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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49:47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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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总局第112号令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我局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12件规章,现将废止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废止部分规章目录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附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废止部分规章目录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废止原因

1
棉花监督检验办法
原国家标准局
1987年6月12日
原棉花监督检验工作方式已经被《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证检验、监督检查等替代

2
省级专业纤维检验局(所)的基本条件(试行)
原国家标准局
1987年6月29日
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

3
棉花监督检验收费规定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1990年3月29日
原棉花监督检验工作方式已经被《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证检验、监督检查等替代

4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年8月24日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已经实施了近20年,有些内容不符合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已制定新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

5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2年6月18日
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

6
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原纺织工业部、原商业部
1993年4月3日
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

7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原劳动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4月13日
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

8
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计委、原国内贸易部、农业部、原中国纺织总会
1994年5月10日
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

9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原国家检验检疫局
2000年2月15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对进出口食品标签进行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已经取消

10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原国家检验检疫局
2000年8月2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对外国检验机构进行境外评估认可的行政审批项目已经取消

11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2年11月6日
制定发布于认证认可条例施行前,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而且《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规定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在认证认可条例和配套部门规章中已有明确规定

12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2年11月6日
该行政许可项目已经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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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公告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310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J27-2005,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2.0.4、2.0.7、3.2.6、3.3.4(4)、4.1.1、4.2.3(3)、4.3.3、4.7.2、6.0.5、6.0.6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行业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89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经济联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锡兰国旗的船舶,和中国或锡兰的任何组织所租赁的任何船舶,可在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出入,承运运往两国和从两国运出的货物和旅客,包括运往任何第三国和从任何第三国运出的货物和旅客。

  第二条
  缔约各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和停泊港口时,在征收有关船舶各种捐税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码头或锚泊地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设备、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不论属于国家或私人,均应依照最惠国待遇的条件,供应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它危险时,后者应在本国有关遇难和救助的法律规章的范围内给于一切可能的救助,包括打捞在内。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所悬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法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任何一方颁发的各种船舶证书及其它技术文件,另一方应予承认。
  双方应相互交换各自颁发的船舶证书格式。

  第七条
  缔约国双方船舶应在缔约国港口支付的费用和在缔约国间承运旅客的票款收入和货物运费,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结算。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其规定执上如发生分歧,应通过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经双方政府核准并相互通知此核准后,最后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在六个月前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无限期继续有效。但上述规定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后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科伦坡签订,正本六份,僧文、中文和英文各两份,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        商业和工业部部长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锡兰政府
       谢客西                玛·沈纳那亚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