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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7:18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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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59号)精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7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对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对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4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修改(详见附件一: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二、对适用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替代的7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三、凡列入废止目录的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仍作为处理当时历史问题的依据;凡列入修正案的规章,自规章修正案发布之日起按新修订的规章执行。



  四、各区(县)、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2.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一: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施行,2004年1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修改内容:1.第八条修改为“党的机关的牌匾文字为红色,其它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牌匾文字为黑色;维吾尔文字体为正文印刷体,汉文字体为宋体;维吾尔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

  2.第九条修改为“牌匾、印章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一)上下排列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下,有外文的在汉文之下;(二)左右排列的,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在左,有外文的在汉文之左;(三)圆形印章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3.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的,或者维吾尔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办法

  (1996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办法名称修改为《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户籍在本市的适龄公民,在依法应征入伍服兵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局系统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工作,由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局自行负责”。

  3.第四条修改为“市民政局是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4.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4:6的比例承担,乌鲁木齐县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统一标准、普遍优待的办法,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

  5.删除第六条。

  6.删除第七条。

  7.第八条修改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规定专款专用,由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8.删除第九条。

  9.删除第十条。

  10.第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安置证》。义务兵家属需持《应征入伍通知书》、户口簿和《优待安置证》于每年第四季度在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领取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在本市入伍,但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可在其服兵役期满当年发给本人”。

  11.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城区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为每位每年800元”。

  12.第十四条中增加“无《优待安置证》的”内容,作为第(七)项。

  13.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并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三、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3.第十九条修改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对农产品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二十三条。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附件二: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一、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替代。



  二、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主要内容与现行管理体制不符。



  三、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主要内容与现行管理体制不符。



  四、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替代。



  五、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替代。



  六、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2004年1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替代。



  七、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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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4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发(1991)2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的请示 吉高法研发(19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审理一起王守巍故意杀人、抢劫重大案件。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守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守巍的法定代理人王玉家以“原审认定王守巍年龄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我院审理,王守巍犯罪时尚差11天不满16周岁,原审认定已满16岁有误。审判委员会认为虽然王守巍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是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王守巍不满16岁,因此不能判处“死缓”意见是一致的。但就如何改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法定最高刑为“死缓”。这一规定已体现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原则,如无其它从轻减轻条件就不能再依照刑法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已满14岁不满16岁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应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理解为无期徒刑。这一法定最高刑已体现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从轻原则,如无其它从轻减轻条件,也不能再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刑罚原则,限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缓”的特别规定,同时又体现了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能适用“死缓”的原则。但是刑法没明确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应判何种法定最高刑,因此,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具体量刑时可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单一罪行的实际量刑不能超过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的不能超过有期徒刑二十年。
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90年12月21日


铁路运输企业运营临管铁路财务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运营临管铁路财务管理办法
1991年7月3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运营临管铁路的财务管理,提高运营临管铁路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经国家或铁道部正式验收交付铁路局办理临管运输业务的新建铁路称运营临管铁路(以下简称临管线),临管线有关财务问题按本办法管理。
第3条 在新建铁路正式验收前半年,铁路局应根据临管线地区经济发展情况,预测管理期间可能完成的客、货运输量,在充分考虑主、客观因素的条件下,提出财务收支情况测算资料,向铁道部提出特殊运价申请报告。特殊运价由铁道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4条 凡经国家批准实行特殊运价的临管线,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部不弥补亏损(青藏、南疆线按对部承包办法执行)。在运营初期由于运量不足难以做到收支平衡时,减提折旧以保持收支平衡。
第5条 临管线转入正式运营应具备下列条件:实行全路统一运价按全路统一核算口径核算时,财务收支能达到平衡或略有盈余。
临管线在达到上述条件时,由铁路局提出申请,经铁道部审核批准后,即可公布正式运营。
第6条 临管线的计划与统计
临管线实行计划管理。铁路局每年在编报正式运营铁路(以下称营业线)各项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应编报临管线各项生产财务计划,经部批准后执行。在编制临管线生产财务计划时,客货运量、换算周转量、总重吨公里等有关指标,以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数为准。
临管线的各项运输指标的统计,根据铁道部现行规定,合并在铁路局营业线的各项运输指标中一并统计,对其中临管线客货发送量、客货周转量、总重吨公里,机车总走行公里,货车运用车数等指标单独列出,以便计算和考核临管线指标完成情况。
第7条 临管线的客货运输收入按批准的运价核收。
第8条 临管线货运运杂费的报缴:
临管线发往营业线的货物,由发站分别按临管线和营业线计费,在货票上分别填记,一次向托运人核收,由临管线所属局(分局)分别列入临管线收入和营业线运输收入报缴;
营业线发往同属一个铁路局(分局)的临管线货物,发站货票填写实际到站,但只核收营业线运杂费,到站向收货人核收临管线运杂费,列入临管线收入报缴;
营业线通过临管线发往另一条营业线或营业线发往分属两个及以上铁路局临管线的货物,发站分别计费(营业里程合并计算),在货票上分别填记,一次向托运人核收,发局(分局)按月将临管线收入汇付给临管线所属局(分局),列临管线收入报缴;
临管线内相互发送的货物,由发站核收运杂费列入临管线收入报缴。
第9条 通过临管线运杂费的清算
为简化相互间的清算手续,已按通过临管线计费实际未通过临管线而绕路其它营业线的货物运输,在年终结算时按吨公里特价计费。通过临管线运输的货运运费收入超过以该线货物周转量乘以特价计算出的收入时,对其超过部分应转列营业线运输收入报缴;不足时,按临管线实际收入报缴。按营业线运价加成计费的临管线,按实际收入报缴。
第10条 临管线客运运杂费的报缴
临管线与营业线间原则上不办理直通客运业务。遇有营业线旅客列车进入或通过临管线时,列车停点站可发售列车终到站以内的各停点站客票和办理行包业务。但不得办理列车终到站以远的客票和行包业务。
临管线所属局(分局)在所收旅客票价收入中按临管线平均人公里收入率乘以上月该线旅客周转量计算出的收入列入临管线收入报缴,剩余部分列入营业线运输收入报缴;临管线实收客票收入小于按上述办法计算收入时,按实际客票收入列临管线收入报缴。
营业线发售的旅客票价收入(含到达或通过临管线的收入)一律列入营业线运输收入报缴。
列车补票业务由担当乘务的客运(列车)段办理,其补票收入,营业线的段担当乘务时列营业线运输收入报缴,临管线的段担当乘务时列临管线收入报缴。
营业线和临管线发送的行包收入,按发站所属线别,分别列入营业线收入和临管收入报缴。
第11条 临管线运输收入报表和进款汇缴
临管线所属的铁路局(分局)收入部门,对临管线收入应单独建帐、单独编制收入决算报告。
临管线收入进款按营业线运输收入进款汇缴办法,单独逐级汇缴铁道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和坐扣。
第12条 临管线运输支出核算
临管线运输支出的核算,比照铁道部营业线运输支出核算办法办理。
1、固定资产折旧率,根据临管线开通临管年限、运量情况,在国家批准的正常折旧率范围内(现行为10%),以财务收支平衡为原则,由铁道部核定。
临管线提取折旧费的留用原则是:按该线当年实际完成的运量占设计运量的比例确定,比例高的多留用,比例低的少留用。
如某线的设计运量双向合计为2000万吨(人),营业里程为200公里,则应完成周转量为40亿换算吨公里,但该线当年实际完成周转量为8亿换算吨公里,则允许留用折旧为2%,即10%×8/40=2%,其超过2%提取的折旧费应全部上交铁道部。
为鼓励临管线改善经营,提高折旧的提取比例,对其上交部的部分,部按10%的额度用部集中留利,拨给临管线作为新增福利基金。
临管线留用折旧费的使用要按计划程序,纳入铁路局和部更新改造和大修计划。
货车折旧费和营业线一样,按实际占用的运用车比例分摊列入临管线运输成本。
2、机车车辆运用、设备检修、供水供电等费用,由临管线路所辖站段支出的,其费用直接列入有关科目;由营业线铁路所辖站段支出的,其费用由营业线所辖站段按全成本向临管线清算,具体办法由各局自定。临管线向营业线所辖站段支出的有关费用列入临管线运输支出的有关科目。营业线所辖站段收取的有关费用必须冲减运输成本,不得截留、坐支。
3、临管线使用的货车一律按运用车数分摊货车使用费,列入临管线运输成本并由所属局统计归口上交。货车修理费(包括段修、辅修、轴修、摘车、临修、列检等项费用),均按铁道部批准单价,由路局按季向部清算。清算的费用与实际支出不足的部分,由临管线列入运输成本支给车辆段。
4、临管线的职工工资按铁道部对营业线的职工工资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5、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按退休统筹办法办理。
第13条 临管线的拨款与清算
临管线的运输收入比照营业线办法全额解交铁道部,每月中旬由部按上月实缴数下拨运营款。
临管线与营业线各单位相互间的委托业务,按代办工作办理,由双方自行清算。
第14条 临管线的财务成果
临管线的财务成果分以下三类情况进行处理:
1、南疆、青藏两线目前暂按铁道部核定亏损额补助,超亏不补,减亏留用。
2、对折旧达不到正常水平的各线,在保证不低于部核定该线折旧计提水平的前提下,实际不允许产生利润。
3、对折旧已达到正常水平的各线,其形成的利润可与部“五五”分成,分得的利润,6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40%作为福利基金。
临管线在折旧未按国家规定提足的前提下,应向当地反映,争取豁免营业税及附加。
第15条 临管线的会计制度
临管线的会计制度比照营业线规定执行。
临管线的会计报表,与营业线会计报表格式相同。铁路局汇总向部提报营业线决算时,应附临管线会计报表二份,同时报部。
第16条 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17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前铁道部颁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