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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49:43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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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规范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政府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以及其他重大活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属地负责、分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重大活动主办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信息沟通机制,共同做好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重大活动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规范,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验设备,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主办单位责任

  第七条 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负责。

  第八条 主办单位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保障: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A级(或具备与A级标准相当的条件);
  (二)具备与重大活动供餐人数、供餐形式相适应的餐饮服务提供能力;
  (三)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主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20个工作日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报重大活动相关信息,包括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人数、会议代表食宿安排;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重要宴会、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十条 主办单位在重大活动期间要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所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应当协助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并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建议,调整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章 餐饮服务提供者责任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为重大活动提供餐饮服务,依法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驻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所提出的意见认真整改。在重大活动开展前,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签订责任承诺书。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管理机构,制定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实施方案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并将方案及时报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主办单位。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重大活动食谱,并经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定合格供应商,加强采购检验,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登记制度,确保所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的定期维护,加强对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的定期清洗、校验,加强对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加强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确保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主办单位共同做好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培训,满足重大活动的特殊需求。

  第十九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留样应当按品种分别存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并做好记录。食品留样存放的冰箱应专用,并专人负责,上锁保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停止使用相关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活饮用水和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外购的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五)监管部门在食谱审查时认定不适宜提供的食品。
第四章 监管部门责任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方案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大活动的特点,确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方式和方法,并要求主办单位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明确报告和通报的主体、事项、时限及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活动期间加强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事前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监督整改;对不能保证餐饮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及时提请或要求主办单位予以更换。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食谱进行审定。


                第五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需要,选派2名或2名以上的监督员,执行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驻点监督工作,对食品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监督,填写检查笔录和监督意见书。监督过程中如遇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驻点监督人员不能现场解决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资格审核,开展加工制作环境、冷菜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现场检查,对不能满足接待任务要求的、不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及时提请或要求主办单位予以更换。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重大活动采购的重点食品及其原料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监督意见书等,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主办单位。

  第三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时,主办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驻点监管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报告,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立即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三十一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工作做出书面总结,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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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决定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决定
文化部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际上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各界友好人士,为中国文化交流事业做出了卓越贡献。他们或长期从事政府间及民间文化交流活动,或投身于对我国文物的保护、研究、交流、查寻和归还工作,或致力于翻译中国优秀文学作品,或捐助
巨额财物、具有相当高价值的文化珍品等支持中国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他们的友好举动,促进了中国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为中华民族优秀文化走向国际舞台架设了友谊桥梁。为吸收人类先进文明成果,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促进文化领域的改革开放,为祖国优秀文化艺
术产品走向世界,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创造更加开放的有利条件和良好的国际环境,铭记那些热心中国文化交流事业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及港、澳、台友好人士,鼓励更多的友好人士投身于中国文化交流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决定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在国际范围内奖
励那些对中国文化交流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
一、文化部设立的“文化交流贡献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交流事业的政府最高奖。
二、“文化交流贡献奖”的授予对象是国外及港、澳、台友好人士。
三、获得“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友好人士应是坚持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的立场,并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长期以来为海内外文化交流工作不懈努力,积极组织或推动政府间及民间文化交流活动,做出了卓越贡献。
(二)为我国文物交流、保护、研究以及为查寻和归还我国流失于国外的珍贵文物做出了突出贡献。
(三)致力于翻译中国优秀文学作品,为向世界介绍中国优秀文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对我国文化艺术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在资金和物质上给予了重大支持和帮助。
(五)就某一特殊事件在海内外文化领域产生巨大影响,对促进文化交流工作做出了极为显著的成绩。
(六)其他具有卓越贡献的。
四、对获得“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友好人士,由文化部授予“文化交流贡献奖”奖章和荣誉证书。
五、“文化交流贡献奖”一般每年授予一次。
六、授奖仪式在中国举行。获奖者为专程参加授奖仪式的来往旅费及在中国的交通食宿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或有关地方政府负担。对因故不能来华参加授奖仪式的,可由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代为组织授奖仪式。
七、“文化交流贡献奖”授奖对象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全国性民间团体和地方文化部门推荐,由文化部依据推荐对象的条件审定。

文化部关于授予“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实施意见

文人发〔1996〕56号(1996年6月6日)


为贯彻执行《文化部关于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决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推荐办法
(一)“文化交流贡献奖”一般每年集中授予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随时授予,但每年授奖不超过10人。
(二)中央国家机关及全国性民间团体推荐的,直接送文化部;地方上推荐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文化部门征得政府同意后报文化部;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推荐的,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
(三)推荐对象的名单及事迹材料先报送文化部人事司初审,再按国家或地区分类,由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或港澳台文化事务局分别审核,并征得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的同意,然后由人事司汇总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定。
(四)报送推荐对象名单及事迹材料的时间为每年1月底以前。事迹材料内容要详实准确,打印上报一式30份;同时报送《“文化交流贡献奖”授予对象审批表》(见附件)一式5份。
二、奖励经费
奖章和荣誉证书的制作经费及颁奖活动经费由文化部负担。其他经费,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推荐的,由文化部负担;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全国性民间团体和地方文化部门推荐的,由推荐单位或当地政府负担。
三、颁奖活动
颁奖仪式在中国举行。对因故不能来华领奖的获奖者,可由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代为组织授奖仪式,文化部派代表参加颁奖。
四、职责分工
有关授奖的组织工作、奖励经费的预算及规划使用、奖章和荣誉证书的设计、制作等由人事司负责;颁奖活动由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具体承办。
附件:“文化交流贡献奖”推荐对象审批表。①①附件略。



1996年6月4日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

1987年2月19日,公安部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现对一些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公民自费出国留学
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十二月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中的自费出国留学部分和公安部、国家教委一九八七年二月《关于公安部门受理自费出国留学等问题的通知》。公安机关对于持有入学许可证件、获得正当可靠经济担保,并能按照规定提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件的申请,都应当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审批。
自费留学人员(不含原自费公派留学人员)的配偶和其他亲属,均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或探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子女申请自费探望公派留学人员,经所在单位或公派单位或公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探亲假的,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审批。
二、党员、军队人员、公安干警和科技骨干等因私出境
党员、军队人员(含现役军人、军队职工和随军家属)、公安干警因私出境,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先行办理党内、军内和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手续,再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科技业务骨干(包括教学、科研、生产单位的业务骨干、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出境定居,应在中央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安机关再受理申请,依法审批。
掌握无线电技术侦察部队核心机密和重要机密的人员复员、转业到地方后,要求因私出境的,如复员、转业到地方不足五年,须征求原所在部队的意见。
本项适用于去香港、澳门。
三、公民因私出境的其他有关问题
公民申请去印尼、马来西亚、缅甸等基本上不准我国公民入境的国家的,如果申请人符合出入境管理法规定,可以发给批准通知书。通知书上注明在前往国准许入境时即可领取护照。
公民要求去以色列或者南非联邦的,在获得入境许可证件后,再发给护照。
公民要求去南朝鲜的,只受理探亲和定居申请。确有可靠亲属的,原则上可以批准,但不要太集中,要细水长流,并须在申请人办好入境许可证件后再发给护照,出境登记卡前往国家栏填写“亚洲国家(1)”。
新疆等地穆斯林朝觐问题,不再执行“自费探亲朝觐”的办法,将自费朝觐和探亲分开,分别审批。每年朝觐人数要有一定控制,朝觐名额和分配办法,由国务院宗教局下达。
四、关于我驻外使、领馆人员和公派出国教师的配偶、子女出境探亲
我驻外使、领馆、处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申请出境探望上述工作人员的,由外交部办理。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的配偶、子女随行出国或出国探望公派教师,凭国家教委外事局同意前往的证明信,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审批;属于地方、部门公派出国教师的,公安部门出具同意证明后,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审批。
五、关于华侨回国定居
华侨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提出的回国定居申请,报送国务院侨办;华侨本人或经由国内亲属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的定居申请,一律转送当地侨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凭侨办的批准通知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鉴于朝鲜对华侨出境仍实行由我驻朝使馆负责交涉办理签证的情况,为避免旅朝华侨回国探亲滞留不返回侨居地,对旅朝华侨回国探亲暂仍执行探亲证明的制度。
六、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掌握和执行
第一款所指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不应批准出境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
第三款“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包括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正在服刑的。
第五款中“被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不批准出境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国家安全厅、局决定。“被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是指掌握党和国家政治、军事、技术、经济等重要机密,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各部门和省级党、政、军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出境的。对属于这种情形的,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出境之前,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上述不批准出境的,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报送公安部备案。公安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对是否批准出境有不同意见的,由公安厅、局报送公安部审批。
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不批准出境的情形,在刑事、民事案件了结,犯罪嫌疑解除,或者服刑期满,或者解除劳教,或者在了解的机密失效后,仍可批准出境。对于有一些违法活动情节并不严重的,如果能够获得前往国签证,也可以批准出境。
本项适用于去香港、澳门,不批准去香港、澳门的,不报公安部。
七、关于吊销护照、证件
公安机关依法吊销或者宣布护照和其他出入境证件作废,要严格执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颁发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后,发现持证人属于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准出境情形,或者系编造情况,弄虚作假获取护照、证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护照、证件。
本项适用于往来香港、澳门。
八、关于对违法的处理
除执行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条款外,出境、入境人员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境、入境证件或签证的外籍华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本项第一款适用于往来香港、澳门的公民。
九、关于国内公民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后的管理
经批准出国的国内公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颁发护照时,不再办出境签证。为防止少数出国公民取得护照后,不是办妥目的地国签证而是办第三国签证迂回出境并非法进入目的地国,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颁发护照的同时,要签发出境登记卡(一式二份)。出境卡的前往国家栏,可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填写一个或者二个国家。卡上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处、科公章,出境时,边防检查站查验出境卡上签注的前往国家与外国签证一致,予以放行,并收回出境卡,一份自存,一份加盖当日出境验讫章后于每月的五日将上一个月的出境卡寄交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公民取得出国护照后,因故改去另一个国家的,需进行变更前往国家的申请,经批准后,改换出境卡。
公民短期出境返回后要再出境的,仍需到原发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再出境申请,如果持照人已办妥前往国再入境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件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即发给出境卡,无需再作审查。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探亲、休假、实习的,应在出境前向原发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取出境卡,公安机关应当尽量给予方便,随到随办,无需审查;还可在非原发照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再出境手续,只要能证明其留学生身份,并有返回签证,即可发给出境卡。
十、护照“发照机关”的填写
为便于区别颁发护照、证件的地方,护照第5页即“发照机关”下面年、月、日的右下方加盖发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文名称小型蓝色条章,如“于黑龙江”、“于内蒙古”、“于北京”;入出境通行证在签发日期的年、月、日之后加盖上述中文条章。
十一、公民申请出境入境及证件收费
申请手续费(往来港澳地区同) 1元
护照每本 15元
入出境通行证:一次有效 10元
二次有效 15元
多次有效 20元
护照、证件延期、加注、加页、合订每项 5元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