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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5:57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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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计量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证生产、科研、流通领域中各环节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应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建立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

第三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制造、修理、使用和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国家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均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必须向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统计表。

第六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改为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向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备案,同时更改帐卡。

第七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改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在变更前向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时更改帐卡。

第八条 凡在城乡农副产品交易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持有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使用证,并接受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

第九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凡本地区不能开展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其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部署,负责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各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强制检定证书的,一律不准擅自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及时将周期检定计划的具体安排时间通知受检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送检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接到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的同期检定通知后,必须按规定日期送检。

第十三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周期检定计划内送检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及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分别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和二十五日内出具检定结果;对周期检定计划外送检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及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分别从收到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和三十日内出具检定结果。

第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因故暂时中断强制检定,必须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有关受检单位。

第十五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器具检定规程,结合计量器具实际使用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计量器具检定规程的最大检定周期。使用频繁的和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计量器具需缩短检定周期的,必须与申请检定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执。


第三章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是指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凡未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所使用的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送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和有权开展非强制检定工作的检定单位进行周期检定,并与受理的计量检定机构签订全市统一制发的协议书,协议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检定周期。

第十八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送检单位和受理检定单位双方应严格履行检定协议。协议期满,送检单位本着就地就近,经济合理的原则,有权另行选择检定单位。

第十九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使用单位根据使用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超过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最大检定周期。

第二十条 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不得对外开展检定工作。


第四章 计量标准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均为计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各项企业、事业最高计量标准的单位,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为二年,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和配套设备齐全,达到国家检定系统等级的要求;
  (二)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资料;
  (三)计量标准及其主要配套设备必须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四)具有计量检定规程所要求的正常工作环境;
  (五)具有专职的保管、使用、维护人员;
  (六)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制造计量器具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二十七条 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制造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上述生产单位,应按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报送生产产品报表。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权对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进行产品抽检,每季度抽检该产品产量的百分之十。全年抽检合格率如稳定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则下年度抽检百分之五;如抽检合格率仍继续稳定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则二年内免检。


第六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


第三十条 计量器具处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无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印、证;
  (二)检定合格印、证超过检定周期;
  (三)修理后未经检定合格;
  (四)检定合格印、证在有效期内计量器具发生故障;
  (五)未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启用封存的计量器具和新购置的计量器具出厂检定日期已超过检定周期的,必须向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合格印、证和伪造数据,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七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检定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检定规程,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检定规程的,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批准的临时检定方法开展检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单位的检定人员,必须持有主持考核的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检定员证每年验证一次。凡到期不验证或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持有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检定员证每年验证一次。凡到期不验证或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计量器具检定的单位必须具有完整、科学、清晰的检定记录,并保留二个检定周期。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必须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合格印、证,对不合格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上必须有检定人员、检验人员及计量室负责人签字,各种计量检定记录格式按国家统一规程制定。

第三十七条 操作最高计量标准,至少要有二名相对稳定的检定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上报发证机关,并吊销其证件。

第三十八条 外市和外单位调入本单位的持有有效期检定员证的检定人员,须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换证,方可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检定规程的规定。


第八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范围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的单位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在检定过程中对各单位及个人违法使用的计量器具有权依法予以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计量机构持有计量检查员证的监督管理人员,要对本单位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管理,对本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给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上报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凡对社会执行现场计量监督的人员,在行使现场处罚权时,必须持有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监督或计量检查证、章。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在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未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配备,有计量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十天以上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持有计量器具使用证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计量器具使用证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凡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强制检定证书,而擅自对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进行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而擅自从事对外开展检定的,或未取得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擅自开展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三条规定的,每延迟1--5日,减收百分之十的检定费,延迟超过10日免收检定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一 、 十四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因实际使用情况与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签订缩短检定周期协议书,而未履行协议进行周期检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执行自行规定的计量器具周期检定计划的或在检定周期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七条规定的,送检单位和受理检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九条规定的,限期重新编排周期检定计划,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到期不申请复查的,吊销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五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检定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
  (二)出具错误数据;
  (三)违反检定规程;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
  (五)出具不符合规定的检定证书和检定结果通知书;
  (六)其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十七条 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以及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计量器具在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有效期内发生故障或经修理后未经检定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一条 对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 二十八条规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吊销产品出厂检定权,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同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八的,应限期整顿,并加倍抽检,被抽检单位需按规定交纳检定费用。无统一标志擅自出厂的,吊销其出厂检定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对流通领域违反本办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发的盖有财政罚没专用章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十四条 计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计量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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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宛各企事业单位:
  《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河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解决城市居民特别是困难群体看病就医问题的重大举措。作为全国首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使命光荣,责任重大。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扎实工作,把这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
  要注意研究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办法,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和省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解决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群众自愿;定点就医,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及高新区、市属学校(幼儿园)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药品监督部门负责药品的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参保。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中小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10元),财政补助60元。
  (二)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4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30元),财政补助60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30元),财政补助120元。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异地转诊8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39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2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19000元;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6年后,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
  第九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条 参保居民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支付55 %。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2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或在3日内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探亲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医院出具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按异地转诊比例报销。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的紧急治疗。
  第十一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
  第十二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少年儿童及中小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为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规定病种、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 (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除外)、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戒毒、性传播性疾病治疗的;
  (六)未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簿、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八条 参保登记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申报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卡。
  参保居民医疗保险IC卡管理参照《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管理办法》(宛劳[2000]74号)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中小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3日内到参保登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账。
  第二十一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7至9月进行申报登记,9月至10月缴纳下一自然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2009年1月1日前参保的,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1月1日后参保的,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IC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保办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入院。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账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院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当转上级三级非营利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本地三级医院或指定医院相应科室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理由和建议,如实填写《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所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后交医院医保办审核盖章,并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外诊。出院后携带医保IC卡、一日清单、病程记录复印件、有效收据、出院证明等材料,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审结完毕。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中心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抢救可先用后审核),再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金额的90 %,预留10 % 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依照《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宛劳[2000]76号)和《关于南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办法的补充规定》(宛劳社[2004]103号)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九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居民医保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依照《南阳市医疗保险、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违规行为奖励试行办法》(宛劳社[2005]137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待有关部门明确后,遵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3 % 提取。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四条 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74号
1995年9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手段,及时有交待 平抑市场物价,稳定市场,安定人民生活,决定从一九九五年度起,市和各县(市、区)两级都要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

第三条 市、县(市、区)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来源:市、县(市、区)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一块资金我,生猪、蔬菜价格放开后,以财政1994年实际给同级食品、蔬菜企业的亏损补贴为基数,比基数减少不下来的补贴款。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政府平抑生猪、蔬菜等主要副食品的市场价格的价差补贴,市、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储备生猪、食糖等主要副食品所需的贷款利息,储备费用和价差补贴。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商贸科(企业股)设专户管理。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的一块资金,生猪、蔬菜价格放开后减下来的补贴款,由财政部门按月、季转入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各级人民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初审权、呈报权和拨款通知权归市、县(市、区)“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

第七条 动用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程序为:首先,被补贴单位按“三金一储”领导组核定的副食品储备品种、数量和平抑市场物价的副食品数量、金额、、价差,计算应补金额,拟文上报“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然后,由“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查、核定,拿出具体意见,报经“三金一储”领导组审批。财政部门的商贸科(企业股)按“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的拨款通知拨补被补单位。

第八条 受政府委托储备的副食品和平抑副食品价格的商业企业对财政拨付的副食品风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也不得用于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其它开支。

第九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支安排,要坚持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当年结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以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预算中增设“副食品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市级预算,县(市、区)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县级预算。年初财政在安排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商贸科(企业股)每季末十日内同级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副食品风险基金季度收支情况和累计收支情况报表。收支出现重大变化时要附文字说明。各县(市、区)“三金一储”领导组每半年应向市“三金一储”领导组书面报告一次副食品风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十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下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三金一储”领导组,加强对该项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