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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4:08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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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6日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范建筑垃圾的处置行为,根据《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地下管线管所产生的工程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机关。银川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具体组织实施。
  市辖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建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禁止向道路用地、绿地、河道沟渠、生活垃圾堆放场、转运站、垃圾箱(站)以及其他非指定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举报、制止的权利。对举报、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市环卫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的有关法规、规章,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
  (二)受市建委的委托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协调全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排放和处置;
  (四)统一安排和管理建筑垃圾回填;
  (五)统一印制建筑垃圾的处置证件;
  (六)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


  第九条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的有关法规、规章,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实施辖区的建筑垃圾的处置;
  (二)按上级的计划制定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的年度计划;
  (三)办理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各项手续,核发处置证及其它证件;
  (四)负责本行政区建筑垃圾堆放场的管理;
  (五)受市建委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六)按月向市环卫处报送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报表。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生者),排放建筑垃圾应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一)新建、改造、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工程报建或招投标手续时,向市建委一次性交纳;
  (二)城市房屋的拆除,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由房产部门代收;
  (三)临时、违章建筑由清拆部门在下达《拆迁通知书》时代为收取;
  (四)居民住房装修或自行产生的其它建筑垃圾,由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收取。
  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单位,应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同时发给交费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
  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由代收单位与市建委按月结算,市建委每年按一定的比例返还代收单位。


  第十一条 产生者持《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到各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手续:
  (一)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十日内,核发《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并与排放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书》;
  (二)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建筑垃圾的机动车辆进行审核后,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
  (三)领取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车辆临时通行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苫盖,车体必须完好,并做到装载适量,沿途不漏洒、不飞扬,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对无清运能力或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的,由各区市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居民住房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楼房垃圾通道内,应按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集中清运。


  第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和时间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堆放场受纳,同时领取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的同时,施工单位应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应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处置费主要用于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及有关费用。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确定。

第四章 堆放场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堆放场地由市环卫处组织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选址,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分区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十九条 堆放场管理: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特种垃圾;
  (二)场内建筑垃圾应按场内堆放规划分类堆放;
  (三)堆放场应设围墙,并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染措施;
  (四)堆放场内未经同意不允许拾拣废旧物品者进入。


  第二十条 自有消纳建筑垃圾场地的单位,如产生与消纳不在同一地点时,应报经本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输车辆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同时搞好场地管理,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建筑垃圾处置费20%交纳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水滩等,如需回填建筑垃圾者,应向市环卫处提出申请,市环卫处向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回填计划,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组织回填。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委托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其擅自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处以每吨50元的罚款。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其停运,限期补办《建筑垃圾准运证》,对运输者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并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每吨5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按《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将建筑垃圾按指定地点清运;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运输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处以每车50元的罚款;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其补办回执外,并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补办手续;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运输车辆未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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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农民兴修小型水利工程的几项政策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鼓励农民兴修小型水利工程的几项政策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调动广大农民和各行各业兴办水利工程的积极性,加速发展我省农村水利,加强农业后劲,制定以下鼓励政策。
一、提倡和鼓励农民以户、联户集资兴办各种水利工程。农民自办的水利工程,谁投资,谁所有,经营自主,收益归己,允许继承,允许有偿转让,其产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允许农民个人以投资、投料、投工的方式,同集体联合兴办水利工程,按投入折股分成或按受益大小分摊投入。
提倡社会各行各业、各界人士捐款、赠款兴办水利工程。
三、对于过去国家、集体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作价出售给农民经营,其中属于国家部分所售价款,应由水利部门统收,上交当地财政,继续用于水利建设;属于集体投资部分所售价款,收归集体所有,继续用于水利建设。对已报废的水利工程,可以转让给农民更新改造、配套使用
。对集体兴建的不配套工程或已经损坏长期未修复利用的水利工程,可以由农民修复配套,自主经营,收益分成。
四、农民可以兴办农田灌溉、排涝改碱、水力发电和水土保持工程;可以兴办为乡村企业和生活供水的工程;也可以利用水面、滩地发展水产养殖。但无论兴办哪种工程,都应符合当地的统一规划,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五、农民自办或联办水利工程,应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进行。资金确有困难的,各地可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或其它资金中给予贴息贷款或周转金资助;也可以购买材料、设备以物代助。国家资助或补助的资金总额,一般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贫困地区可达到总投资的
百分之三十。
经国家补助的农民自办水利工程的收益,按国家、个人投资比例分成,其中国家受益部分由水利部门收回,上交当地财政,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工程有偿转让时,国家原补助资金扣除折旧值移交县水利部门,上交当地财政,继续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
六、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农民自办水利工程的组织领导,搞好统一规划。县水利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站对农民自办的水利工程,要认真做好勘测、设计、施工等技术指导,并积极帮助购置所需材料设备和施工机具。
七、农民兴修水利工程中涉及户与户、村与村之间的跨界引水、工程占地、设备用电等问题,应按照规划,本着自愿互利、协作治水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应出面调解。
八、凡是有专业知识和经营能力的农民,经水利部门审核,可以承包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承包时需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坚持统包结合,奖惩兑现,确保水利经济效益的提高。
九、农民承包水利工程管理,承包期最少三年,有的可以五年、十年。开发性的小流域治理和盐碱、荒、滩地改良,承包期可以更长。
十、农民自办、联办的水利工程,水价由农民根据国家价格政策自主作价,或由村民委员会协调定价。农民承包经营集体水利工程的水价,由乡(镇)水利管理站协助村民委员会,根据成本加微利的原则议定。
十一、对自办水利工程成绩突出的农民和捐款、赠款资助农村兴办水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奖励和表彰。凡投资或捐款、赠款二十万元以上的,由省立碑责彰;投资或捐赠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由地(市)立碑责彰;投资或捐赠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县挂匾表彰;投
资或捐赠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授予荣誉证书。与此同时还可以载入县志。



1988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72年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或对外事务、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使外交关系正常化。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根廷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阿根廷共和国对邻接其海岸的二百海里范围以内的海域的管辖权。
  两国政府同意采取积极措施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同意,一俟行政手续和准备工作就绪,即互派大使。为此,两国政府同意按照国际法,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和
     驻罗马尼亚大使        宗教副国务秘书、大使
      张 海 峰         何塞·马利亚·鲁达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二月十六日于布加勒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