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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1:32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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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 宝 根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客运代办、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接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四、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六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五、删除第六条第二项。
  六、删除第六条第四项。
  七、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八、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九、第十条修改为:“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十一、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1993年7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6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客运代办、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接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
  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经营机构和业务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同时须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换装设备,以及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聘用人员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或合同)。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业务的,不少于10人;
  (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应出具相应资信证明)。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个人不少于5万元;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15万元,个人不少于10万元。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在城六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二)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停业、歇业、变更、合并、分立、联营、迁移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他结算凭证。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并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经营者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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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货车修理费计划与清算办法

铁道部


关于修订货车修理费计划与清算办法

1982年11月17日,铁道部

为了适应铁路运输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货车无固定配属、在全国运行的特点,促进铁路局多修车,并合理负担货车修理费用,铁道部(80)铁财字71号文公布了一九八○年货车修理费计划与清算办法。这个办法经过两年多试行,效果较好,基本解决了多修车吃亏的问题。调动了修车部门的积极性,提高了货车质量。但是,在计划和核算工作方面。还存在重复、繁琐等不相适应的缺点。经征求各铁路局财务、车辆部门意见,决定在现行管理体制的条件下,对《货车修理费计划与清算办法》修订如下,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实行全路统一的货车使用费,列入各局成本。铁路局按计划和实际占用货车运用车数和每辆每日的货车使用费标准,计算货车使用费,编制计划和决算。货车使用费标准由铁道部每年根据货车修理费总额(包括段修、站修、运用维修、车轮修理、检修洗罐及车辆验收员等费用)制定。
在会计处理上,将原065货车修理费差额科目改为065货车使用费科目。用以核算铁路局的货车使用费,并在“其他”要素中反映。部车辆局于每季后五日内,按各铁路局实际占用运用车数计算各局应负担的货车使用费清单交财务局,据以结转各局。
二、各铁路局编报年度运输成本计划时,除编列货车使用费计划外,并须同时编报按“货车专用会运五表”(与货车有关)各科目的全部支出计划,和按修程及检修任务计算的成本计划。
三、铁路局实际完成检修数量,按批准的清算单价,向铁道部进行清算。各铁路局按车种、修程的货车清算单价(包括车轮检修费),由铁道部审批。车辆段的车种、修程的货车清算单价,由铁路局(财务处、车辆处)根据部批准的单价和各段(厂)具体情况,直接审批下达。
四、车辆段仍为铁路运营单位。货车修理费用按其他款源核算。货车修理费实际支出与清算收入的差额,按货车修理盈亏处理。在“会运四表”货车修理盈亏19行中反映。
客货车混合段,客车部分仍按现行运营成本核算,货车部分按其他款源核算。编制货车修理费计划和决算时,可按(80)财运字34号文规定的精神,即“客货车修理的直接生产人员、工资可以分开的,应分别编制计划;有的生产人员、工资不能明确分开的,以及间接生产费、管理费,均按可分直接工人工资比例进行分摊,列入计划”,将全段客货车修理费计划,按各自有关支出科目分为客车修理费计划和货车修理费计划两个部分。决算也同样办理。
机械保温车辆段承担一部分机械保温车厂修任务。为了正确计算各修程成本,其间接生产费、管理费,先按直接工资比例分摊出运营维修和厂修两部分,然后将厂修应摊部分列入厂修成本;运营部分再按直接生产材料费比例,分摊到各修程和运用成本,车轮车间应摊间管费按工资比例摊入成本。
五、铁路局按实际修车数量和清算单价所得的清算收入与车辆段货车修理清算支出的差额,按货车修理盈亏处理。
为了便于生产间接费、管理费集中统一管理,在日常核算时,均集中在61科目核算,月份终了按规定分摊方法,货车部分转列21科目。
六、货车修理费。铁路局每季向部财务局结算一次。对车辆段的清算手续由各铁路局自定。
铁路局车辆处应在季末后十日内编制出全路局货车修理费清算表一式四份,以两份送财务处(其中一份随通知书向部财务局进行清算)。一份报部车辆局。
货车修理费清算表,经车辆局审核,如有差误,需要修改时,通知车辆处于下季度清算时订正。年度清算如有差误,应在决算期内订正。
七、车辆段的计划、决算报表仍按路局规定的计划、决算管理程序逐级报送,并报车辆处二份。车辆处将货车修理费年度(分季)计划和年、季度决算中“会运五表”及成本计算表汇总后,以两份并附各车辆段和车轮厂的“会运五表”各一份报部车辆局。车辆局将汇总的全路上述各表送财务局一份。
八、运输支出003其他人员工资和004副食品价格补贴科目,在车辆段可按间接生产费科目管理。
九、车辆段的流动资金、营业外支出、代办外委业务等仍按各局现行规定办理。
十、货车修理费清算单价,系属铁路运输企业内部核算性质,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和核算,在现行的管理体制的条件下,计算货车修理清算单价时,暂不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集中费、生产奖、福利费及计划利润、车辆段的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按各局利润留成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有关货车修理费计划、决算的专用表格,由部制订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