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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30:28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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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7〕169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利用公共交通场站设施资源,促进公共交通场站建设和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场站(以下简称公交场站),是指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途经站、出租车服务区(站)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区(含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公交场站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公交场站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受其委托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以下与市客管处一并统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公交场站的具体管理工作。上述四区应当成立相应的公交场站建设和日常管理服务单位。
公交场站站名、站牌和进站线路由市客管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公安、城管、市政公用、园林和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交场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交场站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涉及政府投入的,按照属地原则列入所属市、区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资金计划。
公交场站养护、管理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予以充分保障。
第六条 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与公交线网规划相适应,并将作为新辟、调整公交线路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城市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交场站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的和其他涉及公交场站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一款中大型公共设施和一定规模住宅小区的界定,由客运管理机构与相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公交场站建设工程开工前和交付后均应向客运管理机构备案,经备案纳入公交线网后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交场站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当与客运管理机构签订公交场站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
已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不得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
第十条 公交场站实行站运分离,其中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实行资源共享、有偿使用,途经站实行资源共享,保养场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出租车服务区(站)实行租赁经营。
有偿使用的费用标准,由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交场站及其相关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其功能完好,并根据公交场站的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服务:
(一)合理设置交通指示标线、站牌、指示牌、候车亭廊等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并保持站场标志、标线、站牌完整、清晰;
(二)按照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水电、照明等设施;
(三)为公交企业提供营运调度、车辆停放以及站务办公、休息、如厕等配套服务;
(四)科学、合理组织车流和人流,保持公交场站安全有序。
第十二条 进入首末站、枢纽站的公交线路应当按照公交线网规划进行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公交企业还应当与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客管处备案。
进入首末站、枢纽站的公交企业应当遵守站内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使用停车场、保养场的公交企业应当配合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加强场站内部管理工作,做好停车场、保养场的管、用、养、修,防止设施被盗以及场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的发生,对发现的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途经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公交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迁移、拆除、占用途经站(包括临时停靠站)。
涉及道路改造临时改线的途经站,由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根据相关公交线路的调整决定设置临时停靠站。道路改造交付使用后,十五日内撤除临时停靠站。
第十五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保持途经站设施的完好、安全和整洁。
公交企业应当为途经站站牌信息的发布及时提供准确、齐全的乘车信息。
第十六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对公交站牌(含临时站牌)实施统一制作、安装和管理,其费用由公交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首末站、枢纽站、途经站由市客管处统一命名。
首末站、枢纽站、途经站的冠名权可以有偿出让。
第十八条 出租车服务区(站)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按照区域分布科学、功能配置合理的原则设置。
出租车服务区(站)经营者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经营者应当保持服务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出租车服务区(站)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公交场站或者改变公交场站用途。
第二十条 公交场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建筑用途,擅自在围墙上破墙开店或者擅自在桥涵构件上钻孔打眼,铺设管线;
(三)损毁、遮盖站牌、标志牌等营运服务设施;
(四)车辆不按限速标志规定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区域乱停乱放;
(五)非公交营运车辆进入或者停放;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
(七)在沥青路面上做车辆修理保养或者在规定以外的区域试刹车;
(八)利用出租车服务区(站)的设施从事出租车配套服务以外的经营业务;
(九)其他损毁、侵占公交场站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遮盖、侵占公交场站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损毁、遮盖、侵占城市公交场站设施的,按照《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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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作、康复医疗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别保障和照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严格执行、遵守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省三级、二级综合医院及有条件的一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未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
第九条 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生产、经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
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可以就近入学。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五条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设立残疾人成才奖励基金,用于奖励自学成才的残疾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十八条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
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使更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发挥其在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作用。
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一条 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有劳动能力的下列残疾人:
(一)各类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及残疾人教育机构毕业或者结业的;
(二)属于优抚对象的;
(三)具有特殊专长或者技能的。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因享受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金,应当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主要用于兴办福利企业、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等方面。缴纳残疾人保障基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在体制变动或者精简人员时,应当妥善安置原有的残疾职工。
第二十六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县级税务部门核准,免缴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予以定期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导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以及综合新闻应当逐步增加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 福 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院和其他收养机构,安置供养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对分散在社会上的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当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予以帮助;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救济。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应当积极开办残疾人养老保险等业务,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户口在城镇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户口在农村的配偶或者子女照顾,要求在城镇落户的,有关部门可以在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予以优先解决。
第三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其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到医疗卫生机构就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七条 环 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认真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努力为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全国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八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的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

关于在建设系统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在建设系统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通知



建法[2003]23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工作任务,切实帮助困难群众解决法律援助难的问题,司法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央电视台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发起“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动员和鼓励全社会关注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为了配合这一大型公益活动的有效开展,我部决定在建设系统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

  法律援助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也是我国实践依法治国方略,全同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对法律援助工作十分重视,国家“十五”计划纲要将“建立法律援助体系”确定为“十五”社会发展目标,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并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和“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的开展,充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有助于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筑业和物业服务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从业人数中农民工所占比例较大,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对保障农民工权益、稳定从业队伍、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密切党和人民的血肉联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关心群众生活、解决好困难群众生产生活问题的重要性,切实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突出问题,为法律援助事业奉献一份爱心,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司法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央电视台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发起的“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旨在动员和鼓励全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事业,特别是通过广泛募集社会资金,多渠道开辟资金来源,增强法律援助制度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的能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广泛宣传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重要性,动员和鼓励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要本着自愿原则,动员广大干部职工义领“牡丹法律援助认同卡”、向法律援助基金会捐款,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使更多缺乏能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服务,能够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各单位捐款可直接与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联系。

  联 系 人:王勤 阳凌

  联系电话:010-67119267 67104390 67104391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

  户  名: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组委会

  银行帐号:02000495390000008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