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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12:51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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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意见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科学技术部


关于开展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意见

供销科联字〔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和科技部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入开展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的意见》(国科发农〔2009〕242号)精神,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农村流通领域开展科技创业,加快构建新型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科技部决定联合开展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重要意义
(一)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加快农村流通现代化进程,有利于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流通业是基础性、先导性产业,搞活农村流通,繁荣农村市场,具有促进农业生产、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扩大农村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多重作用。目前,我国农村流通产业尚处于发展初期,流通方式落后,特别是农产品物流成本高,损耗率大,流通渠道不畅,市场化程度较低,导致农产品价格暴涨暴跌、卖难买贵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现代信息技术、物流技术、标准化技术和农产品精深加工、产后处理技术等需求日趋迫切。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进一步集中各方力量,汇聚创新资源,提升农村流通科技水平,促进农村流通现代化,提高市场流通效率,繁荣农村市场,对于发展现代农业,切实保障农产品稳定均衡供给,拉动农村消费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促进农村流通领域创新创业,有利于统筹城乡发展。农村流通作为沟通城乡经济交流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农村流通涉及农资供应、农产品加工、物流、销售等农业产前、产后部分,是农业产业链中增值潜力大、附加值高的环节,也是最容易吸引农民创业就业的环节。深入推进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应用市场机制引导科技、人才、金融、管理、信息等生产经营要素向前延伸到产业链的科研、设计等环节,向后延伸到储存、物流、营销等领域,围绕当地优势特色产业和科技需求,领办、创办、协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培育新型农村生产和经营主体,与农民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利益共同体,能够大大促进农民增收和城乡一体化发展。
(三)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促进供销合作社转换经营机制,有利于新型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供销合作社有数量众多的社有企业、专业合作社和综合服务社,有多年为农民提供科技服务的经验和人才队伍;同时,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人员长期工作在农村一线,服务基层,与农民有密切联系和共同利益。《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指出供销合作社要“努力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引入新的创业与服务模式,搭建农业科技合作平台,以基层社、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庄稼医院等经营服务网点为载体,大力推广新技术、新品种、新工艺,对于提升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多元化、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目标任务
(四)总体目标
通过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建立健全供销合作社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服务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动流通业科技进步,提升农村流通网络的科技含量和科技服务水平,引导科技特派员建立生产与消费有效衔接、贴近市场的农产品产销模式,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带动农民增收致富、促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力争在“十二五”期间,选派1万名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和500个法人流通科技特派员,建立农资、棉花、果品、蔬菜、茶叶、食用菌、蜂产品、香辛料、生漆、再生资源等供销合作社优势特色产业科技特派员创业链,构建一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100个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或农化服务中心,打造以社有企业为龙头,基层社、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和庄稼医院为依托,科技特派员服务站为中介服务的新型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
(五)具体任务
——选派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依托供销合作社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结合当地流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选派一批精通现代流通业务和掌握一定农业科技知识的庄稼医生、农产品经纪人、农民回收工、专业合作社带头人、连锁店店长等科技管理人才、农村实用人才为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这些人既可以是系统内,也可以是愿意加入供销合作社经营网络的社会上的人才;选择一批供销合作社科研院所、职业院校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超市、销售门店等为法人流通科技特派员。“十二五”期间,力争每年选派2500名流通科技特派员,使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工作覆盖1/3的乡镇。
——建设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链。重点围绕农资、棉花、果品、蔬菜、茶叶、食用菌、蜂产品、香辛料、生漆、再生资源等供销合作社主营的优势特色产业构建科技产业创业链,通过整合资源,培育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领办和创办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超市、销售门店等流通网络终端,推广科技特派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农民利益连接模式,针对农村流通领域关键环节和瓶颈问题,实施一批重大科技创业项目。扶持农村科技致富带头人、农产品经纪人、庄稼医生等各类人才率先采用新品种、新技术,带头实施科技致富项目,形成以户带户、以户带村的科技服务示范模式,深入农业产业链各环节,以农村流通领域为重点开展创业和服务,培育壮大优势特色产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搭建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平台。围绕实施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建立完善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服务平台。主要包括:建设一批农村流通、农产品加工、物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100个供销合作社科技服务中心、农化服务中心,探索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参与组建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组织,以此为依托建设一批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服务站,加大对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的金融服务,改善农村科技创业条件,有力推进县域经济发展。
——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充分发挥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的作用,带动科技、资金、人才、信息、管理等要素向优势特色产业集聚,运用市场机制集聚创新资源,推动企业、教育、培训、科研机构的多方合作,构建一批特色明显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在3-5年内,在农资、棉花、果品、蔬菜、茶叶、食用菌、蜂产品、香辛料、生漆、再生资源等重点领域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形成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结合新机制,共同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技术瓶颈,带动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优化升级,提升产业的整体竞争力。
——建设新型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加快建设以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为技术支撑,以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为龙头,基层社、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和庄稼医院为依托,科技特派员服务站为中介服务,与农业科技园区等紧密结合,产学研、农科教相衔接的多元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集成、熟化、推广一批农村流通、现代物流先进适用新技术,探索物联网在农村流通领域的应用,加强农村流通有关标准的推广,提高农村流通现代化水平。鼓励供销合作社科研院所、社有企业建立技术创新中心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围绕区域特色和重点产业,大力发展专业化、市场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发展农村流通和科技信息服务网络。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等现代交易方式,着力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质量安全控制、市场流通的信息服务水平。推进供销合作社现代流通服务网络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把网上供销合作社、网上庄稼医院等连接起来,建立健全呼叫中心,建设先进技术成果数据库,与党员远程教育、星火科技12396信息网络相衔接,推进资源共享、互联互通、专家与农民有效互动的农村信息化服务。积极参与国家农村信息化示范省建设,通过供销合作社系统基层社、农村综合服务社、专业合作社等经营网点,积极为农民提供专业、及时、有效的科技信息服务。
三、切实保障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顺利实施
(六)加强组织领导。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科技部联合成立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科技教育部,主要负责协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作为贯彻中发1号文件的重要举措,列入议事日程,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把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成效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工作指导,细化政策措施,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把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抓好、抓出实效。
(七)创新创业服务机制。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和市场推动的作用,引导和鼓励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依托供销合作社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领办和创办科技型企业、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庄稼医院等经营服务实体,通过连锁、配送等方式获得稳定的货源和销售渠道,形成农村流通创业的长效机制。各级供销合作社和科技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沟通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对接。建立健全工作督导机制,定期抽查和督导各地工作,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能够按标准、按进度稳步推进。
(八)建立培训体系。针对广大农民和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对政策、技术、信息和产业发展等多方面的迫切需求,因地制宜的开展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培训,增强其科技创业的本领和发展后劲,把科技特派员队伍培养成为一支熟业务、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扎根基层的科技队伍。依托供销合作社职业院校、科研院所、培训机构、职业鉴定机构和企业等,建立分工明确、特色鲜明的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培训体系,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强化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做好农村发展带头人、农村技能服务型人才、农村经营型人才的培养与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
(九)加大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和金融等部门对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的支持。各级供销合作社要积极整合网络资源、政策资源和人才资源,为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提供保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流通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各级科技部门要加大对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扶持力度,从政策、经费、项目等方面,在国家和地方的各类科技计划和创新平台建设等项目上,向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倾斜。
(十)加强舆论宣传。要重视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宣传,多角度、多方位、有针对性地宣传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的典型经验、典型事迹和奉献精神,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良好氛围。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通过举办讲座、组织巡讲团、召开经验交流会等多种形式,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到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中来,为创业行动作贡献。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科学技术部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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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试点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保证《选举法》的贯彻实行。《选举法》已有具体规定的,本细则不再重复。
第二条 县级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扩大人民民主,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各族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加速四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在选举工作中,应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切实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
选举中应使用当地的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在本级革命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由同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
委员会的成员,由本级革命委员会提名,同有关方面协商确定。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公社、镇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细则,负责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决定选举日期;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对选举中的违法和破坏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六、组织投票选举工作,发给人民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八、本着节约的原则,编列选举经费的预算、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成员,由所在选区的行政机关会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第八条 选举工作机构,应注意吸收少数民族和妇女参加。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根据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其名额规定如下:
一、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县为四十五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二十万至四十万的县为一百五十至二百八十名;人口在四十万至六十万的县为二百八十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六十万的县不要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自治县和边疆、内地少数民族较多、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县内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要有一名代表,但总数不要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为一百五十至二百名;人口在二十万至四十万的为二百至三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的,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名。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青年不得少于百分之十。知识分子、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驻军领导机关确定。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有关规定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了解和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一般以每个选区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四条 农村可以一个或几个生产大队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公社也可以以公社划为一个选区。民族杂居的公社或生产大队,也可按民族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公社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大队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城镇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分散在农村的企事业单位,也可划入所在地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选举日为截止期,以日计算有困难的,可按选举当月的月份为截止期。
有些少数民族,也可按当地的习惯算法确定年岁。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漏、不错、不重,不让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选举权利,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选民登记后,选区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计划内的临时工、经批准的合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人民公社社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登记与户口问题是两个性质不同而又有联系的问题。无户口的外来人员,经过批准居住、并取得原居住地的身份证明,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但不作落户依据。这个问题具体情况各有不同,各地可根据上述原则酌情处理。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经医生诊断证明或群众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神经功能失常的人,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期中的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应对选民名单进行一次核对,迁入的给予补登,迁出、死亡的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犯和其他犯罪分子;
二、未摘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虽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应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在监狱、劳改队服刑的;
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
三、被逮捕尚未判刑的;
四、刑事拘留的;
五、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的;
六、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正在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受下列惩处,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人民法院1980年1月1日后判处管制的;
二、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缓刑的;
三、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二十五条 服刑期满、提前释放、假释的人,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边疆和平土改地区划为地主、富农的,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凡剥夺或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由选民自下而上提名推荐。每一选民提的候选人,不能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的都应作为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过协商,分到有关选区。
第二十九条 选民或单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情况。经选区汇总后向选民公布,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根据各方面都应有代表的原则,进行民主协商,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在选举日前五
天张榜公布。
第三十条 各选区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尽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选区应在选举日前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二、由选区制作票箱;
三、投票站的计票员、监票员由选民推荐,进行必要的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四、宣传讲解投票选举中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五、选举期间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二条 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分别设立投票站,一般以选民小组设立投票站,选民比较集中的,可按选区或分片设立投票站。投票时,要召开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选举注
意事项和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及生产离不开的个别选民,可采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但必须在规定的选举日期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内地山区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组织专人代写选票。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选民不得作任何暗示和诱导。
第三十四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计票、监票人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计票、监票人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第三十五条 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如果少于应选代表名额,对不足的名额要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可以重新提名酝酿候选人,也可以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向选民报告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张榜公布。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 当选的代表应深入群众,听取选民意见,开展调查研究,准备议案,迎接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



1980年8月19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不足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一份。
  第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及时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于领取之日起30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子女升学、服兵役、进城务工、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产业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应当将原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当在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第十三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的部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或者因国家征收、征用而失去耕地和草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和草地等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的;
  (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采取招标方式承包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十七条 征收或者征用承包户的承包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给予补偿。
  被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承包户,在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之前,承包户有权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未经承包方同意,发包方不得擅自流转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30日内答复。
  采取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连续二年以上,发包方告知承包方后可以组织代耕,代耕期为三年。代耕方在代耕期间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代耕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要求继续从事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代耕期满后终止代耕,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合法的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流转期限与流转费支付方式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受托方接受承包方的委托后,应当依法办理,不得超越承包方的授权,损害承包方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仲裁庭或者巡回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包期限少于法定期限未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或者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包到户或者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的;
  (四)擅自流转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