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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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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青海省海东地区行署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署〔2011〕18号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全区新农村住房建设步伐,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青海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青海省农牧区住宅建设指导手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农村住房建设实际,制订《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农村住房建设分为个人建房、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三种形式。
个人建房,是指由农村家庭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集中新建农民住房的活动。
其他住房建设,是指在村镇规划范围内由国家机关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或经济组织等进行的各类住房建设活动。
第三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人民政府范围内的农民住房建设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东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新建、改建和翻建住房及农村集体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上有关农村住房建设政策规定要求,提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意见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编发农房建设技术导则,组织审查各县农村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对各县农村建设规划执行和农村住房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负责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县新农村办公室协助进行规划编制,负责农村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实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监督农村村庄规划执行,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队伍和农村工匠的技术培训发证和资格认定工作,为农民建房活动提供各项技术支持,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村庄规划管理和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应由土地管理和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建制镇政府配3~4人,乡政府配2~3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农村住房建设程序审批、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施工承包人和农村工匠的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项目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章土地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一)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用地的计划编制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本县农村住房建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农户宅基地用地指标),并分解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用地面积,应符合县土地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农村住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二)农村家庭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个人申请在原址建房的,在满足村庄建设规划前提下,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三)农民建房按规划异地实施建房的,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第九条乡镇总体规划应征得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村两委会及村民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农民个人建房开工前应按程序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集体建房应符合乡镇或村庄规划要求,按城市住房建设程序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许可证及其他建设手续。其他住房建设应当服从所在地农村村庄规划要求和土地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农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实施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宣传力度,通过印发宣传资料,进村入户宣讲,提高农民群众执行规划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做好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民建房质量、安全、环保、节能和节约土地意识。
第四章 建设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选址要避让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避免在规划和已建成的各种道路、管线控制范围内建设,部分新建、原地零散建设原则上应以原地建设为主。农民个人建房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使用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或者使用由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图集。单层住房施工无正规施工设计图纸的必须选用通用图集,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农房建设必须按设计图纸或通用图集要求建造,施工过程中不得降低结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住房建设宅地基面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宅基地用地标准。住房建设面积根据家庭人员多少控制在60-150㎡/户范围内。
第十五条农民个人需要新建或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农民个人庭院新建围墙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宜控制在2.5米左右,新建围墙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住户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十六条实施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住宅节能设计标准及有关房屋建筑施工验收规范。
集体建房应按规划要求合理设计配套设施,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污水排放处理和垃圾收集运送要求,设计污水排放系统及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布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住房建设认真执行村庄建设规划,新建房屋道路、水电线路、附属用房、围墙和大门应按规划要求设置,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沿村内主要干道建设的房屋应满足村容美观要求,房屋背立面靠近村庄主干道的做相应美化处理。新建住宅外墙在满足道路规划宽度前提下与原有相邻住宅外墙位置、高度、色调相协调,搞好路边绿化,美化村庄路边环境。
(三)农民个人庭院布置应服从村庄规划布局要求,同一巷道内的附属用房、大门、围墙建设样式和高度应相互协调。户内厕所、畜舍位置应隐蔽,不宜靠村庄道路边设置,做到污水不外留,臭气不扩散,院外不乱建。
(四)农村住房建设以砖木和砖混结构为主,新建房屋布置以方便农民生产生活需要为主,建筑风格充分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和河湟文化特色。
第十八条农村建设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村庄,按照建设规划执行。建设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房屋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3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
(二)农村住宅建筑层数以一至二层为宜,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3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7米到3米。
新建建筑与已建相邻建筑间距不符合前款标准的,新建建筑应予退让。
住宅建设从安全考虑,二层及以上住宅临空处栏杆高度不小于1.05米,垂直杆件横向之间净距不大于0.11米,房屋周边台阶高于0.6米的设防护栏杆。
家庭养殖棚舍应按一层搭建,经营性集中养殖棚舍建设服从村庄规划,满足村庄环保、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农村住房建设所用建筑材料需选用合格的建材产品。不得使用废旧楼板、钢筋、门窗等回收建材产品,不得使用过期水泥。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加强面向农村建材市场和建材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楼板、门窗等建材生产环节质量监管,及时查处无证生产企业,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农村建筑市场。
享受国家补助资金建设的农村住房所用主要建筑材料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得建房农户同意情况下,按计划以招标形式统一组织采购,以确保建筑材料质量和降低采购价格。
第二十条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加强对节能新技术的推广利用,推行农村节能热炕改造技术,新建房屋积极推广应用外墙保温技术和太阳能暖廊房屋建设技术。倡导应用太阳能热水、采暖和照明技术,有计划推进农村改灶、改圈、改厕和沼气利用工作。
第五章 个人建房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房申请人,均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申请人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有关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需要异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异地新建住房的。
(四)原宅基地因建设项目占地征收,需要异地建房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异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再申请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个人建房应按以下程序申请:
建房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同意→申请人填写《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村内审核→同意→进行公示→无异议→村委会同意、盖章→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在申请人所在村公示→无异议→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在本村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原宅基地情况、拟建新房位置。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在《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及时委托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拟建房位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确认宅基地内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层数、高度、与四邻已有建筑的间距以及围墙等是否符合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符合规定的报县建设和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将农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公示完毕,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建房的建房申请人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开工。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接到申请后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对新建建筑物的定位放线进行测量复核。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建房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规定内容进行施工。个人建房的设计、施工、验收、房产管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七条各县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制定集体建房实施管理办法。城中村、城郊村和有条件的建制镇附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规定申请集体建房,集体建房活动按城镇住房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八条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项目建设计划批复,并按规定向县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集体建房实行招投标制度,选择有资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应执行国家和省现行有关建设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向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县建设管理部门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民建房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地有关规定行为的,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一条农民个人建房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拒不执行的,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农民个人建房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建房、违反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个人建房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建房人损失的由承包人赔偿损失,因建房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建房人自行承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个人建房严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定的由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制止,责令停止建房,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自负。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农村住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全区新农村住房建设步伐,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青海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青海省农牧区住宅建设指导手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农村住房建设实际,制订《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农村住房建设分为个人建房、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三种形式。
个人建房,是指由农村家庭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集中新建农民住房的活动。
其他住房建设,是指在村镇规划范围内由国家机关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或经济组织等进行的各类住房建设活动。
第三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人民政府范围内的农民住房建设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东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新建、改建和翻建住房及农村集体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上有关农村住房建设政策规定要求,提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意见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编发农房建设技术导则,组织审查各县农村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对各县农村建设规划执行和农村住房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负责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县新农村办公室协助进行规划编制,负责农村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实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监督农村村庄规划执行,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队伍和农村工匠的技术培训发证和资格认定工作,为农民建房活动提供各项技术支持,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村庄规划管理和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应由土地管理和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建制镇政府配3~4人,乡政府配2~3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农村住房建设程序审批、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施工承包人和农村工匠的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项目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章土地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一)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用地的计划编制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本县农村住房建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农户宅基地用地指标),并分解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用地面积,应符合县土地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农村住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二)农村家庭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个人申请在原址建房的,在满足村庄建设规划前提下,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三)农民建房按规划异地实施建房的,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第九条乡镇总体规划应征得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村两委会及村民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农民个人建房开工前应按程序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集体建房应符合乡镇或村庄规划要求,按城市住房建设程序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许可证及其他建设手续。其他住房建设应当服从所在地农村村庄规划要求和土地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农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实施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宣传力度,通过印发宣传资料,进村入户宣讲,提高农民群众执行规划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做好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民建房质量、安全、环保、节能和节约土地意识。
第四章 建设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选址要避让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避免在规划和已建成的各种道路、管线控制范围内建设,部分新建、原地零散建设原则上应以原地建设为主。农民个人建房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使用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或者使用由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图集。单层住房施工无正规施工设计图纸的必须选用通用图集,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农房建设必须按设计图纸或通用图集要求建造,施工过程中不得降低结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住房建设宅地基面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宅基地用地标准。住房建设面积根据家庭人员多少控制在60-150㎡/户范围内。
第十五条农民个人需要新建或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农民个人庭院新建围墙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宜控制在2.5米左右,新建围墙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住户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十六条实施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住宅节能设计标准及有关房屋建筑施工验收规范。
集体建房应按规划要求合理设计配套设施,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污水排放处理和垃圾收集运送要求,设计污水排放系统及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布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住房建设认真执行村庄建设规划,新建房屋道路、水电线路、附属用房、围墙和大门应按规划要求设置,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沿村内主要干道建设的房屋应满足村容美观要求,房屋背立面靠近村庄主干道的做相应美化处理。新建住宅外墙在满足道路规划宽度前提下与原有相邻住宅外墙位置、高度、色调相协调,搞好路边绿化,美化村庄路边环境。
(三)农民个人庭院布置应服从村庄规划布局要求,同一巷道内的附属用房、大门、围墙建设样式和高度应相互协调。户内厕所、畜舍位置应隐蔽,不宜靠村庄道路边设置,做到污水不外留,臭气不扩散,院外不乱建。
(四)农村住房建设以砖木和砖混结构为主,新建房屋布置以方便农民生产生活需要为主,建筑风格充分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和河湟文化特色。
第十八条农村建设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村庄,按照建设规划执行。建设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房屋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3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
(二)农村住宅建筑层数以一至二层为宜,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3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7米到3米。
新建建筑与已建相邻建筑间距不符合前款标准的,新建建筑应予退让。
住宅建设从安全考虑,二层及以上住宅临空处栏杆高度不小于1.05米,垂直杆件横向之间净距不大于0.11米,房屋周边台阶高于0.6米的设防护栏杆。
家庭养殖棚舍应按一层搭建,经营性集中养殖棚舍建设服从村庄规划,满足村庄环保、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农村住房建设所用建筑材料需选用合格的建材产品。不得使用废旧楼板、钢筋、门窗等回收建材产品,不得使用过期水泥。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加强面向农村建材市场和建材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楼板、门窗等建材生产环节质量监管,及时查处无证生产企业,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农村建筑市场。
享受国家补助资金建设的农村住房所用主要建筑材料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得建房农户同意情况下,按计划以招标形式统一组织采购,以确保建筑材料质量和降低采购价格。
第二十条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加强对节能新技术的推广利用,推行农村节能热炕改造技术,新建房屋积极推广应用外墙保温技术和太阳能暖廊房屋建设技术。倡导应用太阳能热水、采暖和照明技术,有计划推进农村改灶、改圈、改厕和沼气利用工作。
第五章 个人建房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房申请人,均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申请人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有关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需要异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异地新建住房的。
(四)原宅基地因建设项目占地征收,需要异地建房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异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再申请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个人建房应按以下程序申请:
建房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同意→申请人填写《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村内审核→同意→进行公示→无异议→村委会同意、盖章→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在申请人所在村公示→无异议→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在本村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原宅基地情况、拟建新房位置。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在《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及时委托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拟建房位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确认宅基地内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层数、高度、与四邻已有建筑的间距以及围墙等是否符合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符合规定的报县建设和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将农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公示完毕,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建房的建房申请人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开工。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接到申请后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对新建建筑物的定位放线进行测量复核。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建房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规定内容进行施工。个人建房的设计、施工、验收、房产管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七条各县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制定集体建房实施管理办法。城中村、城郊村和有条件的建制镇附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规定申请集体建房,集体建房活动按城镇住房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八条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项目建设计划批复,并按规定向县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集体建房实行招投标制度,选择有资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应执行国家和省现行有关建设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向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县建设管理部门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民建房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地有关规定行为的,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一条农民个人建房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拒不执行的,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农民个人建房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建房、违反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个人建房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建房人损失的由承包人赔偿损失,因建房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建房人自行承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个人建房严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定的由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制止,责令停止建房,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自负。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农村住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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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2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8月2日




附件1:《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8/P020130809605578906495.doc
附件2:《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8/P020130809605578903141.doc





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定名称修改为:“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与此相对应,将原规定相关条款(第一、二、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条)中“股指期货”的内容均修改为“金融期货”。
   二、第五条修改为: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档案管理升级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档案管理升级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2年7月20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科委、建设部关于《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办法》的要求,并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订了《国家海洋局档案管理升级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开展档案管理升级达标活动,是国家档案管理方式上的一次重大改革,目的是强化档案管理,促进档案信息资源为国家现代化建设服务。通过档案升级达标活动,可进一步提高我局档案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为海洋执法管理、科研调查、资源开发利用等服务。
各单位要把档案管理升级达标工作作为“八五”期间档案工作的中心任务来完成。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尽快达标升级。

国家海洋局档案管理升级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局档案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档案局、国家科委、建设部颁发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展档案管理升级工作的目的,是加强我局档案管理,促进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使档案工作跟上改革开放的步伐,适应海洋事业发展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需要。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主要规定了国家海洋局档案管理升级标准和考核内容,适用于国家海洋局所属县级以上独立单位(宁波海洋学校除外)。
第四条 申报国家级档案管理单位,按国档发(1991)16号文执行。

第二章 等级划分与考核内容
第五条 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分为: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和省(部)级。国家海洋局级等同于省(部)级,分为局一级、局二级(标准及考核内容见附件一)。
第六条 各等级的考核按百分制认定。凡积分总分为95分以上,且各等级标准中的第三和第四大项分别达到30分或20分者,可评为相应等级。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及代管单位统一执行国家和国家海洋局级标准及考核内容。

第三章 申报、考评与审批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管理升级申报工作,原则上采取自愿申请,逐级晋升的办法。一般在升级一年后方可申报上一等级。
申请升为国家一级档案管理的单位必须经国家档案局批准;申请升为国家二级或国家海洋局一、二级档案管理的单位,必须经国家海洋局批准。
申报、考评和审批工作要实事求是,坚持标准。
第九条 升级申报程序为:各单位在严格按照国家或局级标准及考核内容自检合格后,将自检部门(档案处、室)或单位(县级独立单位)的自检意见和上级单位(地级)单位的审查意见填入《国家海洋局档案管理升级登记表》(附件四),并填报《国家海洋局升级单位档案工作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五),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报告内容见附件三)。
第十条 各单位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申请时,要同时抄送本单位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升级的考核评定,按隶属关系进行。局属各单位以国家海洋局为主,会同申请单位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评定。宁波海洋学校参加当地升级考核,国家海洋局给予支持并承认其评定的相应等级。
第十二条 考评工作程序
(一)听取申请单位自检情况汇报;
(二)对照申报等级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逐项考核;
(三)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初评意见并作出考核结论;
(四)向申报单位公布初评情况,并宣布考评结果;
(五)整理汇总有关考评材料,向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报告(上报材料要求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 审批工作
申报国家一级档案管理单位,由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根据考评组的考评意见和结论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家档案局审批;申报国家二级档案管理单位,受国家档案局委托,由国家海洋局审批,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申报国家海洋局一、二级档案管理的单位,由国家海洋局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升级的审批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上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为每年六月底。

第四章 考评组的组织
第十五条 局属各单位进行考评时,由局主管部门组织考评组,负责进行考核、评审工作。考评组由国家级和局级评审员组成。
第十六条 考评组一般由5-7人组成。考评国家一级档案管理单位时,考评组至少应有4名国家级评审员;考评国家二级和局级档案管理单位时,考评组至少应有2名国家级评审员(国家级评审员条件按国档发(1992)16号文执行)。
第十七条 局级评审员的条件
(一)能够正确理解并执行国家海洋局关于档案工作和科技工作的法规和标准;
(二)熟练掌握国家海洋局局级档案管理升级标准,工作认真负责,秉公办事;
(三)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档案业务指导或科技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局级评审员的职责
(一)接受对国家海洋局档案管理升级工作进行的业务咨询;
(二)参加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和国家海洋局局级档案管理单位的评审工作;
(三)及时向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反映档案管理升级工作情况和问题。
第十九条 局级评审员的聘任
局级评审员由局属各单位推荐,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审核后聘任。
第二十条 国家海洋局聘任局级(兼职)评审员10名,任期三年,到期可以续聘。

第五章 发证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等级证书是验证一个单位档案管理水平的标志。获得档案管理升级证书的单位,本单位应给予档案部门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在档案管理升级工作做出重要成绩、表现突出的档案管理人员,其事迹可作为评选先进工作者或晋升的考核依据。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局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已升级单位进行复查,发现已升级单位的档案管理水平低于证书等级时,要求限期整改,到期不合格者,将上报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或降级。
第二十三条 对未达标单位,局主管部门应认真指导帮助,督促其针对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制定改进措施,努力创造条件,争取尽快达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于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