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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6:20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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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人民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发财政债券支持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重大决策,加强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规范化管理,使财政资金切实发挥引导支持作用,现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按要求严格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增发财政债券支持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技术改造,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发展进口替代产品,增加有效供给,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决策,加强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用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确定,必须坚决防止重复建设,不变相扩大生产能力,不乱铺摊子,不搞填平补齐,按照“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的要求选择企业和项目;突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取得标志性的效果;以加快国有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为目标,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对所选择企业进行系统的改造,提高工艺装备水平;重点选择产品有市场、有竞争力、有效益的续建项目和已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当年可以开工的项目。
第四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选择,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重点从512户重点企业、120户试点企业集团和行业骨干企业中重点选择领导班子强、管理好、银行信用等级高的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在同等条件下,适当向东北等老工业基地和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 重点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实行企业与银行双向选择,银行可以自主选择企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银行。
第六条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科学的项目决策体系及有关责任制,完善项目的推荐、选择、评估、确定、实施、监督全过程的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确保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达到宏观上不造成重复建设,微观上投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明确企业、各级政府部门、银行以及有关中介机构的责任,强化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管,各司其职,奖罚分明,保证资金使用的方向、质量和项目能够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尽早发挥预期效益。
第七条 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式有银行贷款贴息和投资补助两种。

二、组织领导

第八条 国家成立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信息产业部、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以及有关国家工业局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查安排,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审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方向。
第九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汇总、计划编制等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投资与规划司。
第十条 各地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班子,加强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领导和协调l确保上报项目的质量了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管。

三、项目决策和下达

第十一条 项目的申报程序。项目可由企业按隶属关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企业申报项目时抄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申报项目时抄送所在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备案;地方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要求审查、筛选后,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的企业,应扎实做好产品市场分析和技术工艺的先进性等前期工作,分析企业产品的性能价格比,保证产品有较强的竞争力并能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严防一哄而起,盲目投资。对于少数确因采取先进技术和设备而增加少量生产能力的企业,必须同时淘汰相应规模的落后生产能力;如本企业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不足的,应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其他企业予以淘汰。并由所涉及企业的法人代表和省市经贸委负责人签字负责落实。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必须在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填报《申请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基本情况表》,写明企业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续建项目的申报,除填写申报项目表外,还需如实说明项目的进度和资金投入等情况,并附原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非技术改造项目不属于申报范围。
第十四条 地方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查和筛选本地
区、本部门所属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时,要按照防止重复建设,围绕“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的要求,严格把好审查、筛选关。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国家局和部门以及中介机构,成立专家小组对项目产品市场、工艺技术方案等进行充分的论证。参加论证的部门和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认真研究市场和供求关系的发展变化,从行业发展规划布局上突出重点企业,从适应国际市场竞争的战略高度来衡量工艺技术的前景和趋势,科学测算投资概算的准确性,确保项目的投资效益和企业的经济效益,保证项目决策的命中率和不造成重复建设。专家和有关部门论证后,专家本人和有关部门一把手要对审查意见签字,送领导小组审核。领导小组预审后,送有关银行征求意见。银行要对项目及承担的企业进行充分的财务分析,保证企业投资能够按期收回,不固项目投资而发生呆坏帐。银行评估论证同意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经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审核,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六条 凡列入计划,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的项目,其中续建项目,要加快实施进度,争取早日竣工投产;尚未立项的项目视同立项,企业据此抓紧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严格按现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批。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项目投资和资金计划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银行联合下达。地方企业的项目需经地方财政部门承诺后下达。

四、项目的实施与监管

第十八条 实行法人代表责任制。企业法人代表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承担终身责任。在项目达产达效之前,企业法人代表不得调离或更换。确需更换的,要对项目情况按规定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企业必须成立专门工作班子,除做好扎实的项目前期工作,选准有市场、有竞争力的产品外,对于项目的实施要严格执行投资、质量、工期“三包干”制度,保证项目质量,按照合理工期达产达效并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企业有义务主动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规避或阻碍督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全面负责所有项目的监管。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有关责任单位工作的检查,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项目跟踪制度和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有关部门行政一把手负责制。地方经贸委要切实加强项目监督检查。无论是中央企业的项目,还是地方企业的项目,省级经贸委一把手负责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落实环保、城市规划等有关外部条件,保证项目各项资金及时到位和按规定用途使用,并负责监督企业如期归还银行贷款。
第二十二条 加强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一把手要亲自负责,指定专人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对本行业项目的实施质量和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成立督查小组,实行督查员负责制,负责对项目的跟踪检查,帮助企业解决项目实施中有关工艺技术等方面的问题,确保项目实施的质量和进度。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督查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加强资金调度和监督管理。有关承贷银行要负责项目贷款按合理工期及时、足额到位,对资金头寸紧的开户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技术改造项目顺利进行。承贷银行负责对重点技术改造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贷款资金按照项目设计方案全部用于项目建设,对项目贷款资金挤占挪用的,承贷银行有权作出相应处罚,情节严重者,承贷银行可以停止技术改造贷款。
财政部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国债专项资金的到位及使用情况,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杜绝任何单位弄虚作假或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保证国债专项资金全部、按时、足额到位,并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项目后评价制度。凡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竣工投产二至三年均要做后评价。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项目组织实施情况以及项目的验收、效益等。

五、项目责任追究及惩罚

第二十五条 凡属项目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的,.要严格追究有关部门一把手和项目评估论证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因企业选择不准,新上项目造成亏损或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要追究省级经贸委和地方有关部门一把手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上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套国债专项资金的,要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项目不能按照目标、进度、投资和设计要求实施,造成项目不能完工和不能如期完工达产达效的,追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单位领导和企业法人代表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或妨碍督查人员对企业检查的,追究有关单位一把手及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发现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项目实施问题严重的,新项目投产时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而未淘汰等情况之一者,立即停止对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一切财政支持,并停止对项目的贷款支持。

六、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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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36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27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二条 本市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 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本条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都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要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办事机构,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要及时将财政拨款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足额列入预算,确保财政拨款单位和职工尽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县(市、区)住房公积金办事机构要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和运作。要按规定将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在所在地国有商业银行中专户存储,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条例》(省政府第272号令)规定的用途运作。
  第六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县(市、区)公积金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一)新设立单位应如实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预留单位财务印鉴卡,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设立文件、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二)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
  第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或办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的办理,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有关文件。
  (二)单位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帐号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三)单位或清算组织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有关文件。
  (四)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为10%,同时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在此比例上提高1-2个百分点,有困难的单位下调1—5个百分点。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其它单位的缴存比例由单位提出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审定。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即全年工资总收入除以12),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每月20日前,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当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对于自行缴存的单位,在工资发放后7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公积金中心每月向单位托收住房公积金,对未收到款项的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单位应当于接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因下列情况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进行补缴:
  (一)新增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职工因故漏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缓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其它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部分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形成会议决议,由单位法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免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免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要求住房公积金免缴的职工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免缴审批表》,并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按法定程序确定;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未经原单位同意离开原单位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其他经确认的情况。
  住房公积金托管账户的办理,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和《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并提供职工身份证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一)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职工本人查询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原件或公积金对帐单。
  (二)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与单位、职工每年对账一次,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后30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单位应当将职工明细清单公布或发给职工个人。
  (三)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单位是否全员建立、足额缴存、按时缴存等情况。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销户,按照《咸宁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因变动工作单位等各种原因需办理财产转移的,其住房公积金余额应先办理帐户封存,并于次月办理职工账户转移。单位应填报《公积金转移单》。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的封存:
  (一)留职停薪时;
  (二)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
  (三)因其它原因,单位停发其工资时。
  单位在办理封存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个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恢复缴交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的启封手续,并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由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市区域内原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3年1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坚持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海事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

  沿海、沿边、沿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其他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明确工作机构。

  沿海、沿边、沿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烟草、交通运输、渔业、林业、环境保护、商务、口岸、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探索缉私手段,完善查缉程序,加强缉私工作制度化建设,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进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分析预警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信息交换处理机制,由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反走私情报互通和信息交流。

  第十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依靠群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给予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铁路、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利用各类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走私成品油、汽车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冰冻类产品、景观树、废物原料、旧衣物和香烟、酒类等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检验检疫、工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检验检疫、公安边防、海事等部门,以及辖区内有关部门沟通联系,建立完善日常沟通协作、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资源共享和协作联动,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整体合力和整体效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部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治理打击。

  第十八条 沿海、沿边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重点地区可以组建巡逻督查专业队伍,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组织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工商等部门联合督查走私、购私、贩私案件。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地区反走私区域合作,组织协调、联合查处跨地区走私案件。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查获的依法由海关管辖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移送海关处理,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海关查获涉嫌走私案件需要交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的货物、物品,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负责协调。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证据的,应当通知货物拟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开列物品清单,由经办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交当地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查获的应税应证无主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查获地所在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在接受后及时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并在7个工作日之内发布期限为6个月的认领公告。在公告期内持合法证明认领的,应当及时退还,保管等相关费用由认领人承担;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移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交同级财政。

  涉案的危险品、鲜活、易腐以及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先行处理,野生动植物移交林业、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和个人实施监察,严肃查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