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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0:13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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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汇管函字第09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 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引进无形资 产的售付汇管理,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将办理引进无形资产 售付汇手续时须市核的相关凭证明确如下,各外汇指定银行 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无误后才能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专利权引进的用汇
 (一)专利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见附件一);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回执》(见附件二);
   3.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见附件三);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见附件四)。

 (二)专利权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利转让合同(见附件五);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见附件六)或 (专利广告证明);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一)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见附件七);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见附件八)。

 (二)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三)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转让合同;
   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见附件九);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见附件十)。

 (四)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转让合同;
   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三、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一)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审核凭证为: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二)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见附件十一)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三)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1.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见附件十二)章的核准件(见附件十二)。

  (四)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
   2.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四、非专利技术引进的用汇:

  (一)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
   2.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相应的合同;
   2.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今后,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引进无形资产的售付汇手 续时,须严格遵照上述规定审核相关凭证原件,并于审核通过后,在相关凭证原件上加盖“已售汇”戳记,复印留底备查,各银行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事后补单。 各外汇指定银行和有与无形资产引进相关的购、付汇业 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 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通知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通知,情节严重的外汇 指定银行,外汇局可以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请各分局通知所在地外资银行,各外汇指定银行通知所属分支行按上述规定办理售付汇手续。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回执
   三、专利广告证明
   四、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五、专利权转让合同
   六、专利登记簿副本
   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九、商标注册证
   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十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章和“著作权合同登记章”。
   十二、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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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水生动物疫病,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是指水生动物的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的检疫。

  水生动物,是指从海洋、内陆水域合法捕获或者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活体。

  水生动物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殖、养殖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物亲本、幼体、胚胎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

  第四条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将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水生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第六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水生动物一、二、三类疫病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名录执行。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养殖品种、养殖模式等实际情况,编制自治区水生动物疫病名录,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养殖区进行重点监测,及时分析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态势,制定水生动物疫情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水域进行消毒,履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预防责任,并建立养殖档案。

  养殖档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生动物的品种、数量、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鱼药的来源、名称、用量以及贮存设施等有关情况;

  (三)监测、消毒情况;

  (四)水生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十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标准实施检疫;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地方标准,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实施出售或者运输行为10日前向苗种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三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检疫之日起10日内按照水生动物检疫技术标准实施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养殖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苗种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养殖、销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野生水生动物苗种先行隔离,并自捕获之日起2日内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销售或者运输。

  隔离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苗种,除水生动物苗种产地原种或者子一代外,投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生态安全论证,并编制生态安全论证报告,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对生态安全不会造成危害的,方可投放。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种、转基因种、可育的杂交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动物苗种。

  第十六条 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疫人员实施检疫,应当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的姓名、地址、申报检疫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结果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签名。检疫工作记录应当保存24个月以上。

  第十八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苗种,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当事人采取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水生动物苗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具备补检条件的,应当进行补检:

  (一)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水生动物苗种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的;

  (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涂改、伪造的。

  补检期间,不得出售、运输水生动物苗种。

  第二十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生动物检疫,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核查下列事项:

  (一)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

  (二)生产设施是否符合水生动物防疫的要求;

  (三)近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情、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水生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四)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水生动物依法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该苗种货值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财建[2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近年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节能减排与发展新能源的战略部署,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大力推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应用,先后组织实施了项目示范、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取得明显成效,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规模迅速扩大,应用技术逐渐成熟、产业竞争力稳步提升。为进一步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规模化、高水平应用,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加快城乡建设发展模式转型升级,“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目标

  切实提高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用能中的比重,到2020年,实现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消费比例占建筑能耗的15%以上。“十二五”期间,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集中连片推广,进一步丰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形式,积极拓展应用领域,力争到2015年底,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25亿平方米以上,形成常规能源替代能力3000万吨标准煤。

  二、切实加大推广力度,加快可再生能源建筑领域大规模应用

  “十二五”期间,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基础上,加快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充分挖掘应用潜力。

  (一)集中连片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为进一步放大政策效应,“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选择在部分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地方积极性高、配套政策落实的区域,实行集中连片推广,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率先实现突破,到2015年重点区域内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占建筑能耗的比例达到10%以上。各省(区、市、兵团)要在充分评估本地区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建筑用能需求的基础上,提出集中连片推广方案,明确集中推广的重点区域、推广目标、实施计划及保障措施,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十二五”规划,并于2011年4月25日前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选择确定“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重点区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及县级示范将优先在上述推广重点区域进行。

  (二)进一步抓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继续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各示范市县在落实具体项目时,要做到统筹规划、集中连片。已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要抓紧组织实施,在确保完成示范任务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并及时制定实施方案,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论证后,对符合条件的新增推广面积继续给予财政补助,以鼓励示范市县充分挖掘应用潜力。对完成推广任务情况好的示范市县,经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验收后将予以表彰并授予示范称号;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示范资格。2011年度新申请示范市县要按照《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和《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6号)的规定编写申请文件,并由各省(区、市、兵团)审核后与本省(区、市、兵团)集中连片推广方案于2011年4月25日前一并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新增示范市县将优先在集中连片推广的重点区域内安排。支持具备条件的绿色能源县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

  (三)鼓励地方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兵团)通过出台地方法规、政府令等方式,对适合本地区资源条件及建筑利用条件的可再生能源技术进行强制推广,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力争“十二五”期间资源条件较好的地区都要制定出台太阳能等强制推广政策。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综合考虑强制推广程度及范围,在确定“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重点区域时对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的地区予以倾斜。

  (四)加大在公益性行业及公共机构的推广力度。在抓好地方推广工作的同时,支持在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建筑领域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并鼓励发挥部门的职能优势及行业带动效应,加快完善技术标准,推进所在行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加大在公益性行业及城乡基础设施推广应用力度,使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更多地惠及民生。积极在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充分发挥示范带动效应。

  三、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

  进一步完善支持政策,努力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水平,并做大做强相关产业,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

  (一)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在抓好成熟技术规模化推广应用的同时,切实加大对太阳能采暖制冷、城镇生活垃圾及污泥沼气利用、工业余热及深层地热能梯级利用等新技术推广应用,以进一步拓展应用领域,提升技术水平。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用,列入各地示范任务,中央财政将加大补助力度。

  (二)加大技术研发及产业化支持力度。鼓励科研单位、企业联合成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技术中心,加大科技攻关力度,加快产学研一体化。中央财政安排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重大共性关键技术、产品、设备的研发及产业化,中央财政按研发及产业化实际投入的一定比例对相关企业及科研单位等予以补助,并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品、设备性能检测机构、建筑应用效果检测评估机构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三)逐步提高相关产业技术标准要求。为促进行业合理竞争,提升产业集中度,更好地体现择优扶强,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设备推荐目录,提出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严格行业准入门槛。各地应主要从目录中选用相关技术、产品、设备用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根据技术进步、产业发展情况,及时对目录进行调整,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

  (四)积极培育能源管理公司等新型市场主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原则上都要实行建设、运营一体化模式,并采取合同能源管理、区域能源系统特许经营等市场化推广机制,为能源管理公司发展创造条件。对能源管理公司投资、运营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按推广应用面积等直接对能源管理公司予以财政补助。各地要大力培育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直接相关的资源评估、专业设计、工程咨询、系统集成等配套产业,切实增强产业支撑能力,提高应用水平。

  四、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为抓手,促进绿色建筑发展

  各地要充分整合政策资源,发挥资金整体效益,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与发展绿色建筑相结合,统筹推进。对应用可再生能源并综合利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技术,达到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项目,应优先列入示范任务,中央财政将加大补助力度。鼓励在绿色生态城区、绿色重点小城镇建设中,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作为约束指标,积极制定专项规划,集中推广,并按推广应用量相应享受财政补助。

  五、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政策支持

  (一)加强质量控制,建设精品工程。各地要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资源评估、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管理全过程质量管理,应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进行专项施工图审查及竣工验收,并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监测。示范市县应委托专门的能效测评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应用效果进行测评。应切实采取措施对可再生能源项目实行专业化运行管理及系统维护,确保项目稳定高效运行。北方采暖地区示范项目必须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并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关键设备、产品的市场监管及工程准入管理。各省(区、市、兵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抓紧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资源评价方法、设计标准规范、施工工法、图集、运行操作规程等,指导和规范工程建设运行。

  (二)完善配套措施,创新推广模式。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建立稳定、持续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要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建立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机制,放大资金使用效益。地方住房城乡部门建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评审及咨询服务机制,依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能源服务公司等,对示范市县特别是示范县进行技术咨询。

  各地要高度重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政府牵头,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能源)、国土、房产等主管部门参加的议事协调机制,统一研究部署可再生能源推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接此通知后要迅速开展方案制定、市县申报等工作,确保按时上报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