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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6:45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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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日




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促进改善全市城乡环境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群众卫生素质,增强人民群众体质为目的社会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其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实施。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六)组织协调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大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研项目。

(八)组织开展对“四害”(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防治和农村改水、改厕,并进行实施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党委、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要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各项工作。

(一)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监督工作,做好疾病预防控制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健康教育工作。

(二)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

(三)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做好城市垃圾、粪便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大街小巷的经营部门“门前三包”的监督和户外广告的管理;负责城市污水处理,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完善并正常运转。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五)交通、园林、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园林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行业的卫生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妨碍公务行为进行查处。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卫生条件,监督各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并保证教学效果。

(九)宣传部门(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爱卫会的要求,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市中心城区、城镇内各单位均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坚持每天小扫、周末大扫、月末检查评比,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实行集中统一清扫制度。

(二)每年春秋两季全市统一开展除“四害”活动(具体时间另定)。

(三)市中心城区、城镇各单位均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制度。

第十条 爱卫会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环境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共同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因地制宜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宣传,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落实“门前三包”,搞好庭院的净化、绿化、美化、亮化。

第十三条 广大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好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及污水;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排水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要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和杂物,定期开展消除“四害”活动。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各单位和住户消除“四害”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场所消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保证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禁止使用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十七条 要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禁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机场、会场等公共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学校、幼托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禁烟制度和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八条 爱卫会要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加快农村厕所改造,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县城(镇)、卫生社区、卫生街道、卫生村活动,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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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8]8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枣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枣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对交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经区(市)级以上相关机构立项的公路工程、水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枣庄市交通局是全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交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以及相关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依法承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交通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五条 市交通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省道路网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含县乡路)、地方小型建设项目及省交通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以外的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辖区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参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所监督项目的交工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
  (六)承办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质监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交通质监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及有效合同协议书等。
  第七条 交通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配备结构合理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检测设备。
  第八条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期是指从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到交通工程竣(交)工质量鉴定止。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30日,到交通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从业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四)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副本、监理服务协议书副本和监理工作计划;
  (五)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
  (六)工地试验室仪器清单,人员资格证书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多个农村公路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交通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核实完毕,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明确监督计划和具体监督人员。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阶段,交通质监机构按照监督计划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要求开展以下质量监督工作:
  (一)施工、监理单位主要人员到位情况;
  (二)施工、监理单位试验检测设备、试验方法、试验数据、试验频率等;
  (三)施工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质量,工程检测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等情况;
  (四)监理单位监理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的旁站以及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五)交通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检查结果作为质量评定的依据;
  (六)交通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建设单位须将整改结果报交通质监机构。
  第十二条 交通质监机构履行质量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使用被检查单位的检测设备,要求被检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查;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五)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交通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十四条 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未经交通质监机构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交通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交通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 交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质监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交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质监机构不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责令整改或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阻碍交通质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辨析

朱 江


[内容提要]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但在实践中第三人愿意代为履行的情况经常存在,且因由第三人与原债权人达成的以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为内容的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对此类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少有探讨,笔者暂且根据这类合同的内容是履行原债务人债务(即他人债务)而将这类合同命名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并通过对合同的构成要件、特征、性质、效力等进行辨析,从而对这类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述。
[关 键 词] 第三人 履行他人债务 辨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以,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通常应当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但是,实践中常常出现第三人愿意履行他人债务的情形,由于在一定情况下债由第三人来履行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也乐于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这种由第三人与原债权人达成的以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为内容的协议,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履行他人债务合同①。
一、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履行他人债务为合同内容的合同,即是指原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和原债权人达成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契约之债务人)和原债权人(契约之债权人),契约的标的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
第一,合同的主体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履行他人债务为内容,故他人(原债务人)须负有债务,即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着一种债务关系,这是前提条件。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务关系中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务人,在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权人。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原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和原债务关系的债权人。
第二,合同的内容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内容是合同之债务人(即第三人)向合同之债权人(即原债权人)履行他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即原债务人)之债务。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中主体,却是原债务的履行主体,其履行他人(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给付之义务,并不是其在原债务关系中的义务, 但却是其作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债务人而在新合同中的义务。在这里,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与原债务人承担的是同一内容的债务,并以原债务为尺度②。当然形成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后基于原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从债务,除有特别的约定外,也应属于原债务之范畴。
第三,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对象
因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内容是第三人履行他人债务,如果无原债务存在或原债务已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存在,或者原债务被撤消,效力也溯及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所以他人债务须为非专属性,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③。如果原债务是专属性债务或合同性质决定应由原债务人亲自履行的,第三人是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
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法律特征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基本特征是以第三人履行原债务人之债务的行为为合同标的,该特征与《合同法》中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履行承担、债务转让等几类合同的法律特征极其相似,但其有自己的特征:
第一, 合同的主体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原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和原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与《合同法》中规定履行承担合同的主体不同。所谓的履行承担乃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债务之契约,契约当事人为第三人(此契约之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此契约之债权人)。④履行承担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原债务人是履行承担合同的债权人,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只是原债务关系的履行主体,与原债权人之间无任何债务关系,其对原债权人之给付,是履行其与原债务人之间履行承担合同之义务而非是对原债权人之义务,但第三人却是履行承担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新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即原债务人)对他人之债,第三人如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或不当给付使原债权人遭受损失的,第三人要向履行承担合同的债权人(即原债务人)承担责任,⑤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已作出规定。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与债权人存在合同之债,其向新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履行新合同关系主体以外的他人之债务,第三人如拒绝向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或不当给付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其要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第二,合同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的合同,第三人已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义务,与债权人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合同之债,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产生了直接的请求权,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也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作出了规定,但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第三人与《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所谓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⑥ 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合同外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合同,其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合同的主体,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仅是债的履行主体,这类合同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并无直接的请求权,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违约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合同中原债务人法律责任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债权人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使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当第三人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还可以再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并没有发生债的转让⑦。所谓债的转让,也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原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债务人。⑧ 在债的转让中不仅有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而且还应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则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第三人与原债权人签订的由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的合同中如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则属于债务转让,债务转让中原债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转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使原债务人脱离了债务关系,当第三人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再向原债务人主张。
三、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原债务关系存在为基础而形成的新的债务关系,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的分析知道,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其包含两重债务关系:一重债务关系是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称为原生性债务关系⑨,其即可以是合同之债,又可以是非合同之债(如侵权之债),但必须是以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该债务关系无效或是已消灭,新的债务关系也就无从成立。在原生性债务关系中,第三人不是债的主体,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另一重债务关系是原债务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其属契约之债,新债权人就是原债权人,第三人则是新债务人,其义务是为履行他人(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给付之义务。
由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原债务关系以外第三人与原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在原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合同,若原债务人的债务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则不再承担责任。当原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为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其性质与保证合同有根本的区别:
第一、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依附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即保证人)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其与原债权人约定承担的是《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或一般保证责任。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没有保证意思表示,第三人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其承担的代为履行原债务人的债务,是为自己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合同中是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会对第三人规定了代为履行他人债务的期限,甚至是分期情况,该期限与保证期间的意义完全不同。保证期间的规定是,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而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第三人不负履行他人债务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第三人应该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后,债权人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原生性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对原债务人来说,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仍要履行。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应纳入债务加入之列。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加入没有涉及,学者认为,债务加入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合同关系。⑩ 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于履行期届至时,既可向原债务人请求清偿,也可向第三人请求清偿,还可以向原债务人和第三人请求共同清偿。
四、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效力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本来就已存在债务关系,这种债务关系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独立存在。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却成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第三人基于物质、精神上的某种需要(或基于向原债务人的赠与目的)为自已设立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相对人往往不承担义务,不需给付相对应的价款,但也存在有偿的情况,如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享有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第一,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务关系中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务人,在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权人。新债务关系是独立于原债务之外的一种债,原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已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义务,与债权人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合同之债,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产生了直接的请求权,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因契约关系形成了新的合同之债,原债权人是新债务关系的债权人,第三人是新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这种新债务关系的成立却不能使原债务关系消灭。因而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了共同连带关系,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原债务人或第三人单独或共同请求给付,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之义务。至于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三人当然亦得以之抗辩债权人。
第三,由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由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契约,对原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未影响,故合同依法成立,并不需要经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三人和债权人就有约束力在有偿的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因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可能影响原债务人的利益,如原债务人负有向原债权人交付某种货物的债务,第三人代其履行,就可能造成原债务人货物积压或原债务人事后向第三人履行较向原债权人履行更为不利等。这些情况下,应该赋予原债务人向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债务人可对抗第三人对自己的求偿请求权。
第四,当原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原债务关系也就消灭,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也随之不复存在,债也随之终止。如果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因义务人(即第三人)的履行而消灭,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也因第三人的代为履行随之消灭。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实际作出了履行,可以认为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事实上的赠与合同,且这种赠与关系也已经实际履行。⑾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因第三人的代为履行随之消灭,这种消灭并不是实质意义上债的消灭,第三人的实际履行,还会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负有履行原债务人债务的义务,第三人的实际给付,履行的既是自己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义务,又是代为履行原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原债权得已实现,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因第三人的实际履行而消灭,原债务人本应给付之义务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不需再向债权人给付,对第三人来说,其因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所以,除第三人以向原债务人赠与为目的的以外,第三人实际给付产生了原债务关系消灭、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的债权转由第三人享有的法律后果,即债权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由第三人享有应当通知原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原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得到了第三人的实际给付,经通知原债务人后,第三人就取得了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则产生又一种新的债务关系。(联系地址email:z0055@sina.com)

注释:
①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合同没有给予明确界定,笔者曾在互联网上的几大搜索引擎中输入“履行他人债务”字样,却没有搜索到相关内容,现就根据合同的内容是履行原债务人即他人的债务而暂且将这类合同命名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
②张钢成:《论履行承担》,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总448期),第40页。
③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395页。
④同引②,第39页。
⑤同引②,第40页。
⑥柴建国:《民商审判疑难问题辨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16页。
⑦同引③,第397页。
⑧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24页。
⑨同引②,第40页。
⑩ 同引⑧,第224页。
⑾同引③,第4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