟班作业,切实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杜绝“三违”现象,严禁瓦斯超限和煤尘超标作业,禁止违章打眼、违章放炮行为。矿级干部要把放顶煤开采工作面作为带班、跟班的重点场所,经常深入放顶煤工作面进行检查。在工作面初采和收尾时,必须有矿级干部和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指挥,确保各项措施和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7.加强工作面顶板支护管理。煤矿企业加强对顶板压力的观测,制定预防架前冒落的措施,周期来压期间加强对煤壁的辅助支护,防止煤壁片帮冒落;初采、收尾要制定专门的支护措施。支护材料选型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68条的有关规定,放顶煤开采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方式;倾角大于30°的工作面或冲击地压煤层,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8.必须按规定处理顶板和顶煤。煤矿企业必须对放顶煤开采工作面制定防止采空区悬顶的措施。采用预裂爆破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弱化处理时,必须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上、下隅角爆破落煤和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顶煤、顶板及卡在放煤口的大块煤炭和矸石。

  四、严格放顶煤开采的通风和瓦斯管理

  9.加强通风管理。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放顶煤开采的有关规定设计采区通风系统,合理选择通风方式,确保工作面有完善、可靠的通风系统。必须根据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的要求,对工作面通风进行技术论证,合理选择工作面风量,减少采空区漏风,并保证风流稳定可靠。要加强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特别是上、下安全出口超前支护段的巷道维修工作,确保有效的通风断面。工作面收尾撤出支架期间,要采取临时支护措施,保持工作面全风压通风。

  10.严格落实瓦斯防治措施。工作面必须制定瓦斯综合防治措施,应抽采瓦斯的要建立完善、可靠的瓦斯抽采系统。强化工作面上隅角的瓦斯管理,要采取埋管、插管抽放和设置引风幛等措施抽排瓦斯。严格采空区瓦斯管理,加强采空区瓦斯抽放,对坚硬顶板要采取措施防止顶板大面积垮落造成采空区瓦斯突然涌出。做好顶板周期来压和地质变化对瓦斯影响的预测预报工作,及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11.加强专用排瓦斯巷的通风瓦斯管理。工作面采用专用排瓦斯巷时,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走向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风流控制必须可靠。工作面开采前,煤矿企业要对专用排瓦斯巷进行专项检查,出现积水、冒顶时及时处理。要加强对专用排瓦斯巷及其与回风巷之间联络巷的维护,保证专用排瓦斯巷和联络巷的合理配风及通风系统的畅通。开采易自燃、自燃煤层的,不得布置专用排瓦斯巷。

  12.加强瓦斯监测监控。煤矿企业对专用排瓦斯巷必须按规定安设甲烷传感器,在工作面上隅角安设甲烷传感器和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并加强重点部位瓦斯日常监测。要按规定调校甲烷传感器和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确保数据准确,报警、断电可靠。同时,要在工作面设专职瓦斯检查员,按规定检查瓦斯,特别要注意加强对工作面上隅角、专用排瓦斯巷和联络巷的瓦斯检查,防止瓦斯超限。

  五、狠抓防尘、防火和防治水措施的落实

  13.加强防尘管理。工作面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防尘供水管路上的三通阀门设置和水压、水量必须符合有关要求。炮采放顶煤工作面要采用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放煤口安装喷雾装置;综采放顶煤工作面采煤机实行内外喷雾,液压支架和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对工作面和其它地点积尘要及时清洗,工作面每班至少清洗一次。煤层能够注水的,要采取超前静压注水或煤壁高压注水等注水防尘措施,防止放顶煤时煤尘飞扬。

  14.采取综合防火措施。开采易自燃、自燃煤层的工作面,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防灭火专门设计和专项防火措施。要根据煤层自然发火期合理确定工作面月推进度,因地质构造等原因月推进度达不到规定要求时,要采取有效的防灭火措施。工作面必须建立防灭火系统和火灾监测系统,在开采过程中及时对采空区进行预防性灌浆或注惰性气体等预防性措施,防止自然发火。要合理选择停采位置,避开漏风区,工作面收尾时,要及时回撤支架,并构筑永久防火墙。

  15.切实做好防治水工作。煤矿企业要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煤层加强水文地质工作,开采前必须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情况和相邻采空区积水的分布情况,并摸清周边小煤矿的开采情况,分析周边小煤矿开采对放顶煤工作面的影响,根据采区水文地质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水措施,在开采过程中要加强水害检查和观测,及时探放水,严防发生透水事故。

  六、加强对放顶煤开采的监管监察

  16.放顶煤工作面必须经过审批和验收才能生产。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煤矿,要针对煤层条件逐面编制工作面开采设计,制定放顶煤开采期间的通风和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等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报经批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工作面月产量10万吨以下的,国有重点煤矿由集团公司审批和验收;其他煤矿按照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工作面月产量10万吨及以上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其中中央企业由煤矿所在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已按上述规定报批和验收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生产;未按上述规定报批和验收的,要重新报批和验收,2008年10月底前未报批和验收的一律不准生产。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煤矿集团公司要严格把关,防止审批和验收走过场。

  17.加强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的安全监管。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的监管和指导。要加强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应抽采瓦斯的矿井,把矿井瓦斯先抽后采能力和抽采达标煤量作为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矿井生产能力超过瓦斯抽采能力的,按瓦斯抽采能力核定生产能力,并督促煤矿企业核减煤炭产量,降低生产强度。要组织推广放顶煤开采的先进适用技术,总结交流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经验,推动煤矿企业加强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要加强放顶煤开采的技术培训,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18.严格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确保设计合理,安全可靠。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各项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违反规定采用放顶煤开采的,要责令其改变采煤方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供水系统和防灭火系统的,以及未按期投入使用的,一律不得通过审查和验收。

  19.制定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具体标准和要求。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在2008年10月底以前制定放顶煤工作面通风和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等具体标准和要求,明确放顶煤工作面安全技术措施的内容。2008年11月1日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新标准进行审批。市(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企业要根据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标准和要求制定实施细则,严格落实。已经制定的,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自2009年1月1日起,未按规定制定放顶煤工作面安全管理具体标准和要求的地区和煤矿企业,一律不得采用放顶煤开采。

  20.严肃查处放顶煤开采工作面的违法违章行为。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的监管监察力度,严格检查是否符合放顶煤开采的条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报批和验收,是否制定了确保安全生产的技术管理标准和要求,放顶煤工作面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加强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禁止违规组织生产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对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管理,致使工作面“一通三防”不达标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严肃查处。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相关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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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印发
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
     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提
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区和新城、建制镇、中心村和独立工业区以
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
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
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
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
  (二)按审批权限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
  (五)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
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
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
下室:
  (一) 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
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 9层(含)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
积的4%至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凡坐落在市内六区和
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
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
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

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本市各区域修建防空地下室类别、等级及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见

附件。
  第七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不建防空
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
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的。
  交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第八条 新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及临时性
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天
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
表》并提供下列文件:
  1.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通知书以
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2.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纸质及电子版图件);
  3.建设用地内现有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证明。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资料,出具《天津市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申
请人根据意见书要求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并将设计文件报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及规范等相关规定及技
术要求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天津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民用建筑须补办规划、 建设
等手续的,应同时补办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
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平时使用单位必须事前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备案。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及平战转换应按有关规
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
位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
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
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战
时使用用途及改变结构、布局,属于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到
原审核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接受
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 防护
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应提前或
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90日
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
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九条 在防空地下室修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
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

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
局建设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

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
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六)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七)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事前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
行本规定,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
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30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
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4〕39号)
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2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事业单位:
《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 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规范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区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障职能履行的前提下,经批准利用闲置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形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地区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审批及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工作。
第五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土地承包行为,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
第六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实行统一管理,由地区国资委对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用地、房产、设施、设备等拟出租资产,按照市场运作模式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承租对象。
第七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所形成的收入,严格按照《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哈地党办发〔2006〕108号)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由其主管部门报地区国资委,地区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地区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地区行署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由地区国资委、财政局根据市场询价并按有关规定确定底价;
(三)由地区国资委、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在地区国资委、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的监督下,由资产出租单位按招投标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文本由地区国资委统一制定。
第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的资产,且合同、协议未到期的,出租单位要将出租合同、协议文本报地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从事种植业的土地承包期限可适当延长。租赁期限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城市规划、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租赁双方终止合同执行。除法定免责情形外,是否赔偿应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单位,依法依纪严肃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地区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会同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