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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内燃、电力机车配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49:02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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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内燃、电力机车配件管理办法

铁道部


进口内燃、电力机车配件管理办法
铁道部

总 则
根据铁路运输的需要,我国先后从国外进口了一批内燃、电力机车,配属在几个铁路局担当几个重要区段的客、货运输牵引任务。随着机车走行公里的增加,机车修理范围越来越大,配件消耗日渐增多。由于机型杂,机车零部件的品种多,国内尚未建立正常的生产供应渠道,有些配件
仍靠进口,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为了解决配件的生活供应问题,应本着立足国内,节约外汇的精神,积极在国内组织试制生产,不断扩大国内供应范围,并加强配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配件目录的编写
第1条 各型机车的配件目录参照国产内燃、电力机车配件目录的格式和内容,结合本型机车的具体特点进行编写,分为:
一项配件目录(需要进口及部属和路外工厂生产的配件)
二项配件目录(铁路局配件厂生产及与国产通用的二项配件)
第2条 凡两个铁路局以上使用的同一机型,其一、二项配件目录(包括橡胶件)由铁道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编写并公布;只在一个局使用的机型,一、二项配件目录由铁路局组织有关单位(在原使用目录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编写,并报部备案。
第3条 目录公布后,各铁路局编制配件计划、组织生产,以及供应、调度、调剂等一律采用目录中的编号、名称和图号。

第二章 配件的申请
第4条 各铁路局需要申请进口配件时,应按照规定的配件目录编制计划。凡国内已有系列产品代用或试制品已能衔接的,不应再申请;用量不多、试制费过高、试制单位尚未落实或虽已在国内试制但质量未能达到使用要求的配件,可酌量申请。
第5条 各铁路局进口配件申请计划,要按铁道部规定日期汇总编报。各机务段应根据检修任务、段修范围、机车状态、消耗资料、互换要求、库存储备及待进口数量等因素,统筹考虑,综合研究。在既能满足需要,又要节约外汇的前提下,确定申请数量,编制计划,报铁路局物资管
理处(材料厂)。物资管理处会同铁路局的机务、财务、计划统计处共同审核,平衡汇总。由财务、计划统计处落实进口配件款源,报铁道部物资管理局。
第6条 需要进口的配件,各铁路局报部的计划,经铁道部物资管理局、机务局和有关局审定后,由物资管理局上报申请外汇,批准后由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与外商联系。当外商提出报价单后,报价单应送申请的铁路局核对品名、规格、型号、图号及数量,经部物资管理局复核同意
后转送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与外商签订正式合同。必要时由铁道部通知有关铁路局派人参加谈判。
第7条 进口配件合同的执行情况,申请的铁路局、机务段(材料厂)要经常检查清理。如外商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铁路局物资管理处要及时与部物资管理局有关接货物资办事处联系,由接货物资办事处备文报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进行催查,将结果情况答复用户,并抄送部物
资管理局备案。
第8条 进口配件的接运、检验、索赔、结算等事项,按照铁道部(82)铁物字257号文颁布的《机电产品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款第7条及第二款第4条办理。
第9条 进口配件的验收,要严格按照铁道部(79)铁物字649号文颁布的《进口物资验收办法》的要求办理。

第三章 配件的试制和生产
第10条 除少量确需继续进口的配件外,其余配件,都要本着立足国内、节约外汇的精神,在国内安排生产,逐步取代进口配件。各铁路局要积极组织、开辟渠道,落实生产点。部物资管理局、机务局负责综合平衡、统一管理。
第11条 需要在国内试制的主要一项配件,机务段要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分别轻重缓急,提出下一年度的计划建议报铁路局机务处、物资管理处,由机务处转报部机务局、物资管理局审批。根据批准的项目,按照先路内、后路外的原则联系加工工厂,并在质量、价格、交货期等方面比
较之后,签订试制协议。
铁路局配件厂试制生产的二项配件,由机务段提出计划报铁路局物资管理处(工业公司)和机务处,由物资管理处(工业公司)与铁路局配件厂研究,安排落实。
第12条 配件的试制费,包括承制工厂测绘、设计、工装、模具和提供一、二件(或一个台份)产品的费用。
大型的、主要的、有特殊要求的配件需适当增加试制数量,试制费增加较多时,由机务段提出具体说明报有关部门审定。
第13条 试制配件经过试验、试用并通过正式鉴定后,由有关单位商定正式生产的图纸。
第14条 试制配件必须经过试验、试用、定期拆检、技术鉴定,符合要求后方可批量生产、推广使用。
第15条 主要配件在装车试验时,机务段要将试验项目、机车机组编号、装车日期等事项报局审批,并抄报上级有关部门。
试制配件装车试验及试验中处理故障所发生的库停时间,不作考核指标。因配件质量影响造成的机破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有关规定处理,造成的临修可不列为责任临修。
第16条 装车试用配件的拆检周期,由机务段按配件的重要性和结构的繁简程度确定,报铁路局机务处备案。
第17条 试制配件装车试用达到预定拆检周期检查情况良好时,一般配件由机务段或铁路局机务处会同承制厂共同鉴定;大型的、主要的配件由承制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科研单位组织鉴定,有关机务段、铁路局和铁道部的机务、物资等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应有铁道部有关科研单位
的代表参加。共同确认达到试制标准后,由组织鉴定单位编写鉴定意见书,做出可以正式投产的结论送有关单位备案。
第18条 铁路局配件厂试制配件的试用、检查办法,按各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以国内定型产品代用进口配件时,必须经机务段总工程师批准。经过一定时间运用考验,由段总工程师组织机务段有关人员进行鉴定,共同确认符合使用要求后,由技术室编写鉴定意见书,作出代用结论,并通知材料室纳入订货计划,推广使用。
第20条 装用代用配件需对机车进行局部加装改造时,机务段要预先提出加装改造计划和有关图纸资料,报铁路局机务处审查再转报部机务局审批。
代用产品和加装改造的图纸资料,由机务段按技术档案保管。

第四章 配件管理
第21条 进口机车配件的供应和储备,由物资部门管理。属两个以上的铁路局或一个局内有两个以上的机务段使用同一机型的配件,要逐步确定配件储备定量,实行分级储备;只有一个机务段使用的机型,配件由机务段储备。
第22条 仓库管理,要按照铁道部(79)铁物字446号文颁布的《铁路物资技术保管规程》及各铁路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23条 进口机车的配件,使用前,在财务上作为“未使用固定资产”管理。
第24条 机务段修车领用“未使用固定资产”配件时,要按帐面值计入修车成本;同时贷列“预提费”。“预提费”由机务段掌握(铁路局有几个机务段使用同一机型的,由铁路局掌握),专门用作申请进口和国内订购本机型配件的款源。各局、段(厂)应量入为出,严格控制,不
得超出。
第25条 经批准报废的“未使用固定资产”配件没有条件列入修车成本时,可直接减少“未使用固定资产”。
第26条 凡经铁道部批准试制的国产代用配件(包括专用机电产品),其试制费报部在指定的专项费用内解决。各局、段自订的试制代用配件,其试制费用由局、段自行安排。
第27条 铁路局、机务段、材料厂间对“未使用固定资产”的进口机车配件的调拨、领用,按有偿调拨办理,调入单位所需资金在进口机车配件“预提费”中列支。

第六章 段制品配件生产
第28条 段制品配件生产计划由生产调度按月编制下达,计划要包括材料库的补充储备和机车架、定修的需用数量,并考虑合理的生产批量。遇有急需的段制品配件,生产调度应随时下达计划,组织生产。
第29条 生产调度应根据生产任务,向材料室编报年、季、月段制品配件生产用原材料计划。
第30条 段制品配件图纸、工艺卡片等有关技术资料,由有关技术人员编制,按段制品配件生产计划的要求,按时交给生产调度。
第31条 段制品配件须经有关班组的工长或质量管理人员进行工序检验,经专业人员验收,检验合格后由有关人员点收、进库。

第七章 互换配件管理
第32条 为保证修车需要,机务段应合理地确定配件互换范围,查定定量,用附表格式报铁路局机务处审批;其中内燃机车的柴油机、液力传动箱、牵引发电机、牵引电动机、转向架组装、轮对、增压器、空气压缩机、起动电机、预热锅炉、辅助柴油机以及电力机车的主变压器、牵
引电动机、整流柜、转向架组装、轮对等大型互换配件的定量,由铁路局机务处报部机务局审批。为掌握互换配件的动态,应按规定及时填报“机配报1”。
第33条 机务段要根据上级批准的配件互换范围和定量,认真实行互换修;要明确规定互换配件库集中保管和班组保管的品种和数量,并分别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车间和财务、材料室都要按规定建立卡片和台帐。互换配件要经常保持状态良好,不得随意拆卸零配件。车间对互换配件
应每季进行一次核对,帐与物要相符;要建立良好配件保有量揭示牌,根据规定的点算日程及时显示动态,良好配件实际保有量应不低于规定数量。
第34条 互换配件要指定专门班组承修,及时按质、按量、按工艺检修,并实行记名。一般配件实行工作者自检和互检(包括工长检验),主要配件在自检和互检的基础上由验收员验收。经检查试验合格的配件应挂有“合格”字样的标牌,并注明检修日期;按规定应转入互换配件库
的,由管库人员及时登帐,要有完整的配件检修、验收、装车和周转记录。
第35条 凡互换配件超出机务段修复能力需要委外修理时,由机务段联系承修单位,并签订合同。找不到承修单位时,车间应将配件封存,定期维护保养,并根据审批权限报铁路局或部备案。
第36条 为掌握互换配件的状态及检查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每年6月底和12月底由机务段长组织全面检查和鉴定,检查和鉴定情况应按审批权限报铁路局或部主管部门。配件互换范围和定量需要调整时,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 互换配件报废
第37条 互换配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报废:
1.长期使用磨损过限或疲劳破损不能修复者,或修复费用过多且不经济者;
2.零件损坏过多,缺少料源且不能修复者;
3.本段无修复能力,又无法委外修理者;
4.因技术改造,原型式淘汰,不能继续使用者;
5.符合铁道部有关固定资产报废条件者。
第38条 按第32条规定,由铁道部审批的大型互换配件报废时,需报铁道部机务局审批,并会签财务局同意。其它互换配件需要报废时,由铁路局自定审批范围。
第39条 需要申请报废的互换配件,由机务段配件报废鉴定小组负责鉴定。鉴定小组组长由段总工程师(或主管副段长)担任,成员应包括技术、检修、材料、财务、验收等部门的主任、配件管理人员和负责消费定额的人员。互换配件鉴定报废工作一般每季进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
组织鉴定。
第40条 互换配件的鉴定报废要严格、慎重,详细核对技术状态,认真进行修复可能性的分析。对符合报废条件的互换配件,还要具体确认可以利用的零件,提出处理意见,做到物尽其用。
第41条 报废互换配件由配件管理人员填写“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财固—10),经鉴定小组签署意见,附报废说明书,按配件报废的审批权限上报;机务段待铁路局或部批准后方可报废。报废后应及时补充。
第42条 对符合第37条中2、3款所列条件而报废的互换配件,车间应妥善保管,由配件管理人员建帐登记。要积极研究修复办法,如确无可能修复时要把能用的零件充分利用起来。

第九章 修旧利废
第43条 各级领导必须重视修旧利废工作。机务段应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设备能力,千方百计地修复废旧配件。段内确无能力修复的配件要积极联系外单位承修。
第44条 损坏较严重但经鉴定认为可修复的配件,车间要指定班组或专人积极进行修复。主要的配件,技术室应提出修复方案,试修成功后,要审定修复工艺,总结经验,存入档案。修复的配件由验收人员负责验收。装机后记入机车履历薄。
第45条 凡有修复好的配件时,不得领用新配件。
第46条 机务段对车间、车间对各班组要有修旧利废的考核制度,及时检查考核。机务段对修旧利废贡献较大、成绩突出的车间、班组、个人应按照铁道部(83)铁劳字835号文颁布的《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第九款办理。

第十章 报表及总结
第47条 对进口配件在每年年初应填报前一年度的“机车车辆配件消耗、结存”报表,其格式用“材配一”,在备注栏内注明已订合同未进口数。
第48条 每年年初应对进口内燃、电力机车前一年度运用、维修和配件供应、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其内容包括:
1.进口机车运用、维修情况(分机型):
(1)机车配属台数;
(2)机车总走行公里;
(3)总重吨公里;
(4)架修台数;
(5)定修台数。
2.配件的供应和管理:
(1)全年申请国外订货及所签合同的落实情况;
(2)进口配件消耗、库存金额,并注明互换配件所占金额;
(3)国内试制、代用配件消耗、库存金额及新开辟渠道所签协议和执行情况;
(4)段制品配件消耗、库存金额及段制品配件项数的变化情况;
(5)橡胶件消耗、库存金额;
(6)全年固资、流资配件消耗、库存总金额。
3.存在问题及建议
第49条 年度报表及总结,各机务段应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铁路局机务处、物资管理处各一份;物资管理处汇总后于2月15日前报铁道部机务局、物资管理局各一份。
(附表略)



198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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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莱政发〔2007〕54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健全本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重点保住院,保大病,不建个人账户;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
(四)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
(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六)权利和义务相对等;
(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相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分别运作。
  第四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政府补贴部分的财政预算、划拨及管理监督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卫生部门负责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质服务提供保障。
  审计部门应对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工作。
  残联负责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是:具有莱芜市非农业户籍、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一)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全日制学校的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三)其他具有非农业户籍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一般居民);
  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的下岗失业职工,未实现再就业且没有能力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以个人身份按一般居民参保。
(四) 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低保人员(以下简称特困居民)。
  第六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等代办部门登记参保、缴费,领取《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医保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设帐户、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得挪用、截留或私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标准如下:
(一)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市、区财政各补贴20元;
(二)老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8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80元,市、区财政各补贴50元;
(三)一般居民按每人每年24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0元,市、区财政各补贴20元;
(四)特困居民主要由政府财政补贴。其中,未成年居民个人缴纳10元,市、区财政各补贴35元;老年居民个人缴纳40元,市、区财政各补贴120元;一般居民个人缴纳40元,市、区财政各补贴100元。
  参保居民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一次性缴纳到各代办机构,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为缴费期。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代办机构代收的保险费应随时转入经办机构,市、区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入医保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中断参保缴费的,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自补缴后6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及补缴保费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已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再变更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非从业人员,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积个人缴费额可折抵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个目录。超出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乙类药品、特检特疗的自负比例以及植入体内的人工器官和高值医用耗材的限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参保时应就近选择2家具有定点资格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参保人员可以持《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选定的定点医院就诊。
  参保人员在每个医疗年度结束前,可根据居住地点变化等提出调整申请,由经办机构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起付标准为300元,包括具备住院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500元;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600元,包括异地就诊的和转诊外地的医疗机构。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上述执行,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100元,减完为止。
  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医保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 8 万元;其他参保人员为 3 万元。
  第十六条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分段累加的办法,由医保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
  (一)5000 元以下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50%;
  (二)5000元至10000元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55%;
  (三)1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70%、二级医院65%、三级医院60%。
  未成年居民在上述支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
参保人员因病情危急到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在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接诊医院的急诊病历资料、有效发票、医疗收费清单到经办机构报销。
  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检查、治疗的,参照莱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程序办理。参保人员转往外地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20%后,再按上述支付比例报销。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各定点医院住院费用联网结算,参保人员只需支付个人自负部分,需基金支付部分由各定点医院按月汇总,报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的,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基金的起付线标准为400元。门诊特殊病种医保基金年支付限额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
  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有: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异治疗。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每季度末到经办机构报销。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未成年居民报销的比例为90%,其他居民报销的比例为50%。
  第十八条 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治疗终结后,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90%,一个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当年内参保并在9月30日前缴费的,从10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参保的,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医疗费的老年居民和一般居民,下一年度可以享受门诊医疗补助。享受门诊医疗补助的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时,其门诊医疗费由医保基金给予补助,补助的限额为上年度本人缴费额的20%。门诊补助当年有结余的,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美容、整形、先天性疾病康复性治疗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学生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院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经办机构与其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院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定点医院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并根据需要审验定点医院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院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院违反本办法,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伪造医疗文书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除发生的违规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
第三十条 定点医院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医保基金的、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取消直接责任医生的医疗保险定岗医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应适时调整医保基金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0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的六年内,向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七千万元。本贷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肯尼亚政府建设项目所需支付的设计费、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耗损费。具体项目,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由肯尼亚政府自理。

  第三条 上述贷款已使用部分,将由肯尼亚政府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的十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肯尼亚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肯尼亚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技术人员前往肯尼亚提供技术援助。中国技术人员在肯尼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银行和肯尼亚中央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肯两国政府于一九六四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以及根据该协定签订的其他有关协议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R·J·奥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