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9:38:20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含中央、省属驻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将需盘活的土地收购、收回、征用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和受市政府委托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市土地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工作。
  市计划、经济贸易、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土地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供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设立土地储备交易分中心,在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指导与监督下,负责本开发区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收购、储备和供应工作。
  开发区的房地产开发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编制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供应实行双向预约登记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统一收回、收购(征用)和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签订用地协议,自行签订的用地协议一律无效,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一律不予办理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凡需要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未达转让条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收购登记;
  凡需要获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进行开发或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预约登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回)储备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主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责令退还、交还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征用的土地;
  (七)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破产、划转、特困等企业需要盘活或处置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以及拟改变用途的土地;
  (九)征地转户后剩余土地;
  (十)拟转让(包括与他人进行联建、开发)的划拨土地以及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划拨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二)因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以及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并纳入储备,但确属国家重点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用地除外。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年度征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集体土地征用储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拟征用地块的界址图,申请规划选址,市规划部门及时提供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
  (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及有关资料,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征地事务工作可委托有关部门办理,发生的税费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支付。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纳入储备。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前六项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面积、他项权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拟收购地块的界址图,向市规划部门申请选址及规划设计要点。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付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可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拆迁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由被收购方或受让方实施拆迁安置。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交易市场,完善交易制度。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将拟供应地块在土地交易市场或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必须以招标或拍卖方式供应。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与受让人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附件。


  第二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其他特殊地块还须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约定的用地人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备条件;
  (三)用地人申请办理项目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确需以划拨方式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划拨用地目录》。用地人应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用地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申请办理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件齐全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请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土地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为自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审批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未按《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建设用地补偿费、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并报请市土地管理局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地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交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2000]47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辽宁大黑山等21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辽宁大黑山等21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国办发〔201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大黑山等21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国务院审定,现将名单予以公布。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等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公布。有关地区要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范围组织勘界,落实自然保护区土地和海域权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建立自然保护区是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有效措施,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积极手段。辽宁大黑山等21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典型性、稀有性、濒危性、代表性较强,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物资源、维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要求,切实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妥善处理好自然保护区管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各项管理措施得到落实,不断提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4日




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
(共计21处)

辽宁省
大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吉林省
汪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黑龙江省
三环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乌裕尔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福建省
闽江河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茫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江西省
赣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湖北省
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湖南省
东安舜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东省
罗坑鳄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大桂山鳄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重庆市
五里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四川省
小寨子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陕西省
略阳珍稀水生动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黄柏塬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平河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甘肃省
漳县珍稀水生动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青海省
柴达木梭梭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云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当前影响公诉案件质量的原因及对策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在新时期的工作主题,也是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的主要工作目标。要围绕这一工作主题,实现这一工作目标,就必须把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公诉工作前承侦查后启审判,是检察机关最为重要的工作之一,它不仅在维护稳定这一检察机关首要任务中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也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公诉工作要创品牌、争一流,前提是确保案件质量。但在近年来,公诉案件存在着法院判决改变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甚至作出无罪判决等质量不高的现象。有鉴于此,笔者结合办案实践认真探究其原因,并提出建立健全“四个机制”保证案件质量的对策,与同仁商榷。
一、影响公诉案件质量的原因  
(一)承办人证据意识薄弱,审查和运用证据能力不强。以质量为本,核心在于强化证据意识。在近年来的无罪案件(有些基层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时,检法两家协调后由检察机关撤回案件)中,因证据不足或有瑕疵的占相当比例,从中暴露出公诉人在审查证据时存在的三个问题:一是重被告人供述、轻其他证据,凭感觉和经验办案。有的案件起诉时虽有被告人供述,但供述与其它证据相矛盾,承办人没有注意补查相关证据以排除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矛盾,后由于律师介入等因素,在审判环节被告人翻供或证人翻证,使案件失去直接证据,导致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难以定案。这是造成法院判决改变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最主要的原因。二是承办人对移送起诉的案件证据缺乏认真分析、鉴别,对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核不细致。特别是凭间接证据定罪的案件,由于对间接证据运用规则的认识和掌握的尺度不同,容易被法院改变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三是不注意言词证据的固定,导致证人翻证后难以定案。
(二)承办人责任心差。当前,一些基层检察院的公诉工作缺乏竞争机制与有效的激励机制,公诉人尽管长年累月承受了繁重的压力,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但不一定能得到认可,造成不少公诉人缺乏进取心,缺乏钻研业务的热情和自觉性,在办案中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影响了公诉案件的质量。他们有的是对个案犯罪构成把握不准,不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的是不从犯罪构成要件认真分析;有的审查案件不深入细致,对一些数额、情节、年龄等涉及罪与非罪、边缘线的案件,只作形式上的审查,未深入细致地鉴别证据的真伪。
(三)检法两家认识存在分歧。有的案件有一定证据证实,但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本身有争议,加之公诉人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角度不同,对事实的认识和证据的采信不尽相同,最终导致法院判决改变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此外,一些社会影响大、党委政府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但公检法认识不统一的案件(此类案件多数在定案依据上存在问题),由当地政法委组织协调,起诉后一审判决有罪,但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改判无罪。这是无罪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公诉队伍整体素质下降。公诉部门由于工作性质的关系,办案人员有更多出成绩的机会,容易使一些优秀的主诉检察官脱颖而出,他们很快就因提拔、晋升、调整、轮岗交流等多种原因,离开了公诉岗位,这种流动性造成了主诉检察官队伍素质的不稳定和素质下降。而且,在现有的制度下,主诉检察官的提拔晋升只有通过行政途径,这种形式虽有一定的激励作用,但因职位的有限性决定了这种激励机制的局限性,最终造成一部分担任主诉检察官时间较长的同志,如果不能提拔为部门领导,职级的晋升之门就关闭了,遏制了这些主诉检察官在公诉岗位上的积极进取精神,导致他们持续发展动力不足,懒于进一步提高综合素质。公诉队伍优秀人才的流失,以及一部分人安于现状、固步自封,既不利于精英公诉群体的形成,更造成整体素质的下降,直接影响了公诉案件的质量。
二、 公诉案件质量保证机制
我们对公诉案件质量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和掌握,低层次的公诉案件质量仅指有罪判决率的高低。高层次的公诉案件质量除此之外还包括较高的追诉率、抗诉率和改判率、较低的相对不诉率,以及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与起诉书的指控有较高的一致性等。因此,在公诉工作中,我们不能仅从低层次上理解案件质量,而应在抓住有罪判决率的同时,抓好追诉、抗诉改判率等几个重要指标的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四个机制”,以队伍建设为基础, 以公诉改革为动力,以诉讼监督为重点,以规范程序为手段,努力提高队伍素质,不断深化诉讼改革,依法履行公诉职责,着力规范办案程序,全面提升案件质量。
(一)队伍建设机制。1、加强作风建设,提高政治素质。要切实解决目前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强的问题,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公诉队伍,用职业道德规范公诉人的行为,始终把“为人民执法,让人民满意”作为公诉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公诉工作的最高准则,切实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坚决防止和纠正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强化敬业爱岗,提倡奉献精神,鼓励干警积极献身公诉工作。2、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执法水平。“两法”修改后,对公诉人员的执法理念、执法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公诉干警要顺应时代要求,加强理论学习,积极转变执法观念。一是牢固树立证据观念,将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灵魂,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二是坚决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案,不枉不纵;三是在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上,要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坚持以程序公正为基础实现实体公正;四是牢固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努力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3、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整体素质。首先要加大投入,对专业人才进行重点培养。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建立与专家学者的经常性联系制度,举办专家讲座或选送人员到高等院校进行培训,加快公诉人知识的补充和更新,以理论素养的提高促进公诉案件质量的提高。其次在业务分工上,要更多地让优秀公诉人承办疑难复杂案件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使他们从繁忙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并把普通案件、社会影响小的案件交给新手办理,同时注重做好传、帮、带工作,以带动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公诉改革机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庭审方式由法官纠问式向控辩对抗式转变,公诉工作由保守、被动,变得趋向开放、主动,并初步确立了现代司法诉讼理念。公诉人必须增强改革创新意识,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各项诉讼活动。1、积极施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通过这项改革,减少了庭审中不必要的内容,使公诉人从不必要的工作中解脱出来,全力以赴处理和应对棘手问题,以保证案件质量。2、规范和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制度。为使侦查机关准确地把握证据标准,防止贻误取证的有利时机,避免漏查、漏补案件的主要证据,公诉人要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正确引导侦查取证,切实提高案件取证质量和证明体系的完整性,为提高案件质量奠定坚实的基础。3、普遍建立与公安机关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退回补充侦查协商制度、个案侦查失误通报制度、专题经验交流制度、重大案件庭前会审制度等举措,使公诉案件质量得到普遍的提高。4、探索建立职业公诉人制度。当前,控辩对抗式庭审对公诉人专业化程度的要求越来越高。要提高公诉人的综合素质,保持队伍的稳定性和战斗力,必须建立职业公诉人制度。职业公诉人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承担公诉工作职责,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具有相应行政级别,能够相对独立地行使检察职权并具有较高待遇,长期从事公诉工作的主诉检察官。职业公诉人不再担任任何行政职务,一心一意钻研公诉业务,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公诉职责。
(三)诉讼监督机制。如前所述,公诉案件的办案质量,不仅仅体现在审查起诉这一个环节上,还与侦查、审判等环节的工作息息相关。因此,公诉部门要充分利用刑事诉讼监督这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刑事诉讼法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地监督,用诉讼监督机制来保证案件质量前展至侦查阶段后延至审判阶段。1、强化错案意识,依法纠正冤假错案。公诉人要认真细致,严把案件质量关,坚持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根据案件情况积极开展自查及时发现并纠正一批错案。2、依法追诉漏罪和漏犯。公诉部门要始终把追诉漏罪和漏犯作为评判公诉案件质量的重要量化指标之一,在办案中严格把关,避免有罪不罚、以钱代罚等情况出现,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3、切实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公诉部门要牢固树立监督意识,在“敢抗、善抗、抗准”上下功夫,要在重视对重罪轻判、有罪判无罪的案件提出抗诉的同时,抓住轻罪重判等因法官认识误区和盲点导致错判的案件提出抗诉,保证刑事抗诉的全面性。
(四)规范程序机制。办案程序不仅具有公正价值,能够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具有工具价值,能够保障刑事实体法的正确执行。如果办案程序不规范,执法随意性大,则反映了公诉部门案件管理工作薄弱,也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高低。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1、规范审查工作。在审查案件中,要重点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正确三个方面。同时,要根据公诉案件的特点,坚持从证据入手,严把案件质量关,即一方面要细致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确保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另一方面要注意收集不同种类证据,坚持全方位、多角度证实犯罪。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后,要按照文书规范化标准,制作审查报告,详细向部门负责人以及分管检察长报告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处理意见等实体问题以及退侦补查、采取强制措施、追诉等程序事项,并做好起诉或不起诉的准备工作。2、规范出庭公诉。在鼓励公诉人充分发挥自己才干,做好出庭公诉工作的同时,要从文书制作、出庭用语、公诉形象、举证示证、辩论技巧等多方面,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细致的规范和标准,加强出庭公诉规范化建设,保证公诉的公正高效。3、严格疑难复杂案件处理程序。对可能判无罪的案件、内部有不同意见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自侦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主诉检察官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报告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组织集体讨论,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4、严格请示、汇报、备案制度。公诉工作要贯彻全市“一盘棋”思想,对重大疑难案件、意见不能统一的案件、公检法有分歧的案件,坚持向上级业务部门请示、汇报、备案制度,加强对个案的监督、指导,着力解决实际问题,确保上下认识统一、信息畅通、监督准确、指导及时。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电话:13826623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