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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1:30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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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1997年4月3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建设,落实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上级领导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是受命执行某项具体警务工作、警务活动的临时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
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负领导责任的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成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是依照有关机关的决定代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领导。
上级领导责任者,一般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必要时也包括主要领导。
第四条 对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必要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条 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
(一)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
(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
(二)集体严重违法违纪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集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或者赃款赃物的;
(五)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娱乐场所的;
(六)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警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的;
(九)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下达错误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不按规定提出拒绝执行的意见,也不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执行后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不严肃查处、隐瞒不报的;
(二)对上级交办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拒不办理或者阻碍查处的;
(三)歪曲事实、伪造证据,为违法违纪行为开脱责任或者袒护、包庇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或者不予追究责任:
(一)对本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严肃查处并积极挽回影响、损失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在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执行决定、命令后发生严重后果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 对应当承担责任的领导人,要区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给予政纪处分和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领导人的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商政治部门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警衔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的机关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对申诉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应通知申诉人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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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名优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名优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深入实施商标带动战略,鼓励企业更好地运用商标战略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将《通辽市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通辽市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商标品牌意识,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和策略发展经济,增强企业竞争实力,保护知识产权,发展支柱产业,结合通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所位于通辽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名优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获得通辽市知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获得地理标志注册证的商标。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一)中国驰名商标奖;

(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三)内蒙古著名商标奖;

(四)通辽市知名商标奖。

第五条 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获得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持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的有关证明和材料到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奖励。

第七条 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申请奖励的证明和材料严格审查,提出奖励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期限为12个月,以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获得批复或注册证之日起计算,逾期不予办理。

第九条 对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所有人按以下方式和标准予以奖励: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并在上一年度缴纳税金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企业50万元;缴纳税金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企业100万元。

(二)对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通辽市知名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由企业所在地旗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市政府奖励方式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条 名优商标称号期满后,再次被确认为同档次名优商标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名优商标奖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搞好农业发展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和山东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发展基金,包括以下资金:
一、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的10%;
二、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成收入比上年实际增加部分的70%;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分成部分;
四、农林特产税收入(其中比上年增加部分的50%用于提高粮价补贴);
五、从乡(镇)办企业按利润总额税前列支10%上交乡(镇)政府的资金中提取50%;从税后留利上交乡(镇)主管经济部门20%的资金中,提取不少于20%;
六、从议价粮油收购环节中(不包括议转平计划部分),按议价收购总金额提取1%(作为农业技术改进费);
七、从烟叶收购环节中,按收购总金额提取2%(作为黄烟技术改进费);
八、从果品收购环节中,按收购价提取2%;
九、原已开征和提取的以下资金:
(一)按实际占用菜地数量每亩三千至一万元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基金;
(二)销售四级以上棉花按每担三角提取的棉花技术改进费;
(三)按屠宰生猪(每头五角)、牛(每头一元五角)、羊(每头三角)头数提取的生猪生产扶持金;
(四)按进口羊毛到岸价总金额3%提取的羊毛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征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地方留成部分及从乡(镇)、村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比上年实际增加的税收中提取部分,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
二、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
三、从乡(镇)企业税前税后利润中提取的部分,由乡、镇财政所提取。
四、从议价粮油经营环节中按议价收购总金额提取的部分,由各级粮食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取,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五、黄烟技术改进费,由烟草公司提取。
六、从果品收购环节中按收购价提取的部分,由乡(镇)有关部门提取,解缴乡财政。
七、棉花技术改进费,由供销社提取,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八、新菜地开发基金,由批准占用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九、生猪生产扶持金分别由市、县(市、区)食品公司提取。
十、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由市外贸部门提取,专项解缴市财政。

第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属于随税收征集的,按税收征解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业务主管部门征集的,实行按月解缴,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从支援农业的全局出发,积极搞好所承担的农业发展基金征集工作。凡需解缴财政部门的,要按规定及是足额解缴。无特殊原因未按规定征集或解缴的,财政部门有权从其各项财政补贴、经费中扣缴或委托银行代扣。

第六条 在农业发展基金中,耕地占用税市、县(市、区)留成比例,由市财政局另行决定;其他各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县(市、区)分级征收管理。属于县(市、区)和乡(镇)的部分,其留用比例,由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条 在农业发展基金中,除生猪生产扶持金、羊毛生产发展基金、黄烟技术改进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专项专用外,其余的要按照增强农业后劲,重点发展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原则安排使用。主要投向是:
一、土地垦复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二、农田水利建设;
三、购置农业机械;
四、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以肉、禽、蛋、奶、菜基地为主)及农林水特产品生产;
五、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及优良品种的繁育;
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配套;
七、开发土地资源和建设副食品基地所需的银行贷款贴息;
八、合同定购的粮食提价补贴;
九、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对使用单位有直接经济效益、能有偿使用的,都要比照财政支农周转金办法实行有偿周转滚动使用,以逐步壮大财力。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应集中使用。其使用计划,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经同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各使用单位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讲究投入产出,使各项资金发挥出应有的效益。

第十条 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统一管理。除黄烟技术改进费、生猪生产扶持金实行间接管理外,其他均实行直接管理。 凡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基金,都要纳入财政预算,列收列支。财政部门间接管理的基金,有关业务部门,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
决算,全面反映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所有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准挤占挪用。要设立专项帐户,单独核算,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经常对使用农业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完成后,要严格验收,每年年终,都要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做出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执行。过去有关政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