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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7:34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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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工作,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促进管理绩效的提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和网络信息系统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审计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计工作报告所列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中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审核,并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措施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审计的独立性,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在任职期间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情况向有关纳税义务人、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审计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谎报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信息。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章 财政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发现经批准的预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一)编制不符合实际需要的;

(二)情况发生变化难以执行的;

(三)审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调整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真实、合法和管理情况;

(三)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五)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下列文件获得批准或者制定之日起20日内报送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

(四)本级财政季度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在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本省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作,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收管理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


第四章 政府投资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开工前的审批程序、开工条件、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及到位等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三)项目概算批复与概算调整情况;

(四)项目合同履行情况;

(五)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居民安置情况;

(六)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七)工程设计变更情况;

(八)工程质量监理情况;

(九)工程建设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十)工程结算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情况;

(十一)办理工程验收情况;

(十二)项目建设绩效情况;

(十三)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其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并同时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单位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开工批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在文件制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章 公众资金审计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公众资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等社会保障基金;

(二)救灾、救济、抚恤等社会救济救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保障性住房资金、城市拆迁补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公众资金。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公众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资金管理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核发、结余等情况;

(四)资金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经营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农垦、农场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农场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经营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出让转让情况;

(六)对外投资、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经济事项;

(七)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贷款等资产业务的真实、合法、安全情况;

(五)存款等负债业务的真实、合法、安全情况;

(六)表外业务的真实、合法情况;

(七)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属于审计监督对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负责管理被审计人部门的建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纳入其审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市、县(区)、自治县、乡镇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五)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部门(系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履行有关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重点审查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与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规定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审查事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被审计对象数据库,根据管理信息及时掌握被审计对象的情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适时开展审计工作。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工作报告、工作总结、述职报告、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单位和个人考核结果等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对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负责任的性质和类别提出审计意见。


第八章 其他审计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农业、扶贫等专项资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自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的出让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污染防治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源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战略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章 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定执行效力,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按审计决定规定的执行期限和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将审计决定的协助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市、县(区)、自治县和部门、单位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

审计机关出具的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考核评价企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其他经济事项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移交以及对项目考核的依据。

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有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对象的依据。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审计结论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向司法、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建议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司法、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建议的审计机关。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纳,并将采纳情况自收到报告之日起9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对审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提出事实和理由,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结果使用和落实情况的督察制度,促进审计整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严重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谎报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信息的,或者未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拒绝、阻碍、拖延审计整改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可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未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予以问责。

有关部门在评价、考核经济事项时,对审计结论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用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予以问责。

第六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请政府裁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有关主管部门核减与应交款项等额的拨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和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威胁、陷害、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的;

(二)与违法违纪者合谋串通舞弊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审计机关聘请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委托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中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作如下处理:

(一)解除聘请或者委托关系;

(二)两年内不得参与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工作;

(三)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吊销执业资格与资质证书;

(四)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审计人员,包括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聘请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委托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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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于2002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6日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以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保护城市特色和传统文化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是指具有较高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的建筑、街坊、街道和区域。
  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由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要坚持保护和利用结合、利有服从保护的原则,促进城市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应当根据城市布局、环境、景观及安全的需要,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房产、市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建筑
  第七条 保护建筑按其艺术价值、历史意义和现存质量划分为三类,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一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修。
  (二)二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主要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
  (三)三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
  第八条 保护建筑周围环境分层次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护地带。地带内除进行绿化和建筑消防通道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地带内现有非保护建筑应当有计划拆除,并恢复绿化。
  (二)建设控制地带。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材料等方面与保护建筑及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建筑主体高度的2/3,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对保建筑环境影响较大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应当经专家小组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对保护建筑进行迁移或拆除的,经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保护建筑,应当按要求形成测绘、图象等资料,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市规划管理部门保存。迁移、拆除及形成资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条 保护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保护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影响保护建筑安全的,产权主管部门或产权人应当调整或限制使用。
  第十一条 保护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保护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保护建筑内存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
  (三)有损害保护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保护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以保护建筑及其环境定期进行修缮和维修,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
  第十三条 对保护建筑进行外部修缮,修缮面积占总面积5%以上,或投资总额超过1万元的,应当经产权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保护建筑立面及主体以上空间不得设置固定式广告。
  第十五条 平行或垂直于保护建筑立面设置的牌匾及装饰所占面积、色彩、材料及形式,应当与保护建筑相协调。
  牌匾装饰面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5%。
  (二)二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7%。
  (三)三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9%。
  第十六条 保护建筑的外装由市房产、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设置牌匾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保护街坊
  第十七条 保护街坊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街坊原有的平面布局、有价值的建筑造型、色彩、庭院绿化及附属设施。有计划地拆除有碍保护街坊环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保护街坊内不得擅自拆除和翻建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必须翻建时,符合消防规范的应按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和原造型进行翻建。
  (三)保护街坊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翻建、扩建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0米,单栋基底面积不得超过280平方米,翻建、扩建工程应与保护街坊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保护街坊的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翻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要与保护街坊和环境相协调。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保护街坊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第十九条 保护街坊内现有传统居民的修缮,由产权人负责。

  第四章 保护街道
  第二十条 保护街道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街道原有的线型、空间尺度、街道两侧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有计划地拆除影响保护街道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保护街道两侧建筑的外装修、装饰、街道上的市政设施、广告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与保护街道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三)保护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建设的商服等临是用房。
  (四)保护街道两侧沿街立面的牌匾装饰面积,属保护建筑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不属保护建筑的,牌匾装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立面积的10%。垂直设置的牌匾,高度必须距地面3米以上,6米以下,宽度不得大于1米。
  第二十一条 保护街道保护地带规划红线内的新建、翻建和扩建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保护街道上的户外广告和必须设置的临时暂设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保护街道建筑物的外装饰和牌匾设置按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护街道两侧临街及街坊内建筑高度按下列要求进行规划控制:
  (一)保护街道两侧临街建筑高度,中央大街、靖宇街不得超过12米;红军街不得超过18米。
  (二)保护街道两侧街坊内建筑高度,中央大街、靖宇街后退红线15米内,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12米;后退红线15米至20米,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21米,后退红线20米至34米,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24米;后退红线34米至此街坊边缘,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五章 保护地区
  第二十三条 保护地区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地区原有的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绿化及雕塑。创造条件拆除影响保护地区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二)保护地区周围建设的外装修、装饰和地区的市政设政、广告、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与保护地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三)保护地区周围的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置临时商服用房,新建、扩建、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地区周围的景观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保护地区周围的保护地带规划红线内新建、翻建和扩建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保护地区周围建筑外装饰和牌匾设置按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根据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破坏其环境风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和拆除保护建筑,严重影响保护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新建和扩建部分,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上7%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对保护建筑进行外部修缮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一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5倍罚款;对二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4倍罚款;对三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碍和影响保护建筑安全和使用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产权人或使用人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总造价5%以上7%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市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