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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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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流域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流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活动。
  流域水资源是指流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流域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流域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水资源规划、配置、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流域水资源规划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流域内的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第六条 流域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本省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相关江河流域的国家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流域综合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有关部门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水资源保护、治涝、供水等与水利有关的专业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区域综合规划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域水资源保护、治涝、供水等与水利有关的专业规划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编制流域、区域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流域、区域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流域的综合规划,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章 流域水量分配和调度
  第十二条 流域水量分配应当依据流域规划、流域水资源现状和供需情况,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可持续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质水量双控制的原则,保障流域内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航运和生态环境用水;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利益,统筹流域外的调水。
  第十三条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订,并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论证,根据流域水资源状况和用水需求变化提出修订方案,并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包括取水量分配指标、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最小下泄量指标及水质控制指标等内容。
  经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是流域用水总量控制和水量调度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涉及地级以上市水量分配以及向流域外调水的水量分配,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涉及市、县的水量分配,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用水计划、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以及水功能区达标等情况,制订流域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需要在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外使用其他地级以上市计划内水量分配指标的,应当向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各方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流域内发生严重干旱、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流量小于最小下泄流量、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应急调度。
  第十七条 旱情紧急情况的流域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旱情紧急情况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旱情紧急情况的水量调度预案。
  实施旱情紧急情况水量调度预案,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日互相通报取水退水及水库蓄泄水情况,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流量小于最小下泄流量、水库运行故障以及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的,流域管理机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及时采取压减取水量直至关闭取水口、实施水库应急泄流方案、加强水文监测等措施。
  第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范围内水量调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流域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取水工程等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有关运行管理规程,保持相应河段合理流量和水库合理水位,并接受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流域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护流域各河段的合理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护水环境。
  第二十一条 流域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流域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制订程序进行修改后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功能区划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管理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活动,不得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以及其他有关规范和标准,分别核定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干流及其三角洲河道和其他河道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流域内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在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干流及其三角洲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支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流域内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资源信息管理,完善水情水质通报机制。
  流域的水量水质信息应当实行共享,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拟定、实施流域水功能区划的;
  (四)不履行流域水质状况监测、报告职责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的,由作出调度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以及从事防洪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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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影剧场(院)试行超场补贴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文化局 市财政局


关于影剧场(院)试行超场补贴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文化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化局附属剧场:
根据财政部,文化部文计字(85)第728号关于颁发《剧场会计制度》的科目规定,剧场可以发放超场补贴。为了鼓励剧场多为群众演出,多增加剧场收入,结合市文化局所属影剧场(院)的实际情况,经请示财政部同意,对超场补贴特作如下规定。
1.超场场次的计算:所谓超场场次是指各影剧场在局下达的1986年人员控制数的基础上完成每月定额场次105场指标以外,所增加的演出场次,月定额105场系指105场电影场。
如因特殊情况,经文化局批准剧场停业时,可由文化局按平均日场(105场÷30天=3.5场)或月场,相应核减场次指标和利润指标。
超场场次计算公式:
全年超场场次=全年演出场次-定额场次(105场×12个月)
+经批准核减的场次
2.折合场次的计算方法:
演一场戏曲折合2场电影;租场在2.5小时以上的折合两场电影,2.5小时以下的折合一场电影;故事片和新闻记录片一起放映,时间不超过2小时的算为一场电影;如果连续演出几个短片,时间超过1.5小时的可算为一场电影。
3.超场补贴必须与超场的经济效益挂钩。
超场补贴数额:根据超场场次与每场平均利润(每场平均利润=计算期实现利润÷计算期演出总场次)相乘后的超场利润,在不超过超场利润的30%内计算提取(所依据的利润是在不提大修基金和折旧的情况下)。超场补贴发放时间,可在每月终了后按当月利润情况(不包括房租收
入)进行预发,亏损月不得发放超场补贴,半年结算,年终决算。
4.发放超场补贴开支可在“营业费用”项下的“业务费”项目内设“超场补贴”节级科目列支。
5.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修订。



1988年1月19日

关于发布《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11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随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审批设置使用1000MHZ以上(不含1000MHZ)微波通信台站的暂行规定》(〔1987〕无管字49号)同时废止。
请各单位按本规定清理、检查已设置使用的微波台站,凡未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的,应在本规定发布后的六个月内补办完毕。对逾期未办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特此通知。

附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利用微波频率资源,防止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与同频段其它无线电通信台站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置、使用1000MHZ以上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一点多址微波通信台站和多路微波分配系统(MMDS)等类型的无线电固定台站。
第三条 微波频率是有限的宝贵资源,应采取部门共用的原则,不按部门或系统分配专用频段。
第四条 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路由选择、台站设置、波道配置等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根据通信容量、通信距离、调制方式等因素进行合理安排。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设置、使用对境外及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设置、使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在3400~7125MHZ频段内设置、使用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除上述以外的省内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由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在边境地区设置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如需与其他国家进行频率协调,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申请和初审
第八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申请和初审程序是:
(一)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单位应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开始土建前一年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
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二)申请设台单位在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及上述资料时,应同时抄送该微波电路经由的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开始进行审查并在两周内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发出征询意见函;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军地协调有关规定,与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初审的内容是:
1、是否符合我国频率划分表和微波通信波道配置与频率使用的规定;
2、是否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微波通道是否畅通;
3、与已批准过和正在审批的同频段卫星地球站、微波台站及其他业务台站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干扰;
4、是否需要与其他国家进行频率协调;
(六)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在收到征询意见函的3个月内将对第八条第(五)款第2和3项的审查意见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七)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未收到审查意见或推迟期限的要求,则认为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部门没有意见;
(八)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的申请报告及完整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协调和初审工作,答复用户是否同意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设置该台站的理由。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部门。
第九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申请和初审程序是:
(一)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单位应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开始土建前一年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电路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开始进行审查并在两周内向相关单位发出征询意见的协调函;
(三)初审的内容同上述第八条第五款;
(四)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协调函的两个月内将其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逾期即认为已完成与该单位的协调;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初审的同时,将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该资料后审查该微波接力通信台站是否对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已建或正在办理审批手续及正处于协调阶段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产生干扰。如有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3个月内将审查意见函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对此类协调,被寻求协调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3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认为已完成协调;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协调和初审工作,答复用户是否同意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设置该台站的理由。同时报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单位。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在收到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频率预指配通知后两个月内向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微波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第十一条 如不需要进一步协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在1个月内通知申请单位获取正式批复文件,交纳频率占用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出正式批复文件的同时,抄送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的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发出正式批复文件的同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抄送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如需进一步协调,本条所述日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临时设站
(一)临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二)临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应参照本规定前述各条的有关规定,在启用日期30天之前,提交申请和完整的技术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协调,并办理临时设台手续,交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章 执照的办理
第十三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各类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申请单位自收到正式批复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申请单位自收到正式批复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电台执照。

第六章 变更和取消
第十五条 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使用后,其技术特性发生任何变更,均应重新报经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 经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如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未能开通使用且又未申请延期的,由所批准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回频率。

第七章 处罚及其它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军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设置使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