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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29:12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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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第11号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9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10件规章进行修订。

一、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十九条中“满20日”删除。

3.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二、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3.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统一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2.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3.删除第五章“事故处理”、第六章“罚则”。

四、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修改为“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五、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1994年11月28日[1994]农(渔检)字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八条修改为“已获得‘认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取证时已达到的各项要求(包括场地、设备、主要技术工人和技术人员等),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业部有关渔船管理的规定修造渔船。违反上述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认可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第八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2.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1.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

2.第五条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依法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名保持不变。”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

十、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本规定中“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局”。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3.附件3中“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6日12时至9月1日12时”修改为“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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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3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对落实该办法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援助目标责任制

实施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心群众生活,密切党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切实解决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问题的具体行动;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扩大与促进就业工程实施方案》的重要内容。各区、各有关单位务必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我市实施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总的目标要求是:对现有申请登记的零就业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确保在2005年6月底前每个家庭实现1人以上就业;对本办法出台后出现的零就业家庭,确保每个家庭在其申请登记后6个月内实现1人以上就业。

按照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的通知》(粤再就办〔2004〕16号)的要求,从2005年起,将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各区要将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目标任务下达到街道(乡镇),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制考核。

二、认真开展调查摸底,建立资料台帐

各区要在今年12月底前,对本区零就业家庭进行一次全面摸底,做到“不漏一户,全面掌握”。要将调查建档工作的责任落实到街道社区,依靠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对零就业家庭逐家逐户进行家访登记,摸清其家庭情况、生活状况、失业原因、就业能力、择业意向、所需帮助,建立起零就业家庭登记及就业援助情况工作台帐。

三、实行动态跟踪服务,建立通报制度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和督办,落实“一帮一”援助责任制,确保每户零就业家庭都有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负责挂钩帮扶和跟踪服务。对挂钩帮扶的家庭,要落实“经常通电话、每月一家访、就业后一回访”的跟踪服务制度,了解其生活和就业情况,切实巩固帮扶成果。

全面建立两项通报制度。一是工作人员挂钩帮扶情况通报制度。由各区每月通报每名工作人员帮扶零就业家庭的进展情况。二是全市各区、各街道(乡镇)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季度通报制度。具体将各区和各街道(乡镇)上报的《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统计表》(季报)的有关情况进行通报。通报情况作为年度再就业目标责任制考评的依据。

四、开展广泛宣传,形成援助氛围

各区要多形式、多渠道、持续性地大力宣传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把省、市、区各项就业援助政策和措施宣传到位,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每个援助家庭,发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援助行动,在全社会营造关爱就业弱势群体的良好氛围。同时,要积极配合省有关部门,组织好省、市、县(区)、街道、社区五级联动的“关爱零就业家庭,真情相助就业”的大型专题宣传活动,务求造出声势,取得实效。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本市就业特困群体实现就业和再就业,根据《广东省“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粤再就〔2004〕16号)和《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佛发〔2002〕10号)及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零就业”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同是城镇居民、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均持《失业证》且无一人就业的困难家庭。

第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零就业家庭实行就业援助。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工作。

第四条 零就业家庭申请就业援助,具体程序是:

(一)凭家庭成员的《失业证》和《户口簿》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填报《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申请登记表》。

(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申请人登记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公示程序(其中公示时间为3天),并将《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申请登记表》报送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三)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签发《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交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

第五条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是零就业家庭失业成员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岗位援助和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六条 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对已领取《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的失业人员建立零就业家庭及成员档案,做到失业原因、家庭状况、技能特长、择业意向、培训要求“五清楚”,实行专人就业跟踪服务,并及时登记其享受援助政策及就业情况。

第七条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积极向他们提供合适和力所能及的就业岗位,帮助他们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第八条 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凭《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和《失业证》可在户口所在的区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承办。

第九条 对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实行岗位援助服务承诺制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必须把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纳入优先招用范围。对其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对岗位不挑不拣、服从劳动保障部门推荐介绍的家庭成员,按照“先易后难、先年轻后年老、先高学历后低学历”的办法,30天内帮助解决1人就业。

第十条 各类用人单位(不含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新招用持有《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的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正常发放工资的,经隶属的市或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相应期限(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助。社会保险补助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之和计发,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承担。招用持有《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再就业援助手册》又同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只能给予其中一项社会保险补助。

第十一条 各类用人单位(不含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新招用持有《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男性45周岁以上、女性35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正常发放工资的,经隶属的市或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相应期限(不超过3年)的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按本市现行制定的岗位补贴标准执行。招用持有《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又同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只能给予其中一项岗位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助和岗位补贴,应向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下列有效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与新招收的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新招收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的《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和《失业证》。

第十三条 招用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助和岗位补贴申请、审核、拨款程序,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行制定的社会保险补助和岗位补贴申请、审核、拨款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一律取消反担保要求,贷款额度可适当提高。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服务性收费应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零就业家庭中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岗位补贴、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创业扶持金等补助资金,从各级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零就业家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注销其零就业家庭资格:

(一)家庭失业成员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其从事力所能及工作(含用人单位同意聘用而本人原因造成不就业)的;

(二)家庭成员中已有1人(含1人)以上就业的;

(三)连续3个月未与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联系的。

第十七条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实行验册制度,未就业人员每季应持《手册》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验册,报告家庭成员的就业状况;已就业人员其《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于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助或岗位补贴,并在申请社会保险补助或岗位补贴时由用人单位带《手册》及有关录用备案资料到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验册。未经查验的《手册》无效。

第十八条 从2005年起,将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情况作为落实就业援助政策的重要指标,纳入各级政府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各区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

第十九条 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建立零就业家庭就业情况统计台帐,加强与辖区内零就业家庭的联系,通过在居(村)委聘请的劳动保障工作人员掌握其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并按季将统计报表上报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2005年度起,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统计报表汇总上报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申请登记表》、《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和《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统计表》按省统一样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申请就业援助登记表



所属街道(乡镇): 编号:



户主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相片

身份证

号码

失业证

号码


再就业

优惠证号

技术特长及等级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择业意向













姓名
与户主关系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就业状况
身份证号码
失业证号码
身体条件
技能

特长
择业意向





























































家庭生活来源

月人均收入

享受低保证号















本家庭人口( )人,劳动年龄内失业( )人,申请再就业援助理由(





申请重点帮助对象( )申请帮助项目( )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居(村)委会意见
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意见
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部门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人:



签发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申请帮助项目”栏选填:培训、推荐就业、公益性岗位安置、自主创业扶持等。

2、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每人发放一本《援助手册》,凭《户口簿》、家庭成员《失业证》及五分相片1张申报登记。

3、本表一式两份,街道(镇)和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家庭成员职业技能培训记录

姓名
日期
培训专业
培训单位
备注










































家庭成员推荐就业记录

姓名
日期
见工单位
工种
备注




















































































注销资格记录

注销时间

注销依据

跟踪责任人



说明:注销依据按《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第十六规定的三种状况记录。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200 年第 季度) 单位:人、户、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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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职业教育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职业教育条例

2007年2 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职业教育应当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等综合职业素质,为经济社会发展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条 自治州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人才培养与劳动就业相结合,学校和企业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组织,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业培训。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州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自治州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外教育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参与的多元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自治州支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和中外合作办职业教育。
  第七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标准落实职业教育学校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设立财政性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确保财政预算内职业教育经费逐年增长,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30%。县(市)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的标准落实农村成人教育经费。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农业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等相关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八条 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职业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的职业培训。
  第九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职业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条 自治州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学校教育和开展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普通初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  
  残疾人的职业学校教育除由专门设置的残疾人职业学校实施外,还可以由其他职业学校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实施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实行产教结合,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境内外劳动力市场需求,灵活设置专业和课程,积极开设面向自治州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增强职业教育专业的适应性。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就业岗位群和新职业的需求,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等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课程和教材。
  相关行业和企业应当积极参与职业学校的课程和教材改革。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积极推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等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鼓励在县际、校际间共享实训基地。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基地或者场所,接纳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
  对上岗实习的学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指导教师,做好劳动保护和安全工作,并给予适当的补贴;职业学校应当配合实习单位做好实习期间学生的管理工作。
  职业学校举办的校办产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自治州实行职业培训制度。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创业培训及其他文化或者技能的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各类有条件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高技能人才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培训,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保障残疾人接受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统筹配置农村教育资源, 开展适合农村需求的实用技术和非农产业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州及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职业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为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提供必要的指导。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培训机构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并有计划地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建立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助学制度。可以采取政府出资补贴,鼓励社会各种力量赞助、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减免学费等方式,资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及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培训规划,在州内外高等院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培养培训基地,支持职业学校的教师参加高级以上职业技能等级鉴定。
  企业应当为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的实践和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源,建立灵活的教师任用机制。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编制和经费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任教。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的职业技能等级资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自治州及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其他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相关职业资格管理工作。
  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就业准入目录和我州实际适时发布地方性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目录。
  中等以上职业学校应当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可以引进国外先进职业标准和职业资格证书认证机构。
  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部分出国相关劳务人员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国家规定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从经过相应职业培训的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科研机构和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4 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