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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2:04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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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经营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经营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场和物价的宏观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整顿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六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以次充好、缺秤少量、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提供虚假商品信息、市场供求信息、价格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故意误导、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漫天要价的;
  (六)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恶意囤积、惜售商品,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者不合理价格的;
  (八)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或其他有利条件,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者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商品有奖销售的;
  (十)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的;
  (十一)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七条 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商品价格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点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0.8倍。具体幅度由各地区行署、市、州、县物价部门确定。
  按本条二款规定管理的商品项目,由省物价局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项目的基础上,拟定应当增加的与本省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营者为推销商品所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商品、价格信息或从事的其他促销活动,不得隐瞒所经营商品的真实情况。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上述行为有权进行核实,经查证不属实的,应予查禁。


  第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明码标价。经营性服务项目凡能明码标价的,亦应当标明价格;确实无法标价的,必须与消费者公平协商,合理取价。对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消费者有权拒绝,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胁迫手段强迫同类经营者放弃薄利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出租或者出租、承包门面、柜台的,出租方、发包方对有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承租方、承包方,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放纵、鼓励承租方、承包方从事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的,有关部门在查处中,应追究出租方、发包方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为切实减轻经营者负担,并促使其降低经营成本,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集资、罚款行为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遏制这些行为诱发商品价格上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和进行具体的政策指导,建立健全与消费者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调剂市场余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国营商业企业应增加商业服务网点,改善经营服务态度,方便群众,繁荣市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保护措施和优惠政策,建立健全粮油、蔬菜、畜禽产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直供市场,减少流通环节,降低物价。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对市场价格水平进行监督和测定,并予以认定。对与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特别强烈的其他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必要时应将认定结果予以公布。在与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出现价格暴涨时,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商品最高限价和实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和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增设执法网点,加强执法力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及时受理消费者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物价部门或者物价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认定和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发挥监督作用,帮助消费者抵制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因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必须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
  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变更经营范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凡受到上述处理的,可并处其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抗拒监督检查、屡教不改或者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十)项所列行为之一者,按本条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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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1997年7月31日经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设有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称VTS系统)的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代理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全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称VTS中心)是依据本规则负责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的运行中心。

第二章 船舶报告
第四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按主管机关颁发的《VTS用户指南》所明确的报告程序和内容,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VTS中心进行船舶动态报告。
第五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一切有效手段立即向VTS中心报告。
第六条 船舶发现助航标志异常、有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或其他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时,应迅速向VTS中心报告。
第七条 船舶与VTS中心在甚高频无线电话中所使用的语言应为汉语普通话或英语。

第三章 船舶交通管理
第八条 在VTS区域内航行的船舶除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外,还应遵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航行、避让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时,应用安全航速行驶,并应遵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的限速规定。
第十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应按规定锚泊,并应遵守锚泊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港池和其它禁锚区锚泊,紧急情况下锚泊必须立即报告VTS中心。
第十二条 船舶在锚地并靠或过驳必须符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并应及时通报VTS中心。
第十三条 VTS中心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情况及港口船舶动态计划实施交通组织。VTS中心有权根据交通组织的实际情况对航行计划予以调整、变更。
第十四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在规定的甚高频通讯频道上正常守听,并应接受VTS中心的询问。
第十五条 在VTS区域内航行的船舶和船队的队形及尺度等技术参数均应符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船舶交通服务
第十六条 各VTS中心根据其现有功能应为船舶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七条 应船舶请求,VTS中心可向其提供他船动态、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它有关信息服务。
VTS中心可在固定的时间或其它时间播发上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八条 应船舶请求,VTS中心可为船舶在航行困难或气象恶劣环境下,或船舶一旦出现了故障或损坏时,提供助航服务。
船舶不再需要助航时,应及时报告VTS中心。
第十九条 为避免紧迫局面的发生,VTS中心可向船舶提出建议、劝告或发出警告。
第二十条 VTS中心认为必要的时候或应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的请求,可为其传递打捞或清除污染等信息和协调救助行动。
第二十一条 应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的请求,有条件的VTS中心还可为其提供本规则第四章规定以外的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的实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免除船长对本船安全航行的责任,也不妨碍引航员和船长之间的职责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为避免危及人命财产或环境安全的紧急情况发生,船长和引航员在背离本规则有关条款时,应立即报告VTS中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是指按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规范规定应配备通信设备及主管机关要求加入VTS系统的船舶。
“VTS系统”是指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由主管机关设置的对船舶实施交通管制并提供咨询服务的系统。
“VTS区域”是指由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布的,VTS系统可以实施有效管理的区域。
“VTS用户指南”是指由设置VTS系统的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则制定颁发的便于船舶加入和使用VTS系统的指导性文件。
“船舶动态报告”是指船舶在某一VTS区域内,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VTS中心进行有关航行动态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凡设置VTS系统的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则制定本VTS系统的船舶交通管理细则,报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商业各主管局(总公司),粮食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为适应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进一步放开搞活,根据市财办等七个单位联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现将有关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企业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处理
(一)承包费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数额。减半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用于补助确有困难的国营小型企业,专款专用,承包费留归企业的一半,要并入企业税后留利的公积金中一起使用。1984年以后新建的企业,其承包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核定
,企业按核定的数额减半上交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要用税后利润上交承包费。
(二)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免交城市服务事业费。
(三)原按我局(84)财商管字第761号文的规定,在税前提取并上交企业主管部门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使用费,不再提取和上交。
(四)在财政部、商业部没有统一规定前,企业仍按原规定向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国营企业会计报表。由于企业在税后只划分公积金、公益金两项基金,在编制国营企业会计报表时,公积金填入生产发展基金科目,公益金按其用途,分别填入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和职工奖励基金科目。


(五)其他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处理,按税务部门规定的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二、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经营企业有关财产移交的财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的移交,可分别不同情况,参照以下办法办理
1.对未提取折旧、长期闲置未用的固定资产,可按其原值的90%计价转让。
2.对已提折旧而所提折旧不足固定资产原值70-80%的,可按帐面净值计价转让。
3.对已提完折旧(包括所提折旧在80%以上的),仍能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结合市场现价合理计价;对帐外固定资产,也应按市场现价重新作价。
4.对实行综合折旧率的企业,比照上述三点办法,结合使用年限确定已提折旧额。
5.实际移交的价值与固定资产帐面净值的差额,作增减固定资金处理。
6.固定资产中的房屋不转让,实行租赁办法。企业主管部门可参照原提取折旧的办法,根据不同地段,确定合理的租金,由企业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租金视同折旧基金(不再提取折旧),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二)流动资产的转让
1.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在途、加工产品及材料)原则上按帐面购进价格计价移交。对个别长期积压,残损变质的有严重问题的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适当折价移交。盘盈盘亏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同类商品价格计价后,再调整帐
务。有问题商品的折旧损失和盘盈盘亏相抵后的净差额,在没有统一的财务处理规定之前,暂列入企业的待处理财产损益。
2.对家具用具,已使用的,结合市场现价按其新旧磨损程度计价转让;未用的,按购进价格计价转让。
3.包装物、物料用品等按帐面净值计价转让。
4.库存现金按查核后的帐面全额计价转让。
5.待处理损益、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各项费用和基金等,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交接前清理摊提完毕。
6.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经核实无误后,按帐面金额计价转让。
(三)债权债务的移交
1.企业内部原有的债权债务,如:预提、待摊费用、职工欠款等,按帐面经核实后移交。
2.企业外部的债权债务,与财税部门有直接缴拨关系的企业,应按帐面金额全部移交;与财税部门没有直接缴拨关系的企业,除应收未收、应交未交财税部门的款项外,其他债权债务按帐面金额移交。凡移交出的债权债务,均由接收单位负责收回或清偿。
3.对呆帐要严格审查,如有可能要尽量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作坏帐处理。对坏帐,经严格审查,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在移交前核销,作财产损失处理。
(四)经批准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和租赁经营的企业,有关清产核资,进行财产移交的工作,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财政局负责审批,市属企业由市财政二分局审批。
三、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国家资金偿还金的处理
(一)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已提未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作应偿还国家资金处理。企业使用的国家资金,由企业负责分期偿还。尚未偿还的资金,免交资金占用费。
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国家的固定资产(房屋除外),由企业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亦可用于偿还国家资金。
(二)企业要用税后利润,吸收的股金、以及提取的折旧基金归还国家资金偿还金。国家资金偿还的期限一般五年至七年,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三)国家资金偿还金由企业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专款用于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补充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四、租赁经营企业租赁费的处理
(一)租赁经营企业使用的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作占用国家资金处理。企业占用的国家资金属国家所有由企业使用,向国家交纳租赁费。
(二)企业交纳的租赁费应包括:国家资产折旧费,流动资金占用费。
(三)租赁费可在税前列支。租赁费上交的比例,固定资产折旧费参照折旧率确定;流动资金占用费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具体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及租赁者共同商定。比例确定后要抄送当地税务部门。
(四)租赁费由企业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不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专款用于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补充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五、租赁经营企业按合同规定期满向国家交回财产时,也按本文有关规定交接,国家资金不足部分,由租赁者负责补齐。
六、三类小型企业中,除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外,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企业和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要按税务部门制订的集体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向企业主管公司交纳管理费。
七、市财办等七个单位联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的第四点规定,“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饮食、服务、修理、眼镜钟表修配和服装零活加工等小型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制。按核定比例提取的工资可在税前列支
,不属于奖金范围,不计奖金税。”由于在核定第二步利改税方案时,对上述行业的企业均按饮食服务企业对待,未划分大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根据第二步利改税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具体情况。划分上述行业的小型企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理发、浴池、饮食、服务、修理、眼镜钟表修配等行业的企业,按照商业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企业,即按独立核算单位以1983年为基数,年实现利润在2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
(二)服装零活加工企业按商办工业的标准划分小型企业,即按独立核算单位以一九八三年为基数,年实现利润在5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原值在500万元以下,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小型企业。
(三)一九八四年以后新建的企业,要以当年利润或换算后润为基数,区别不同行业,按照上述两点中的标准
原企业经过翻扩建、改造升级后,在归还贷款期间仍以一九八三年为基数,还款期满后,根据经营情况、区别不同行业,以当年或换算全年的利润为基数,按照上述两点标准,重新划定小型企业。
(四)划分小型企业标准的工作,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财政局负责,市属企业由市财政二分局负责。划分标准的工作完成后,区、县财政局和市财政二分局要将划分情况及企业户名单抄报市财政局备案,同时抄送当地税务部门。
八、小型企业进一步放开搞活后,无论实行哪一种形式,企业均要自负盈亏,如发生亏损,财政一律不予弥补。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以前小型企业改革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