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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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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


(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做好出席会议的准备,按时报到。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乡、民族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五条 代表应按照大会会议日程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认真听取和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上述会议时,应向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一并交大会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大会秘书处应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回答询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认真研究,抓紧办理,并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办理结果和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和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书面
答复代表的同时,还应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通过必要形式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应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是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向发出会议通知的机关请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由一级代表组成,也可几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应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召
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但每年至少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四)参加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视察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联系。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地方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或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单位应依照
《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严肃处理,并向交办机关作书面答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
书面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
团许可,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代表培训经费、学习资料和其它必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职人员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印送有关资料,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及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二条 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代表辞职和罢免代表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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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实施新的财会制度后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实施新的财会制度后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关于实施新的财会制度后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关于实施新的财会制度后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的意见
从去年7月1日起,我国企业实施了新的财会制度,给农业信贷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现就如何适应新的财会制度,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农业贷款的基本原则
企业财会制度改革后,农业信贷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二)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按照市场需求配置资源,优化贷款在产业、区域、对象上的投向,支持农业生产向高产、优质、高效方向发展;
(三)坚持以销定贷,支持企业按照市场要求,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确保商品价值的实现;
(四)坚持依法管理和风险防范相结合,运用法律、经济等手段,强化信贷管理,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风险;
(五)坚持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分别管理,加强对企业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贷款的比例管理。

二、相应调整农业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新的财会制度改变了企业资金结构的划分,农业贷款应主要依据企业资产负债比率进行管理。除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贷款外,对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发放新贷款,原贷款要逐步压缩;基本建设贷款不得超过项目投资的50%;技改贷款不得超过项目投资的70%。在此前提下,对确属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效益好的项目,可适当降低标准;
(二)新制度规定企业在设立时必须有法定资本金,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按照这一要求,今后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具有法定的资本金,对资本金不足部分不得提供贷款;
(三)为消除和弱化贷款风险,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并保持销售收入归行率达到90%以上,银团贷款企业的存款必须与贷款比例相适应。

三、加强农业企业短期贷款的管理
新的财会制度取消了“专款专用”的规定,企业不再单设“专用基金”、“专项资产”等帐户,扩大了企业调节资金的自主权。因此,进一步加强农业企业短期贷款管理尤为重要。
(一)监督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违者要给予加罚息、停止新贷款等信贷制裁;
(二)控制贷款限额。要结合企业一定时期的流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的变化情况,测算出企业合理的流动资产占用量,作为发放短期贷款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新企业的短期贷款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流动资产占用量的50%,老企业不超过60%;
(三)改变按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管理贷款,实行按期限发放和管理。短期贷款期限要按经营周期确立,最长不超过一年;
(四)贷款发放后,要定期检查企业长期资产占用的增减变化是否与资金来源的增减变化一致,是否挪用了银行短期贷款用于长期投资。

四、完善长期贷款项目评估与管理
新的财会制度对固定资产管理方式作了调整,固定资产计价方式、折旧核算方式、固定资产大修理核算方法等都有改变。同时新制度还实行了制造成本法,并对企业利润分配方式也做了调整。这些变化都直接影响长期贷款的项目评估与管理。因此要根据上述新情况、新要求,修订现有的长期贷款项目评估与管理办法。
(一)合理估算项目总投资
项目总投资应包括: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为购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计价;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企业开发利用的土地,包括耕地、草原、矿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计价;对自行营造的转入固定资产的橡胶、果桑、茶树等经济林木,按照营林的实际成本计价;企业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的开办费以及建设期借款利息;项目筹建期间发生的和与构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外币汇兑损益;
购买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费用;投产后购置流动资产的支出。
(二)核实企业自筹资金
建设项目所需的资金总额由实收资本、资本溢价、赠款和长期负债组成。企业在设立时筹集的资本金最低限额,应参照股份制企业的标准办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本金注册登记,要求注册资金与实收资本一致。对于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企业自筹资金应在企业结算户中设一个辅助帐户,先存后用,专款专用。
(三)合理测算项目的成本费用
建设项目总成本费用包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费用。应按新财会制度的规定计提折旧费,按规定期限摊销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各种税金及附加和特种基金应计算到总成本费用中,投产后长期借款利息应计入财务费用。
(四)增补项目评估财务指标
应增补的项目评估财务指标一是资本金利润率,二是资产负债率,三是流动比率,四是速动比率。
(五)长期贷款还款来源的确定
新制度下,还款来源应包括:项目投产后新增折旧,新增税后利润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部分,财政部门同意免交或返还的项目新增所得税部分。
(六)长期贷款期限的确定
主要依据项目建设期和项目投产后的资金来源以及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

五、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等级
由于新的财会制度对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指标作了调整,因此要按新制度规定的口径,结合银行信贷管理的要求修订评定办法,并按新办法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等级。
(一)应取消的指标有:应付款清偿率、流动资金贷款物资保证率、挤占挪用流动资金率、产值销售率、资金利润率,定额流动资金周转率、结算资金占用率、自有资金按规定补充比例、固定资产净值率、产品商品率。
(二)应保留的指标是:逾期贷款偿还率、资产负债率、资源开发利用和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的能力,主要产品市场前景、新产品开发能力和领导素质。
(三)应增加的指标是: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催收贷款率、贷款利息偿付率。
各分行可根据调整后的评定指标设置每项指标的分值。

六、监督企业合理分配利润
为了提高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增加企业的发展后劲,对企业利润的形成和分配实行监督。新制度规定企业的利润不仅包括生产经营形成的利润,还包括对外投资的收益。原规定税前还贷的“归还专用借款的利润”、“归还基建借款的利润”两个二级科目取消后,企业还贷不分税前税后,企业利润形成后可以先收回贷款。
要监督企业按分配顺序执行。第一,被没收的财务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第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第三,按照所得税后利润或上缴包干利润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七、完善信贷资产监测考核办法
根据新规定,银行各项信贷资产按安全程度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催收贷款三大类。因此要对原信贷资产监测考核办法的有关内容作出相应调整:
(一)增加“逾期贷款率”、“催收贷款率”、“贷款收息率”(贷款收息率=实收贷款利息总额÷应收贷款利息总额×100%)。
(二)取消“呆滞贷款率”、“挤占挪用贷款率”、“一般逾期贷款率”。

八、强化农业贷款管理的基础工作
新的财会制度实行后,对银行信贷管理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仅工作量增大了,而且工作的难度加大了,工作要求也更高了。同时,1993年是实行新的财会制度的第一年,各项财务指标数据库的建立显得非常重要。因此,各级行要加强信贷干部队伍建设,强化信贷基础工作。一是要举办各种形式的学习班,使每个农业信贷人员尽快熟悉新的财会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新的信贷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二是及时建立新的财务制度后的各项信贷档案和指标数据库,为发放新的贷款和检查、考核贷款使用提供依据;三是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探讨信贷管理对策,不断总结经验,努力提高农业信贷管理水平。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濮阳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和目的。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1〕6号)精神,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性质。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基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我市中小企业贷款的政府引导性专项资金。风险补偿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风险补偿基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市政府金融办是风险补偿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拟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使用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以及相关管理工作,并向市政府报告风险补偿基金年度使用情况及效果。
第二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用途来源和补偿对象

第四条 基金的用途。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弥补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中小企业贷款的损失。
第五条 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以及其他地方税款总和的15%比例提取安排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六条 补偿对象。风险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市本级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申请条件及补偿标准

第七条 申请条件。风险补偿基金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贷款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补偿。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依据《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公企业大中小型划分办法(暂行)》(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规定标准划分,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型、科技型和从事现代服务业的中小企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贷款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含当年核销的中小企业损失类贷款)、银行承兑(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信用证、贸易融资。
第八条 补偿标准和补偿额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度中小企业贷款年末余额减去上年度中小企业贷款年初余额即为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数,并据此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额度。
当年风险补偿资金总额=金融机构上年度缴纳的各项税收地方留成部分×15%
补偿标准=当年风险补偿资金总额/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
单个金融机构风险补偿额度=该金融机构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补偿标准

第四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

第九条 审核部门。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办、市人行、银监分局、财政局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负责。
第十条 审核程序。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中小企业贷款新增情况、上一年度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新形成的列入损失类不良贷款情况,以及当年中小企业贷款新增计划报送市政府金融办,按照有关要求向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报使用风险补偿基金的申请。
市政府金融办会同市人行、银监分局、财政局于当年3月底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及相应条件进行审核,并由市政府金融办拟定风险补偿基金核定意见书,核定意见书列明当年风险补偿基金的实际拨付对象和金额。
核定意见书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金额将资金直接划转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的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损失类贷款为2011年1月1日(含)后新发放贷款产生的损失(以借据下账日期为准)。2011年以前发放贷款所产生的损失部分不属于本补偿基金补偿范围。

第五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基金的使用原则。风险补偿基金实行滚动使用、余额控制的使用原则。使用规模原则上不超过上年末风险补偿基金余额。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损失类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基金补偿不足部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解决,当年补偿资金如有节余,转入下一年度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基金的管理
(一)市政府金融办是风险补偿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的拟定、审核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基金年度预算、拨付等工作。市人行、银监分局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工作。
(二)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市人行、银监分局等部门是风险补偿基金的监督部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财政部门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应设立专用账户单独核算,并接受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市人行、银监分局等部门的监督。
(三)风险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的依法合规性负责。对弄虚作假套取、挪用风险补偿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全额收回。涉嫌犯罪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风险补偿基金由市财政局按要求足额提取,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进行管理,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基金的使用
(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政府批准的核定意见书15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补偿总额将资金划至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获得补偿资金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设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