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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5:48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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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规定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对本省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管理,维护直通港澳运输市场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的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用以运输企业自己使用的原材料、设备、生活用品和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直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省公安部门负责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及驾驶员的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需要使用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生产型企业;
  (二)每月进出口运输量超过五十吨,但纺织、服装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放宽;
  (三)检查检验部门没有关于该企业的违法不良记录。
  第五条 企业向行政许可审批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批准证书或者来料加工协议(合同)、营业执照、验资报告;
  (二)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审批表(一式五份);
  (三)海关进口货物登记手册(复印件);
  (四)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意见书等。
  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在收齐企业申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报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审核批准后,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内,来料加工企业为协议(合同)有效期限内。
  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须在办理企业延期手续后,到原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办理车辆延期手续。
  第七条 企业凭行政许可审批机关批复通知书、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审批表以及省公安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半年内到省公安部门办理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驾驶员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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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2号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及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且屠宰前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自主品牌经营、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实现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实行生猪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和定点屠宰分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三) 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五) 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六)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七)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屠宰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有待宰间、屠宰间和必要的手工屠宰工具;(二) 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三) 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四) 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和污水污物处理的基本设施;(五)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设置规划,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点)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点)的生猪,应当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应当依法实施申报检疫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进行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市场上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 生猪的健康状况;

  (二) 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三) 有无有害腺体;(四) 有无有害物质;(五) 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六) 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需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中注明,并在猪胴体加盖专用检验标志,销售时应当明示消费者。

  检验合格的分割产品、副产品应当包装,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一) 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二) 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合格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前,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和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点)或者未能及时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产地、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供货者、屠宰和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出厂(场、点)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屠宰的生猪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鲜片肉应当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生猪产品应当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贸市场、超市、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进入市场、超市销售的冷鲜生猪分割肉品,经营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第二十九条 偏远地区小型屠宰点的生猪产品只能供应本乡镇。

  第三十条 省外生猪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肉品进入省内市场销售,应当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以下证明:(一)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二) 工商营业执照;(三) 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四) 产品标识、品牌商标和运输车辆资料;(五) 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批次肉品违禁物检验报告。

  备案销售的肉品纳入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应当于歇业、停业前10天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歇业、停业超过180天重新开业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重新开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和停业5天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启动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确保市场供应。

  第三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章、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肉品销售登记备案等情况,并根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加强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冒用、伪造、出借、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章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所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是指以额外增加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重量及改善其外观为目的,强迫生猪非自然、非自主地饮水取食;或者采用外力的方式,向生猪或者生猪产品填塞、灌注、注射水分或者其他物质;或者在生猪产品冷冻时掺水或者掺入其他物质一起冻结。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牛、羊等其他动物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规定(试行)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规定(试行)

津质技监局质监[2004]70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是定期监督检验、统一监督检验之外的一种监督检验的主要方式,分为定期监督抽查和不定期专项抽查两种。定期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专项监督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三条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统一管理、组织和协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局)在市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五条 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前,要制订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实施方案;明确监督抽查的产品、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抽查的范围及抽查经费预算等。各区、县局开展定期监督抽查须在每季度开始之日的15日前(如:12月15日前报1季度计划、3月15日前报2季度计划);开展不定期专项监督抽查须在实施计划之日的15日前,将经主管局长批准的实施计划、方案报市局并经市局批准后方可实施;实施计划、方案若与上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发生抵触时,各区、县局应调整计划、方案,以保证上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要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不得增加被检验者不必要的负担。

第八条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抽查人员在抽样前必须向被抽查单位出具《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抽样员证》等证件,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应当与监督抽查任务书一致;监督抽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否则企业可拒绝监督抽查,并可向上级部门反映举报。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3个月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遇到下列情况时不得抽样:

(1)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所列产品的;

(2)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3)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企业自行使用而非用于销售的;

(4)产品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制作的;

(5)出口制作的产品,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6)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7)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8)上级质量监督部门已对被检查者的产品进行过抽查,自抽查之日不到六个月的。

第十一条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做好样品的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被检验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报告;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被检查者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书面报告后,应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时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检验机构对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果于七日内通知被检验者,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检验机构未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检任务委托书,不得擅自对被检企业进行抽样、复检。复检结论确认原检验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作出原检验结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担;原检验结论正确的,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者负担。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时,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的原则。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严重质量问题是指:

(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4)失效、变质的;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生产许可证编号、认证标志等标志的。

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属于一般质量问题的,要先教育、再整改、后处罚。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和按季度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并对抽查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要做好后处理工作;后处理工作在三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可延长到六个月。各区、县后处理工作情况要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局。市局对各区、县产品质量抽查后处理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六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要严格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规定履行职责,要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恪守职责,严守秘密。对违反以上管理规定的责任人,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切实强化生产源头监管严格责任追究的若干意见》(国质检监[2004]253号)文件要求追究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要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进行抽样及检验工作,保证监督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按时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瞒报、虚报,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给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应对特殊情况或者突发事件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适用本规定,具体工作由市局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