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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53:37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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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赣财企[2011]106号


省直各部门、各省属企业:
  为规范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赣府发[2011]3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西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江西省财政厅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江西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赣府发[2011]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厅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各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包括省国资委和省直其他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省级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三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省级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四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以及国有股减持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上年结转收入。
  第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省财政厅组织省级预算单位根据省属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进行测算。
  第六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要加强与公共预算的有机衔接。
  第七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省属企业提出的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九条 省属企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条 省属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相关省级预算单位,同时抄报省财政厅。省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3、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4、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5、预算支出项目的说明及依据。
  (二)省级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省级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省级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省级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省属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编制的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说明
  1、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重点;
  2、预算编制范围;
  3、预算编制情况说明(包括收支预算总体情况,收入、支出预算具体编制说明);
  4、其他说明事项。
  (二)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财资预总01表),反映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财资预总02表),反映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总03表),反映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总04表),反映省级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总05表),反映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省财政厅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6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同时向省级预算单位下发编报年度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省属企业支出项目计划的通知。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于每年8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省级预算单位,并抄报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所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省政府审批。经省政府批准后,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随同省级政府公共预算(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核,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批复各省级预算单位;省级预算单位自省财政厅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各省级预算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必须按照省财政厅批复的预算支出科目、项目和数额执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在预算执行中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xxxx年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2、xxxx年省级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3、xxxx年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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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管理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管理制度的通知
1995年12月6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
为配合技术和设备进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实现政府职能从微观审批向宏观管理的转变,全方位掌握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依据,我部拟建立新的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的建立旨在改变过去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不全的状况,在中央和地方技术设备进口
管理部门之间建立先进的计算机信息交换体系,实现对全国技术和设备进口合同信息的系统化管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技术和设备进口工作的发展。
自1996年1月1日起全国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的管理将纳入新的软件处理系统,各地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管理的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应按照该系统的要求向我部上报软盘。该系统需在486机型(8兆内存)以上的电脑上运行。
为使各地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能尽快掌握该系统软件的操作,我部将于明年1月开始陆续在全国范围内分片开办培训班,向有关人员讲授这一套信息系统的知识(培训班的具体事项和要求另行通知)。
请在该信息系统建立起来以后及时上报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5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纠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负责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部门,为当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裁决部门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部门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要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委托拆迁合同;

(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和作价评估报告;

(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记录;

(五)申请人应当告知或送达给被申请人的相关文件及送达回执;

(六)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八)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等有效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生产、经营人员核定依据;

(四)申请裁决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在同一拆迁许可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裁决部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予当场补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裁决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按指定日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在裁决申请或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和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不提供相应证据的,裁决部门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裁决工作人员回避。申请回避必须陈述理由。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并告知申请回避的当事人。

裁决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裁决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裁决:

(一)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追加被申请人的;

(二)拆迁当事人不住拆迁地或者因病住院、出差等,难以通知到会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申请裁决书副本或者裁决调解通知无法送达,影响审理期限的;

(四)调解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对房产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复核或者鉴定的;

(五)拆迁人未能及时提供安置房源或过渡房源的;

(六)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房屋产权人死亡,继承人下落不明,需要查明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裁决的情形。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 15 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部门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通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裁决部门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裁决部门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未到场的,裁决部门应当将现场勘查内容告知当事人。

裁决部门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不能协商的,由裁决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九条 裁决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裁决部门据此出具裁决终结书;调解不成的,裁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裁决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裁决部门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裁决结果及其案件处理费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

(五)裁决部门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 15 天。

第二十一条 裁决部门送达给当事人相关文书的方式,可以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在时,将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其他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裁决过程中涉及的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和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承担,根据案件情况预收,按实际开支结算。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经裁决结案的案件,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裁决部门的承办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害裁决部门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市、县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 年 2 月 14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