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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27:46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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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1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日


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省政办发〔2005〕101号)、《关于加快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省政办发〔2007〕105号)和《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为健全与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公正合理、公开公平,努力实现救助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促进高水平小康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早日实现。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以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救助待遇的对象是指:按照规定在本市市区同一统筹地区参加了相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并经民政部门、总工会、残联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市区困难人群。包括:
(一)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低保边缘困难人群生活救助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三)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三无对象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对象)。
(四)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农村五保户供养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人员)。
(五)持有总工会核发的《苏州市特困职工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六)具有本市户籍,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症残疾人)。
(七)参保人员中个人自负费用负担过重的大病和重病患者。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根据救助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社会捐赠等进行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
(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年度结余部分按不高于5%的比例划转。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
(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
(六)其他来源。
第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和认定救助医疗机构;市、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登记和医疗救助待遇的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三无人员、五保人员等救助对象的审批发证和年审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总工会负责对特困职工认定、审批、发证和年审工作。
残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重症残疾人的劳动能力鉴定。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为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和公惠医疗机构的认定。
财政部门负责年度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使用监管。
第五条 救助(公惠)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就医、服务优良的原则选择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救助医疗机构(公惠)应全面落实相关政策规定的惠民医疗服务项目,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和与上级医院的双向转诊制度。
第六条 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社会医疗救助的捐赠。捐赠款应当根据捐赠人意愿及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慈善捐赠荣誉证书。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认真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健全完善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职责明确、资源共享。民政部门、总工会应于每年3月1日、12月1日集中两次和平时的每月10~15日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市区年审和新增救助对象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以便于集中办理医疗救助手续,共同做好宣传告知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市区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基础,以惠民医疗和医疗救助为补充的新型医疗保障体系,确保实现基本医疗服务覆盖城镇全体居民,逐步实现医疗救助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服务社会化。
第九条 在苏州市区行政区域内取得社会救助证件的人员,在市区范围各社会保险统筹区域按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在参保地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财政统筹安排。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提供的市区救助对象名单,做好本统筹区域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实施工作。因中断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欠缴医疗保险费等原因,暂停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冻结社会保险卡期间,医疗救助待遇同时暂停享受。
救助的方式视不同对象分为保费补助、实时救助和年度救助。
第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保费补助。医疗救助对象中除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外,其他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三无人员、五保人员、特困职工、重症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没有工作的残疾学生,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和学生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本级财政全额补助,直接划拨到居民和学生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实时救助。持有《低保证》、《低保边缘证》、《三无救助证》、《五保供养证》的人员和持有《特困职工证》并患重病的医疗救助对象统称为特困人员。特困人员持本人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享受以下医疗实时救助待遇:
(一)在本市市区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诊疗费;
(二)在苏州市市区救助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同步享受医疗救助。其中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其自负医疗费用在2000元范围内享受70%的医疗救助金补助;住院起付线费用全额补助、其余自负部分医疗费用享受70%的医疗救助。
被救助人员发生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或在非救助医疗机构(急诊和经批准转外医疗的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被救助人员支付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费用超出封顶线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金补助95%。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年度救助。上年度因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金额、负担过重的所有正常参保人员。每年年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对其中自负医疗费过重的重病和大病患者的医疗救助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新发证的医疗救助对象,如未参加任何医疗保险的,应先办理相应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对结算年度内新符合救助条件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或已符合救助条件、新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由本人携《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人员审批表》、社会救助证件、社会保险卡(IC卡)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其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救助医疗机构在收治特困人员时,应当认真核对本人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的有效性,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坚持“以患者为中心”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控制使用自费药品及收费项目,以优惠的价格为特困人员提供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减轻特困患者家庭的费用负担,把政府对特困人员的关怀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应当保管好本人就医凭证和相关特困证件,不得将本人就医凭证提供给他人使用。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救助对象医疗保险与救助待遇的审核和落实,对违规将本人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追回违规费用,并通报有关发证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对伪造特困证件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除追回违规费用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在救助医疗机构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救助金结付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救助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经批准转外居外人员、符合救助的医疗费用,直接凭相关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付。社保经办机构对救助医疗机构提交的结算单据经审核确认无误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付95%,其余5%部分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救助对象以外的人员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法中管理的救助对象,仍由原渠道原办法解决。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原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由卫生部门管理的儿童医疗救助工作,于2009年1月1日起,随学生医疗保险整体启动,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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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一个综合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统计工作,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符合国家和省统计机构规定的有关条件。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手续。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统计资料,定期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统计部


  门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工作。


  第七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以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和协会,可以确定与其管理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统计管理实行所在地统计方法制度,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单位依法行使统计职能,但不宜按所在地统计方法进行统计的单位除外。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的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以及采用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调查项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上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2年内不得销毁。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性统计数据,及时向同级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供所需的综合性统计数据。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宁波市企业调查队、宁波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和宁波市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受市政府统计机构的委托,可以查处本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强令、授意、指使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四)处罚决定告知后,及时作出书面检讨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5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6〕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七月二十日



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津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及《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等,或者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商业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直和越城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公益性领域的项目,主要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六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偿还机制,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确定偿债责任单位,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没有还债保障的项目不允许负债建设。
  
  第七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不得作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八条 乡镇政府及其下属单位原则上不得举债,确需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纳入上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越城区政府及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要对已经形成的乡镇政府性债务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并制定具体的偿债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有效的化解措施。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对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进行评审论证,重大项目应通过社会听证、公示等形式,充分征求社会各方面及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坚决杜绝盲目、违规举债。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批准项目建设。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及有关资料。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 债务责任主体需申请或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原则上应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属越城区的,由越城区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送市财政局。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计划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下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并在市政府批准后一个月内,下达各债务责任主体执行。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确需调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责任主体的职责

  第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财政部门备案,并于每季后10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筹集、使用和归还情况的报告以及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按季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第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在项目竣工后按规定将工程结(决)算报告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并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偿债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负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本地区生产总值之比,警戒线为10%,反映地方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适应关系。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00%,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承受能力。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5%,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能力。
  
  上述警戒线均不得超过,若3个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则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
  
  第二十条 为提高偿还政府性债务能力,抵御债务风险,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初债务余额的3%-8%的比例建立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偿债准备金的规模最高以财政负责偿还的政府性债务余额为限。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5%;
  
  (三)基础设施建设中形成的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让收入;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六)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二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列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应与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及时、准确地掌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实行过程控制,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与规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完成后,财政、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相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担保资产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规举债的;
  
  (二)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三)违规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程序,或者违法干预举借政府性债务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政府性债务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经批准的各县(市)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于每年4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