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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39:19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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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府办〔2008〕245号



苏州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保局、教育局、农林局、财政局、苏州军分区政治部制定的《苏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苏办发〔2008〕2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全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0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组织机构
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保障、教育、农林、财政以及承训学校设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培训对象
(一)从2008年冬季开始,凡我市接收的城乡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选择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转业士官都可以参加政府组织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1.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士官。
2.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符合规定退出现役并具有劳动就业能力的;(2)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国务院、中央军委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不动员参加培训的对象。
1.已取得大专以上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的;
2.已安置工作岗位的;
3.从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退役士兵复工、复职的。
(三)不予批准参加培训的对象。
1.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2.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
3.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4.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5.被评定为1至6级伤残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四)参加政府组织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发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培训形式
(一)短期职业技能培训。
1.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士兵参加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时间为3~6个月(具体时间按培训职业〈工种〉和等级确定),完成规定培训学时后,经考核合格,由承训单位颁发培训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颁发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2.创业培训。退役士兵参加创业培训,学完规定课程,制作的创业计划书经审核通过后,可获得市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二)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
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主要形式,学制一般为2年,由省有关部门统一制定计划,确定招生院校,统筹组织实施。退役士兵根据自己的文化程度,自主选择报读相关学校。
1.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院校(技师学院、技工学校、高职校、中专校)中级技能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鉴定合格颁发国家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院校相应毕业证书。
2.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院校(技师学院、技工学校、高职校、中专校)高级技能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鉴定合格颁发国家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院校相应毕业证书。
3.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也可自愿参加中级技能培训。
(三)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普通高等学历教育。
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必须参加全省统一考试。根据省民政厅等12部门印发的《江苏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苏民安〔2005〕2号)规定: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者,投档总分可增加30分;荣立三等功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征集的士兵退役后,仍按照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转发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征集新兵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2〕司联字1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选择回原学校复学的,剩余学制时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由政府承担,标准按苏办发〔2008〕21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属地管理,就近培训。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属地管理,就近培训。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退役士兵,可在苏州市范围内根据省下达的招生计划,自主选择培训学校和专业。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由各市(区)组织安排,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由市组织安排。
第五条 宣传动员
(一)市民政局开通报名咨询电话,在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立咨询点,并在退役士兵退伍报到时,向其发放公开信和报读指南。
(二)市民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在市各级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教育网站和军分区政工网开辟专栏等形式,广泛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宣传工作,准确宣传和解答有关政策。各市(区)也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并开通报名咨询电话、设立咨询点,认真做好政策咨询和解答工作。
第六条 招生入学
(一)预测参训人数。各市(区)民政局会同当地兵役机关通过调查摸底,预测退役士兵参训人数等情况,并于每年6月上旬前,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于每年6月底前汇总上报省民政厅。
(二)确定承训学校、培训机构。承训学校、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教育、农林等部门选择省级以上重点职业院校(技师学院、技工学校、高职校、中专校)和相应重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承担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和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任务。
(三)发布招生信息。各级民政局根据省下达的招生计划,会同同级劳动保障、教育、农林部门和招生学校于10月底前发布招生信息。招生信息主要应包括:招生学校名称、专业和学制、招生人数,以及相关专业所对应的学历要求等。
(四)自主报名入学。
1.各市(区)民政局是退役士兵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报名机关,接受退役士兵报名申请。各级民政局应把招生信息、报名方法、参训程序及有关事项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和部队政工网公开发布。
2.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12月底前,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报名申请,在招生计划内自主选择学校和专业,自行填报志愿。报名时须提供退役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行政介绍信,填写《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表》。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名的,报名时间可延至退役次年1月底。确有特殊原因,当年不能报名参训的,可自退役之日起两年内报名参训。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也可按时报名参训,入学所需档案材料,可由所在民政部门补办。
3.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兵役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参训资格的审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招生报名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将退役士兵报名情况统计汇总并按承训学校、培训机构分类后,分别交同级劳动保障、教育、农林部门,由其与招生学校、培训机构直接对接。各承训学校应指定专人负责,配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农林部门做好招生工作。招生学校于2月10日前发放入学通知书。退役士兵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学手续。
(五)统计汇总数据。
1.各级相关部门和承训学校、培训机构要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招生入学和实际就读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各市(区)民政部门要如实填写《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名册》和《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报名情况汇总表》,并于1月25日前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于2月5日前汇总上报省民政厅。
2.各承训学校、培训机构要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生录取情况,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月25日前提供给市民政局、财政局。
3.各市(区)民政局在开学后要及时对退役士兵实际入读人数进行核实,分别于3月底、9月底前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对各地实际入读人数情况进行复核汇总,分别于4月底、10月底前上报省民政厅。
第七条 教学管理
(一)科学合理编班。退役士兵入学后,各承训学校要组织摸底考试和问卷调查,了解和掌握每个退役士兵学员的知识水平和思想动态,针对其特点和需求,编入相应班级。
(二)完善规章制度。各承训学校应根据退役士兵学员的特点,以现有的学籍管理等教育管理制度为基础,进一步修订完善退役士兵教育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可邀请承训学校所在地兵役机关指派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优秀干部,挂钩指导学校有关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退役士兵学员自我管理的作用,组织学员积极参加党团活动,并推选优秀学员担任学校党团组织和学生会干部,参与学校、班级日常管理,发挥其模范带动作用。
(三)规范档案管理。退役士兵入学前,民政部门要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退役登记表的复印件(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及时移交给承训学校。各承训学校要为退役士兵学员建立在校期间的学籍档案,退役士兵学员离校时,必须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四)强化思想教育。各地各部门、各承训学校应对退役士兵学员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引导他们珍惜机会,努力学习,立志成才。各承训学校可通过专题报告、学习座谈、参观企业、技能成才典型经验介绍等多种形式,在退役士兵学员中广泛深入开展光荣传统教育、时事形势教育、政策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退役士兵学员法制意识。
(五)加强心理辅导。各承训学校要把退役士兵学员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作为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制度,形成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自助相结合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系。有条件的学校可建立心理咨询室,配备专职人员,切实做好心理咨询工作。
(六)狠抓校风校纪。各承训学校要努力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良好校风、学风的形成。对退役士兵学员既要关心爱护,又要严格管理,切实维护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对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和校规校纪的学员,各承训学校应按照“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进行严肃耐心的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学员,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报受处分学员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等部门备案。
(七)注重培训质量。各承训学校应针对退役士兵特点,科学合理编制教学计划,理论课以实用、适度为原则,技能课以实操、实训为主体。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学员,安排实操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着重帮助退役士兵学员尽快掌握技术技能,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严格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对退役士兵学员主要考核其专业技能水平,适当考核专业理论和文化知识。各级技能鉴定机构要特事特办、主动服务,及时接受承训学校退役士兵学员的技能鉴定申请,经鉴定合格的要按时向学员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就业服务
(一)面向社会需求,积极推荐就业。各承训学校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要求,高度重视退役士兵学员就业推荐工作,主要领导亲自抓,层层明确责任,加强对就业推荐工作的组织协调。要采取多种措施,通过多种渠道,积极指导、帮助并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
(二)开展校企合作,实现培训就业。建立并完善符合退役士兵学员特点的校企合作机制。承训学校在充分利用已建立的校企合作关系的同时,要进一步拓展渠道,选择一批规模大、效益好的企业作为合作对象。学校要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和协调,根据企业需求设置专业和课时,采取订单、定向培训方式,积极为企业培训急需人才。学校、学员以及企业三方共同签订《退役士兵学员就业意向书》,明确学员培训和就业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企业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主动为学员提供实习场所,指导学员实训实操,安排学员顶岗实习,优先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学员,实现退役士兵学员培训与就业的良性互动,促进学员稳定就业。
(三)搭建就业平台,创造就业机会。各级劳动保障、教育和农林部门,要依托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工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建立并完善就业服务网络,及时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服务,为退役士兵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帮助退役士兵尽早实现就业。
(四)落实优惠政策,鼓励自谋职业。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积极促进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要认真落实社会保障、收费、税费、贷款等各项优惠政策,帮助他们利用一技之长,创办经济实体,从事个体经营。
第九条 经费保障
(一)培训资金标准和使用范围。
1.退役士兵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按每人每年750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4000元,生活补助费3500元。
2.参加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按每人每年900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5500元,生活补助费3500元。
3.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的,按每人每月75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400元,生活补助费350元。
(二)培训资金筹集。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由市级财政安排,其他各市(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各地应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退役士兵参训预测人数和资金补助标准,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各级各有关部门宣传动员、组织协调、就业服务等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三)培训资金拨付和管理。各级民政、财政部门会同承训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训学校实际培训人数和选择的培训项目按生源地进行核实。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和学制核定补助资金,直接拨付承训学校。资金采取年初部分预拨,年底根据绩效考核结算的办法安排。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及承训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培训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追踪问效制度,对承训学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具体按照《全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操作。
第十条 检查考核
(一)对市(区)政府的考核。
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对市(区)政府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视程度、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情况进行考核,做到政府及各相关部门一把手亲自过问,分管负责同志具体负责;部门职责明确,相互协调配合,培训工作组织得力、规范有序;严格执行退役士兵安置和职业技能培训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完善有关措施,规范操作程序;财政安排培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按规定渠道和标准拨付。
(二)对相关部门的考核。
1.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对其培训工作的统筹衔接、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协调配合宣传部门,广泛进行宣传发动,实际参训人数达到应参训人数70%以上;深入调查摸底,准确预测退役士兵参训人数;有序组织实施培训,制订计划科学合理;招生报名工作纵向衔接、横向对接,考核检查及时到位。
2.劳动保障、教育、农林等部门是承训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其招生计划制订、承训学校确定、指导教学管理、帮助推荐就业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及时下达招生计划,择优选择承训学校,指导承训学校科学设置专业、统筹调配师资力量、合理安排理论教学和实操实训。
3.财政部门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的主管部门,要对其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培训资金安排及时足额到位,资金补助达到规定标准,经费拨付符合程序,经费管理严格规范。
(三)对承训学校、培训机构的考核。
承训学校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实施主体,要把退役士兵学员的培训合格率和实际就业率作为考核评估承训学校绩效的重要内容,要求做到明确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对本校培训工作全面负责,一名分管校长专门负责;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管理措施,确保校园无重大不良事件发生;按规定使用培训经费;重视退役士兵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学员在校操行优良率达95%以上;保证培训质量,学员职业技能学制教育结束时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书“双证”获取率达95%以上;坚持以实现稳定就业为培训目标,学员取得“双证”后三个月内实现就业的达95%以上,就业后用人单位满意率达80%以上,学员就业满意率达80%以上。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取证率达80%以上。
(四)对退役士兵学员的考核。
加强对退役士兵学员的思想品德、学习态度、培训成绩等方面的考核,要求做到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端正学习态度,勤奋努力学习;增强自律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热爱集体,团结互助,踊跃参加学校和班级各项活动,积极营造和谐的学习氛围;认真学习理论知识,积极参加技能训练,按时完成学习培训任务,取得相应的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在地方政府或承训学校的指导帮助下,顺利实现就业。退役士兵每学期入学后先行垫付20%的学杂费,待其按照要求完成技能培训时各承训学校予以返还。
第十一条 奖励、处罚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对各市(区)政府的考核由市政府组织,对各市(区)有关部门的考核由省、市两级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对承训学校的考核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退役士兵学员的考核由承训学校组织。并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与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评、双拥模范城创建结合起来,实行一票否决制。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成效显著的政府及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对绩效好的学校可根据承训学校办学条件和需求,增加年度招生计划;对绩效差的学校,除给予批评外,视情削减其年度招生计划,直至取消其培训资格。对表现突出,成绩优良的学员,由承训学校发放奖学金、通报表彰,优先推荐就业;对违反纪律的退役士兵学员,由承训学校加强教育,按学籍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保局、市教育局、市农林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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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6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加大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审批行为的查处力度和行政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省人大批准的《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城市规划区域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及管理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是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项目建设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国土资源管理的规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对应当报批立项而未经报批立项和应当报请备案而未经报请备案,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无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立项,或者建设工程立项审批部门超越规定的权限批准建设项目立项的;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的;
(七)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工程建设,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
(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及其他土地进行的违法建设。
第四条 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由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直接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由发现该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讨论,个人随意改变建设项目审批内容的;
(三)因管理缺位、错位、越位或者管理人员失职失察、管理不当,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后果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及相关行政管理责任的追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对象,包括下列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建、房地产、园林、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建、房地产、园林、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
(三)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五)市、区具有城市建设管理行政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组织。
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为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责任人:
(一)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城市建设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组织的主要领导为本级政府、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查、承办相关业务的处、科、室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城市建设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组织的主要领导为本级政府、本办事处、本部门和本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直接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三)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为本开发区管委会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查、承办相关业务的部门、处、室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监管制度和违法建筑处置


第七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负有监督、检查和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市级部门与区、县政府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有关事项相互告知制度,将涉及用地和建设的行政审批、审核和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及处罚情况及时相互告知。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负有监督、检查和查处职责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和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及时、有效防止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发生。
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但遇紧急事项时,经请示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也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分管市长或者协助市长分管城建工作的市长助理或者副秘书长主持。
监察、财政、人事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相关工作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场地的显著位置设立项目公示牌,将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设工期和项目的立项、审批、相关证照等内容予以公示。
建设项目未设立项目公示牌或者公示牌所列内容含混不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的行为。
监察、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建、房地产、园林、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认真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举报和投诉的问题,并向举报和投诉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九条 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置: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予以处罚;限期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开工建设的,责令停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相关审批手续不全开工建设但对城市规划影响轻微,而且可以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置;短期内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建筑所有人申请暂时使用并作出书面承诺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后,可以规定一定的使用期限允许其暂时使用,使用到期或者遇有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形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章 管理职权和责任界定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应当报请立项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和依法应当报请备案的建设项目的登记备案工作,查处、制止和纠正违法审批立项、越权审批立项的违法审批行为;备案项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责令项目备案者限期改正。
凡因立项审查不严,或者对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备案项目未及时责令项目备案者限期改正,或者对违法审批、越权审批和随意改变已审批内容的行为未及时查处、制止和纠正,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纠正和制止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凡因未按城市规划要求审批、越权审批和监督检查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法占地、滥用土地以及非法交易土地等违法用地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纠正和制止违法用地行为。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用地行为查处不力,造成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黄河河道、洪道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纠正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建设行为没有及时发现、举报,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纠正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楼区及直管公房院落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纠正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纠正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建设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纠正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对不属于本级政府查处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或者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资源、城建、城管执法、房管、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查处、纠正、制止和向上级报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的有关情况。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查处不力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区人民政府和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用地、建设情况的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时,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或者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凡因巡查和监督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造成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街道社区和乡、镇村委会,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具有监督、劝阻和举报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开发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纠正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不力,造成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负有查处、纠正、制止和报告、告知、协查责任和义务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相互通报和提供有关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的资料和证据,并为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必要的协作和配合。
凡因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不协作配合或者推诿、扯皮,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后果的,追究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法审批、越权审批和随意改变建设项目审批内容的,其审批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因无效审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审批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不进行劝阻又不按规定及时报告,以及负有行政管理责任的区规划、国土资源、城建、房管、园林、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查处、纠正和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移交,造成下列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的,对负有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直接责任人及负有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负有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负有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的,对负有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负有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对本区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未及时查处、纠正和制止,或者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或告知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而未报告或告知,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后果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在巡察发现或者接到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案件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立案、取证和查处结案或者查处不力、不能结案,造成下列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
(二)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
(三)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规划、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违反规定为未结案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有关证照的,责令收回有关证照,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月内出现1例或者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一月内出现2例或者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内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
(三)一月内出现3例或者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内的,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个案研究,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查处、纠正、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后果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因违法审批造成行政赔偿的,由赔偿机关依法向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在查处、纠正、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因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需要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给予经济处罚的,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八条 将查处、纠正、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工作纳入年终考核,结合目标考核一并予以评比,对先进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市人民政府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奖励经费,用于奖励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先进部门、单位和个人。
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奖励经费,用于奖励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先进部门、单位和个人。具体奖励办法和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年度考核评比并经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监察、财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一年内未发生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或者查处、纠正、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工作成绩突出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建、房管、园林、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给予100000元的奖励,其中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奖励不少于60%;
(二)对一年内未发生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及时发现、劝阻、报告、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成效显著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50000元的奖励,其中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奖励不少于60%。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举报并查证落实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举报的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举报人500元的奖励;
(二)举报的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的奖励;
(三)举报的违法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榆中、永登、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的查处及管理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德办发〔2005〕88号

  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八日

  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管理,规范我市房屋建筑拆除市场,防止房屋建筑拆除施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杜绝房屋建筑拆除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生产活动有序进行,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已建成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拆除资格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房屋拆除活动。非本市施工单位进入本地从事房屋拆除施工,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备案审查。拆除企业应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方能从事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拆除施工。
  第三条 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主管全市房屋拆除管理工作,局属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进行指导、备案、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爆破前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由专业爆破单位实施。如采用静力破碎等其它方法进行拆除施工,应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自拆房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到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拆除条件审查备案”,申领“德阳市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备案登记证”,未进行拆除条件审查备案或拆除条件审查不合格,没有取得“德阳市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备案登记证”的不得开工。
  办理房屋拆除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 拆除施工单位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 拆除施工合同;
  (三) 拆除施工方案;
  (四) 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 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 对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的保险证明;
  (七) 专职安全员资格证书。
  拆除施工合同中必须明确安全施工措施、安全责任、拆房后建碴清运等问题,备案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查拆除施工合同。拆房施工及安全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拆除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的,应对变更内容重新编制拆除方案,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如下情况和资料:
  (一) 在拆房前做好房屋拆除范围内的断水(拆房防尘洒水设备除外)、断电、断气等工作,并进行现场交底;
  (二) 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三) 拆除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及管线的分布情况。
  办理房屋拆除登记备案和安全监管的程序:
  (一) 受理申请:建设单位提出拆除备案申请, 填写《德阳市房屋拆除条件审查备案申请表》,备案部门受理登记;
  (二) 审查资料:备案部门审查由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
  (三) 查勘现场;
  (四) 核发“德阳市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备案登记证”: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备案登记证,同意开工;
  (五) 巡查拆除过程;
  (六) 拆除验收。
  第七条 房屋拆除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严密防范措施,并配备应急救援的必要器材。对拆除现场必须设置专职安全员,安全员要作好现场安全技术交底,完善交底记录资料。
  第八条 施工单位按规定的时限拆除房屋,在拆除现场采取必要的围护措施,以保证安全和减少对周围住户的影响,如果在人员集中、交通要道附近施工,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拆除现场四周必须设硬质围挡,其中,如果采用砖砌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8米,墙厚0.24米。墙面必须抹灰,色调与周边环境要协调一致。
  (二) 脚手架必须搭设2000目的密目安全网或竹胶板,实行全高封闭围护施工,并搭设防护隔离棚。脚手架应与被拆除物同步拆下。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防止扬尘污染。拆除粉尘较大的房屋,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拆房工地大门口地面应进行混凝土硬化,配备冲水设施,运输车辆驶出大门,应冲洗车轮。
  第十条 拆除工程作业一般应按自上而下、先非承重后承重结构的顺序进行。拆除栏杆、楼梯和楼板应与同层次整体拆除进度同步。
  第十一条 对部分拆除、部分保留的同一建筑物进行拆除施工前,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部门出具加固处理方案,施工单位根据该方案进行加固。
  第十二条 禁止采用立体交叉方式进行拆除作业。泥墙、砌体和简易结构房屋等确需倾覆拆除的,倾覆物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间必须达到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 进入拆房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进入危险区域应采取严格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拆房作业人员应站在脚手架或其它稳固的结构部位上操作,严禁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屋面、楼板、平台上进行多人同时作业或集中堆放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物或构筑物应设置垂直运输设施或溜槽,禁止向下抛掷拆除物。拆除物料要堆放整齐,不得违章占用道路。拆除后,场地平整,残土按规定线路清运干净。
  第十六条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方可继续施工。
  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2人以上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将受理拆除备案监管的部门、地址、联系方式、备案依据、程序、需提交的资料、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在公共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实行《拆除作业手册》制度。施工单位对拆除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出现的问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等如实记录。《拆除作业手册》可供单位年检、升降级和投标时审查使用。
  第十九条 市拆迁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市城建监察支队和其它安全生产监管单位发现未办理拆除备案手续、违规拆除之行为,应即时告知当事人到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备案登记。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加强与上述单位对房屋拆除在巡查监管和备案等方面的工作联系,对未办理拆除备案手续而违章、违规和野蛮施工的单位,由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