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7:34:00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7月13日,省政府第49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有效防治危险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鉴别方法鉴别认定的各种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易反应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的固体废物。

  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城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目、出口危险废物的活动。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另由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危险废物管理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市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回收利用并承损其产品使用后所产生废弃物造成的污染防治责任。

  不具备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将产生危险废物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第十条 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一条 专门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的,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获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所列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弃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消除污染危害及赔偿污染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从生产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转移报告单,报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废物收集、贮存小运输。危险废物要分类收集,凡不相容以及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未经安全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贮存。



  第十五条 转移、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选择安全和不污染环境的包装材料和方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中不泄漏、散逸、破损。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规定职权对危险废物的运输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集中式的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并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焚烧后的残渣,应当采用安全填埋等方式妥善处理处置,不得使其成为新污染源。

  采用安全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水、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措施。

  使用化学方式或者生物降解方法处理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

  使用其他方式贮存、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在停止使用时,必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运行期满后,应进行封场处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将受危险废物污染的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他用时,必须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凡未经处理的,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从国外转移到本省处理、处置。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评价、审批、报验。



  第二十条 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口、出口危险废物的单位、场所和设施,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报告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建立的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区域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产生危险废物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依法申报登记或在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填报或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活动的;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对无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或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单位将非法入境的危险废物退运出境或者补办进口审批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的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治理污染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重大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固体废物”是指各种固态废物、液固态混合废物、粘稠状液态废物和其他高浓度液态废物。

  (二)“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理、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把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五)“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减少其数量或者体积,降低或者消除其有害性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无害焚烧或者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七)“弃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排入或者倾倒、堆放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以外环境中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6〕24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依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统称在职职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含退职,下同)手续的人员(以下称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体制主管住院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住院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市)、区卫生、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院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分别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到医保经办机构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手续前,应将住院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之间有关缴费和待遇标准的差别告知在职职工,并书面征得其同意。未征得同意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在职职工本人意愿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称大病救助金)。 住院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分别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合并使用,基金的管理、监督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不缴费。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用人单位的缴费标准,由个人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缴纳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统一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5.5%,大病救助金的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
各统筹地区政府应按本年度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0.5%予以补贴。
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条 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以及因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大病救助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至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最高限额及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第十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
用人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其在职职工自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其在职职工自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在按规定一次性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在职职工自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参照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中止医疗保险关系后重新参保缴费的,在按月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满6个月(即待遇享受等待期)后,开始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雇工在待遇享受等待期间及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雇主参照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选择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
(二)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和其中的实际缴费达到一定年限以上的。
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可享受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缴费年限折算及补缴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退休时,其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不具备办理退休和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或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及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又不愿按规定补缴的,自次月起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年度内累计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负。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就医的医疗机构等级划分,分别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承担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4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四)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8倍(含)以下的部分,参保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大病救助金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的支付范围、 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支付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前款规定自付,其余部分由个人按规定的比例自付后,再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个人负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办理结算;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同时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外来务工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二十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医疗费用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法律责任等未尽事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缴纳标准及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统计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具体实施意见。
市区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带薪休假的几个基本问题的认识

张喜亮


  带薪休假本是职工的权利,这不仅是有利于职工,从根本上说也是有利于企业的。然后,在理论上却是存在着很多的模糊认识,在实践中往往也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笔者就带薪休假的几个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一些建议。

一 带薪年休假的性质认识问题

  第一,带薪年休假是职工休息权的一个基本内容,这也是现代社会文明国家通行的基本劳动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这是职工的劳动权利,那么,对用人单位而言即是一项法定的义务。职工的这项权利,只有用人单位这个义务人依法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才能得到实现;否则,就很难得到实施。用人单位不履行此项法定义务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依法应当被追究经济责任
  第二,从劳动经济学的理论言之,带薪年休假不仅有利于职工,更有利于用人单位。职工的休息实际上是劳动力的恢复的过程,职工的体力和脑力得到充分的恢复,是保障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用人单位理应明智地保障职工的带薪年休假。
  再次,现代社会文明国家对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对有法律的保障,用人单位多能自觉执行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利。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第五十二号公约规定的精神,任何放弃带薪年休假的劳动合同都属于无效劳动合同的范畴。有些国家的劳动法律甚至还规定,以支付工资而抵折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二 我国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规定

  第一,1991年6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曾经做出过“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卫生部等部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这个通知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提倡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利。
  第二,1994年7月4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带薪年休假是我国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之一。
  第三,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部颁发的文件也明确指出,在国务院未根据劳动法做出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之前,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的通知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下发的《集体合同条例》中把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作为劳动标准中的一个协商的内容做出了规定。

三 不能执行带薪年休假的原因分析

  第一,从法律的角度看,劳动法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模糊空间。法律在明确承认工作满一年的职工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的同时,却没有对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做出具体的规定。以此使用人单位错误解读。实事求是地讲,在劳动法草案中曾经明确规定过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具体办法即工作满一年的职工每年享受七天带薪休假,每两年增加一天,最多不超过二十八天。这样的内容由于当时某种“左倾”思想的影响,即认为休假过多影响社会主义建设,而被搁置最终形成现行的第四十五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凡不愿意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其管理者尚不具备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素质。他们的管理理念仍然停留在“冷战时期”即主张劳资对立,绝对完全获取职工的剩余劳动才能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他们把劳动力视为一般的商品,在支付了既定的劳动力价格即工资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使用劳动力即象机器那样。这种实际上是依靠“人海战术”和“时间战术”提高经济效益理念。岂不知这样竭泽而渔所付出的代价是惨重的。那种“过劳死”以及“民工荒”实际上都是这种观念的必然结果。
  第三,职工对此亦是一种麻木状态。法律明确规定了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但是职工几乎都没有积极争取实现这项权利。有的职工甚至以为“多劳多得”,宁可少休假也得多赚点钱。在金钱的诱使下不惜透支自己的身体健康。这实际上也是对用人单位过度使用劳动力而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职工带薪年休假的义务的违法行为的纵容。

四 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一,政府必须认真对待这个问题。
  从国务院而言应当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义务即尽快制定行政法规,明确的是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具体办法。劳动法明确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时至今日,劳动法执行已经十一年了,国务院尚未制定具体办法,令人费解。
  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而言,一方面要对用人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的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促使其建立和完善本单位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对故意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的用人单位给予严厉惩罚;另一方面,指导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必须约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内容,确保带薪年休假得到保障。
  第二,提高用人单位管理者人力资源管理的素质。劳动力蕴含于劳动者之中,是一种活的劳动。劳动力不同于机器,即便是机器也需要很好地保养。劳动力被货币化而承载劳动力的劳动者则是活生生的人,人是有思想的。当劳动者的权利不能得到基本的保障的时候,劳动力在生产中的负投入则比受损的机器更甚。所以,用人单位管理者首先需要懂得“惜民力、善待之”。实现职工的带薪年休假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必将有助于更好地提高劳动生产率,实现经济效益战略目标。
  当然,我们也不认为简单的休假就能够真正实现劳动力的恢复,用人单位应当引导职工积极休息。用人单位如能以带薪年休假取代社会上鼓动的所谓“黄金周”,仅仅就时间而言,其实一点损失都没有。
  第三,工会应当履行维权的职责保障职工的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工会能够做到的有这样几个方面:
  地方工会可以督促政府尽快制定本地方的职工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联合劳动行政职能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把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内容充分约定在集体合同中,督促和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且保障其有效执行。
  各级工会积极向全社会宣传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对于提高劳动生产率、构建谐劳动关系和和谐社会的实践意义;用人单位工会也应当努力协助用人单位把职工带薪年休假组织得更好、更有意义,帮助职工积极休息确保身心健康。
(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