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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7:57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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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体育总局系统直属单位(以下简称为“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实现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和专业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结合各直属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属单位各类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等基本建设项目和10万元(含)以上的维修、装修、改造等维修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维修改造项目)以及由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单台价值5万元(含)以上的设备购置项目(以下简称购置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体育经济司是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为“总局”)系统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系统内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直属单位应确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向总局申报有关文件。
第四条 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应坚持经济适用、技术先进、管理科学、符合建设程序的原则,实行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率。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直属单位在自有土地和拟征地进行基本建设,应在自有用地或拟征地范围内,根据总局运动项目布局情况和本单位未来10年的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委托具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基本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直属单位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经总局批准后,报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核准后向总局备案。
第七条 直属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本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5年建设规划,按照拟实施顺序排列,简述其建设理由和项目概况,并报送总局审核。今后原则上根据直属单位五年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审批项目和安排投资。
第八条 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设规划均不得任意改变。因事业发展需要,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设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修改的,应按本章要求重新编制和审核。

第三章、审批管理

第九条 总局对基本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实行审批管理。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由总局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300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由总局审批。
自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由总局审批。
维修改造项目由总局审批。
国家控制的楼堂馆所项目由总局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条 总局对审批权限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维修改造项目和中央预算内安排的设备购置项目进行分类审批管理:
(一) 对于基本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一步审批。原则上,项目建议书的内容要求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投资估算要求达到初步设计概算深度;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含)- 3000万元(不含)的项目原则上实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三步审批。
(二) 对于维修改造项目,总投资估算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直属单位可自行组织实施,但应将项目的基本情况向总局备案;总投资估算在10万元(含)- 50万元(不含)的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一步审批,原则上项目建议书内容要求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且投资估算要求达到初步设计概算深度;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实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两步审批。
(三) 购置项目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各直属单位应根据批复后的项目建设规划随时将项目建议书等报总局审批,总局将根据项目审批情况和进度安排投资。
第十二条 总局对基本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委托评估,对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进行委托评审,总局依据项目评估、评审报告对项目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报批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50万元(含)以上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委托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的专业单位编制。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项目建议书批复要求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设计方案必须先报总局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估算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复控制数。
(三) 初步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概算应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要求编制,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控制数。
(四) 总投资概算超过前两款规定的项目,要求项目重新报批立项。



第四章、招标管理

第十四条 凡总投资估算在1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都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十五条 凡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含)至100万元人民币(不含)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都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确定;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都必须通过比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十七条 总局系统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不得自行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购置项目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招标实行审核备案管理,直属单位必须将以下资料报总局审核备案:
(一)项目招标委托函或合同;
(二)项目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含预审办法);
(四)项目评标标准、开标和评标报告以及中标结果等书面材料;
(五)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

第五章、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总局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计划管理。计划管理分为年度项目计划管理、投资计划管理、京内单位建设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年度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支出预算和维修专项预算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项目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计划和预算,必须向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总局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批。

第六章、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总局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分为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自筹资金。
自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局自有资金、单位自有资金和贷款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直属单位必须在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按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将竣工财务决算报总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审计,审计完成后将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报总局审核、审批。

第七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责任人需按月向总局报告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编制过程中,以及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进度、建设内容、规模和投资控制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重要项目的实施管理方式在立项批复阶段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鼓励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八章、档案管理、竣工验收与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 直属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项目竣工验收后完整的项目档案。按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项目使用部门,并将档案目录报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直属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须编制验收申请报告报总局,由项目审批机关组织竣工验收。总局可根据项目情况授权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后,总局负责组织对项目的立项决策、设计、施工和使用进行系统的经济和技术评价。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总局将暂缓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直属单位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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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美容服务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加强美容服务管理的通知

2000年4月25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贸易(商业)厅(局、集团公司)、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卫生局:

  近年来,我国美容业发展较快,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美容需求。但是,随着服务领域和服务数量的不断扩大,美容业也出现了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服务不够规范,特别是一些生活美容机构在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和设备设施尚未达到开业标准和规定要求的情况下,超范围经营或不规范操作现象十分严重,甚至有部分 生活美容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 审批,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引发了一些纠纷事件, 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加强生活美容服务的规范化管理,不仅是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维护群众健康的需要,也是生活美容服务机构自 身健康发展的需要;既有利于体现生活美容服务业文明服 务风尚,也有利于遏止各种非法经营活动的滋生,净化社会 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促使美容服务业的健康发 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就生活 美容服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内贸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 强生活美容服务管理的紧迫性和重要性,针对存在问题,切 实加强管理,促进生活美容服务业的规范化发展。

  二、生活美容包括美容知识咨询与指导、皮肤护理、化 妆修饰、形象设计和美体等服务项目。医疗美容包括重睑形 成术、假体植入术、药物及手术减肥术等医疗项目。医疗美 容和生活美容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美容,在技术标准和管理 上都有不同要求。生活美容服务由内贸行政主管部门按开 业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进行监督管理;医疗美容服务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在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各级内贸、卫生行政部门既要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又要加强相互协调,共同做好生活美容服务规范化管理工作。

  三、各级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对现有生活美容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按照《SB/T10270一1996美发美容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和上述规定,严格审查现有美容机构的经营资格和服务范围。对于无照经营的机构要依法予以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并未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如重睑形成术、假体植入术等医疗美容项目。

  四、要加强对《SB/T10270一1996美发美容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的宣贯工作,强化市场准入的管理,对从事生活美容的高中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证书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严格查处经营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积极协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门,严厉打击各类非法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积极协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范生活美容广告行为。对不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发布有关医疗美容广告的,要及时协助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群众对美容服务的需求必然日益增长,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通过适当的途径,使群众了解、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健康和美容的基本常识,增强群众自我鉴别和自我保护意识。

  六、为促进行业管理规范化,使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国家内贸局和卫生部将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拟定有关管理办法,就行业准入标准、审批程序、技术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日常管理措施等作出规定。

  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一些受客观条件限制、目前 暂时难以明确实行分类管理的美容服务项目,将由国家内 贸局和卫生部共同研究确定后,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 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特此通知。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能力和兴趣,鼓励和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技术人员和进修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和进修;
  三、对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四、组织双边科技讨论会和演讲会;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应根据互惠的原则,制定交流项目计划。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有关互换项目,由派遣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上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二、有关费用的具体细节应在制定交流项目计划时另行商定。

  第五条 负责协调执行机构,中国方面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外事局;希腊方面是协调部——科学研究和技术局。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专门指定有关的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交流计划。
  二、为了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主管部门同对方保持经常联系。
  三、每年轮流在北京和雅典召开工作会议,以检查、讨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进展情况和商定具体合作项目。

  第七条 关于交换科学家和专家、对共同研究项目建议和第二条中所提到的其它合作方式的所有有关细节,将在第六条第三款提到的工作会议上确定。

  第八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的一方发出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黄  华                       乔治·拉利斯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