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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6:40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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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3年1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坚持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海事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

  沿海、沿边、沿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其他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明确工作机构。

  沿海、沿边、沿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烟草、交通运输、渔业、林业、环境保护、商务、口岸、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探索缉私手段,完善查缉程序,加强缉私工作制度化建设,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进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分析预警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信息交换处理机制,由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反走私情报互通和信息交流。

  第十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依靠群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给予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铁路、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利用各类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走私成品油、汽车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冰冻类产品、景观树、废物原料、旧衣物和香烟、酒类等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检验检疫、工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检验检疫、公安边防、海事等部门,以及辖区内有关部门沟通联系,建立完善日常沟通协作、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资源共享和协作联动,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整体合力和整体效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部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治理打击。

  第十八条 沿海、沿边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重点地区可以组建巡逻督查专业队伍,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组织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工商等部门联合督查走私、购私、贩私案件。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地区反走私区域合作,组织协调、联合查处跨地区走私案件。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查获的依法由海关管辖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移送海关处理,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海关查获涉嫌走私案件需要交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的货物、物品,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负责协调。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证据的,应当通知货物拟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开列物品清单,由经办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交当地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查获的应税应证无主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查获地所在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在接受后及时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并在7个工作日之内发布期限为6个月的认领公告。在公告期内持合法证明认领的,应当及时退还,保管等相关费用由认领人承担;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移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交同级财政。

  涉案的危险品、鲜活、易腐以及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先行处理,野生动植物移交林业、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和个人实施监察,严肃查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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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浙政令〔2012〕302号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
  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府信息公开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服务能力。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创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开环境和氛围。
  第二章主动公开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行政机关可以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包括电子版,下同)、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鼓励行政机关积极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利用手机短信、语音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在办公场所、社区服务场所设立信息公开窗口、信息公告栏或者通过村务公开栏、广播、召开会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发布统一平台。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网站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网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等服务功能。
  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至国家机关、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等。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府信息。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和其他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工作制度,规范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提高政府信息查阅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三章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畅通申请渠道,认真答复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国家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当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等方式和途径提出书面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场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免费获取。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或者征求第三方意见,可能超过规定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拟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答复时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受理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以及相关费用减免办法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记录更正要求后,应当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权更正且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更正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不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认为政府信息记录准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
  (二)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修订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公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化平台建设,整合和优化信息发布、申请处理、信息查询等功能,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在拟订公文时,应当明确该公文是否公开。
  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政府信息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权利人未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决定予以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报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移交的,其公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本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社会评议,并公布社会评议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的补充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鼓励公民个人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剥离的待业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放长假职工,可申请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临时性经营或在私营企业中从业;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区
街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企事业单位在职工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政策允许的第二职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自主。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从事或生产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令禁止以外的行业和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对发展生产、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的某些控制行业、产品品种,从事试验性生产经营。对经营国家放开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试
验、生产所需的国家专控物资,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除国务院、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自主定价。
第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合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对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在境外设立生产经营网点或开展易货贸易,其易货商品在境内销售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私营企业,所享受的出口创汇产品补贴不征收所得税,但必须全额转入企业
发展基金;从事“三来一补”的私营企业,其来料、来件价值占产品原、辅材料或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月份起,免征二年所得税。
对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有贡献的人员,按《沈阳市招商奖励规定)(1992年12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予以奖励。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第三产业。允许个人投资、参资兴办、改建集贸市场;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代购代销、长途贩运、批零兼营等方式从事商品经营,其专用商品销售发票的执行和使用,与集体企业相同。个人或个人合伙从事医疗、文化、幼教、种
植、养殖及其他行业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要依法登记,纳入国家行政管理,有关部门要在政策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私营企业集团,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国营、集团企业参资入股;有经济实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市各招商区、开发区、区域小城镇的建设,并平等享有与之相关的各项优惠政策。具备条件的区、县,经批准,可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对康平、法库县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人员,其经营登记注册条件一律放开,实行“先登记后完善、先发展后规范”的办法,凡是到沈阳市区内经营的,各市场全面予以开放,优先提供其经营场所,并从经营之日起,一年内减半征收各项税费。
第九条 对有专业特长人员兴办的技术开发和中介性咨询企业取得的专利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技术投入,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放宽注册资金的限制;对有推广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有关部门要列入相应的科技发展或新产品开发计划,并协助解决所需资金。
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从业的,可参加本学科领域职称评定或晋升,并由有关部门授与其相应的职称;为科技兴市作出突出贡献而户口在外地的,可参照企事业单位外来科技人员的待遇给予落户;科技人员的调动、工龄计算、档案管理等,与企事业单位科技
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户、资金结算和现金收支管理上提供方便,在每年信贷计划中,留出一定贷款额度,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并可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资产抵押信贷担保业务。提倡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销售收入中
提取一定的比例,或通过其它渠道筹措资金成立、加入信贷基金互助组织。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闲置的房屋场地和柜台,但租用非自有产权的须经产权单位同意方可租用。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动迁损失补偿和动迁过程中的异地、回迁安置等可比照集体企业,由动迁所在地的建设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不受其他条件限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收费或规定内的超标准收费。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不得以各种名目和借口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抵押金”,凡已收取的,要在本补充
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返还给业户。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者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应认真执行国家税法。税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别采取按帐查实、定营业额、定纯益率、定比例征收或核定税额等办法,灵活确定征收方式。对私营企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标准,可按国有企业同行业、同工种平均工资额两倍
(含两倍)以内确定,其计税工资可在税前列支。工商等行政管理费和对新城子、苏家屯、于洪、东陵区和辽中、新民、法库、康平县的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征收的2—4‰农村人民教育基金,也在税前列支,并不再征收教育附加费。
从事工业生产的私营企业,允许增提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