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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4:22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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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2月1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护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是指在我国境内道路上,受汽车生产厂、购车单位或个人委托,提供驾驶劳务,运送商品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辆的有偿的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从事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除符合《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当的管理、技术人员;有与承接商品汽车发送数量相当的驾驶人员,向社会聘用驾驶人员,应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
2、具有完善的组织章程;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租用停车场地,需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4、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须持有效的驾驶执照,并具有3年(含3年)以上的驾龄。严禁聘用离退休驾驶人员从事商品汽车驾驶业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须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证明和有关开业申请材料,向所在地县级运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审批权限:
(一)县级运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业户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开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地(市)级运政部门审批。
(二)地(市)级运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开业条件及县级运政部门意见进行审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商品汽车发送”。
第八条 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业户,新增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服务项目的,按规定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各级运政部门,自接到业户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之内作出批准(合格)或不批准(不合格)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迁址、分离或合并,应在变更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歇业、停业,应在歇业、停日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按规定时间交回《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经营商品汽车发送业务的,需经注册地运政部门的审核,报省级运政部门同意,经商异地省级运政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时,委托人应做到:
(一)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
(二)准确提供发送车辆的名称、型号、数量、收发车人的详细地址及发送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内容。
未按以上规定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四条 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时,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做到:
(一)认真核实委托人提供的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内容;
(二)认真检查车辆的外型以及新车限速装置是否完好,如有外型破损,作出详细记录,记录内容由委托人签字认可;限速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由委托人负责修理完好后,方可受理。
未按以上规定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和委托人应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并分别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等有关的保险业务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制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上岗证》实行年审,未经年审的无效。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制度。一车一证,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一次有效,转让、涂改、顶替、超规定期限无效。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凭商品汽车委托人的委托到发车地运政部门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行车速度运行。新车严禁提前拆除限速装置。车辆送到指定地点后,按委托人签字认可的发送合同或委托凭证,交接车辆。若有损坏,双方作好记录,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条 不准使用发送车辆在发送途中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但对同一生产地、同一到货地的中型货车驮载小轿车的情况除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需按规定到当地运政部门办理一次性特种货物营业性运输手续后,方可驮载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向当地运政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费收与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票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收费标准,按各地物价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个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发送的商品汽车在运行途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在发送过程中,驾驶人员擅自拆除限速装置的,每车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或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和道路运输其他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应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限期执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运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运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3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运政部门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使用专用车辆进行滚装运输(驮背运输)商品汽车的,视同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卡片式、塑封、规格:
8cm×5cm。 式样如图:
正 面 背 面
-------------------------------------- --------------------------------------
| | |姓名 | 照 |
| (编号: ) | | | |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 | |性别 | |
| | | | |
| | |年龄 | 片 |
| | | --------|
| | |驾驶证号: |
| 上 | | |
| | |单位名称: |
| 岗 | | |
| | |有效期:年 月 日 |
| 证 | | |
| | | |
| | | |
| | | 至 年 月 日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 | |
| | | 发证机关( 日 期) |
-------------------------------------- --------------------------------------
附2: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规格:20cm×12cm
材料:70g 绿色彩纸
式样如图:
----------------------------------------------------------------------------------------
|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 |
| |
| |
| |
| |
|发送单位:------------------------------------------------------------------------ |
| |
|驾驶员姓名------------上岗证号--------车型--------临时牌照号---------------------- |
| |
|起运地---------------------------------------------------------------------------- |
| |
|到达地---------------------------------------------------------------------------- |
| |
|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
| |
| |
| 发证机关 |
|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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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沪府办发〔2002〕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民政局、市征兵办、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好地体现国家与社会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鼓励适龄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发放期为两年。义务兵因伤病或其它特殊情况滞留部队,滞留期不满半年的,按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年标准的一半发放;滞留期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年标准发放。
非上海市入伍的义务兵、士官,直接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指核发优待金已满两年者)的学员,以及部队专业文体单位特招的文艺体育人员,其本人及家属不享受本市的优待金。
第三条 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为: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由各区县(或乡镇)财政负担。城镇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年人均财力排名前5位的区县,由市财政与区县财政按4∶6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年人均财力排名后6位的区县,由市与区县财政按6∶4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其他区县,由市与区县财政按5∶5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
第四条 城镇义务兵及其家属年优待金以2001年本市职工人均工资数为标准,其中一万元发给义务兵家属;其余部分在扣除义务兵服役期间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个人应付的费用后,作为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发给本人。
在职入伍义务兵原所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采取各种形式对义务兵及其家属进行优待。
第五条 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年优待金原则上以2002年各区县(乡镇)实际的发放数为标准,扣除其中义务兵服役期间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应付的费用后,其余分别作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发给义务兵家属和本人。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年标准和义务兵退役补助金的具体发放数额,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第六条 家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每年享受不低于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年优待金标准的优待;家在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可视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上述两项优待所需经费,列入各区县(乡镇)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可增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具体为:义务兵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1500元;立一等功的增发1000元;立二等功的增发800元;立三等功的增发600元。一年内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项标准增发。上述增发经费来源,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解决。
第八条 在本市入伍但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可在其服役期满当年发给本人。
第九条 各区县(乡镇)财政部门根据区县优抚部门提供的义务兵人数,负责将每一名义务兵按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核拨至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具体缴付工作,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对个别因伤病等特殊原因提前退役或滞留部队的义务兵,可参照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缩短或延长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期限。
第十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实际发放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确定,缴费比例统一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职入伍的由原单位负责缴纳,非在职入伍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城镇义务兵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的记入,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兵服役期间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内单位记入部分由乡镇农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
第十一条 享受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人员的统计申报和经费核拨工作,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每年全市征兵工作结束后,市征兵办负责将全市年度征集人数情况书面通报市民政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各区县征兵办负责将本区县年度征集人数情况书面通报区县民政局。每年6月底之前,各街道、乡镇负责将本地区享受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实际人数情况(包括退兵和义务兵提前退役等情况,下同)书面上报区县民政局;区县民政局在8月底前,负责将本地区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实际人数情况书面上报市民政局,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局在9月底之前,将全市城镇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人数汇总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10月底之前,将由市级财政承担的城镇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部分核拨至各区县财政局,由各区县民政局会同区县(乡镇)财政部门协调各街道、乡镇组织优待金的发放。
(二)各区县(乡镇)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年度义务兵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别核拨至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中,城镇义务兵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核拨至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农村义务兵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核拨至各区县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市、区县民政局同时将义务兵人员汇总情况报送有关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各区县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在每年年底之前,负责将本区县当年接收的退役义务兵立功受奖情况书面报送区县民政局优抚部门,由区县民政局优抚部门在次年1月15日前,报市民政局优抚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市民政局优抚部门汇总后,在1月底之前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负担规定,将由市级财政承担的经费核拨给有关区县财政。
第十二条 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采取全市统一核发光荣卡(一种由指定银行制作的借记卡)的方式兑现。光荣卡分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光荣卡和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光荣卡两种。
(一)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光荣卡由各街道、乡镇在该义务兵应征入伍第二年年底之前发给义务兵家属。此卡每年年底之前由各区县民政局会同区县(乡镇)财政部门经指定金融机构定额转入当年度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光荣卡由各街道、乡镇在义务兵服役期满的当年年底之前发给本人。此卡每年年底之前由各区县民政局会同区县(乡镇)财政部门经指定金融机构为当年本区县(乡镇)服役期满的退役义务兵(包括当年服役期满转为士官或已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一次性定额转入两年的义务兵退役补助金。义务兵立功受奖增发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在本人退役次年2月底前按上述办法和渠道转入本人光荣卡。
(三)退役义务兵及其家属可按规定持卡至各区县有关金融机构提取现金。
第十三条 义务兵应征后被退兵的,本人及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不予发放光荣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处分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以及因犯错误提前退役的,当年起停止享受优待金。
义务兵因伤病提前退役,6月底前办理提前退役手续的,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减半发放。
第十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为组长,市征兵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各一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管理发放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全市优待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第十五条 为保证优待金管理发放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之前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其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仍按原办法执行,经费来源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落实。1995年12月22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沪府办发〔1995〕63号)同时废止。
各区县和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参事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参事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参事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厅印)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参事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政府参事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1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0〕2号),设置北京市人民政府参事室(简称市政府参事室),与北京市文史研究馆(简称市文史馆)合署办公。市政府参事室是具有统战性、咨询性的市政府工作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组织参事对政府有关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参政咨询,向市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参事参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研究。
  (三)贯彻执行党的统一战线政策,支持、组织参事和馆员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四)组织参事、馆员及时了解和掌握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市政府的方针、政策。
  (五)支持参事、馆员同社会各界人士的联系,了解和反映社情民意。
  (六)为参事、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做好服务工作。
  (七)承办本市参事、馆员的选聘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政府参事室设4个职能处。
  (一)秘书处
  负责本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公文处理、信息、档案、保密等工作,以及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本机关的财务、资产管理、安全保卫和接待联络工作。
  (二)人事处
  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外事、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承办本市参事、馆员的选聘工作;负责本机关的党群和纪检、监察工作。
  (三)参事处
  负责组织参事学习、考察、调研等工作;综合整理参事参政咨询的意见和建议,做好资料的汇集、编审、报送工作;负责参事的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组织参事开展对外交流和联谊活动;帮助解决参事在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四)文史处
  负责组织馆员学习和开展有关业务工作;组织馆员进行文史研究、书画创作等弘扬中华文化的活动;负责馆员的业务档案及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组织馆员开展对外交流和联谊活动;帮助解决馆员在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三、人员编制
  市政府参事室机关行政编制为18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处级领导职数7名。

  四、其他事项
  (一)任命制参事和领取生活费的馆员,其编制按照实有人数核定。今后市政府聘任的参事,其编制另行核定。
  (二)市文史馆与市政府参事室合署办公,内部管理机构综合设置,业务机构分别设置;市文史研究馆馆长、副馆长按有关规定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